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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法院院庭长讨论案件的问题和路径

2015-07-22 09:44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在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问题上,我国法学界与司法实务界存在不同的声音。一些学者赞成废除审委会讨论案件制度,认为审委会讨论案件导致“审者不判,判者不审”,既不能保证案件质量①,又违背了基本的程序正义②,同时不利于法官能力的提升。③而很多法官赞成保留审委会讨论案件制度,认为该制度有弥补法官个人能力之不足、在辖区内统一司法、减少司法腐败以及帮助法官抵制外来压力等功能。④最终,审委会讨论案件机制没有被废除,但关于审委会讨论案件机制的争论引起了司法实务界的重视,一些法院针对这一制度中的弊端进行了改革,如针对审委会委员没有亲身经历庭审的弊端而让审委会委员参加庭审⑤、根据案件性质设置审判委员会的专业委员会、健全审委会委员的遴选机制等。⑥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出台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提出,要逐步做到审判委员会只讨论合议庭提请院长提交的少数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有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举措,实际是要求审判委员会将其扩大了的审判权下放”,并称之为“审判委员会的‘放权’改革”。⑦随着“放权”改革的进行,也随着近年来刑事案件的剧增,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比例呈直线下降的趋势⑧,目前经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比例非常小。⑨
    那么,除了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极少量案件外,大量的刑事案件是如何决策的呢?是法官独立进行司法决策,抑或出现了替代审委会讨论案件的相关机制?在对两个基层法院进行调研后,结合笔者自己的司法经验,发现我国刑事审判中,为了实现对刑事裁判过程和结果的控制,有两种严格的事前控制方式⑩,即院庭长审批案件制度和院庭长讨论案件机制。大部分刑事案件法官可以独立进行判决,院庭长审批案件并不改变判决结果。(11)但是,一方面院庭长在审批案件的过程中有保持异议的权力,当院庭长和承办法官对判决存在不一致看法的时候,法官须将案件提交讨论;另一方面法院明确规定对特定的案件承办法官要提请院庭长讨论决定。也就是说,法院的刑事案件要么由院庭长讨论案件的方式进行决策,要么处于院庭长讨论案件机制的阴影下由法官进行决策。事实上,院庭长讨论案件已经成为一种重要的案件决策机制(12),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研究。
    一、院庭长讨论案件机制的实证研究
    对院庭长讨论案件机制的实证研究,主要是通过阅读案件讨论笔录、访谈法官进行的。这里存在的一个问题是调查的样本是否充足的问题(13),为了验证所研究问题的普遍性,笔者通过电话访谈了一些在不同法院刑庭工作的法官,得出的结论基本一致,即院庭长审批案件和院庭长讨论案件机制是对刑事裁判权进行事前控制的主要手段。同时,正如有学者所说,“多一些样本对于定量的研究结论方面固然能够增加一些说服力,但对于定性的结论方面却未必有效”(14)。
    (一)怎么讨论:院庭长讨论案件的流程
    以是否有明确的内部要求为标准,可以将司法实践中的院庭长讨论案件分为两类,即法院内部有明确要求的“法定讨论型”,以及法院内部没有要求,承办法官觉得“不踏实”等原因主动要求讨论的“裁量讨论型”。
    一是“法定讨论型”案件讨论机制的运作流程。在笔者所调研的法院,以下案件是必须提交院庭长讨论的,即:拟决定逮捕或者其他变更强制措施的、判处非监禁刑的、宣告无罪的、增加或减少指控情节的(如:控方没有认定自首、立功,审理后拟认定的,控方认定自首,审理后认为不当的等)、变更罪名的以及“涉黑”等政策性较强的案件。同时,院庭长可以要求承办法官将一些案件提交讨论。其流程如下:案件分到承办法官(15)处,承办法官经过庭前阅卷、开庭以及庭后阅卷,如果发现承办的案件属于这几类,将向庭长汇报,由庭长负责联系分管副院长,然后确定讨论案件的时间。讨论案件一般在分管副院长办公室进行,首先由承办法官将查明的案件事实以及现有的证据归纳一下,然后说明本案中需要讨论的问题。分管副院长对一些不清楚的情节或认为比较重要的方面会进一步地追问承办法官,待承办法官将案件事实叙述清楚后,分管副院长会问庭长的看法,然后再给出自己的观点。在给出自己的意见之前,遇到一些需要协调的案件或者需要向上级法院请示的案件,分管副院长一般会和检察院或者上级法院打个电话问问情况。院庭长不能立即给出明确意见的,等其和相关单位协调后再做决定。在分管副院长给出意见后,大部分法官会按照讨论的结果(一般也就是主管副院长的最后意见)去处理案件。当然,所有案件的讨论,“承办法官”都会让书记员把讨论笔录记好。拟判处无罪的公诉案件以及政策性强、可能会引起涉诉上访的案件等,应该提交审委会进一步讨论(16),而在审委会讨论案件时院庭长的意见非常重要。
    二是“裁量讨论型”案件讨论机制的运作流程。一些案件并没有规定必须讨论,只是承办法官觉得“不踏实”等原因主动提交院庭长讨论,此时,院庭长一般不会拒绝讨论。承办法官认为需要讨论的其他情形很多,如:认定的事实与公诉事实有重大出入、案件的定性有重大争议或者其他重大、疑难问题等导致承办法官把握不稳。承办法官遇到上述几种情形时,往往会主动请庭长安排讨论的时间,然后和庭长一起去分管副院长办公室讨论,并得出一个较为明确的处理方案。需要与其他部门协调关系的,主管副院长会和其他部门联系。如果经过讨论觉得问题重大、应该提交审委会讨论的,便进入审委会讨论程序。在此过程中,书记员会仔细记录案件讨论过程中每个人的观点以及最终的结论。具体流程与“法定讨论型”基本一样。
    (二)讨论什么:院庭长讨论案件的类型
    院庭长和“承办法官”主要讨论什么呢?通过归纳,发现主要讨论案件在定性、事实认定上出现的疑难问题、是否判处非监禁刑、是否需要协调关系等。根据讨论是因为案件本身存在疑难还是因为考虑案外因素的影响,可以将讨论分为“基于案件本身的讨论”和“基于案外因素的讨论”。根据讨论的内容,可以将“基于案件本身的讨论”进一步分为“关于事实问题的讨论”和“关于法律问题的讨论”两种 类型。笔者在调研的法院,随机选择了连号的200个刑事案件,其中53件案件经过院庭长讨论过,其分类如下表。
