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F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6128(2012)01-0067-13
拉塞尔在Annesley案中一改单一或局部反致的传统而为双重反致,但却不曾释明其动机与理由。[1](P472)世人不明其妙而从两个正相反对的立场来理解拉塞尔:一为“妄自菲薄”[2](P199)的投降主义[3](P63),二为法院地法主义。两种理解却在精神上暗通款曲,都以法律适用上的“爱国”主义为基调,而这一点独独是反解了拉塞尔。从历史上看,冲突法从初端的“更好法”说转变到当代占主导地位的萨维尼式的“本座法”说,反致被认为是实现本座法说追求判决一致之价值目标的重要手段。相比于单一反致,双重反致在肩负着实现判决一致的使命过程之中却在运用方式上涌动着一袭伦理的暗香,它表征着冲突法进程的道德自觉,表现出与传统反致截然不同的伦理风格。作为一种道德的征兆,我们必须从伦理角度来重读拉塞尔公案,破译双重反致暗含的伦理密码。
一、双重反致的历史生成
双重反致首先由拉塞尔法官在Re Annesley案中开创先例,经过Re Ross案的巩固后,成为英国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权威先例得到推广。先看Re Annesley案的处理方案[1](P470):T,一个原始住所在英国的英格兰人,死时于法国取得英国法意义上的住所,但由于未曾满足(当时有效的)《法国民法典》第13条关于取得法国住所的条件,因此未曾取得法国法意义上的法国住所。她留下了一份处理其遗产的遗嘱。根据法国法之规定,T只有权处理其财产的三分之一,因为她留下了两个需要抚养的孩子。有证据表明,法国法院将指定英国法作为T的本国法,并将接受指向法国法的反致。
审理案件的拉塞尔法官在进行法律适用的推理时对包括福尔果案在内的诸多法国法院判例进行了考察。他首先提出了问题:“……本庭据此裁定,立嘱人于其死亡时住所地在法国。法国法应予适用,但问题是:何谓法国法?根据法国法,在涉及法律不认定其住所在法国的外国人的案件中应予适用的法律是该人的国籍国法,在本案中即为英国法。但其国籍国法将问题致送回了法国法,即住所地法;进而问题产生了,法国法接受该反致,继而适用法国法?”为回答这一问题,拉塞尔法官首先考察了学者的意见,在学者们意见分歧的情况下,他进一步考察了法国最高法院的态度:“尽管法国不存在本庭所理解的判例法体制——上级法院的裁决不能拘束下级法院,但本庭认为必须注意法国最高法院在不同时期对待反致的态度,其在任何时候都持有相同的结论,即,接受反致并且适用了法国法。法国最高法院尽管握有充分的自由在以后的案件之中采取不同的观点,但是它迄今并未如此做。……在此类情况下,本庭通过对专家证据的审慎斟酌后裁定,本庭采纳如下观点……适用法国法,即便死者并未满足《法国民法典》第13系之规定。”①约言之,拉塞尔法官根据英国法上的住所地标准,适用死者的住所地法即法国法,但法国法并不认其法国住所有效,因此按照法国法院的立场应适用死者本国法即英国法;由于法国最高法院的前此态度乃是无一例外地接受反致,因此,在历经“英国——法国——英国”的单一反致之后,站在法国法院的立场则应重新演历一次“法国——英国——法国”的单一反致,由此复合而成双重反致。
如果外国法院拒绝反致,也即外国法院采取实体法指定,英格兰法院又该当如何确定案件准据法?Re Ross案为此提供了答案。该案简摘如下②:T,一个住所在意大利的英国人,死后于意大利留有不动产,在英国留有动产。她分别以英语和意大利语留下两份遗嘱。英语遗嘱要求将其在英国的遗产给予她的外甥女X。意大利遗嘱要求将其在意大利的遗产给予她的外甥女的儿子Y。死者未给自己的独生子Z留下任何遗产。其独生子Z诉称,根据意大利法他有权获得死者遗产的一半作为特留份。根据英国冲突规范之规定,T的遗嘱有效性应由意大利法调整,因意大利法乃是其住所地法而应予调整其英国动产遗产之归属,同时也是物之所在地法而应予调整其意大利不动产遗产之归属。证据显示,意大利法院将援引英国法作为T的国籍国法,一并调整动产与不动产,同时,意大利不接受对意大利法的反致。英国法得到了适用,Z的诉求被驳回。在本案中尽管也运用了外国法院说的思维,但由于意大利法院拒绝反致,因此只是形成了单一反致现象,在完成了“英国——意大利——英国”的致送关系后,“意大利——英国——意大利”的反馈环节被割断。
Annesley案和Ross案从正反两方面确证了英国司法系统的判例立场,即如何适用法律要视外国法院的态度而定。该原理被认为“引起了重大变革”,[1](P474)但拉塞尔并未援引任何先例,也没有给出如此变革的理由。拉塞尔的沉默造就了一段公案,有人指责他是对外国法院的投降,另有人则指责他为隐蔽的法院地法主义。投降主义与法院地法主义都可能误解了拉塞尔,拉塞尔的双重反致很可能隐藏着一种伦理密码,标识着冲突法历史发展过程中一种久违的道德回暖。
二、历史生成的伦理解读
(一)传统解读
