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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担保物权的竞合的司法制度

2015-07-22 09:39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担保物权的竞合是指同一标的物上存在不同种类的担保物权,此时应以何种担保物权的效力优先的问题。
  从上述担保物权的竞合的含义,可知担保物权的竞合的要件为你:1.须同一标的物上同时存在数个不同种的物上担保权。2.数个担保物权在存续期间上须有交叉。3.竞合的数个担保物权,各因不同的法律事实而成立。4.由不同的法律事实产生的两项以上担保物权,须能构成两个以上彼此独立的担保法律关系。5.竞合的数个担保物权之间,须发生或可能发生效力上的冲突。6.须各个担保物权人不为同一人。担保物权的竞合不仅须为担保权客体的竞合,而且其权利主体必须不为同一人。
  在担保物权发生竞合的情况下,无论哪一个担保物权优先行使与实现,都将会对其他担保物权的行使与实现产生消极影响,导致其削弱乃至丧失,因此,各担保物权人莫不希望自己之权利能优先行使并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对此应设定合理的规则以最大限度地化解权利冲突、平衡各方利益。
  2担保物权竞合效力的原则
  针对担保物权竞合效力位序的规则,应建立在一系列处理原则的基础之上。根据目前学者的观点,当同一标的物上存在数个不同的担保物权时,确定其顺位的标准包括:(1)法定优先原则;(2)设定在先原则;(3)占有优先原则;(4)完全担保物权人利益优先原则。
  在市场交易日益发达的今天, 担保物权已经成为一种保障债权实现的重要手段, 从而使得不同担保物权竞合的可能性大大增强, 因此亟待需要从立法层面对于由此引发的一系列民事行为加以规范。 在根据我国现有的担保物权的规定,结合上述原则进行整合,从而更有效地调整担保物权竞合的关系。
  3担保物权竞合的规定及完善
  根据我国现有的规定,物权担保竞合主要表现为: 抵押权与质权竞合、抵押权与留置权竞合、质权与留置权竞合三种形态。
  3.1抵押权与质权竞合的效力位阶。 抵押权以不转移标的物占有为设定要件,质权以转移标的物占有为设定要件 债务人可先在同一标的物上设定抵押权,后为担保另一债务的清偿而设定质押, 将该标的物移转质权人占有。此时在同一标的物上同时存在抵押权和质权,若权利人实现权利时,抵押权和质权均还存在,即发生二者竞合。
  根据设定担保物权的时间先后不同,分两种情形考虑:一是先设立动产抵押权,后设立动产质权的情形。我国动产抵押权奉行登记对抗要件主义,未登记不影响抵押权的设定,但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因此,动产抵押权可分为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和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物权登记行为,在本质上是行政行为,因登记行为乃借助了国家行政强制力量对民事行为施以积极干预,其公示效力应强于占有行为。可知,动产抵押权设定在前,且动产抵押权的登记使其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强效,所以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之效力应优先于动产质权。值得关注的是,若抵押权未登记,其因未登记而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相反,质权人确已实际占有标的物。尽管未登记抵押权设定在前,动产质权的效力也应优先于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二是先设立动产质权,后设立动产抵押权的情形。笔者认为,原则上设定质权后不宜再设定抵押权,若经当事人同意,方可再设定抵押权,始发生抵押权与质权竞合。因质权设定时间在先,质权人已实际占有标的物,不管后设定的抵押权是否办理抵押权登记,质权的效力应优先于抵押权。
  3.2抵押权与留置权竞合的效力位阶。 抵押权设定后,权利人可不占有标的物,则留置权设定以占有为必要条件。在同一标的物上,为充分利用物的交换价值,可先后设定内容相容的抵押权和留置权。根据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9条规定,无论权利的设定先后,留置权一定优于抵押权。对此笔者表示赞同。其理由是:第一,留置权是由法律直接
  规定而产生的物权,应当优先于通过约定产生的抵押权,即法定权益优先。第二,留置权人占有标的物,而抵押权人不占有标的物,法律应保护合法占有权人的权益,即合法占有优先。第三,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主要目的是为了获取修理费、 承揽费、 运输费等,而该费用往往数额较小,留置权实现后一般不影响抵押权实现。
  3.3质权与留置权竞合的效力位阶。 质权与留置权均以占有标的为成立要件。但留置权因丧失直接占有而消灭; 质权不以直接占有为限,若质权人丧失直接占有又不能恢复质权方才消灭。因此, 在同一标的物上可能发生质权与留置权的竞合问题。我国的《物权法》、《担保法》未明确规定二者竞合时的效力位阶。笔者认为,质权与留置权的竞合因设定时
  间先后不同而存在两种可能。若先设定留置权,后设定质权,留置权人在占有的留置物上再设定质权原则上应征得标的物所有人的同意。倘若未经标的物所有人同意,但留置权人对标的物的客观占有事实,足以使善意第三人基于占有的权利推定,则可善意地以为留置权人为该动产的有权处分人,善意第三人据善意取得制度可取得质权,留置权与质权发生竞合,因留置权人对标的物为间接占有,质权人对标的物为直接占有,所以质权优先于留置权,再若先设定质权,后设定留置权。因质权人在占有质物期间,将质物与第三人直接占有,自己为间接占有,则第三人基于留置权的成立理由而取得留置权。此时,留置权的效力优先于质权 因为留置权是担保基于维护或保存标的物的价值行为而发生的债权,并且标的物由留置权人直接占有,质权人仅为间接占有人。可见,质权与留置权竞合时,直接占有标的物之留置权利的效力位阶更高。
  参考文献
  [1]陈吉.对担保物权竞合的现象研究.法制与社会.2008.2;
  [2]陆尘、李晶.论典型担保物权竞合之效力——兼评我国现行立法中的相关规定.法制与社会.2011.05;
  [3]王莉.物权担保竞合时效力位阶的法理解释——兼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 79 条.法学研究.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17 卷第 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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