    一是基于案件本身的讨论。通过下表,我们发现,大部分案件的讨论都是“基于案件本身的讨论”,占所有讨论案件的94.4%。在“基于案件本身的讨论”中,“关于法律问题的讨论”占了所有讨论案件总数的85%。其中关于“是否判缓刑”和“是否逮捕”的讨论,属于“法定讨论型”,处理结果要么有利于被告人、要么不利于被告人。在拟判处非监禁刑、拟判处无罪、变更有利于被告人的强制措施、减少指控、减轻罪名、确认自首、立功等情节的,“承办法官”需要向院庭长陈述“判处结果有利于被告人”的理由,在拟判处无罪的情况下,院庭长也认为可能会判处无罪的,还要提交审委会讨论。在拟逮捕被告人、变更较重罪名、增加指控情节,或者认为自首、立功不成立的,“承办法官”需要向院庭长陈述“判处结果不利于被告人”的理由。而关于“案件定性”、“法律适用”和“量刑政策”的讨论,其中有一部分属于“裁量讨论型”,主要是判决结果对被告人有利或不利,一部分属于“法定讨论型”,主要是对这些法律问题拿不准的情况。我国《刑事诉讼法》条文较少,对很多问题的规定较为简单,法官在办案过程中经常遇到一些“不知所措”的问题,比如被告人是艾滋病人并应该予以逮捕,公安机关以没有关押地点为理由不予逮捕的,该怎么办?被告人当庭翻供并拿出一些证据证明自己先前的供述是在公安机关刑讯的情况下得出的,该怎么办?(17)另外,还有很多涉及实体问题的疑难案件,如贩卖新型毒品的案件如何定罪量刑等。
    
    二是基于案外因素的讨论。从上表可以看出,“基于案外因素的讨论”在司法实践中的比例较小,从我们调研的数据来看,占5.7%左右,基本上都是属于“法定讨论型”。如“需要协调关系的案件”,一些案件证据不是很充分但判处无罪效果不好,需要公诉机关配合变更起诉较轻罪名并积极举证,“承办法官”向院庭长汇报,院庭长和相关单位负责人协调。又如,案件的审理期限将至但立即判决效果不好,“承办法官”向院庭长请示,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判处还是向公诉机关协调“借点”审限以便寻求更妥当的处理方案?再如“需要抵御干涉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法官经常受各种“权力因素”的干扰,而在目前的体制下,法官很难直接拒绝这种干扰,比如有律师要求某案件判处缓刑,并说此案已和某领导(甚至是法院的领导)沟通过,此时,“承办法官”就需要向院庭长求助,通过院庭长讨论案件的方式抵抗这种干扰,或者与院庭长一起分担“违法”判处的责任。
    (三)院庭长讨论案件机制的动因
    院庭长讨论案件机制在本质上是一种对案件裁判过程和结果的控制机制,可以称为“事前控制机制”,即在判决做出前对裁判过程和结果进行控制,以此来确保案件的质量。但是,院庭长讨论案件机制并非我国刑事诉讼法上明确规定的制度,且理论界一直呼吁要还权于合议庭。为何这种非正式制度在实践中运作良好呢?在笔者看来,有两大原因:
    一是制度设计者需要。从制度设计者的角度来看,院庭长讨论案件机制主要有两个功能,即预防司法腐败以及确保案件的妥善处理。为了预防司法腐败,制度设计者希望通过案件讨论挤压“承办法官”权力寻租的空间,特别是最终处理结果有利于被告人的案件。以是否判缓刑为例,我们的调查发现这种案件占所有讨论案件的52.8%。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无罪辩护基本上很少能够成功,(18)审判环节的司法腐败基本上只可能发生在量刑上,(19)即通过辩护人或者其他人“走关系”使被告人被判处较轻的刑罚。因此,为了防范法官的权力寻租,在法官作出裁判之前,通过对其判决的事前审查,尽量减少腐败的机会。“确保案件的妥善处理”具体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确保审判权力的谨慎运用,防止案件被改判。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被告人如果对判决结果不满一般会上诉,因此,对于拟判处结果不利于被告人的,需要通过讨论审查其必要性,防止案件被上级法院改判。对于一些疑难复杂案件,通过院庭长与上级法院的沟通,尽量使案件不被改判。二是协调关系。对于一些拟判处无罪的案件,因为涉及检法之间的关系,需要领导之间协调,因此也需要“承办法官”将此类案件提交讨论。无罪案件的判处,会影响检察机关的考核,这不利于法检两家的关系,而法检两家的关系如果处理不好的话,双方容易两败俱伤,因为检察官可以抗诉,而一旦抗诉成功,将严重影响初审法院的利益。另外,法院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也经常需要检察院的帮忙,如一些隐形超期羁押的案件,(20)需要检察机关出具延期审理的公函,在年关突击结案率的时候,需要检察机关将拟起诉的案件推迟起诉等。三是保持政治正确,确保社会效果。一些政策性较强的案件,如“涉黑”案件,判决的结果可能会引起公众的关注,因此,需要反复讨论并在必要时向政法委或上级法院请示汇报,如一些起诉罪名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但审理后发现应该属于“恶势力”团伙犯罪,够不上“涉黑”犯罪,此时的判决需要反复讨论、请示。而法官一旦擅自判决,一方面判决结果可能会引起民众的不满,一方面可能会违反地方党组织的政策要求,产生严重的政治后果。
    二是制度实践者需要。在目前法院领导者和审判法官都很忙碌的情况下,(21)为何大家费时费力地去讨论案件呢?通过研究,发现法院系统的各种绩效考核机制是院庭长讨论案件得以运行的重要因素。
    从院庭长的角度,在我国各级法院都在运作的绩效考核制度,“对各级领导干部普遍适用‘一岗双责’的双重责任制度”(22),也就是说,各级领导干部既要抓好业务,又要带好队伍。如果刑事案件经常被二审改判甚至发回重审,那么就说明领导干部没有抓好业务;如果刑事法官出现腐败行为,说明其没有带好队伍。如果一个领导既不能 抓好业务也不能带好队伍,其领导地位也就岌岌可危。院庭长对下级法官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加剧了院庭长对法官判案干预的正当性,同时也是院庭长积极干预法官判案的动力来源。所以,院庭长对一些拟判处非监禁刑的案件要严格控制,严防腐败事件的出现。对于一些疑难案件,也主动出主意,甚至利用自己的关系主动和上级法官沟通以确保案件不被上诉审推翻。另外,案件讨论过程中院庭长的权威得到保障,有利于其进一步“规训”法官。
    从承办法官的角度来看,其愿意甚至主动请求讨论案件的动机很明显,因为案件事实的非确定性以及法律规则的模糊性(23),判决被上级法院改判本来是很正常的事情,而在我国法院系统严密的绩效考核体系下,其判决一旦出错或被改判,法官将面临没面子、经济利益损失、影响政治前途等一系列不利后果。如果案件经过讨论,案件的处理结果是经过院庭长同意的,甚或是院庭长提出的,其责任将会明显减小。而且,在这种情况下,院庭长也会利用手中的权力资源帮助其减轻影响。同时,讨论案件本身也是一种态度的体现,是一种服从管理、尊重领导的“政治表态”。(24)
