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法学论文>刑法论文

试论检察视野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之构

2015-08-25 09:08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 新刑诉法第275条确立了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但这条规定太过原则化,在司法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本文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概念、司法困境及如何进一步构建入手,希望能充分发挥该制度在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重要价值。

  论文关键词 刑诉法 未成年人犯罪 犯罪记录封存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构建是以“少年利益最大化”为基本原则,通过犯罪记录的封存有助于涉罪未成年人与普通人享有平等的升学、就业机会,消除歧视,保障涉罪未成年人顺利回归社会。

  一、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涵义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联合国制定的一些国际准则中多有规定,如《东京条约》就规定:少年记录报告中,包括纪律程序纪录、法律记录以及所受待遇的内容、形式、细节等相关内容的文件,在少年犯被释放时,都应当放入保密的个人档案内予以封存,非经特别许可任何人不得查阅。目前,许多国家在刑事立法中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也均有明确规定,《瑞典联邦刑法典》第96条规定“被附条件执行刑罚的少年在考验期届满前经受住考验的,审判机关命令注销犯罪记录” 。这些立法中不仅要求对犯罪记录进行了封存,也有犯罪记录消灭的内容。虽不一定完全适合我国国情,但也具有借鉴意义。
  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尚处于探索和起步阶段。2010年制定的有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理配套工作意见中就有要求: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对违法和轻微犯罪的未成年人,试行行政处罚和轻罪记录消灭制度。非因法定事由,对未成年人做出的行政处罚记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做出的不起诉决定以及轻微犯罪处罚决定等记录不得公开。 这是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最广义上的规定。新刑诉法第275条关于应当对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的规定,正式奠定了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我国法律中的基本地位。

  二、当前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困境

  新刑诉法第275条虽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但该规定在具体环节设计和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困境。
  (一)适用范围、条件规定的过于笼统
  新刑诉法规定了两个须同时满足的犯罪记录封存要件:一是“犯罪时不满18周岁”,二是“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而对针对未成年人作出的相对不起诉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予刑罚、附条件不起诉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情形,并没有明确规定是否可以对照此条适用。相比较于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涉罪未成年人法律上规定应当将他们的犯罪记录进行封存来说,作为相对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其社会危害性和刑罚必要性都明显较小,理应纳入犯罪记录封存的适用范围。
  (二)未明确规定启动程序
  关于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启动问题,从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来看,大致可以分为两种方式。一种是自动启动,也即依职权主动启动方式,就是司法机关经审查发现,未成年人犯罪的情况与法律规定的犯罪记录封存条件相吻合时,依法主动封存相关的犯罪记录;另一种是裁判启动,也即依申请启动方式,就是在法律规定有权提出封存的申请人提出申请后,司法机关进行审查并做出是否封存的裁判。就我国在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启动方式上而言,实务中基本上也是采取上述两种方式,但在法律层面上对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启动和具体操作问题,我国新刑诉法并未对此作出具体规定,这也有待于相关司法解释进行明确规范。
  (三)查询与审核程序的缺失
  依据新刑诉法的规定,首先,查询的主体为司法机关和有关单位,但法律并却没有明确界定司法机关和有关单位的范围,这样必然会引起各主体从不同角度去做不同的解释结论,导致实践中互相扯皮。其次,关于“国家规定”,新刑诉法中也未作出明确规定,有必要进行严格限定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使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不致于流于形式。此外,实务操作中有关犯罪记录封存的审核主体、查询和审核的流程也存在诸多不同之处,有待进一步规范。
  (四)缺乏相应的法律监督机制
  我国新刑诉法对已封存未成年人刑事犯罪记录进行监督的相关规定还不够具体、不够完善,这主要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有关职能部门在对犯罪记录进行封存时,是否依据相关机关的决定,在法定时间内及时封存与之有关的所有案卷、档案等材料,是否制定了犯罪记录封存分类管理、专人保管的工作制度,对相应的保密措施是否进行了落实等进行监督;二是对查询的主体和事项是否在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范围内且确有必要,是否恪守法律规定且严格遵守法定的审查程序,公开的犯罪记录内容和范围是否符合法律限制性要求,查询单位是否被告知要履行不得擅自公开查询内容的保密义务等规范性进行监督 ,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这些规定都需要进一步进行明确。



