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54条规定,我国对民事法律行为的认识主张“本质合法说”,即民事法律行为在本质上属于合法行为。但按照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划分,它可分为以下三种: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瑕疵的民事法律行为以及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这不仅违背意思自治精神,造成效力先决问题,还引起一般规则与具体规则之间的矛盾,为民法实践与国际交流带来困难。因此,我国未来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应当将“民事法律行为”改为“民事行为”,并且,民事行为的范围不应仅限于法律事实层面,而应涵盖民事法律关系所有层面。
论文关键词 民事法律行为 效力 本质合法
我国对民事法律行为定义的认识有以下几种:第一,意思表示要素说。即“民事法律行为属于一种法律事实,它是行为人以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为目标,并旨在发生一定法律效果、且有意识的行为。” 换言之,“民事法律行为具有一定的意思表示,且旨在变更一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第二,本质合法说。《民法通则》中所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即采纳本质合法说。 第三,私法效果说。“所谓法律行为,顾名思义,是指在当事人意思表示影响下所出现的一种法律事实。” 该定义不仅体现民事法律行为之核心要素为意思表示,还体现民事法律行为的私法效果。
在我国,有不少学者对民事法律的本质合法性提出质疑与批判。故本文针对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进行分析与反思。
一、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之由来
关于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观点之形成,主要有以下理论主张与具体理论或事实根据。
(一)传统民法理论
有学者认为,《民法通则》所采纳的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观点来源于传统民法理论。其主要依据如下:
第一,关于法律行为为“合法行为”之立法,最早可追溯于古罗马时期“一切关于财产所为的遗嘱处分,皆为法律。”的《十二表法》。该遗嘱处分实为合法的单方法律行为。
第二,1804年《法国民法典》所规定的契约为“因合意而发生的债”,不仅是法律行为,还是“合法”的法律行为。
第三,德国学者海瑟是为了适应资本主义法律要求,特意创造出“法律行为”这一概念以专指合法行为。
第四,见诸所有的传统民法学著作,一致主张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
(二)前苏联民法理论
本质合法说不仅见诸资产阶级法学著作,还为前苏联民法理论所主张。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合法,乃前苏联传统教材所持之观点。
(三)中国语言习惯
有观点认为,本质合法说还源于中国古文的“质、剂、契、券”等字以及中国人的语言习惯。古文里的“质、剂、契、券”等字,实际上是书面的法律行为,是根据统治阶级的意志,为人们制定的一种行为规则,具有法律效力。此外,用道德行为表示符合道德的行为,法律行为表示符合法律的行为,乃中国人长期的用语表达习惯。
(四)法理逻辑
有学者认为,许多法理原则、法哲学以及法律逻辑均起源于古罗马法。“法律行为旨在解决财产纠纷,在世界各国的立法中,法律行为都具有其合法性。”
上述第一种观点,并非依据客观事实提出,而是基于诡辩形成。第二种观点,则应先明确前苏联民法理论观点能否经受理论的仔细推敲以及社会生活实践的反复检验。而仅从中国古代文献中曾出现之“质、剂、契、券”等词以及中国人的用语习惯角度论证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观点之科学与正确性,则难免过于牵强附会与望文生义。至于法理逻辑之学说主张,在缺乏严密的逻辑论证以及充分的事实依据的前提下,将法律行为的合法性视为世界各国达成的共识,难免被认为是过于草率的结论。
至于传统民法,其观点认为,意思表示是由追求私法上效果之一定意思内容与该意思借以表达之方式这两部分要素构成。法律实践经验表明,一定的意思内容不仅有合法与不合法两种可能,还有部分合法部分不合法的可能;而一定意思借以表达的方式同样如此,从而客观上有必要进行规范民事法律行为。然而,意思内容产生于心人的内心,其合法与否,在作出表达前,外界不得而知。同样,意思内容借以表达之方式的合法与否,在客观上也有待于该意思内容揭露后判定。这就在客观上使传统民法理论对民事法律行为之本体与效力作出准确界分。所以,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后的效力判定,与民事法律行为本身即为合法行为这一理论命题无关。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即为合法,自然导致将混淆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
二、 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之不足
(一)违背私法自治精神
上述可知,民事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核心,体现了民法的价值与私法自治精神,即尊重每个民法主体的自由。然而,《民法通则》采纳本质合法说,却是行为法定主义,直接以法律的形式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为合法行为,与民法意思自治精神不相符。法律未区分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的要件,在立法者眼里,民事法律行为都是合法的行为。简言之,要求行为人在作出意思表示之前,必须保证自己所欲追求之意思内容以及该意思借以表达之方式均为合法。然而这一保证实则为要求每一位行为人均应精通民法,并自觉遵守法律。