    二、院庭长讨论案件机制的利弊
    近年来,学界一直在呼吁要还权于“合议庭”,但随着审委会“放权”的进行,合议庭并没有拥有独立审判的权力,相反,合议庭的裁判始终处于院庭长讨论案件的控制或阴影之下。“当我们发现一个制度的改革带来的只是表面的、技术性的制度变化,而深层的结构没有被触动的时候”(25),我们要考虑这一现象背后的深层结构。在现阶段,院庭长讨论案件机制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同时,随着刑事诉讼制度向对抗制方向的改革,院庭长讨论案件机制的弊端也逐渐凸显。
    (一)院庭长讨论案件机制的合理性
    院庭长讨论案件机制得以有效运行,是因为现行的相关制度为其提供了一定的条件;同时,院庭长讨论案件机制本身具有一定的功能;最后,院庭长讨论案件机制在现行的制度条件下有其存在的必要性。
    一是刑事审判的相关特征为院庭长讨论案件提供了制度可能性。我国刑事审判体现出一种“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特征,这种特征贯穿于整个刑事审判程序,包括一审程序、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以及再审程序。(26)在一审阶段,裁判的做出主要依赖对案卷笔录的研读,庭审的意义一般也就是对案卷笔录中的疑点进行核实、观察被告人的态度甚至是通过或明或暗的“劝说”迫使被告人认罪。在院庭长讨论案件时,承办法官通过汇报案卷情况以及庭审中被告人的答辩意见,院庭长基本上能够对案件有个较为准确的认识。况且在二审中,法官也主要是通过阅读侦查卷宗笔录及一审庭审笔录进行裁判,在现行的庭审方式下,庭审笔录高度简化,随处可见的是“见卷宗中被告人的供述”或者“见卷宗第×页”等,也就说,二审法官和院庭长的决策依据基本是一样的。此时,院庭长通过听取承办法官的汇报进行决策也就有了可能。另外,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印证证明模式”也使院庭长讨论案件成为可能。“印证证明模式”注重证明的“外部性”而不注重“内省性”,“外部性”是指除一个证据外还要有其他证据,而“内省性”是指通过某一证据在事实裁判者心中留下的印象与影响。(27)这种注重“外部性”的证明模式,重点关注证据间的相互印证,强调证据的数量,强调裁判者对证据的内心确信可以被反复检测,这就为院庭长讨论案件提供了可能性和正当性;同时,社会大众以及二审法官对事实问题的判断主要考虑的也是各种证据相互间的印证。那么,在目前法官素质还有待提升的背景下,对案件的讨论实际上是对案件事实认定的重新检测,对于防止因法官个体感受的失误而出现错案有一定的意义。综上,我国刑事诉讼的“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特征以及“印证证明模式”为院庭长讨论案件的正常运作提供了制度性的支撑。
    二是院庭长讨论案件机制弥补了合议庭“名合实独”以及裁判说理不足的缺陷。院庭长讨论案件时,承办法官在汇报案情后,主持讨论的分管副院长会让承办法官和庭长依次给出自己的意见和理由,并对有争议的细节进行反复讨论。在此过程中,院庭长讨论案件机制实现了两个功能,一是合议庭讨论案件的功能,在上文已经提到,在基层法院“合议庭”名存实亡(28),99%以上的普通刑事案件都是由一名承办法官和两名陪审员组成合议庭,陪审员“陪而不审”的现象普遍存在(29),实际上所有的案件都变成了独任审判。在法官审理的案件中,必然会出现一些疑难、复杂的情况,此时,院庭长讨论案件机制可以发挥合议庭的讨论功能。在院庭长讨论案件时,对案情以及法律问题的讨论是相当深入和详细的,有时甚至要经过数次反复的讨论。二是裁判说理的功能。对于我国刑事判决书不说理的现象,理论和实务界多有批评,如陈瑞华教授将其称为刑事司法的潜规则之十六,即“法官宁肯将‘审结报告’写得非常详细,也不愿提供详细的裁判理由”(30)。实际上,需要撰写“审结报告”的案件很少,大部分案件的内部说理是通过院庭长讨论案件的方式进行的。在院庭长讨论案件的过程中,法官和主管副院长、庭长之间是互相说服的关系,作为承办法官,其承担着主要的说服义务。
    三是院庭长讨论案件在现阶段有其现实必要性。第一,有利于加强对刑事裁判权的内部制约,减少司法腐败。刑事司法中,司法裁量权的存在导致司法工作具有低特定性,即难以监督性。有学者研究指出:“特定性越低的工作,人才的选拔或者‘选对人’就越重要,而事后的激励和管理由于功效不佳因而越不重要。”(31)反观我国刑事司法,没有一个严格的法官遴选程序,没有法官高薪待遇和职位保障(32),法官和社会对法官职业都没有高度的角色认同感(33),在这样的背景下,民众对司法不信任并进而断言司法腐败广泛存在。(34)而现实中存在的腐败更是加剧了民众对司法公正性的怀疑,刑事司法面临公信力危机。在此背景下,为了有效控制司法腐败,加强对刑事裁判权的控制也就有了必要。目前,对刑事裁判权的制约主要通过内部控权的方法, 外部的监督多是通过政法委、人大以及媒体的监督,但由于司法裁量权的存在以及司法公开不足所导致的事后信息的不对称,这种监督效果有限,而对案情有较多了解的被告人,由于其受到各种各样的限制,无法对刑事审判产生有效的制约。内部控权的方式有院庭长审批案件、审委会讨论案件等,其中院庭长审批案件由于其典型的行政化特征遭到批判;(35)由于案件的激增等原因,审委会讨论案件的数量越来越少。在这种情况下,院庭长讨论案件就成了唯一较好的控权方式。第二,有利于充分考虑案件内外的各种因素,确保裁判结果收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进而有利于法院生存环境的优化。在目前的司法环境下,法院承担的社会治理功能也意味着院庭长讨论案件的正当性,(36)因为相对于普通法官而言,院庭长对党的大政方针的理解可能会更加深刻(37),经过院庭长讨论的案件在作出判决时,可能会考虑判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而这对于法院自身争取较为有利的司法环境很重要。单个法官在作出司法决策时由于自身因素的影响,可能会存在某种不足,如对法律问题的考虑不深入,对判决作出后的社会影响没有充分的认识等。此时,大量的案件可能会被改判。如果改判过多,不利于法院的司法权威的树立。另外,在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或者政治性较强的案件中处理不当,会导致民众对司法的不认同,导致党委和政府对法院工作的不满并进而在人事、财政等方面不支持法院工作。第三,有利于在法院内部统一司法政策,最大限度地化解司法业绩考评机制带来的负面影响。比如对公诉机关起诉的一系列关于“用欺骗的方法盗窃”的行为如何定性,在笔者调研的法院就出现了两种判决,一是将其定性为诈骗罪;二是将其定性为盗窃罪。最终,在经过院庭长讨论后,将这类案件统一定性为盗窃。在我国法院系统目前的绩效考评制度下,刑事法官面临案件被改判、发回重审的压力;在我国目前司法不独立的现实语境下,刑事法官在裁判时可能会面临外界各种力量的干扰。院庭长讨论案件一方面可以帮助法官分担责任,一方面可以成为法官抵御外界干扰的挡箭牌。