有人提出了下列议论:“只是因为‘某一外国宁愿采取另一法律规则’而把本国所谨慎地制定的冲突规则放弃,这是一种‘妄自菲薄’的行为,这种行为虽然可能是‘一种优美的道德上的姿态’,是不应该建议审判员采行的,因为审判员的义务在于执行他本国的法律。”[2](224)无论是优美的道德姿态还是妄自菲薄的行为,在客观上的确造就了附和外国的结果,戚希尔和诺斯将其视为“实实在在的投降主义(virtual capitulation)”[3](P63)。由于冲突规范的起点、动力、解释和运用都立足法院地法,因此无论冲突规范如何节制自身的法院地主义,但它总是不经意地流露出来。艾伦茨威格就将法院地法视为是冲突法的“总论”,将识别等制度视为是达到法院地法适用之目的的“迷人的智力操练”。[4](P142-143)荣格先生也引用柯里的术语“人造杂交怪物”来讽喻外国法的适用:“众所周知,法官在适用外国法时会缩手缩脚,感觉如芒
刺在背,与其说他们是在发挥建筑师的作用,还不如说他们是在发挥摄影师的作用,他们习惯忠于外国法的字面含义而非外国法的精神行事。即使法官确实对外国法的真义了然于心,也仍不可避免地会出现曲解外国法的现象。一旦将一个规则移除于其天然生长环境之外,与适应相异实体政策需求的法院地程序规则生拉硬拽在一起,就会损及规则中释义上的完整性。因此,出于诸多原因,法院于实践中之所适用,往往只是外国法的低级复制品。”[5](P158)
在法院地主义的宰制下,外国法的适用就是法院地观念主导下的外国法的适用,法院地观念影响下的外国法事实上也就发生了潜移默化的突变。我们嗅到了几分库克的“本地法说(local law theory)”之气息。然而,拉塞尔在移情换位的良苦用心并不被视为是此种弱化的或隐蔽的法院地主义,而是被当作法院地法的“原教旨主义”。有学者即如此点破了双重反致的“真谛”:“这一制度一方面可以加强英国法的影响,当英国冲突规范规定应适用外国法时,还可据此扩大英国法的适用范围;另一方面可以对有利于英国的外国法作出让步,它使法官可以很方便地灵活行事,保证自己的见解得到实现。当然,英国法官在适用外国法时是按照自己的意思来行事的,虽然在外表上他也试图表现出某种客观的态度,但他终归是‘按照自己的意思’,透过本国的阶级利益的眼睛来看外国法的,其最终目的在于维护英国统治阶级的利益,我以为‘外国法院说’的真谛即在于此。”[6](P108)
由于隐性和显性的法院地主义的存在,我们总是能够在外国法的适用过程中依稀辨识出法院地法的身影,因此,拉塞尔的双重反致也就只不过被视为是在其同胞兼其先贤Jenner法官所发明的外国法院说之智慧的点缀下得出的、实质上仍是一脉相承地由法院地主义所结出的“恶因善果”,正如克格尔所说:“先贤的智慧最多只能装饰一下在其他基础上得出的结论。”[7](P147)这里所谓的“其他基础”意即法院地主义。
(二)对传统解读之评价
从法院地主义的向度理解拉塞尔仍然可能只是一种误解,如果说拉塞尔由于廉耻观念不可能将这一心绪落实到判案记录之中而只是作为一种口传秘诀,一种看不到而感触得到的风格,那么至少在客观上该判例促使英国司法系统在遵循先例的威权保证下于后续案件审理之中产生利他主义的审理结果。因此,即便我们可以臆测并批评拉塞尔本人开创先例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阴暗心理,但却不得不卸除下对双重反致制度本身的道德非难,不应将其当作是“维护统治阶级利益”的权宜伎俩。无论如何不容抹杀的是,双重反致始终具有的、哪怕仅仅是一丝反法院地主义的意识,这是包括英国学者和司法者都明确肯让了的。投降主义与法院地法主义作为对待外国法的两种相反态度都被用来解释拉塞尔的双重反致,在此意义上,它们不能相互证伪而只是相互竞争的理解范式。值得反思的是,双重反致为什么能够兼容此两种正相反对的立场?与其说这种兼容是一种矛盾,不如说这种矛盾着但同时有效的兼容不能作为揭示双重反致得以创设出来的伦理意义的理解向度。必须跳出法院地主义与外国法院主义的立场,对双重反致开辟出另一维度进行伦理解释。
(三)对传统解读之再解读
双重反致的伦理诉求是追求和践行冲突法判决一致之古典目标。这一目标既可能因为法院的滥用而质变为隐蔽的法院地主义,也可能因为法院的逆向使用而成为投降主义,但无论其实践结果出现如何的左倾激进抑或右倾保守,事情本身却是案件适用法律的一致及其催产的判决一致。
判决的天下大同如果不是冲突法的唯一目的,至少也是其古典时代的主要抱负,反致被认为是实现这一目的的主要手段。沃尔夫提到:“反致存在的理由首先而且主要是在于下列的事实:就是它在某些情形中有助于达到国际私法的主要目的,即不论在什么地方进行诉讼,判决应该是一致的目的。”[2](P203)双重反致不同于一般反致的地方,就在于它牺牲选法过程的简单性来更精确地服务于这个判决一致的目的。沃尔夫将双重反致表述为:“法院意欲适用外国法院如果受理本案将会适用的那些法律规则来判决本案。”[2](P201)可列表展示双重反致情况下法律适用的推理过程:
在Annesley案件中,该案的结构可简述如下:
而在Re Ross案件中,该案的结构仍可简述如下:
由上可见,在双重反致的处理下,英国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都适用了相同的法律(或者都适用了法国法;或者都适用了英国法)。在不考虑其他非理性因素的情况下,同一个案件适用同一个法律之后可以预期获得同一个处理结果。判决结果也可合理预期,将在该外国得到无阻碍的承认和执行,这正是国际私法的公道要求。沃尔夫对此深以为然:“如果每个法院都只是适用法院地法,任何诉讼案件的结果将要完全决定于它是在什么地方提起的。原告常常可以按照自己的选择在几个国家中的一个国家提起诉讼:他可以选择被告的住所地,他的营业地,或者诉讼提起时被告的所在地,等等。不仅允许原告就几个法院中选择一个,而且还允许他通过这个选择来就几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中选择一个,这是不公道的。公道要求不论诉讼在什么地方提起,判决总是一样的。这个论据是正确的,虽然还不是详尽无遗的。即使在原告不能选择法院地情形下,受理诉讼案件的法院适用它本国的法律也可能是违反正义的。”[2](P4)萨维尼也肯认了这一悠久的经典观点:“绝对主权原则要求该国的法官只根据本国法律来判决案件,而不管与此案相关的外国法的不同规定。然而这种规则无法在任何国家的立法中找到,它之所以缺乏是由下列因素造成的。随着国际关系愈趋频繁活跃,人们愈加确信坚持这一严格的原则并不适宜,而应代之以相反的原则。……对于存在法律冲突的案件,不管它是在这一国家还是在那一国家提起,其判决结果都应该一样。”[8](P14)
在投降主义、法院地法主义与判决一致的公道立场之间,拉塞尔的双重反致表现出某种晦涩的错综,形成一个让人纠结的密码。比较而言,判决一致的立场更具有解读的生命力和意义的可持续力,无论是投降主义抑或法院地法主义都符合公道的一种要求,但公道却不可能简单地偏执于投降主义或者法院地法
主义。作为公道要求的判决一致,因此也就是更具竞争力的伦理解读。
三、伦理解读的深度追问
需要进一步追问的是,既然冲突法上业已发展出传统的单一反致且也能抵达判决一致的功效,那么为什么还要不惜成本地创造出双重反致这一累赘重复的制度?或者反问,双重反致相比于单一反致而言是否存在后者不可企及的功能增量?简单地说,尽管双重反致与传统反致都能实现判决的一致,但传统反致只能取得相对一致,而双重反致则能获得绝对一致。叩问这一非凡成就的生成因果则必须追溯到勒维纳斯的伦理立场,他指出:“在某种意义上,上帝是最杰出的他者,作为他者的他者,绝对的他者……反之,别人,我的兄弟,人,无限性不及绝对他者的他者,在某种意义上比上帝更他者”,[9](P19)他的全部精神力量因此可以概括为“他人就是上帝”,而这最直接和暴烈地击中了法院地主义的死穴,造就了外国法院的突出地位。在勒维纳斯的肩承下,双重反致赖之作为运作机理的外国法院说展示出无与伦比的伦理高度。
(一)判决的绝对一致
如果只是在不精确的意义上实现内国法院判决与外国法院判决的一致,一般反致制度就足以堪担此任,而且在内国法与外国法日益接近的当今,甚至于不采取反致制度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收获判决的一致。但人性从来就没有对偶然性表示过满意,它总是操心着将一切可能情况化约为必然性的掌控。双重反致在判决一致这一尺度上满足了世界的此种需求。
1、一般反致的相对性
一般反致只能实现两个或多个国家之间在判决之上的相对一致,它不承诺这些国家的绝对协调。以单一反致而论,单一反致的经典结构是:当A国冲突规范指向B国法律体系,而B国反致向A国时,A国法院就径直以A法作为准据法予以裁决。但这并不能担保B国法院在受理该案时,一定会适用A国法,并准其裁决之。当当事人通过协议选择或者挑选法院而诉至B国法院,B国法官至少有两种态度:其一,径直适用A法,在此种情况下,法律适用一致;其二,采取反致做法,从而适用B法,此时,法律适用不等。因此,在单一反致情况下,要实现判决的一致从概率上讲只有百分之五十的可能性,这就是A国采取反致,而B国不采取反致;或者反过来,A国不采取反致,而B国采取反致。其适用结构可简化如下:
在单一反致的情况下,A法院与B法院的法律适用是否一致将具有偶然性,这将取决于B法院在反致问题上的做法,并分为两种情形:
Ⅰ.B法院如采取单一反致,将适用B法;A法院采取单一反致,将适用A法;两法不等。
Ⅱ.B法院如拒绝反致,将适用A法;A法院采取单一反致,将适用A法;两法同一。
判决一致的偶然性之所以发生的根由在于,无论是A国抑或B国作为法院地国,都无法对作为外国的B国或A国发出有效的命令,命令后者采取或者不采取反致。按照国家主权平等、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的古老诫命,一国既无合法正当性,也不可能动用武力对他国法院的法律适用施加干涉。如此一来,当法院地国采取反致而铁定适用本国法时,又如何能够将外国法院的行为限制在不采取反致的做法之上,从而永绝其“不服从”的后患?相反,当爱国主义作为一种风尚再次浸入法律适用领域时,倾向于采取反致的做法就是可以合理预期的外国法院将要采取的行动,其直接后果就是A、B两国都采取反致,用隆茨的阶级分析的观点来看就更彻底了,“反致学说在实践上的成功,与其说应归功于理论上的考虑,不如说是因为接受了这一学说,使得适用外国法的情况减少了,而且简化了司法机构的工作”[10](P65)。于是,传统反致由于法院地国始终存在的“花落我家”的姿态,国家间法律适用出现了戏剧性的“换位”,在都不采取反致的情况下,法官适用外国法裁决案件;在都采取反致的情况下,法官则都适用内国法裁决案件。这种普遍性的做法只不过改变了内国法与外国法的适用情况,但不变的却是法律适用的不同和判决的互异。只有在两相掺杂的情形下,即一国采取反致,另一国不采取反致的情况下,判决才可能趋于一致的。问题是,谁来分配各国中哪些国家不采取反致,哪些国家采取反致?在平等主权者之间,什么力量能担保此种分配的施行?