由此可见,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合法性,一方面违背了民法意思自治精神,另一方面,行为人具备民法知识的这一要求操作性不强。
(二)造成效力先决问题
民事法律行为,法律已经先行规定其为合法的民事行为。其后,民事法律行为纳入了民法的调整范围,进而又对其效力进行判断,将其分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与效力有瑕疵的法律行为。其中,无效民事行为与效力出于中间状态的民事行为均为具有效力瑕疵、不符合生效要件的民事行为。这显然违背了民事法律行为所创设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合法行为规则。而创设民事法律行为这一概念之目的是解决效力问题。因此,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逻辑上的矛盾,导致无法解决有效行为与无效行为以及效力处于中间状态的行为之间的冲突。
为了解决民事法律行为的矛盾,人们又创设了“民事行为”这一上位概念。但是,“事实行为”与“民事行为”之间的关系如何,以及“事实行为”与“民事行为”的共同上位概念又是什么?这些问题依然没有得到解决。
(三)造成民法一般规则与具体规则之间的矛盾
民事法律行为这一概念、理论,是对合同行为、遗嘱行为、婚姻行为以及收养行为等行为的抽象概括。即,民事法律行为这一概念外延包含这些具体的民事行为。而民事法律行为是合法行为,但是这些具体的行为均有可能效力有瑕疵。此时,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无法解决抽象出来的民事法律行为之一般规则与这些具体法律行为的具体规则之间的矛盾。
(四)导致涉外民法实践与交流障碍
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会导致我国民法体系内概念与规则的不和谐,也将阻碍我国涉外民法理论与实践的交流。大陆法系的立法实践与理论研究表明,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与精髓就是行为人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必须真实存在,它旨在发生设立、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法律关系,达到某种法律效果。民事法律行为包括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瑕疵的民事法律行为以及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等。 在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定义上,各国都未形成统一、确定的标准,这不利于我国于世界各国的民法理论交流与实践。“除此之外,这种差别还产生了另一个不利影响,即我国在处理涉外民事案件时不知道采取何种实体法或准据法。”
三、 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之完善
(一)将“民事法律行为”改为“民事行为”
将“民事法律行为”改为“民事行为”,而不是通过创设上位概念“民事行为”,以弥补本质合法说的不足。我国民法理论中,有学者将民事法律行为简称为法律行为,甚至直接将两者等同。现如仍不区分“民事法律行为”与“法律行为”,不仅未能体现民法的特有属性,也对法理、刑法、行政法等部门法造成了不利影响。“尤其在我国法理学中,法律行为已经成为法学研究的一个基本范畴。” 因此,将民事法律行为简称为民事行为是不恰当的。
在民法学理论中,民事法律主体通常被称为民事主体,而民事法律责任则成为民事责任。这些简称已成习惯,因此,宜将民事法律行为改为民事行为。
(二)概念含义的变革
在我国民法理论中,民事法律行为或者民事行为之本意应为:民事主体所实施的某项行为必须基于其意思自治,而且意欲实现某个法律效果。简言之,民事法律行为包含民事法律关系事实层面与民事法律关系要素层面两种情形。由此可知,民事行为的范围是很大的,它不但包含民事法律事实层面,还包含民事法律关系的全部领域。
首先,在民法理论上,民事法律行为与法律行为均旨在引起民事权利和义务关系变动,合同与遗嘱就是典型的民事行为。然而,就民事法律行为而言,它不仅包括单方、双方行为,还包括债权行为、物权行为、给付行为等等。以上诸多行为并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事实行为,所以,它们不能包括其中。
其次,我国民法理论曾混淆民事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行为,认为两者指同一内容。对此,我国民法理论应当辨析民事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行为。
最后,在民法中,民事主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是基于其实施了某一行为。即违反民事法律法规的规定,民事主体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如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在侵权之债中,民事义务行为并不等同于民事责任行为。有鉴于此,民事行为的范围应当适当的拓展与扩大,即它不但包含民事法律事实层面,还包含民事法律关系的全部领域。
“法律行为”这一概念由德国民法创立并使用,经由前苏联民法继承,我国《民法通则》采纳。但是我国《民法通则》在借鉴前苏联民法理论中关于法律行为这一概念时,并未对其进行充分论证,而直接继受,因而出现了上述民法理论与实践诸多矛盾。未来我国民法典的制定,应当反思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对民事法律行为进行科学考察与论证,并进行完善。应当将“民事法律行为”改为“民事行为”, 并且,民事行为的范围不应仅限于法律事实层面,而应涵盖民事法律关系所有层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