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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清时期田宅相邻关系的发展分析

2015-07-22 09:41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不动产相邻关系是现代物权法中的法律概念,它指“相邻各方在对各自所有或使用的不动产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互间依法应当给予方便或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①由于明清时期没有不动产概念,因此,明清时期的田宅相邻关系,是指相邻各方在对各自所有的田宅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互间依据情理应当给予方便或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田宅相邻关系是一种物权,因为该权利具有排他的效力,但它不是独立的物权,它是田宅业主所有权的必然延伸。由于明清时期民法制度不发达,对于田宅相邻关系的规范付之阙如,但是,国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地方官可以拒绝受理此类控告,一些地方官员对田宅相邻关系的纠纷不但立案受理,还作出了判决。
    一、处理田宅相邻关系纠纷的原则
    明清时期的地方官在审理田宅相邻关系纠纷时,并没有明文规定的原则指导其司法活动,但是,我们可以从判牍中抽象出他们处理田宅相邻关系所遵循的原则。
    (一)有利于生产的原则
    明末《盟水斋存牍》②载,冯日隆买陈公佑新垦之田,“契价甚明”,但广州府推官颜俊彦“问其税单而无已应也”。由于在此田上“置车截水”,原来的田地“皆为焦土”。不过颜俊彦认为,世达应该在陈公佑开垦土地时提出异议,而不应该在冯日隆“得业之后”再提出争议。因为“今欲使日隆已成熟之田反为荒坵,无是理也”。于是,颜俊彦就让冯日隆把所买田的三分之一给世达承佃,世达按照田亩数还冯日隆的佃价,并要求他们“置车通水之处,一人亦不得截其上流而使下田独受其枯涸也”,然后,“各认升科”。
    冯日隆买陈公佑的田没有升科认税。按照《大明律·户律二·田宅》“欺隐田粮条”规定:“凡欺隐田粮,脱漏版籍者,一亩至五亩,笞四十,每五亩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其田入官。所隐税粮,依数征纳。”显然,判官并没有依法处理,而是想法尽可能让旧田得到灌溉,同时又不能让新田荒芜,然后,再让他们报官升科。可见,有利于生产的原则得到了彻底贯彻。
    (二)方便生活的原则
    明末《盟水斋存牍》③载:“叶养俊与叶养源为同堂兄弟,共宅而居,界址自明,止争一巷。”推官颜俊彦认为,建屋已经九年,现在叶养俊为了自己方便,想废掉巷子。判官断“应照原路共由出入,不得再有争执”。颜俊彦判决维持现状,是为了有利于相邻人生活方便。
    (三)团结互助的原则
    清代《三邑治略》④载:“甘得之等与方丕春等田地连界,均用县河之水,遇有天旱,彼此均匀车水灌溉。”后来,他们发生争执,甘得之等人说此沟是他们的祖业;方光熙等人说此沟是他们自己的公沟,因为甘得之等人的老沟淤塞,曾将此沟借给他灌田,他就据为己有。陈国仁等人提交证明说:“此水取用不竭,应照先年取水旧章,和好了案,不然,分日取水,亦听其便。”县令认为,此话极为公平。县令劝说他们:“均属至戚,不必过于固执。以后甘得之车水时,须先向方姓等说明,彼此商议,轮日分车,以昭平允,各具结完案。”此案的处理体现了让当事人团结互助的原则。
    (四)公平合理的原则
    清代《樊山批判》⑤载,刘良惠邻居的檩压在他的房屋墙角里面,他的新邻居刘姓“将房拆卸另盖,抽去此檩,必致摇动墙尖”。审理官员樊增祥认为:“墙是共墙,屋是彼屋,刘家既要拆房,无独留一檩之理。”如果协商不妥,“唯有凭中理说,令其将墙修好,不能禁其不拆”。最后,樊增祥并没让邻居赔偿,只判邻居“将墙修整完固”。而对刘良惠“明知抽檩则墙必倒”,仍将米瓮、面瓮置于墙下,不稍微迁移一下的行为进行劝解:“一若有意令其打坏也者,不知是何居心。”樊增祥劝刘良惠容忍邻居的拆墙行为,同时让邻居将受损害的墙角修整好,这种处理方式体现了公平合理的原则。