2、双重反致的绝对性
一般反致除了在隐蔽层次上接续法院地法的古老血脉之外,于绝对层面无法担保判决的一致,且有蜕变为纯粹游戏之危险。③双重反致的出现至少从这一层面消解了反致的合法性危机。以外国法院之立场颠倒命令结构,这使双重反致能够建构出判决一致的绝对结果。沃尔夫深刻地点明了这一点:“一些英格兰法院对于这个公式采取了较为认真的态度。它们认为,应该完全适用这个公式。这个方法帮助达成人们所期望的判决一致”[2](P202)。它表明,它的在世并不是“人造宠物”仅供“娱乐”,而是在构建判决一致的功能上无可比拟。我们可对比单一反致和双重转致的法律适用结构来剖析其内在诀窍。
在双重反致情形下(表A),A法院与B法院的法律适用始终相等,并视B法院的反致做法分为两种可能情形:
B法院如采取单一反致,将适用B法;A法院适用的也是B法,A=B
B法院如拒绝反致,将适用A法;A法院适用的也是A法,A=B
对比传统反致(表B)的偶然性,融入双重反致的考虑后判决一致的梦想就成为必然的现实。当A国冲突规范指向B国法,B国冲突规范指向A国法时,A国首先悬置自己的法律适用和判决态度,转而探究B国的做法。B国如果不采取反致制度,则适用A国法;B国如果采取反致制度,则适用B国法。在穷究出B国的所有可能并可合理预期其实践态度的基础之上,A国法院将适用B国将要适用的法律,既可能是A国法,又可能是B国法,这端赖于B国的“脸色”而定,A国法与B国法由此绝对吻合。此种一致结果的出现并不需要由A国对B国法官发号施令,相反,A国法官倒是表现出了对B国的无条件顺从,是A国法官对自己的命令,而这一点正是双重反致不同于传统反致的地方,也是双重反致获得判决一致之绝对担保的诀窍。
总的来说,但凡不融入双重反致考虑者,其彼此之间的判决都无法在必然的意义上趋于一致,总是有而且在通常情况下主要有不协调的现象;反之,但凡引入了双重反致的立场者,内外国法院判决之间是永恒的全等关系。道理非常简单,传统反致带有命令他者、服
从自我的结构,而双重反致则是反其道而行之,它展示的结构是命令自我、服从他者。命令他人必然地具有偶然性,因为他人可以选择不服从;命令自己则必然地具有必然性,因为命令自己是一种理性的力量。在“自我—他者”的二极对峙结构中,涵摄了冲突法上有关“内国法院—外国法院”之间的全部伦理意蕴,而判决之一致的关系也就是“自我—他者”之间的行动一致之抉择与协调的关系。在萨特的“他人就是地狱”[11](P2)与勒维纳斯的“他人就是上帝”之立场间,传统反致走的是萨特路线,双重反致走的是勒维纳斯的路线。地狱让人沉沦,毁灭一切崇高的目标,所以,传统反致失败了;上帝让人提升,拯救一切崇高的价值,所以,双重反致成功了。双重反致之所以成功的全部秘密、也是其展示的伦理深度可以简约为一句:他人就是上帝。
(二)绝对一致的绝对担保:他人就是上帝
立足于“自我—他者”的结构,冲突法上的单边主义与多边主义、冲突正义与实体正义,以及包括传统反致与双重反致等等规则、技法与制度在内的全部机制都得到了最简约且不丧失任何有价值的意义的结构还原。双重反致的伦理密码、拉塞尔的伦理风情透过这一“原子结构”散发出了伦理的暗香,显现出了伦理的色彩。拉塞尔的一瓣心香不仅远离了导致冲突、战争与杀伐的唯我主义,而且还在境界上更高于当代人际、族际、邦际与国际关系处理之“平等”与“对等”原则,直抵以爱博爱之宗教操守。从国统来看,“自我-他者”之间的关系也就是“仁”之结构,因为仁正好是“二人之关系”。二人之间的结构终极性地无外乎两类:绝对隔绝导致的“零关系”,或者相互交往产生的“关系”。老子曾经有过“鸡犬相闻,而老死不相往来”(《道德经》)的理想抱负。这种理想抱负建立在老子和平相处的诉求之上,其实现和平的方式便是“零关系”。然而,这种零关系并不是一种勇敢的态度,更不是现实的态度,即便在老子的心灵深处,也从来不曾想过孤苦伶仃、形影相吊的绝对的隐者生涯,而同样预设了他者的参照与存在,只不过是维持一种距离关系,尽管不会有相互协助之温暖,但至少免除了相互倾轧之危险。人人之间、国国之间的绝对的存在状态乃是有“关系”,关系是一个矢量,具有“正关系”和“负关系”之分。正关系表征和平与和谐,负关系映射战争与冲突。正负关系之间的谱系就构成了人类之间的战争与和平状态,在法律适用层面便是冲突与和谐之结构。负关系肇始于唯我主义的伦理立场;正关系则发轫于为他主义的伦理立场。
1、唯我主义的反致表达
梅洛-庞蒂这样描述自我:“我是绝对的起源……我的存在走向它们和支撑它们。”[12](P3)他者对自我而言因此总是屈居第二。施特劳斯在谴责种族中心主义时就说道:“最陈腐的观念,可能建立在牢固不破的心理基础之上。因为当我们处在一个意外的环境中时,我们每个人都会持有一种态度,那就是根本地或简单地排斥那些与我们的文化形式最为不同的文化形式:伦理的、宗教的、社会的、美学的。‘野蛮人的习惯’、‘在我们那儿,不是这样的’、‘这不该允许’,这些说法表明我们心理上对陌生的生活方式、信仰或思想的排斥和因此而做出的愚蠢反应。”[13](P11-12)自我、种族、民族观念的身份区分首先和首要的便是唯我主义的意识,“每当人类的一个群体认为他们存在于世界的肚脐中时,就会产生民族的自身观念”[9](P110)。法律适用中的唯我主义、种族主义、民族主义、国家主义就是国际私法历史上首先呈现出来的法院地法单边主义。更精确地说,内国法院说的根基和底蕴便是唯我主义。
