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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聚众斗殴罪的转化主体范围

2015-09-07 09:20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 聚众斗殴过程中致人重伤、死亡按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以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罪、故意杀人罪来进行认定,但对于此处的犯罪转化是仅指直接实施重伤害行为、杀人行为的人还是包括其他聚众斗殴的人则不明确。理论与司法实践对此也有不同认识,本文认为聚众斗殴首要分子在没有以明示或者足够他人理解认同的默示方式排除造成重伤、死亡等后果的,首要分子也要转化定罪,积极分子则仅需对自己参与的具体行为负责,在没有参与侵害具体重伤、死亡的人的情形下无需转化。
  论文关键词 聚众斗殴罪 转化犯 实行过限

  我国《刑法》第292条第二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按照该条款的规定,在聚众斗殴过程当中实施侵害他人身体行为而致他人重伤、死亡的定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罪、故意杀人罪是没有什么疑问的,但是其他聚众斗殴成员是否也涉及犯罪的转化则从该条款无从得知。认为无需转化的观点认为依据罪责自负原理认为只有亲自实施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故意杀人行为的人才能够定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罪、故意杀人罪,该观点的持有者认为聚众斗殴行为过程当中一般仅存在斗殴的故意,一般不存在重伤、杀人的故意,对于其中某人实施了重伤害、杀人的行为属于突破了成员之间的共同故意范畴,因此依据罪责自负原理,对于这部分的突破行为其他聚众斗殴的人员对此不承担责任。持有该观点的还进一步论证聚众斗殴罪实质上属于共同犯罪,从刑罚设置的角度看,聚众斗殴当中致人轻伤仅限于轻伤的结果,如果聚众斗殴中某成员的行为导致他人重伤和死亡,那么该成员的行为就属于共同犯罪理论当中的实行过限,其他成员对此不承担责任。
  在这个问题上沪高法[2006]306号《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对此的规定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事前预谋实施斗殴,并对斗殴过程中可能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有概括性故意,或者在斗殴过程中,明知本方人员的行为有可能致人重伤或者死亡,仍持默认、不加制止等放任态度,则不论其是否直接实施伤害或者杀人的行为,都应对造成重伤或者死亡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这里值得疑问的是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地把握此处的“并对斗殴过程中可能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有概括性故意,或者在斗殴过程中,明知本方人员的行为有可能致人重伤或者死亡,仍持默认、不加制止等放任态度”。实践当中首要分子纠集一帮人去进行聚众斗殴,并说些“打成重伤、打个半死、做掉他”之类的话或者明知纠集的人当中持有管制刀具等易造成他人伤害的凶器此时可以认为是对斗殴过程中可能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有概括性故意,但是实践当中往往是首要分子纠集了一帮人之后说了些“跟他们干一架、收拾一下这帮人、狠狠教训这伙人”甚至人叫来之后直接就开打的情况,那么在此情形下造成重伤、死亡的后果,首要分子是否可以被评价为“对斗殴过程中可能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有概括性故意”,而“在斗殴过程中,明知本方人员的行为有可能致人重伤或者死亡,仍持默认、不加制止等放任态度”这点在相当多的情形下也是很难把握的,表现为在人数众多的人员互相斗殴情形下,场面是相当的混乱,此时拳脚无眼将一个人打成重伤、死亡有可能就是短短的一刹那、一瞬间的事情,或者几十秒或者一两分钟,而此时首要分子多半也是在跟对方其他人员斗殴当中,那么此时是否可以评价为“斗殴过程中,明知本方人员的行为有可能致人重伤或者死亡,仍持默认、不加制止等放任态度”。