    (二)院庭长讨论案件机制的弊端
    虽然在院庭长讨论案件时,有内部的说理与讨论,但由于司法工作的特殊性,院庭长讨论案件机制的控权效果有限,难以真正杜绝司法腐败;同时,审判权力运行的“行政化”不符合程序公正的要求;最后,从长远来看,不利于培养素质精良、权责统一的职业法官。
    一是院庭长讨论案件机制的控权效果有限,难以真正杜绝司法腐败。一方面是司法工作的特殊性决定了监督效果的有限。司法工作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裁量权的客观存在,由于裁量权的存在,对枉法裁判与依法判决的分辨在理论上是清晰的,在实践中却是艰难的。通过行政化的方式对司法进行监督,有可能是费力而不讨好。在院庭长讨论案件机制中,法官对案件的看法影响其汇报案情时对事实问题的重构。院庭长对案件的最终看法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汇报案情时的态度,在这个过程中,法官可以通过种种技巧实现自己想要的判决结果。如果法官存有枉法裁判的想法,这种通过汇报案情提供信息供院庭长决策的方法便可以被利用。另一方面是谁来监督监督者的问题。院庭长讨论案件机制在本质上是一种法院内部对法官的监督方式,其不可避免会出现“谁来监督监督者的问题”,司法实践中产生的大量高级法官腐败更加证明了这种怀疑不是空穴来风。(38)在院庭长讨论案件的过程中,院庭长经常会面临以下两种情况,一是院庭长本身有私心,如为了金钱等枉法裁判,这一点已为现实所证明;二是院庭长讨论案件机制为其他权力干扰裁判提供了制度性的渠道。如果没有院庭长讨论案件机制存在的话,权力(无论基于公心还是基于私利)对裁判的干涉过程必然要与分散的法官打交道,在此过程中,由于双方的不信任以及部分法官的公正清廉,腐败要耗费大量的成本或者不可能。而院庭长一般很难拒绝来自权力系统的干涉,因为在这个权力系统中,相互之间要么熟悉要么存在一些利益上的牵扯,院庭长置身于这个系统中很难说能够排除各种因素的干扰。
    二是导致审判业务权力的运行被“行政化”,不符合程序公正的要求。院庭长讨论案件机制在本质上是一种行政化的控权方式,其导致的结果是审判业务权力的运行被“行政化”。刑事审判程序公正有很多标准,如法官的中立以及当事人的有效参与等。在院庭长讨论案件的过程中,法官避免判决无罪本身就违背了中立原则,法官为避免判决无罪采取的“诱导、逼迫”被告认罪、变更罪名等措施更是违背了中立原则;程序参与原则是刑事审判程序公正的重要标准之一,“其核心思想是,那些权益可能会受到刑事裁判或诉讼结局直接影响的主体应当有充分的机会富有意义地参与刑事裁判的制作过程,并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其有效的影响和作用”(39)。院庭长讨论案件机制是一种重要的裁判决策方式,在此过程中控辩双方的利益牵涉其中,如是否判处缓刑、是否改变罪名等,但控辩双方(尤其是辩方)却很难参与讨论之中,更无法有效影响讨论结果。也就是说,院庭长讨论案件中虽然也存在说理,但这种说理是以内部说理的方式运行的,控辩双方,特别是辩方无法有效参与并影响案件讨论。缺乏控辩双方有效参与的案件讨论,产生了两大不利后果。一是不利裁判结果的正当性,这种缺乏有效参与的程序,不仅当事人无法感受到自己受到了公正对待,社会大众对这种通过神秘的方式产生的判决结果也很难产生认同感;二是不利被告人的改造,因为程序的不公正,被告人不能心平气和地接受不利于己的裁判,由于对裁判过程和结果的双重不认同,被告人很难真心接受改造,在刑满释放后也很难以正确的心态融入社会。
    三是导致审判法官沦为审判法庭的“表演者”,不利于培养素质精良、权责统一的职业法官。院庭长讨论案件机制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审判法官沦为审判法庭的“表演者”,因为很多案件(特别是有争议的,因而能够体现法官权力的案件)的判决并不是由审判法官独立自主地作出的,甚至一些案件的判决是在违背法官意愿的情况下作出的,如在某故意伤害案中(40),承办法官的意见是证据不足、判决无罪,但经过院庭长讨论后认为判决无罪会严重影响其它机 关的利益,最终判决有罪、免予刑事处罚。从长远来看,这不利于法官荣誉感和责任心的培养。由于司法工作中裁量权的普遍存在,因此对法官的德行、能力等都有较高的要求,而在院庭长讨论案件普遍存在的背景下,一方面法官的能力较难得到提高,甚至可以说法官的能力问题已经变得不那么重要了,因为法官的所有判决都还有院庭长来把关,长此以往,不利于形成重视法官能力培养的氛围;另一方面由于院庭长讨论案件机制的存在,法官不是自己审理案件的最终决策人,加之其待遇不高、职业没有保障的现实,很难让法官产生职业荣誉感,法官可能会因此放松对自己言行和能力等方面的要求。也就是说,在这种氛围下,很难培养出品行高尚、能力超群的法官。没有素质精良、权责统一的职业法官,很多改革措施将无法有效实施,现有的以防止“素质不高”的法官作出不当判决的一系列“行政化”的控权机制也将有继续存在的理由。
    三、院庭长讨论案件机制的改革思路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发现院庭长讨论案件机制有其自身的运行逻辑,从实践的效果来看,院庭长讨论案件机制也是有利有弊,那么,我们该如何看待这种机制呢?如何对其进行合理化改造呢?笔者认为,由于影响院庭长讨论案件机制存在的相关因素仍然有顽强的生命力,院庭长讨论案件机制在未来一段时间内将继续存在。短期来看,我们可以对院庭长讨论案件机制进行改造,尽量去除其本身存在的问题。同时,在改革的过程中,逐渐积累符合司法运行规律的因素,在条件成熟时,将院庭长讨论案件机制废除。
    (一)影响院庭长讨论案件机制相关因素的发展趋势
    一是法官独立审判及法官素质问题。法官独立审判的前提是司法独立,然而司法独立“从来就不是一个单纯的法律概念,相反,它首先是一个政治概念、宪政概念”(41)。目前普遍的看法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司法独立是指法院整体上的独立(42),且这种独立是“从属于服务大局和党的领导的第二层次的法治理念”。(43)也就是说,法官独立意义上的司法独立在我国很难确立。虽然说随着社会的变迁,“法律在政治生活中的地位渐渐提高了,权力职能的分化也不断地进行,法治成为新的意识形态,独立的经济力量产生了对独立司法的强烈需求”(44),但这种改变是缓慢的。在目前的体制下,法官的待遇仍然是按照其公务员级别来定的,如副科级法官和政府部门的副科级干部待遇基本一样。在这种背景下,一方面很难招录到优秀的法官,甚至好不容易培养的人才也会向社会上流出;(45)另一方面在这种条件下培养出的法官可能很平庸甚至还不廉洁。法官在刑事审判中有较大的裁量权,而控辩双方特别是被告人对法官的裁决很难监督制约,法官的收入不高,品行也不是绝对的高尚,在这种情况下,对法官的内部监督就很有必要,至少能够决定改革方向的决策者是这样认为的。