冲突法的产生这一史实乃是对唯我主义侵越性世界观的第一次重挫和警醒,没有有节制的自律,外国法的适用是不可能的。但带着一股唯我主义之复古气息的传统反致的出现及其实践效果却以否定之否定的方式再次毁灭了冲突法存在的根基,法律适用为此走向了法院地法主义,也因此,传统反致所谓尊重外国立法体系的“优美的道德姿态(a fine moral gesture)”[2](P199)只是伪道德,只是对自己的“不好的爱”,恰如尼采所言:“你们之爱邻人,是不好的对自己的爱。”[14](P56)
2、为他主义的反致表达
在“我”的思维之中没有“他者”,这正是唯我主义最顽固之处,梅洛-庞蒂直陈其弊:“由于我们各自的处境,我们不可能构造一个我们两个意识得以沟通的共同处境,每一个人都根据自己的主体性背景投射这个‘唯一的’世界。……相信我把他人的幸福作为我自己的幸福是虚伪的,因为这种对他人幸福的认同仍然来自我。”[12](P449)唯我主义在反致表达中遭受的挫折都是出于同样一个骄傲的自我。要实现真正的协调,既然不能通由奴役他人的方式、不能强行推行“顺昌逆亡”的对世策略来致达,唯一的解决方案便在于“无我”或“忘我”的为他者思路,这正好是对唯我主义“以毒攻毒”式的消解。双重反致正是对传统反致所产生的不可控制的判决背反之救赎。勒维纳斯的世界人质概念就始终具有此种佛陀般的大悲慧境界,他说:“从我到我自己终极的内在,在于时时刻刻都为所有的他人负责,我是所有他人的人质。”[9](P121)这分明是无神论版的释迦牟尼。勒维纳斯进一步强调了“为他者”的神秘责任:“作为所有他者人质之人对全人类都是必要的,因为没有这样的人,道德不会在任何地方发生。世界上产生任何一点宽宏都需要人质之人。”[9](P125)在Re Anneslay案中的拉塞尔于无意识中透射出来的就是这样的精神,而英国独一无二的双重反致实践向世人阐释的就是“我是全世界的人质”之观念:我不需要你为我承担或许诺什么,我只是在履行为他人的责任。“在英联邦国境以外,不论是在欧、美、亚、非各洲,没有一个国家采取了英格兰的(双重)反致制度,这对于英格兰法院是幸运的,而且我们可以预
期——并且希望——这个英格兰规则仍将是严格孤立的规则。”[2](P202-203)英格兰特立独行之风格只被认为是一种偶然的幸运,而得以泽被的世界没有必要感恩,正是在他们的身上,英格兰证成了自身的为他人的佛性。佛光普照,自我与他者取得了绝对的和解;天下升平,冲突法的世界一片祥和。
四、深度追问的伦理困境
双重反致挟为他人的神性感召成就了萨维尼律令难以达致的判决一致之目标,但双重反致的诀窍及其目标仍然深陷伦理困境,首先也是最根本的问题在于,双重反致煞费苦心造就的判决一致目标存在着需要得到辩护的道德危机;其次则是为他人的方案是否能够逃脱得了层层叠叠的唯我主义的怀抱,凭借上帝的名义能否担保通过人自身的力量对唯我主义进行绝地反击,从而脱逃出为他人的“我性”陷阱?
(一)目标危机:判决一致的伦理困境
1、伦理的深度匮乏
提出在国家间实现判决的一致作为主要目标,即便不能看做是冲突法的肤浅,至少也可视为是一种不自觉的伦理退化。回溯冲突法历史,至少在法律冲突的起始处关于法律冲突的解决就是纯正伦理的回答。据沃尔夫介绍,阿尔德里克的答案是应适用“较好并较为有用的法律”[2](P22)。在某种意义上,冲突法的这一“天问”④既是第一问也是最后一问。“较好并较为有用的法律”之内涵不是形而上学地由判决一致之追求所能穷尽性地表达的,毋宁说它既涵摄又超越于此一考虑。冲突法发展至今在不同的价值目标之间有与时俱变的交替、犹豫、徘徊与挣扎,但每一种取舍都只是对“较好法”的时代理解,为一时一世之时尚。因之,判决一致作为冲突法的古典抱负在追求案件合理处理之现时代有着时过境迁之后的伦理衰减,在它身上见证的只是时代的追忆。
客观而论,一个案件因诉讼地的不同而可能存在不同的解决结论,这本来是冲突法世界必须承认和接受的现实,其根由在于:“没有任何民族能够生存,倘若这民族不先估定价值,这民族如要保存本体,则其估价不敢和邻族一样。许多这一民族以为善者,在另一民族中却以为是可笑与可鄙……许多凡这里以为恶的,在另一地却加以紫金色的荣光。”[14](P54)但是跨民族的交往却又要求一体裁断背负不同伦理观念中的人们之间的纠纷,于是,冲突的伦理观念与规则在个案之中凸显出来,不同民族和当事人却又苟望获得一种只有在普世伦理、世界公民法的背景下才能获得的一致判决;或者退而求其次,即在法律体系冲突的格局下追求判决一致。判决一致于是登上冲突法世界舞台的中心,成为垄断一切的价值追求,冲突法的世界逐渐遗忘了自身的实体伦理之责任。正如罗森伯格所言,冲突法“并不是为了学者们展示其法理肌肉而娱乐的游戏,而应致力于通过法律来改善人类的生活状况。”[15](P644)萨维尼的态度可能更能说明问题:“我们必须记住,法律规则都是为当事人所制定的,当事人的现实利益就是法律的公正目标的体现。因而当事人的利益不应该屈从于法律规则的统一性和一致性。”[8](P64-65)
