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从20世纪90年代末开始,随着我国治安形势日益变得复杂,涉及安全保障的案件迅速增多,并从开始的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发展到社会生活中的各个方面,学者们开始关注并越来越重视。如引起社会较大影响的银河宾馆案,五月花案,李彬诉陆仙芹、陆选凤和朱海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等案件。当时,我国民事立法上对一般的安全保障义务没有正面规定,学者们在安全保障义务方面的理论研究也比较薄弱。在司法实践中,案件中但凡涉及安全保障义务的,法院一般是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解决。但问题在于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范围没有一个统一、原则性的标准,导致司法审判实践中对该类案件在处理上出现了同案不同判,裁判理由各式各样的现象。
二、安全保障义务的立法现状
为了保障司法权威性并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在司法审判实践中为法官提供处理涉及安全保障类案件的法律依据,最高院在考察国外的立法规定与司法判例的基础上,同时结合我国优秀的理论研究成果,以德国侵权法上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为蓝本,在2003年出台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为《解释》)。①该解释第一次在立法中明确对安全保障义务做出了规定,具有重大意义。但是只是对安全保障义务做了模糊的规定“合理限度范围内”。
在《解释》出台后将近七年的时间里,安全保障在我国都有了进一步的发展,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也逐渐成熟起来。于是我国在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②中对安全保障义务做出了更加完善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相比《解释》而言,其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范围有所扩大,承担责任的方式有所明确。但是并没有明确在什么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负有保障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他们所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范围如何界定,判断的标准或者考虑的因素何在。此外,在第三人介入的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是否合理还需要深入探究。
三、侵权法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认定的合理限度
(一)安全保障义务主体范围的合理限度
1.义务主体的范围
《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的义务主体分为两类,一类是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如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另一类是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但是该列举且有概括性的规定方式仍不合理,例如有人提出公共汽车上的安全保障义务,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物业服务公司也应该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等。笔者认为,只要是某一危险源的开启者或者控制者,就应该负有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发生或者扩大的安全保障义务。
2.权利主体的范围
侵权法中把安全保障权利主体统一称为“他人”。而“他人”的概括太广泛,以经营场所为例,这里的“他人”可能有四种情况: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过路人、非法入侵者,是否场所经营者对所有的这些人都承担安全保障的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所保护的对象并非是所有人,应该借鉴英美法的相关规定,限于以合理方式进入义务人所管理或控制的范围内的人,对非法入侵者原则上不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同时根据进入场所“他人”的身份区别对待,对被邀请人的注意义务较高,对被许可人的注意义务一般,对非法入侵原则上不承担注意义务。
这样的规定一方面很好地保护了义务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根据可预见性规制,经营管理者和活动组织者只对其可以预见的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并根据不同的预见承担,区分不同的义务强度,这样不会给予安全保障义务人过于严格沉重的义务,影响社会经济的发展。笔者认为,依据进入场所者的不同身份确定义务人不同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被邀请者负有善良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被许可人负有与处理自己事务相同安全保障义务;对于非法入侵者或者意图从事非法行为者无须承担安全保障的义务。
(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认定的标准
1.义务的来源
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不作为的义务,对不作为义务的违反势必是安全保障义务人有作为的义务,因此作为义务的来源非常重要。大多学者认为义务的来源有三种情况:一是法律直接规定;二是合同约定的主义务;三是附随义务。
在规定保护义务的法律中均有规定,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物业管理条例》等。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果高于法定的标准,则依据合同的约定标准。附随义务是基础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安全保障义务。
2.认定的标准
有学者认为作为侵权法上的一般注意义务,并且承担该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范围广泛导致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难以界定。但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并不是无限扩张的,其存在着一套合理的规则对义务的范围进行概括性描述,确定一个原则性的评价标准有助于保证司法统一性、稳定性和权威性。
王利明教授认为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范围应依据以下标准加以确定:“义务人是否获益;风险或损害行为的来源;预防与控制风险或损坏的成本;社会的一般观念。”
杨立新教授认为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范围应据以下标准加以确定:“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获益;风险或损害行为的来源及强度;安全保障义务人控制、防范危险或损害的能力;受害人参加经营活动或者社会活动的具体情形。”
笔者认为对于判断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适当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可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把握。
一是法定标准。法律、法规对安全保障的内容和当事人行为的标准有明确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是行业标准。在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要达到同类经营者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组织者所应达到的通常注意程度。
三是合理人标准。即一个合理的、谨慎人的行为标准。如果法律法规没有明文规定的标准、该行业或同类行业没有可参照的标准,则安全保障义务人应达到善良家父的注意程度,尽到谨慎保护消费者或其他社会活动参与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
四是特殊标准。对于未成年人应该建立一个最高的注意义务标准。对于未成年来说,某些隐藏的危险仅仅提示、告知是不能防止危险的发生,这时安全保障义务人必须采取必
要的手段消除危险源,或者使未成年人无法解除这个危险。也就是义务人必须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三)认定标准的类型化趋势
在实践中怎样判断义务人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需要有一个客观的、原则性的标准。但是,现实的生活千差万别,有时无法找到一个统一的、划一的标准,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具有原则性的认定标准基础上,应该根据不同类型的安全保障义务相对人,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不同程度的安全保障标准。同时根据不同行业制定各个行业特有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标准,这样才能更为全面地保障人们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四、侵权法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承担的合理限度
(一)直接责任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承担的是直接的侵权责任。只要损害后果的发生是由安全保障义务人能合理防范或制止的现实或潜在的危险所造成的,而没有第三人行为的介入,那么安全保障义务人就应承担直接责任,该责任也是不作为的后果。
但是如果受害人自身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亦有过错或是原因力,则在责任范围的确定上,可以适用过失相抵原则,从而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然而,现实生活中的大部分相关案例都是安全保障义务人和受害人均有过错,均对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有原因力,这时,根据双方过错程度以及原因力大小来确定承担责任的比例。
(二)补充责任
侵权责任法中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根据奚晓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一书中认为,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去理解,即直接实施加害行为的第三人可以确定的,加害人负有侵权赔偿责任;加害人无法确定或者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法定的义务不履行行为与他人的侵权行为发生竞合而产生的补充责任。另外,该补充责任,可以借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的规定,即“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和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上述对补充责任的规定及解释不合理,在有第三人行为介入的情况下,第三人也能确定或者有承担责任的能力的情形下,如果此时安全保障义务人也有过错,却不承担责任,似乎有违法理。因此,笔者认为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安全保障义务人与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按各自过错大小或原因力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廖焕国.侵权法上注意义务比较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13-30.
杨立新.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及其责任.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1).
奚晓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271.
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侵权行为篇.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321.
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