    二是绩效考评制度与行政化管理。我国刑事司法有一个重要的特点,即对各种数字与指标的注重与追求,如对各种数量、比率的要求。(46)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一些法院率先对审理流程管理进行有益探索,开启了审判管理改革的先河。(47)近年来,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各地加强了对审判管理的探索,各种管理软件的开发为审判管理的精细化提供了可能,审判管理的精细化导致对各种数字的考核更加成为可能。一些地方的法院结合当地的特点制定了自己目标考核办法,其中对上诉率、发改率等都有明确的考核指标,且考核结果对于领导干部的选拔、晋升等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加之前文所说的领导干部承担的“一岗双责”,领导干部更加有动力也有理由去监督控制下属的裁判过程和结果。另外,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进行目标考核,下级法院也要对自己内部的各部门、甚至单个的法官进行考核。法官为了自己审理的案件不被改判或者在改判时有人共同承担责任,主动找院庭长讨论案件也就是必然的了。纵观近年来的司法改革,我们发现随着科技的发展,权力的触角进一步深入审判实践,各种考核指标以及与此相关的行政化管理反而有进一步加强的趋势。
    三是“案卷笔录中心主义”与“印证证明模式”的制度特征。如上文所言,案卷笔录中心主义与印证证明模式是院庭长讨论案件得以可能的制度性保障。那么,我们能否摆脱“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裁判模式,按照大陆法的直接言词原则或者英美法的传闻法则对刑事审判程序进行改造呢?从目前来看,这种可能不大,一方面是因为证人不出庭的现实,一方面是因为对法官裁判权的控制导致审判法官不可能当庭形成裁判。同时,我国刑事法官对真实发现的责任,我国刑事诉讼“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决定了法官必然要依赖案卷、通过各种证据的印证得出结论。我国刑事诉讼对真实的追求还体现在证据规则主要是针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规定的,“司法实践对证据的证明力表现出异乎寻常的关注。”(48)在缺乏对证据能力进行规范的证据规则的情况下,法官判决主要追求事实的准确,“案卷笔录中心主义”与“印证证明模式”必然会继续存在。
    (二)院庭长讨论案件机制的两种改革思路
    如上文所述,我国刑事司法中影响院庭长讨论案件机制的相关因素很多,如法官素质问题、行政化管理问题、绩效考核问题、案卷笔录中心主义以及印证证明模式等,从目前的情况来看,这些因素在短期内很难发生大的改变,在这种情况下,院庭长讨论案件机制很难自动退出历史舞台,即使我们强行将其废弃,也必然会有新的替代性的机制出现。从短期来看,我们所能做的是对其进行合理化改造,尽量消除其弊端,彰显其合理性的一面。从长期来看,这种本质上与司法权运行规律相悖的制度必然会被历史淘汰。
    短期内院庭长讨论案件机制还会继续存在,也就是说院庭长讨论案件机制还有存在的土壤,但这并不代表我们就只能无所作为。笔者认为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考虑,一方面是尽量减少院庭长讨论案件的数量;另一方面是尽量减少院庭长讨论案件的弊端。在减少讨论案件的数量方面,第一,落实最高法院的相关规定,进一步强化合议庭的集体裁判功能;第二,完善业绩考评机制,减少审判法官主动要求讨论或院庭长主动干预的动因,如淡化改判和发回重审对一审法院和法官的影 响;第三,逐步限制院庭长参与讨论的案件范围,如在事实认定方面的讨论可以考虑废除;第四,健全程序规则和证据规则,充实第一审法庭审理程序,使案件的裁判结果尽可能产生于法庭之上,如区分认罪案件和不认罪案件,以便对不认罪案件投入更多的资源,考虑建立直接言词原则等;第五,健全院庭长直接参与合议庭审判案件的机制,目前,院庭长直接参与合议庭审判案件在一定程度上是一种形式,可以考虑健全这一机制,利用院庭长丰富的实践经验处理一些疑难案件。如上文分析,院庭长讨论案件机制存在监督的有效性、谁来监督监督者、不利于培养高素质的法官、缺乏当事人的有效参与等弊端。在目前的情况下,我们可以通过对院庭长讨论案件机制进行改造,尽量减少该制度的弊端,第一,我们可以加强院庭长讨论案件机制中的对抗性,首先,承办法官在汇报案件时要对案情进行准确的汇报,并对需要讨论的问题进行准确的归纳,其次,当院庭长与承办法官之间意见不一致的时候,要展开有效地辩论,尽量通过说理说服对方,实在不能说服的情况下,可以将院庭长和法官视为一个合议庭,对案件的结果进行投票表决,然后按照多数票进行裁决,最后,要对讨论的过程进行详细的记录,确保在出现问题时进行有效的责任追究(49);第二,对讨论的案件进行精确分类,一类是案件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明确的案件,此类案件讨论的问题较为明确,如是否判处缓刑等,其讨论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法官进行权力寻租,顺带也要考虑在法院内部保持法律适用的一致性,此类案件的讨论应直奔主题,法官给出意见及理由,经过讨论后得出结论。一类是疑难案件,又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是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疑案,二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只是法律适用上存在疑难的复杂案件。(50)对这两类不同的疑难案件采取不同的策略,对于(事实问题,下同)疑案,要充分尊重承办法官的意见,对事实认定问题,亲历庭审并全面阅卷的法官有更多的优势。随着法官职业化的发展,一般而言,院庭长的办案水平较高,对法律和相关政策的理解更为透彻,在(法律问题,下同)复杂案件中有更多的发言权。综上,在疑案中要充分尊重承办法官的意见,在将来条件允许时,对疑案可以不进行讨论。实际上,从上文的表格中可以看出,对疑案的讨论所占比例较小,取消应该问题不大。第三,针对当事人不能有效参与院庭长讨论案件的弊端,笔者认为,在任何刑事审判中,当事人也不能知晓案件评议的过程。但是,如果院庭长在讨论案件的过程中考虑到了案外的相关因素或者一方当事人不知晓的案件情况,此时需要让当事人知道这些内容,可以考虑重新开庭或者加强判决书说理。