    (五)适当尊重当地人的风水信仰
    “风水,又称‘堪舆’,是中国先民对生存及死后‘栖息’环境条件的选择”。⑥“源于战国时期的‘葬先荫后’风水观念,在汉代已经渗透到社会各阶层,并成为人们解释命运吉凶的一种社会心理模式”。⑦明人谢肇涮说:“江南之俗,子孙本支,人各为塚,一家贵盛,则曰某祖坟也;一支绝灭,则曰某祖坟也。”⑧据民国初年在江西省定南县的习惯调查,“民间迷信风水,对于坟地竞争极烈。例如,甲于某山先葬一坟,乙复在该山上距其坟数十丈之遥添葬一坟,甲必以骑龙截脉为词,逼令起迁,如系众家祖坟,争之尤甚,小则凶殴,大则械斗”。⑨又据民国初年在福建省连城县的习惯调查,“凡殷富家新建一屋或新筑一坟,其相邻者恒藉屋之高下、坟之远近,主张有碍风龙;甚有地隔数十弓,犹以骑龙跨穴之说阻挠不休,致缠讼破产而不悔者”。⑩所以,风水之争也是明清时期高发的诉讼类型,对此类诉讼,地方官通常会慎重处理。
    1.地方官尊重人们的风水观念
    明末《莆阳谳牍》(11)载,吴心熙之兄心干,将地一穴卖给旧仆李宗瀚之父必显。契称至郑可成坟。现在,必显所葬之坟与郑可成坟已经改变东西方向了。据王知事勘称,对郑可成之墓有伤碍,推官祈彪佳认为:“仆不得碍主墓明矣”,“宗瀚于理当迁”。推官祈彪佳让吴心干从公出发,从郑可成墓旁空地拨出二丈给宗瀚葬亲,既全旧主之情,也全旧日之契。由此可以看出推官祈彪佳是认可风水之说的。
    清代《樊山批判》(12)载,“两坟之间为地有几,他人既恐伤坟,任荒不种”,李得元“偏偏要种”。地方官樊增祥“勒令李得元将中间一绺依旧留出,不准耕犁,致伤坟脉。如违责押不贷”。看来樊增祥也同意风水之说。
    清代《四西斋决事》(13)载:吴子敬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房,他的弟弟吴君瑞一再阻挡。知县孙鼎烈认为,吴君瑞“于理为不顺”。吴君瑞认为,今年三煞在卯,卯在东方,兄建屋处正好在自己住屋的东边,恳请缓到冬至后再建,吴子敬却悍然不顾。知县认为:吴子敬“于情为不仁”。知县在处理情与法的关系时说:“盖官吏虽当执法,而 兄弟要贵原情,情既至而法可加。”他认为,吴子敬如果坚持造屋,一味固执己见,不肯丝毫迁就,就谈不上兄弟之情。批评吴君瑞因为相信风水之说,导致诉讼,“未能尽人,焉能得天”。况且已经分家,各有方位,难道不知道东家之西就是西家之东的说法?知县又劝吴子敬,你刚要建房,就出现阋墙之争,最后导致“公庭对簿”,想必有官符破败,凶兆出现。如果不见机而止,恐怕会大祸临门。你既然有屋可居,何必急着造房,不如暂停,等大寒以后诸煞潜伏,选择吉日动工,既免口舌之争,又全手足之宜。所以,知县虽然依据情理对吴氏兄弟予以批评,但还是让吴子敬推迟建房时间,说明在无大碍的情况下,知县还是尽可能地迁就风水之说。
    2.地方官抑制人们对风水的过度迷信
    明末《莆阳谳牍》(14)载,丘士秀买郑景享的坟山。廖生控告丘士秀盗葬,大概离廖生的祖先廖知府的墓界址很近,“托坟禁之例并及伤煞之说耳”。推官祈彪佳认为,廖坟之下就是大路,“未有禁在隔路者”,东家之西即西家之东。丘自葬于郑山,廖生似乎不能阻碍。“若执风水之伤,勒迁士秀已山之坟,不特士秀不干,即本馆亦不忍也,士秀薄儆,以平廖生之气”。
    清代《樊山批判》有两个批词,高明德控告张鸿儒“起土伤坟”。樊增祥认为,张鸿儒是在旧宅起土筑墙,高明德所指坟地尚未埋葬,如果有伤风脉,就不应该在他人房屋旁边选择坟地。所以,判张鸿儒“照旧打墙”。(15)但张鸿儒继续筑墙,高明德又提出控告。樊增祥认为:“张家屋老,高氏坟新,坟在后而屋在先,岂有因尔葬坟而令人毁屋之理。”况且张鸿儒在自己的地内取土,并不在高明德的坟界以内,“何能禁人修筑”。(16)可见尽管樊增祥承认风水之说,但也不是无原则地保护风水,而是只保护先存的风水。
    清代《四西斋决事》(17)载:周家瑞的房屋位于众人出入路口,墙倾倒塌,亟需修理。但是,四面邻居以犯忌为由,阻碍修屋。知县孙鼎烈认为:“若论禁忌,则无岁不有太岁三煞方位,岂能永无营造之日。”知县让周家瑞尽管择日开工,不要害怕阻挠。说明知县反对借风水之说提出过分要求。
    总之,明清时期的民众通常迷信风水。对于因风水发生的纠纷,地方官一般情况下予以承认,但决不许借风水之说不合理地影响邻人对田宅所有权的行使,体现了当时审理诉讼的地方官适当尊重人们习俗的观念,从而较好地处理了田宅相邻关系,有助于避免进一步激化矛盾,有利于案结事了。
    二、地方官处理田宅相邻关系的类型
    (一)用水、排水的相邻关系