双重反致的天命就是服务于判决的精确一致和绝对一致。判决一致本身的伦理危机也就连带着拷问了包括双重反致在内的一切以之为奋斗目标的规则、技法与制度的生存根据。一旦判决一致表现出伦理的衰颓,传统反致还可以赢得司法任务简化等辩护,但双重反致就显得一无是处。于是,莫里斯如此这般地给双重反致下了一个简短的结论:“作为一个纯粹的实践问题,要法院努力去确定外国法院将如何裁决案件,看起来法院不应该担负这一艰苦卓绝的任务,除非情况特殊,且明显地利大于弊。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出于方便的权衡确实应该用于解释对外国法的指引也就是指定其当地法。尽管反致理论得到韦斯雷克和戴西的支持,更多的英国和外国作者都对之表示反对。”[1](P480)双重反致的生命力量与伦理深度端赖于判决一致之正当性程度,一旦断定判决一致的无伦理或伦理弱化,这无疑对双重反致而言乃是最致命的釜底抽薪。完全否定判决一致之伦理性,自然缺乏说服力,但判决一致的伦理退化却是怎么也无法消解掉的一个问题,双重反致因此身陷伦理困境。
2、判决一致的相对性
甚至在判决一致这个双重反致所承诺的使命上,它也并不总是能够实现绝对一致。相比于传统反致,双重反致能够更精确地实现判决的一致,这无须否认、也无法否认,但在外国采取反致的态度模棱两可的情况下,双重反致的实施就将陷入一种赌博式的臆测。换言之,双重反致通过附和外国立场而实现判决一致的做法,在技术实施方面决定于外国立场之明朗程度,外国立场究竟如何,这并不总是明朗的,例如拉塞尔法官在揣摩法国法院是否会采取反致做法时就对学者见解、法国既往司法判例的立场和专家意见进行了广泛的考察,付出了艰巨的努力,力求使自己的判断符合法国司法机关的可能立场。拉塞尔还继续考察了法国司法史上具有重要意义的两个有关反致的案件,即1882年的福尔果案和1910年的苏里案(Soulie)。
但即便所有专家意见、司法判例都采取、支持了反致的做法,这也只是既往经验,但却不具有规范未来的绝对如此的确定力量,拉塞尔法官本人也意识到了这一点。就此而言,在单一反致结构下,外国法院究竟会在实际行动上如何行事,这对于内国法院而言都是难以估定的不测事件,内国法院只能获得偶然的幸运。因此,双重反致的精确一致也只是确保在猜中情形下内国法院与内国法院在判决之上的精确一致。
3、判决一致的不当性
更需要反思的是,双重反致所斩获的微观尺度上(法院地国与其冲突规范所指向的特定外国之间)的判决一致也还是缺乏妥当性的。如果判决不能在宏观的世界范围内而只能在两个国家之间取得一致,那么就特别需要考虑这两个国家相对于该案件而言的地位问题。冲突法所涉案件至少关联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如果只有两个国家卷涉其中,而双重一致实现了该两国的判决一致,自然不存在适当与否的问题。但更经常的情况是,案件涉及更多的国家,在众多的国家之间,法院地国最需要与哪一个或哪一些国家取得判决的共识,这是必须思考的问题。为回答这一问题,除了需要反思判决一致的适当性之外,还必须考虑现实主义的需要即判决被外域所认可。判决承认和执行的异域
性使法官时刻觉察得到有一种异域之眼如同上帝的目光紧盯着自己,这一注视沉默地改写着法官的行为模式。
隆茨等人曾经将外国法院的判决与承认视为是“至关重要”的问题,[10](P276)沃尔夫则将其提升到“最重要”的地步。[2](P256)为了提高内国法院判决的可承认和执行性,内国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必须注意使之与预期的被请求国所期待的判决相一致。但双重反致很可能搞错了方向,因为它追求的是判决在法院地国与其冲突规范所指向的外国之间的一致,而被请求国≠冲突规范所指向国。由此双重反致在双重意义具有不当性:一方面,其力求的精确一致在理论上无济于事,因为理论上要求在宏观范围内的一致;另一方面,在现实层面也不会产生积极的效果,因为内国法院顾此失彼,犯了方向性错误。
(二)方案危机:为他人的伦理困境
除了在目标定位上有伦理淡漠和近视的问题外,双重反致自身的技法也还具有值得商榷的地方。过于优美的事物往往是与利他主义联系在一起的,但真正具有实践力量的却偏偏体现在唯我主义的激励方面。这就进一步提出了实践中为他人如何可能的问题。
1、为他人的脆弱性
好的伦理总是展示为对自我的克制,至少是在与他者共赢之中才会谈得上满足,那种利己而不损人之事通常是无所谓伦理与否的,而损人利己则是伦理所不耻者。所有这些伦理方案的实践力量都是以自我的保存与满足作为程度不同的担保,为他人的伦理却因彻底阉割了自我的欲求因而至少于传统伦理的角度来看是不切实际的宗教式的教导。宗教美则美矣,但唯一的缺憾就是它的非现实性。为他人的伦理因此也就如同精雕细琢的玻璃制器,有的只是吹弹可破的脆弱性。有观点这样指陈勒维纳斯的“脆弱之伦理”:“透过传统的视角,我们看到伦理的力量源于自律的主体爱己或利他的自由行动。其源泉不是人类天性中的善良、温厚和同情心,就是受之教化的自我牺牲精神。任何伦理行为离开了主体的自主性便令人质疑。然而,勒维纳斯……的伦理宣称责任,却没有任何资源和能力让其付诸实践;没有可在现实中实施的事业或规划,它不顾及经验世界中的周遭。他的伦理把我们淹没在其泛滥的责任中,然而,我们却只能在非行动中去履行它们。它使自我向他者开启,自我与他者却从来没有机会碰面。它创造了一个为着他者的存在,然而,人们只能超越时空与其相遇。”[16](236)