    院庭长讨论案件机制毕竟在本质上有违刑事司法的运行规律,从长期来看,这一制度必然会退出历史舞台。要实现这一结果需要哪些条件呢?笔者认为,以下几个因素是需要考虑的。第一,法官独立审判制度的确立,也就是说法官可以本诸事实和法律,运用基本的逻辑和经验,在不违背自己良心的情况下独立自主地认定案件事实并基于自身对法律的理解来适用法律,法官在判案时不会考虑自己的案子被改判或者自己违背了领导的指示而导致职位不保;第二,法庭审理的实质化,也就是说通过庭审能够产生判决,不需要法官考虑案卷等因素的影响,其前提条件是直接言词原则或者传闻证据规则的确立,也就是说庭审能够产生足够的决策信息;第三,对刑事司法的有效监督,如果司法不受监督,那么放权导致的可能是灾难性的结果,因此需要加强对刑事司法的监督,有两种思路,一种是分权运行,即将一部分权力分给控辩双方,通过陪审制将一部分权力分给民众;另一种是在加强法官素质,尊重一审法官独立裁判权的基础上,通过二审、再审等制度化的方式进行内部监督。为了使刑事司法能够按照自身规律运行,需要在完善现有机制的基础上,积累符合司法运行规律的经验。如提高法官素质,目前在有的地方,法官员额制已经实行,即一个法院的法官职位是固定的,在法官员额满了以后,只有因法官退休、辞职等原因产生空缺时再选拔新的法官,如果这种方法合理运行的话是能够产生精英法官的,在精英法官量少、辅助人员较多的情况下,可以考虑提高精英法官的待遇并增强其职业荣誉感,这是在目前的条件下可以做到的。加强证人出庭,特别是关键证人的出庭,加强判决书说理等等。当这些要素积累到一定的程度后,院庭长讨论案件机制就可以废除了。
    结语:刑事司法改革的长期目标与短期目标的协调
    在审委会“放权”的背景下,院庭长讨论案件机制日益成为一种重要的司法决策方式。从制度设计者的角度来看,院庭长讨论案件机制的本质就是为了预防司法腐败和确保案件的妥善处理而采取的事前控制机制。如果说刑事司法改革的长期目标是司法按照自身的规律运行,实现司法公正。而要实现司法公正,在短期内的目标就必须是治愈司法腐败、应对司法的合法性危机,但是治愈司法腐败的措施可能会损害刑事司法改革的长期目标,如通过行政化的方式管理法官、通过内部控制的方式监督法官的判决等。那么,如何实现长期目标与短期目标的协调呢?笔者的建议是短期的改革逻辑要与刑事司法的长期目标协调。不能只顾解决眼前的问题,而忽略了长期的目标。要在实现短期目标的同时注意长远目标的实现,如在加强对法官监督的同时,形成激励法官注重知识和经验积累的机制,并且逐步提高法官的待遇等。具体到本文所讨论的院庭长讨论案件机制,我们需要一方面看到其存在的合理性,一方面看到其与司法规律相悖的事实。在此基础上,我们考察了哪些因素导致目前的院庭长讨论案件机制的存在,同时考察这些因素在将来的发展趋势,进而得出结论,即影响院庭长讨论案件机制存在的因素在短时期内很难改变,院庭长讨论案件机制由于其相对合理的一面,在目前必然会继续存在,也还有存在的价值,我们目前能做的是对其进行一定程度的改造,尽量去除其弊端,彰显其合理性的一面。与此同时,我们应该积累符合司法运行规律的因素,在条件成熟时废除院庭长讨论案件机制。
    注释:
    ①张建伟著:《刑事司法体制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37-243页。
    ②陈瑞华著:《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03 406页。
    ③李昌林著 :《从制度上保证审判独立:以刑事裁判权的归属为视角》,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05页。
    ④苏力著:《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6-114页
    ⑤有学者认为“此项改革的实质就是要将审判委员会的工作方式由会议制改为审理制”,参见韩波:“审判委员会运作机制改革的心理分析”,载人大复印资料《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10年第5期。
    ⑥王新清、甄贞、李蓉著:《刑事诉讼程序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10页。
    ⑦肖仕卫:“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放权’改革的过程研究”,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7年第2期。
    ⑧据苏力教授在1997年左右的调查,有的基层法院有10%-15%的刑事案件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参见苏力著:《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4页;而强世功和赵晓力的研究指出,有的基层法院刑事案件一般都要由审委会讨论决定,参见梁治平著:《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34页;上海市丰贤县1997年左右由审委会讨论决定的刑事案件占10%左右,参见陈卫东著:《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调研报告》,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153页。这是1998年左右的情况。到了2004年则降至5%左右,目前的比例更低,详见下文。
    ⑨有学者认为审委会讨论案件大概占5%左右的比例,参见关升英:“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探索及完善”,载《人民司法》2004年第10期;陈光中著:《审判公正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4页。稍后的研究认为审委会讨论刑事案件的比例更低,如承德市下辖的某基层法院2003年至2006年审委会讨论刑事案件的比例为2%-3%,参见孟昭鹏著:“审判委员会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7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3页。笔者于2010年在两个基层法院的调研发现,最近三年审委会讨论的刑事案件数量一般在1%左右。从以上可以看出,审委会讨论案件确实呈逐年下降的趋势。