    清代《三邑治略》(18)载,宋星光与吴子豪的田地都买自晏姓,吴子豪的田地里有水堰,“欲救宋姓之田非走吴子豪地界不可”。中证谭有翠等称:“此水吴子豪亦用不着,实系放在沟内,未免可惜。”县令熊宾“断令宋星光与吴子豪以后永敦和好,其堰内余水,仍让宋星光由界内引去灌田”。县令熊宾的判决实质上是要求土地所有人应为相邻人用水提供便利。
    清代《三邑治略》(19)载,程昇绪的田地,要从砖剅经过程力本田里的沟道排水。程昇绪没有向程力本讲明,也没有疏通沟道,就从砖剅排水,对程力本的田地产生影响。“而程力本反将田埂筑高,阻塞砖剅之路”。县令熊宾断令以后程昇绪的田地仍由砖剅排水,“程力本田内之沟,以一尺宽为限,只准挖深,不准丝毫占宽”。有水时,应允许程昇绪排水;如果遇到天旱,也不准程昇绪将砖剅的水截留,“所有余水,仍归程力本行用灌田,上满下溜,各凭天命”。知县的判决即尊重了自然流水的流向,又要求双方互利互让。
    (二)邻地通行相邻关系
    清代《历任判牍汇记》(20)载,有一水槽,“载秧时取水之路,无水则种旱粮”。此水槽也是蔡金宝出入的便道。但蔡金田筑上篱笆,说是防止牲畜践踏,致使蔡金宝无法通过。县令赵幼班“作一调停,于篱笆东头开一小门随时开闭,人牛均靠墙行走,不至有损金田及有高之田。则金宝固得其便,金田亦无所伤”。从而较好地解决了邻地通行相邻关系。
    (三)邻地使用相邻关系
    清末江苏句容县令许文溶审理过这样一件词讼:(21)朱圩发的屋基场地买自谢吉孝,住在谢巷已有四十多年。“今房屋翻修,基地仍旧,所堆砖瓦木料除伙路外,皆在朱圩发基地范围之中”。谢兴章等“借口摊占地面,搬取物料”。许文濬劝说:“是多年邻居,区区尺地寸阶亦不能通融也。”“据朱圩发供:谢兴章等挑去砖块两石,所值无多。惟失去柱木三根、椽木二十九根乞予追回。而谢兴章等坚称只取柱木一根,椽木九根,余系遗失。”许文濬判决:“遗失之木料,亦由谢兴章等滋闹所致,应责令谢兴章、谢崇贵赔还柱木三根、椽木二十九根。”可以看出,县令显然认为,作为相邻关系人,邻人修缮房屋使用其土地时,邻人应当负有容忍义务。
    (四)日照的相邻关系
    清代《三邑治略》(22)载,余新泉的界内有一株古树,影响了谭延纲的晒禾场。谭延纲将树枝砍去。当地绅首也劝余新泉将树砍去。县令熊宾询问当事人,余新泉说,此界是自己管业。谭延纲说,此界是自己的旧沟古路,树是余姓所栽,邻近是谭延纲的晒禾场,彼此界址紧密相连。县令断令在原先砍树的地方埋立界址,“并将谭延纲挨立禾场之地,除留二尺,以作古沟古路,彼此勿得争执”。可见,县令采取互谅互让的做法,尽可能维护各方利益。
    (五)相邻污染气体排放的相邻关系
    清末有一词讼:(23)王盛贤的地基是祖遗之业,南北巷路是公共之地。现在,王盛贤搭盖草屋,王明扬不准其朝南开门。县长认为,巷路狭窄,草房又斜对王明扬的门,如果在草屋里喂猪养牛,“则秽气熏烝,大于卫生有碍”。王明扬要求王盛贤立不养牲畜的字据,也是为了公共利益。但是,王盛贤坚决不同意,最后,县长许文濬判决,准王盛贤的草屋南向开门,但只准“堆积灰草等物,不得圈养牲畜”。该判表明地方官的立场,即业主不能制造污秽空气影响相邻方的生活。
    (六)滴水越界的相邻关系
    明末《莆阳谳牍》(24)载,卢伯安与林仁杰是邻居。林仁杰的小楼有大约一丈在卢伯安的墙上。推官祈彪佳认为,俗所谓“飞詹 不占实地”,林仁杰没有侵越卢伯安的地,况且墙下面是卢伯安的空地。祈彪佳要求卢伯安从此“不必以滴水为言”,以全亲邻之好。地方官要求邻居对滴水越界问题予以容忍。
    (七)邻地利用的相邻关系
    清代《历任判牍汇记》(25)载,沈德履之田与婶母季氏之田相连。沈德履开水沟,没有同婶母商议,县令赵幼班认为沈德履“原属冒昧”。但沈德履不开此沟,水无法流出。县令认为:“季氏自应通融,以成全之。”县令最后判沈德履可以开沟,用四亩半田抵赔给季氏。如果遇到西面的水流入,由沈德履一个人堵住,“两得其便,以了事端”。也就是说,县令认为沈德履开沟排水,季氏没有不同意之理,但应给季氏补偿。
    三、明清判牍与当代物权法相邻关系规定的对照分析
    (一)明清地方官处理田宅相邻关系纠纷的原则与当今物权法规定的原则相同
    《物权法》第84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笔者认为,明清地方官员在处理相邻关系纠纷时所体现的原则,与《物权法》第84条的规定是相同的。《物权法》第85条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根据前述判牍可发现,明清地方官员在处理相邻关系纠纷时体现了适当尊重当地人风水信仰的原则,其精神与《物权法》第85条规定的“按照当地习惯”处理相邻关系是相同的。
