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2013年的《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分类管理改革意见》将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划分为检察官、检察官助理与检察行政人员。其中,将检察官助理定义为:在检察活动中从事辅助性、事务性和技术性的检察人员。如何以现实为基础,合理划分改革后助理检察员的职责分工、明确其角色定位,做好现任助理检察员的角色转换工作。
论文关键词 助理检察员 分类管理 法律角色
一、助理检察员角色定位的现状
(一)与检察员角色定位的混同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检察机关办理的案件数量不断攀升,对独立办案人员的数量需求越来越大,但是检察员的任命条件和程序都较为严苛,故而检察机关只能通过增加助理检察员的任命来满足办案人数的需求。随着越来越多高素质法律人才进入到检察机关中,上述情形更成为常态。由此,助理检察员就成为了办理案件的中坚与骨干,频繁地代理检察员行使检察权,其对案件的程序性事项及实体性结论逐渐享有越来越大的自主决定权。而检察员在当中所起的主办、监督作用越来越弱,助理检察员的“助理性质”正逐渐被淡化。一些优秀的助理检察员成为了公诉部门的主诉检察官,对于案件的办结甚至有最终的决定权。这也引发了学界关于助理检察员职务履行到底是“代为履行”还是“代位履行”的学术争论。
(二)与书记员角色定位的混同
办案人数需求的增大,让检察机关人员的职位分配带有浓厚的功利性色彩。各级检察机关在招录工作人员时一般都要求本科以上学历并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其招录的实质仍然是充沛检察官的后备人选。书记员只是一种资历与办案经验的积攒,一种时间上的过渡。因此,不可能有充裕的书记员来辅助检察官从事法律事务的处理。现实中,大到案件的判断、研读与定性,小到笔录的记录与文书的制作、捺印和送达,办案人通常是事无巨细,事必躬亲。不仅如此,在进行提讯、出庭公诉等业务工作时,助理检察员之间有时不得不互相配合,相互充当彼此的书记员。助理检察员与书记员的角色并不能被明晰地分辨开来。
(三)法律角色与行政级别的混同
助理检察员是一种法律职务,是处理法律事务中的一种法律地位。从逻辑上来讲,依据法律职务的高低享有相应薪资和待遇的合理性不言而喻。法律活动专门化体现在从事法律事务的人员的专门化、法律机构具体设置的专门化和相对独立的法律机构运作三个方面。但现实中,检察机关的行政化色彩依然较为严重,检察工作人员的薪资、待遇水平主要不是取决于其自身的法律地位而是其行政级别。助理检察员虽然属于检察官序列,可以独立办案,但是在办案的环节中仍然面临着层层审批的局面,而这种审批大多是基于科处长或检察长的行政审批并不是基于检察员与助理检察员间法律位阶的高低。
二、改革后助理检察员的角色定位
(一)检察官处理核心法律事务的抓手
改革后的助理检察员为检察官助理序列,助理检察员应当逐渐找回自己“助理”的本质,为检察官分担辅助性的法律事务活动,让其将精力放在核心的、关键性的法律事务方面。作为改革后的检察官助理,助理检察员的工作职责主要为核实现有客观证据,依照程序法的规定完成相应的程序性事项。其主要任务是帮助检察官提高行使检察权的效率与质量,职责范围可以涉及体现检察权的非核心法律事务,但不应直接地涉足检察权的行使,且其与检察官的工作以承接关系为主。以审查起诉来说,检察官助理要做好的就是核实侦查机关报送的全部证据,带领书记员依法询问被害人与证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在此基础上以指控罪名、实体法的犯罪要件与量刑情节为依据对繁杂的证据进行归纳与总结,在证据整理方面形成全面的文字材料。理想状态下,检察官可以直接依据检察官助理的总结报告完成整个案件的定性与量刑,从而让检察官将主要精力放在核心问题上进而提高办案效率。
(二)检察官与书记员之间的良好中介
将简单技能和法学专业经验予以区分是现代司法管理的要求,也是对司法资源合理化利用的重要举措。笔者认为凡是涉及检察权行使的事务都不应纳入到书记员的职责范围中,书记员的职责主要是处理类似于文字记录、文书送达、权利告知、信息公开等非法律性事务工作。这一点是改革后的助理检察员与书记员之间的本质区别。此外,书记员与检察官之间应该是平行关系,书记员不再是检察官的预备期。因此,改革后的助理检察员须要成为检察官与书记员之间的良好中介。这种中介作用体现在实体与程序两个维度上:在实体维度上,助理检察员要对书记员誊录的原始证据材料去粗存精,让繁杂的证据材料脱去水分,使其简洁明了地展现在检察官眼前,完成证据的法律化过程;在程序维度上,助理检察员一方面要辅助检察官完成法律程序的决定事项,另一方面还要带领书记员一同完成相应程序文书的制作与送达,从而保证行使检察权程序上的正当性。
(三)合格检察官的成长基石
在法治发达的国家,检察官的任职人选不仅仅要拥有深厚的法律功底更要拥有丰富的社会阅历与司法实践经验。根据我国《检察官法》,年满23岁就可以成为初任检察官,这在法治发达国家是一件不可想象的事。此次分类管理改革一方面缩小了享有检察权的主体范围,另一方面又限定了检察官的职数比例。其本质就是希望通过改革夯实检察官助理群体的司法经验,避免检察官培养“揠苗助长”和“急于求成”的局面。改革后的检察官必将从优秀的、具有丰富司法经验的资深检察官助理群体中产生,可以说检察官助理是检察官选任的唯一途径。
三、现任助理检察员改革中的转化路径
(一)“相对合理主义”的转化原则
具有现实合理性的方式才是制度改造的适当方式,因而以“相对合理主义”的原则完成此次助理检察员的角色转化较为妥当。即以现有检察官任职体系为依托,统筹兼顾,既不能“冒进”否定老一辈检察员的工作成绩,也不能“固守”挫伤年轻检察人员的积极性。对于确实不能或不宜履职的检察员,在做好“体恤”、“安抚”工作的基础上,让其自愿退出检察官序列,实现其身份转化的软着陆;对于现任助理检察员中出类拔萃的年轻业务骨干,我们也要敢于破格提拔,做到“人尽其才”。
(二)“分流、渐进”的可行性转化方法
改革后,对于其中任职年限长、工作实绩好、业务基础扎实的,应择优选任检察官。在此次检察官的选任中,行政级别不宜占有较大权重,法律职务的晋升还是要以法律业务实绩为主。可以通过转岗(保留其薪资水平或转化为行政级别)的方式,让一些即将退休或履职年限即将届满的现任检察员退出检察官序列,从而增加检察官的职数缺额,为优秀的现任助理检察员的身份转换提供基础。
对于不具备选任条件的助理检察员,要根据其任职年限和工作实绩,在检察官助理序列中重新确定薪资水平和职务级别。重新确定的职务级别与薪资水平的基点可以不提高但不宜降低,对其工作实绩的评价宜由日后薪资、级别提升的频率及幅度的差异性变化来进行事后评价,尽量做到“能者多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