    ⑩肖仕卫的研究指出,在审委会讨论案件范围明显缩小的情况下,法院判决形成过程是“行政权阴影下的多元化整体作业模式”,主要包括审委会讨论决策的民主集中型、院庭长审批决策的行政审批型、庭务会、审判长联席会议以及直接咨询办案能手、阅览专家观点等讨论咨询型,参见肖仕卫:《刑事判决是如何形成的——以S省C区法院实践为中心的考察》,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年版,第76—90页。通过比较发现,讨论咨询型实际上是法官在自己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不足的情况下“边办案边学习”的过程,不具有强制力,因此,在不同的地区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其对法官的影响与带有强制性的民主集中型和行政审批型决策模式不同。
    (11)当然,受整体司法环境的影响,不同时期院庭长审批案件时法官的独立程度是不同的,笔者调研时,一位从上世纪80年代初至今一直从事刑事审判工作的法官说,“80年代初至90年代初,院庭长审批案件时,需要法官汇报案情,而且法官只汇报认定的事实,当时认为法官的职责就是认定案件事实,至于怎么判决那是领导的事,这是做问答题;90年代中后期则变成法官汇报认定的案件事实以及拟适用的法律,由领导做出决策,这是做选择题;最近几年则是这样,法官写好判决后,领导签字即可,一般情况下领导不会改变判决的结果,这是做判断题。”
    (12)司法实践中,院庭长讨论的案件占有较大的比例。笔者随机选择了200个连号刑事案件,发现有53件案件经过院庭长讨论,占所有案件的26.5%。
    
    (13)在经验性的研究中,样本的代表性和普遍性问题容易遭到质疑,参见黄海著:《灰地——红镇“混混”研究(1981-2007)》,三联书店2010年版,第33页。
    (14)易延友:“证人出庭与刑事被告人对质权的保障”,载《中国社会科学》2010年第2期。
    (15)在笔者调研的基层法院,合议庭名存实亡,基本上都是“承办法官”说了算,当然也是“承办法官”承担责任。学界的研究也证实这一现象的普遍存在,参见宋英辉著:《刑事诉讼法学研究述评》,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40-341页。
    (16)在肖仕卫调查的法院,审委会主要讨论拟免除刑事处罚、判处无罪的公诉案件、可能导致本院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案件、政策性强、涉及重大稳定的案件等,参见肖仕卫著:《刑事判决是如何形成的——以S省C区法院实践为中心的考察》,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年版,第77页。
    (17)对于刑讯的抗辩,法官一般采取“置之不理”的方式处理,相关个案的分析,参见陈瑞华著:《程序性制裁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95页。但在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后,当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审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并当庭提供了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线索或者证据后,法官将面临调查与不调查、排除与不排除的两难困境。
    (18)根据某些学者的统计,1997年至2007年11年间我国刑事审判中平均有罪率达到99.43%,参见陈如超:“刑事法官的证据调查权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10年博士学位论文,第25页。且近年来无罪判决率呈逐年下降的趋势,参见夏伟、王周瑜:“存异难:检察权与审判权关系之忧——以近十年判决无罪人数走势为视角”,载万鄂湘主编:《审判权运行与行政法适用问题研究》(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63-73页。
    (19)因为司法实践中,判处无罪非常难,律师的辩护一般是围绕被告人的量刑展开,有学者将之称为“‘说话权’受限的量刑辩护人”,参见李昌盛著:《论对抗式刑事审判》,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55-261页。
    (20)“隐形超期羁押是指执法机关在法定期间内没有结案,但是寻求各种没有事实根据的理由按照法律程序办理了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延长羁押的手续,并继续关押。”参见孙长永主编:《侦查程序与人权保障——中国侦查程序的改革与完善》,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年版,第29页。
    (21)法院领导者不但要做好主管工作,还经常要参加地方党政组织的各种活动,而 普通法官审案压力也是客观存在的,在笔者调查的法院,每个刑事法官平均每年要审理260件左右案件,而这里面还有一些属于疑难案件。
    (22)艾佳慧:“中国法院绩效考评制度研究——‘同构性’和‘双轨制’的逻辑及其问题”,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8年第5期。
    (23)对案件事实确定性和法律规则明确性的解构,参见董玉庭著:《疑罪论》,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0-37页。
    (24)笔者在调研期间,曾见过一位“退居二线”的领导在给一位年轻的法官传授经验,“要勤汇报,少表态,多听取领导的意见,要时不时地让领导知道你的存在,让领导知道你是可以信赖的”。
    (25)陈瑞华著:《论法学研究方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53页。
    (26)案卷笔录中心主义是指“刑事法官普遍通过阅读检察机关移送的案卷笔录来展开庭前准备活动,对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言词证据,普遍通过宣读案卷笔录的方式进行法庭调查,法院在判决书中甚至普遍援引侦查人员所制作的案卷笔录,并将其作为判决的基础。”参见陈瑞华著:《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61页。
    (27)龙宗智著:《证据法的理念、制度与方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99页。