    (二)处理具体田宅相邻关系所体现的理念与物权法的规定相同
    《物权法》第86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这与明清地方官处理用水、排水的相邻关系有着惊人的相似。
    《物权法》第87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这与明清地方官处理邻地通行关系有异曲同工之妙。
    《物权法》第88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这与明清地方官处理邻地使用关系所体现的理念是一致的。
    《物权法》第89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这与明清地方官处理日照的相邻关系所体现的精神是一致的。
    《物权法》第90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本条是关于不可量物侵害的规定,这与明清地方官处理相邻污染气体排放关系所表达的思想是一致的。
    《物权法》第91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这与明清地方官处理滴水越界关系所坚持的底线是一致的。
    《物权法》第92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这与明清地方官处理邻地利用关系所体现的旨意是一致的。
    四、明清地方官审理田宅相邻关系纠纷的依据
    为什么明清地方官审理田宅相邻关系纠纷所体现的原则和具体做法能和当代物权法的规定大致相同呢?
    在我们以上所引用的判牍中,多数判牍都有序文,这些序文中都提到一点,就是审案必须依据“情”或“情理”。如颜俊彦在《盟水斋存牍》的序文中说:“若夫昔人之言曰:‘小大之狱,虽不能察,必以情。’听狱之道,贵情不贵文。”(26)熊宾在《三邑治略》的序文中说:“每讯一案,必反复开导,使其输服具结。”(27)樊增祥在《樊山批判》的序文中说:“至升堂判决,平情断事,枉直分明,使观者同声称快,固亦居官之一乐也。”(28)赵幼班在《历任判牍汇记》的序文中说:“以清、慎、勤为体,以情、理、法为用,仓促应变,严明立断,不矜才不使气,庶乎得之甚矣,牧令之难也。”孙鼎烈在《四西斋决事》的序文中说自己在听讼时,“蹈瑕抵隙,乃环质无不立判者,援笔书牍背数十行,下必抉隐伏诬,告人罚从重,或先以情实输,虽罪贳之。”(29)清人刘绎为沈衍庆所撰的《槐卿政迹》作序中说到读过谳判的体会:“迄今得其谳判而读之,事无大小咸准情酌理,洞烛幽微,能使屈者伸,黠者伏,人人皆革面而悔心。”
    这些地方官所说的“情理”是什么含义呢?根据《辞源》解释,情是指情况、事情。(30)理是指道理、法则。(31)情理是指人情与事理。(32)看来,情理是一个内涵非常丰富的词语。中外许多学者做过考察,都认为“情理”是一个多义词,但具体解释又不太一致。笔者认为,情理是指古代听讼官员为解决争端、维持社会秩序所适用的,当时当地社会中公认的准则或善良习惯。其实,明清地方官的判牍所体现的理念与民间的习惯做法也完全吻合。例如,县令熊宾在处理用水、排水的相邻关系时,要求土地所有人应为相邻人用水提供便利。据民国初年在江西省新建县的民事习惯调查:“凡在高地之田,其水有余,则在低地者,即可放其余水以灌溉田亩,高田主不能阻止不放,故偐曰:‘上有余水下有命田’。”(33)县令赵幼班在处理邻地通行相邻关系时,让邻地双方互相提供方便。民间也有此习惯,据民国初年的习惯调查,在山西省介休县,“民间所有田地房院等类,譬如四邻同系甲某之业,其中一段确系乙某之业,绝无通路,乙某欲至其地或房院时,仍得由甲某之地通行,甲某亦不得干涉阻拦,俗曰‘世无天爷毛子’”。(34)推官祈彪佳在处理滴水越界的相邻关系时,要求邻居对滴水越界问题予以容忍。福建省福州“有‘滴水滴自己,飞檐飞他人’之习惯”。(35)县令赵幼班在处理邻地利用的相邻关系时,判令借用邻地应给予适当补偿。甘肃省的习惯是,“土地所有权人为灌溉便利,欲由他人地内经过 者,须得其地主之允许,并须予以相当之报酬”(36)等等。