  三、构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基本设想

  (一)准确定位犯罪记录封存的诉讼阶段
  犯罪记录封存建立的目的是帮助涉罪未成年人去除“犯罪标签”、顺利回归社会。如果机械的理解《刑事诉讼法》中第275条之规定,认为只有判决生效后才需要进行犯罪记录封存,那么其意义和效果已大打折扣。涉罪未成年人被立案侦查后,在随之而来的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审判阶段中的有关信息,司法机关和有关单位也不应该对外提供。如果司法机关将案件信息提供给新闻媒体,又无法控制媒体的制作,极易导致未成年人的信息在判决前被披露。那么,在伤害涉罪未成年人的人格的情况下,即便判决后再封存犯罪记录也违背了制度设立的初衷。
  (二)封存的适用对象
  新刑诉法有关犯罪记录封存适用对象的条件是“犯罪时不满18周岁、被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人。依据该条规定,行为人的年龄是以犯罪时为标准的,就算犯罪行为被发现或审判时已年满18周岁,也不可以随意改变对其犯罪记录进行封存的决定。第二点需要注意的是,对未成年人犯罪轻重程度进行判定的标准是对其刑罚的判处年限,故而对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不适用犯罪记录封存的规定。有必要指出的是,对于涉罪未成年人被不起诉处理、劳动教养、行政处罚等并非有罪结论,依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有必要对该类情况的处罚记录与轻罪记录一并予以封存。
  (三)封存的主体
  依据新刑诉法第275条“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的规定,封存的主体应包括在司法办案过程中可能接触到未成年人犯罪事实及记录的机关、单位和个人。具体包括:一是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以及未成年犯管教所。公安机关在侦查犯罪嫌疑人为未成年人的案件时,对侦查情况要严格保密;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作出是否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的决定时,对检察卷宗和相对不起诉案件的犯罪记录进行封存;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做出刑事判决,接触相关卷宗材料,都是封存的重要主体。未成年犯管教所对未成年犯罪人被判处刑罚涉及到执行时,也需要对相关的犯罪记录进行封存。 二是诉讼参与人及知晓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有关组织或者单位。根据新刑诉法之法院判决书必须送达给案件当事人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规定,详细记载未年人犯罪记录的诉讼文书会被送达给当事人以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此外,对有可能获悉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所在的学校、居住地等,这些人员或组织机构应当成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封存主体。
  (四)封存的启动
  高检院最新出台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62条规定,只要满足“犯罪时不满18周岁,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条件,人民检察院在收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后,就应当对犯罪记录立即予以封存。实践操作上,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对涉罪未成年人的资料应当予以保密,不得公开有可能推断出未成年人信息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其他资料。对符合封存条件的,由检察机关主动启动封存程序,向案管部门和相关业务部门发放《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通知书》,将拟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卷宗等相关材料整理后装订成册,加密保存,不予公开,并建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库,执行严格的保管制度;同时,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告知书》向公安机关送达,告知其封存某案件的犯罪记录。
  (五)封存的查询与审核
  1.查询的主体。一是对“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进行查询情况下,司法机关的范围通常仅指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 笔者认为,还应包括公安机关,“办案”既包括刑事案件,也应包括民事和行政案件。二是在“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情况下,可参照刑法规定的“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而的决定和命令” 作为犯罪记录封存“国家规定”的范围。而“有关单位”的范围笔者认为应包括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公司、社会团体等。
  2.审核主体。检察机关作为审查案件、作出起诉或不起诉决定的专门机关,具有针对未成年人案件开展工作的专业化案件办理部门,具备丰富的办案经验,对整个案件的主要内容和处理结果也能够完全知晓,并且检察机关对刑事司法办案过程中的每一个环节,都能够很好地做到保密封存,因此由检察机关担任犯罪记录封存审核的唯一主体,能更好地保证查询程序的高效、规范和统一。
  3.查询和审核流程。我国新刑诉法中规定只有司法机关或有关单位是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查询的主体,司法机关或有关单位在需要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情况进行查询时,应做到符合国家规定,严格标准,严格程序。一方面,由查询人员或单位向封存犯罪记录的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中要详细记载查询主体、被查询对象及查询的原因和理由等内容。另一方面,由检察院负责审核的相关部门,根据国家相关规定依法对收到的查询申请进行审核,报经主管检察长批准或经检委会讨论决定,在7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审批意见。

相关文章
学术参考网 · 手机版
https://m.lw881.com/
首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