    (28)陈瑞华教授将其称为刑事司法的潜规则之十五,即“绝大多数案件都是由一名‘承办’法官进行裁判的”。参见陈瑞华著:《程序性制裁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57页。
    (29)陪审员的功能发生了变异,成了缓解法院办案理论不足的手段,参见刘晴辉著:《中国陪审制度研究》,四川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16页;彭小龙:“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复苏与实践:1998-2010”,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1期;在笔者工作的法院,陪审员忙于“串台”的现象普遍存在,笔者在主持一次刑事庭审时,竟发生庭审还没结束陪审员跑到隔壁法庭去“串台”的情况。
    (30)陈瑞华著:《程序性制裁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57页。
    (31)艾佳慧著:“社会变迁中的法院人事管理——一种信息和知识的视角”,北京大学2008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17页。
    (32)我国目前法官工资由地方财政支付,其待遇与其行政级别挂钩,没有体现司法机关的特殊性。而我国法院内部频繁的行政性调动使法官与法院内行政人员的身份经常互换,相关的研究,参见艾佳慧:“司法知识与法官流动——一种基于实证的分析”,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4期。
    (33)相关的分析,参见吴英姿著:《法官角色与司法行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8年版;陆而启著:《法官角色论——从社会、组织和诉讼场域的审视》,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34)有学者用博弈论的方法分析我国司法腐败,认为“中国现实的司法环境都促使司法腐败博弈各参与人的效用函数向有利于达成贿赂交易的一边倾斜”。参见何远琼:“站在天平的两端——司法腐败的博弈分析”,载《中外法学》2007年第5期。
    (35)这种批评自上世纪80年代初就存在,参见刘春茂:“对法院院长、庭长审批案件制度的探讨”,载《法学杂志》1980年第2期。近期的批判,参见李昌林著:《从制度上保证审判独立:以刑事裁判权的归属为视角》,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15页。
    (36)司法参与社会治理的方式很多,其中主要的是为“中心工作”服务,参见滕彪:“话语与实践:当代中国司法‘中心工作’的变迁”,载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六),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37)有学者有类似的认识,“因为法院的院、庭长由于其所处位置及获得相关信息的渠道不同,可能对司法的外部性问题的判断,具有某些有利的条件”,参见龙宗智:“论建立以一审庭审为中心的事实认定机制”,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2期。
    (38)关于高级法官腐败的情况,参见何永军著:《断裂与延续——人民法院建设(1978-2005)》,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62-264页。
    (39)陈瑞华著:《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4页。
    (40)本案是笔者在某基层法院调研期间一位法官向笔者提起的。
    (41)卞建林主编:《共和国六十年法学论证实录——诉讼法卷》,厦门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页。
    (42)我国“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整体依法独立行使职权,而不是指法官、检察官个人独立行使职权。参见沈德咏主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论纲》,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475页。
    (43)谢鹏程:“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载《中国社会科学》2007年第1期。
    (44)滕彪:“‘司法独立’话语在当代中国的变迁”,载罗玉中主编:《法学纪元》(第1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1-62页。
    (45)笔者在参加一个最高人民法院重点课题时曾去过浙江、广东、辽宁等地法院调研,发现经济发达地区的法院经常有法官向社会流出。苏力的研究结论与此类似,参见苏力著:《道路通向城市——转型中国的法治》,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章;类似的结论,参见井振福、吕慧敏:“扩编背景下基层法院青年干警职业认同感的缺失与建构”,载万鄂湘主编:《审判权运行与行政法适用问题研究》(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356页。
    (46)相关的分析,参见黄维智著:《刑事司法的潜规则与显规则》,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第3页;朱桐辉:“刑事诉讼中的计件考核”,载苏力主编:《法律和社会科学》(第四卷),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64-290页。
    (47)胡夏冰:“审判管理制度改革:回顾与展望”,载《法律适用》2008年第10期。
    (48)李训虎:“证明力规则检讨”,载《法学研究》2010年第2期。
    (49)笔者通过电话访谈了一些法院的法官,发现各地院庭长讨论案件机制的规范程度不一样,有的地方记录的很详细,有的地方居然没有记录,在没有记录的情况下,出现问题时追究责任就比较麻烦。将讨论案件的过程和结果进行准确的记录是院庭长讨论案件机制向制度化方向发展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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