    由此看来,明清时期的法律与情理是相通的,正所谓“王法本乎人情”,(37)“人情之所便,即王道之所许也”。(38)“律例者,本乎天理人情而定”。(39)沈家本在《历代刑法考》中说,法根据情理而定,法律不能在情理之外另作设置,“大凡事理必有当然之极,苟用其极,则古今中西无二致”。(40)但是,法律又不能涵盖世间万事万物,而明清时期的地方官又必须对诉讼作出裁决,于是,他们发挥主观能动性,依据情理对争讼作出判决。所以,明清时期的地方官依据情理对相邻关系的处理与当代物权法的处理原则有惊人的相似,也在情理之中。这也印证了“中国的法治之路必须注重利用中国本土的资源,注重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和实际”。(41)
    注释:
    ①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23页。
    ②(明)颜俊彦:《盟水斋存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13—714页。
    ③前引②,第591页。
    ④杨一凡、徐立志:《历代判例判牍》(第12册),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84页。
    ⑤杨一凡、徐立志:《历代判例判牍》(第11册),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9—50页。
    ⑥文传浩、周鸿:《论风水文化对中国传统丧葬文化的影响》,载《思想战线》1999年第2期。
    ⑦张齐明:《两汉时期丧葬风水信仰》,载《南都学坛》2007年第6期。
    ⑧(明)谢肇涮撰、郭熙途校点:《五杂组》,辽宁教育出版社2001年版,第120—121页。
    ⑨胡旭晟、夏新华、李交发点校:《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08页。
    ⑩前引⑨,第241页。
    (11)杨一凡、徐立志:《历代判例判牍》(第5册),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21页。
    (12)前引⑤,第114页。
    (13)杨一凡、徐立志:《历代判例判牍》(第10册),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35页。
    (14)前引(11)。
    (15)前引⑤,第276页。
    (16)前引⑤,第282页。
    (17)前引(13)。
    (18)前引④,第14—15页。
    (19)前引④,第105页。
    (20)前引④,第154—155页。
    (21)(清)许文浚著、俞江点校:《塔景亭案牍》,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03页。
    (22)前引④,第85页。
    (23)前引(21),第172页。
    (24)前引(11),第17页。
    (25)前引④,第353页。
    (26)前引②,第8页。
    (27)前引④,第4页。
    (28)前引⑤,第1页。
    (29)前引(13),第501页。
    (30)《辞源》(合订本),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612页。
    (31)前引(30),第1117页。
    (32)前引(30)。
    (33)前引⑨,第192页。
    (34)前引⑨,第131页。
    (35)前引⑨,第250页。
    (36)前引⑨,第311页。
    (37)(清)祝庆祺等:《刑案汇览(二)》,北京古籍出版社2004年版,第1460页。
    (38)前引(13),第282页。
    (39)杨一凡、徐立志:《历代判例判牍》(第9册),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03页。
    (40)(清)沈家本:《历代刑法考》(第4册),中华书局1985年版,第2238页。
    (41)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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