双重反致中的为他人的基调也制约着其功效的发挥,正如学者所说:“‘外国法院说’是著名的同时又是令人遗憾的,它不应成为英国国际私法中的一般规范,因为从理论上讲,它依据的是一个不现实的权力。即英国法官并不受制于外国法院,他怎样设身处地去充当外国法院的法官呢?”[6](P107)这种观点就是典型的现实主义,没有外在力量的规范,法官怎可能去费力不讨好地实现双重反致,套用他人对勒维纳斯为他人伦理的评价,双重反致的过度理想性也可作如是观:“由于勒维纳斯过分强调他者的至上的优越性,他者和自我的不对称性,使得他的利他主义成为一种缺乏基础、不切实际的高调”。[17](P46)必须要承认,俗世腔调所信奉的往往是缺乏权威的力量,而对缺乏力量的权威通常只是标榜自我的舌上功夫而已。但权威常常是没有力量的,有力量的往往缺乏权威。而在传统反致的运作过程中,法院地法的利己欲求一直都在激励着冲突规范步履阑珊的前进步伐,直到它回归法院地法为止。
2、为他人的背反性
在法律适用的抉择上,无论外国法院如何做,内国法院都赞同之、追随之,这正是双重反致之所以始终能够协调内外国法律适用及其判决一致的关键,同时也是“为他人”的含义所在。然而,即便撇开为他人背后阴魂不散的“自我”,即便假定双重反致中的内国法院终究能够建立自律,只对自身颁定无条件地服从和献身于为他者的命令,但是为他人并不就此能够真正地消除冲突,最意想不到的结果或许正好相反,为他人将彻底地毁灭自身,从而走向为难他人的尴尬状态。
我们通过比较传统反致和双重反致在赢得判决一致的目标上的方案差异认为,传统反致在于自我为他者立法:你应当采取单纯指定;双重反致在于自我为自我立法:我应当视你的态度而定。简单地说,二者是他律和自律的差别。但是,深入剖析双重反致的结构就会发现,它本身仍然隐藏着一条对他者的命令,双重反致的风骨依然是他律性,依然是自我对他者的隐秘的立法。这条命令揭示了双重反致的相对性,它就是:只能我采取双重反致,你绝对不能采取双重反致。否则,在外国法院之态度也视内国法院之态度而定的情况下,内国法院由于看不出外国法院的立场,从而出现这种制度普及所导致的“瘫痪症”⑤,那是一个“绝难超脱的轮回”:“正如我们业已看见的,双重反致理论的适用效果是端赖于外国法院拒绝反致理论抑或采纳单一或部分反致理论之态度而定。但倘若外国法院也采取双重反致理论,那么在逻辑上就毫无解决的可能,除非英国或者外国法院废弃这一理论,否则将会形成永恒的‘绝难超脱的轮回’。”[1](P480)也即,如果外国法院也表现出拉塞尔一般的翩翩君子风度,就会出现非常戏剧的现象,巴蒂福尔谈到了两个双重反致对峙时的“相对性”:“这种制度受到极端的相对主义的影响。如果法国法官和意大利法官也接受双重反致,即信赖英国法官的选择,英国法官怎样裁决呢?只有在不普及的情况下,这种制度才可以实行。另一方面,双重反致力图实现各种解决办法之间不必要的和谐。据说英国法官做出的判决应该与法国法官在受理该案时所要做出的判决一致。但是实际上,他并不是这样。在此寻求和谐向反致所要求的比它所能提供的更多,为此付出的代价是葬送了一切为谋求统一,甚至为解决问题所做的一切实际努力。”[18](P428)
两个勇夫的遭遇战会是一种不幸,狭路相逢勇者胜,其结果是通过惨烈的冲突和角逐来实现,甚至通常需要付出鲜血或者生命作为代价;但两个君子的遭遇战同样也会是一种让人忍俊不禁的“灾难”。沃尔夫对此种狭路相逢的两君子之形象作了入木三分的刻画:“它的弱点是在于另一个或者几个有关的国家如果采取同一的方法,它就不行了。这时,会发生无
穷无尽的反致和再反致,或者在某些转致的情形下,会发生无穷无尽的轮流转致。英格兰审判员和外国审判员将互相谦让,并永远互相说道:‘不,先生,您先请。’在科泽毕所写的《德国乡下人》那个古老的德国喜剧中,有几个过分客气的乡下人在敞开的大门前面互相作揖,谦让对方先行进入,直到闭幕,而下一场开幕的时候,他们仍站在原来的地方。”[2](P203)
此种情况的发生因由指明,双重反致要奏效必须是“秀才遇到兵”的情形,必须要由兵方先拿出立场和态度,表明心迹,才会有秀才的附和赞同,并形成步调一致的秩序。如果两个绅士、两个秀才一定要先看对方的脸色而后行事,其后果就会面面相觑而手足无措。所以,双重反致在这一层面上还是为他者、为外国法院隐秘地下了一道命令,要求外国法院必须拿出一个方案、一种态度、一种身姿,并且不得采取双重反致。更简单地说,双重反致的奏效还在于英格兰绅士为其外的世界预设了一个阴暗的角色即只允许英格兰作为需要考虑他人感受的谦谦君子,而其他国家仅仅作为我行我素的一介小人,让世界的小人姿态成就英格兰的绅士风度。双重反致的有效生命周期就完全取决于世界的良心发现,只要世界没有在道德上得到启蒙,只要世界只是自顾自地采取或者不采取反致,只要世界要强硬地在案件问题上表态,双重反致就具有成功的基础。而一旦他国开始反省自身的朴素做法,并也力图如同英国那般把自身的“野蛮”和“愚昧”得到开化和启蒙,从单一反致走向双重反致,则双重反致就反向毁灭了自己。对这一点,莫里斯和沃尔夫都看得很透彻。莫里斯点破了双重反致的运作支点:“迄今为止,这个困难仍然没有发生,因为英国法院仍然没有机会将它们的反致理论运用于采取同一理论的外国的法律体系之中。然而,可能性是存在的,‘绝难超脱的轮回’一定不能被忽视为‘一个(可能的)搞笑的诡辩’。国际私法委员会曾经提到:‘一如摩汉姆法官在Re Askew案件中所说的那般,英国法官和外国法官将会如同在门庭前的官员那样持续不断地彼此鞠躬。’只有在其他国家拒绝它时才能发挥作用,这很难作为双重反致的辩护理由。”[1](P480)