  一、聚众斗殴罪中首要分子的犯罪转化
  笔者认为在聚众斗殴过程当中发生致人重伤、死亡的后果除了对于直接实施者定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罪、故意杀人罪之外对于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一般情况下也应分别定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罪、故意杀人罪。理由如下:
  首先,聚众斗殴过程当中极易发生伤害他人身体的现象,有可能是轻伤害、轻伤、重伤、甚至死亡。特别是在人数特别众多的情况下,这种情况更加常见。因此对于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在其召集、组织人员斗殴情况下基于正常理性人的认识能力,其对于聚众斗殴可能会造成他人轻伤、重伤、甚至死亡是具有认识的可能性的,因此对于最终发生人员重伤、死亡的结果其一般具有放任的故意在里面。
  理论上的确可以将聚众斗殴罪看成是共同犯罪,按照共同犯罪理论对于超出共同犯罪行为的罪行,属于实行过限,对于实行过限实施者“所实施的超出共同故意范围的行为,不适用整体责任原则,而是实行严格的罪责自负原则、过错责任原则,由过限行为的实施者本人对此负责,其他共犯对此不负责任”???。但是对于聚众斗殴行为,实行过限理论需要谨慎使用,这主要是基于伤害类行为的性质所决定的。共同犯罪情形下,如几人商量一起去盗窃,但是在盗窃行为过程中一人突然转化为抢劫,对于该人的转化行为我们很容易可以将其定义为实行过限,因为盗窃与抢劫是不同范畴的犯罪,这当中有一个较明显的犯罪的质的转化,对于这部分行为其他盗窃人不需要对此承担责任,实行过限理论在此可以很好进行运用。但是如果几人商量着一起去“收拾”某人一下,则情况则不太一样,如果这几人将该人打成轻伤,那么定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罪,如果打成了重伤则定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罪,如果打死了则有可能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出现这样的情形主要是由伤害类行为性质决定的,从轻微伤、到轻伤到重伤再到死亡,在实际的侵害他人身体行为当中都是处于难以具体掌控把握的,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罪、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罪、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故意杀人罪这几个罪都只有量上的程度的不同,没有非常明显的犯罪的质的区分(当然伤害的故意与杀人的故意还是有一定区分,需要结合侵害工具、侵害部位等因素去进行综合判断)。如几个人相约对于某人进行殴打,其中一人下手较狠,将其打成重伤或者死亡,毫无疑问我们会将以上几人共同定性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罪、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当然如果在打人过程中可以确定某人有杀人故意、其他几人仅有伤害故意的,则在定罪上前者为故意杀人罪、后者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但毫无疑问两者都需要对死亡承担责任)。这个时候我们一般不会运用实行过限理论分析说这几人当中某人仅仅是想将被打之人打成轻伤就行,对于造成的重伤、死亡后果属于超出自己的故意范围,属于该直接实施者的实行过限,自己无需承担责任。原因就在于“实行犯过限只存在于共同犯罪组织者的犯罪故意明确、内容特定的情况下,如果组织者的犯罪故意是概括的,内容是不明确的,则不存在实行犯过限的问题” 。由此可知实行过限理论在伤害类行为当中是受到限制运用的,原因就在于打人可以造成轻微伤、轻伤、重伤、死亡的不同后果,这几个后果都属于打人行为后果所能涵盖的,因此参与打人者对于实际发生的伤害结果都需要承担责任。当然这属于一般情形下的处理结论,特别情形下,首要分子不需要承担责任。这里的特殊情况一般是指首要分子在组织、召集他人打架前或者打架中造成伤害结果之前,以明示或者足够他人理解认同的默示方式表明此次打人行为仅仅需要造成某种伤害结果并明确排除造成重伤、死亡等后果的,在此情形下对于某人突破这样的共同故意,下手较重造成重伤、死亡的,对于重伤、死亡的后果仅由该人承担责任。由上述分析可知,在聚众斗殴当中,除非事先或者事中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这里的默示方式有时候需要结合聚众斗殴的起因、人数、手段等综合分析)排除造成重伤、死亡的后果,否则没有直接实施造成重伤、死亡后果行为的首要分子对于该结果也要承担责任。

  二、聚众斗殴积极分子的犯罪转化

  聚众斗殴积极参加者是指除首要分子以外其他在聚众斗殴中发挥重要作用或者直接致死、致伤他人者。对于直接致死、致伤他人者按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发生犯罪转化是没什么疑问的,值得讨论的是在聚众斗殴中发挥重要作用但没有直接致他人重伤、死亡,而是聚众斗殴中的其他成员导致他人重伤、死亡的,此时积极分子是否也发生犯罪转化?这里区分两种情形:一种是直接实施了重伤害、致他人死亡的人与积极分子一起对被害人实施侵害身体的行为,此时积极分子与直接实施者一起发生犯罪转化,对于重伤、死亡负责,但是在具体的刑罚处罚上进行从轻、减轻处罚;第二种情形是积极分子侵害的对象不是重伤、死亡的被害人,按照前述的分析,实行过限理论在聚众斗殴当中应当限制运用,似乎此时积极分子也应该进行转化,但是笔者以为积极分子在这个情形不发生犯罪转化,这主要是因为积极分子只对自己参与的犯罪承担责任,这里的参与要进行限缩理解,是指自己参与的聚众斗殴的某部分行为,直观的说就是具体的打人行为(在人数众多的聚众斗殴当中这点表现得尤为明显),相对于首要分子对于全局性的控制,积极分子仅能够控制自身的行为,其无法对于超出自己行为的他人进行控制,因此对于完全是由他人造成的重伤、死亡也就不需要承担责任。

  三、结语

  综上,笔者认为在聚众斗殴发生重伤、死亡的后果情况下,直接致他人重伤、死亡的人以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罪、故意杀人罪定罪,聚众斗殴首要分子在没有以明示或者足够他人理解认同的默示方式排除造成重伤、死亡等后果的,首要分子也要转化定罪,积极分子则仅需对自己参与的具体行为负责,如果同他人一起侵害了重伤、死亡的被害人则也要进行犯罪转化,但处罚上从轻、减轻处罚,在没有参与侵害具体重伤、死亡的人的情形下无需转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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