相比于莫里斯的消极姿态,沃尔夫对双重反致的前途有更为乐观的确信。他不仅看穿了双重反致的结构性缺陷,而且进一步指出了解决双重反致出现对等化后的解决方案:“在英联邦国境以外,不论是在欧、美、亚、非各洲,没有一个国家采取了英格兰的(双重)反致制度,这对于英格兰法院是幸运的,而且我们可以预期——并且希望——这个英格兰规则仍将是严格孤立的规则。……但是,假如英格兰的反致制度成为世界通用的制度,它就将完全无法适用,而得到无穷无尽的兜圈子的结果。在这种情形下,以适用法院自己的(国内)法律为结果的单纯反致将是合理的了。现在,英格兰解决方法还是运用得很好的。”[2](P203)
沃尔夫的话是两可的,英格兰法院的幸运是以世界的道德沉沦为代价的,英格兰法院在何等程度和时限内保持幸运,世界就将在同等程度和时限内维持自己的未开化状态。当沃尔夫说双重反致在英格兰“还是运用得很好的”时,世界可曾反省到自己的卑劣?
五、伦理困境的辩证破解
为他人的伦理性赋予了双重反致以厚重的道德秉性,但为他人很可能产生的为自我却又解构了双重反致的崇高感。在自我-他者的两极结构之间的循环形成一种难以摆脱的劫难,劫难的破解无法通过回避自我与他者的对峙而回应以一种暧昧的姿态,它需要的是在从为他人滑向为自我的堕落之中重新以辩证的目光穿透“我”的最深秘密之后的最后的秘密。一切魔障因“我”而生,一切魔障也当因“我”而解。“我”意识的产生被认为是对自我问题的辉煌的解决,从最浅显的相对论的角度而言,没有对他者的意识,没有意识到他者的存在,“我”是说不出口的。“我”意识因此被置于他者意识之后,自我不再是“我”的最深秘密,他者才是最深秘密的起源。
收敛到双重反致的为他人意义,我们无须在探究拉塞尔法官的内心世界之上过分认真。无论他是否怀着法院地法的隐秘目的,无论他是否预设了小人环伺的世界,无论双重反致所致力于实现的判决之一致能否涵摄冲突法的全部追求,所有的这一切相对于这一理论所激发的伦理意义、所象征的伦理苏醒而言无伤大雅。冲突法的分娩伴随着对自我抑制的阵痛,并在对自我的惩戒之中持续进化,功能上的等同(判决一致)并不能够彰显双重反致与包括传统反致在内的其他一切冲突法技巧之间的差异,只有在冲突法的伦理进程这一尺度之上,双重反致对自我的规训才能在更高阶段上显示出它的伦理深度。作为在现阶段对自我持续深入的最高批判,双重反致走的路线不是律他,而是自律,其存在意义远胜于它的功能效果。
当我们吹毛求疵地挖掘双重反致中包含的唯我主义动机、英格兰的小人预设的阴险嘴脸时,或许拉塞尔向世界传递的信息正好是勒维纳斯最喜欢援引的、陀思妥耶夫斯基在《卡拉马佐夫兄弟》书中这句话:“我们大家对其他每一个人都有责任,但我比其他所有的人更有责任”。这种责任获得了比死亡更强大的力量,使每一个人都服从于“懂得献身”的感召:“我为大家的责任也能在自我约束的同时表现出来:自我凭借着这种无限的责任注定也为自己考虑。……逃脱上帝的不可能性——至少在这方面,不是许多价值中的一种——是‘天使的秘密’……它作为我在我深处栖居,而我是……在存在的模糊性中产生的一种意义,一种服从于‘懂得献身’的‘能死’的产生。”[9](P68)
英格兰已经掌握了“天使的秘密”,它将如同普罗米修斯的火种遍及人间。在这项神圣使命的世界执行之时还未曾有人识破双重反致的秘密,因为拉塞尔在如此做时既没有诉诸任何权威,也没有说明任何理由。在世人惑于法院地主义与投降主义之间而对双重反致不可避免地发生昧解的风尚下,拉塞尔的双重反致所涌动出的伦理暗香便纵有千种风情更与何人说?这不得不让人扼腕叹
一牢骚:
暗香一袭浮动,风情万种谁解!
注释:
①Davidson vs. Annesley,[1926]Ch 692, 95 L. J. Ch 404(Chancery Divison).
②Re Ross,[1930]1 Ch377, 99L. J. Ch 67(Chancery Division).
③就像康德所指出的:“那是对一切稀罕东西的一种情趣,尽管它很少有什么别的内在价值。”[德]康德:《论优美感和崇高感》,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4页。
④“天问”表示四个意思:一是从时间角度来看,属历史第一问;二是从问题角度来看,属逻辑第一问;三是从内容角度来看,属终极之问;四是从方法角度来看,属终结之问。
⑤巴蒂福尔提到:梅尔希奥尽管接受双重反致,他也考虑到外国法官也主张这种制度的情况。这种制度的普及将会导致瘫痪症。参见[法]亨利·巴蒂福尔、保罗·拉加德:《国际私法总论》,陈洪武等译,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89年版,第428页,下注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