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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行政协助制度的方向分析

2015-07-16 10:23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一、我国行政协助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第一,涉及行政协助的法律文件位阶较低。我国对行政协助的规定大多源于部委规章、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等。在全国性的法律文件中很少提及,而在我国的宪法中更没有行政协助的相关规定。这种立法状况,不利于行政协助的有效开展,也不能使行政协助作为一种普遍的法律制度在全国范围内发挥作用。规定行政协助的法律文件位阶相对较低必然使得该制度对行政协助主体的约束力弱,使得行政协助流于形式,缺乏可操作性。
  第二,法律对行政协助的规定缺乏规范的操作方法。现有的相关法律对行政协助的规定中,多使用给予支持、协助、配合等词语,缺乏具体的规定,可操作性差。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完成税收征收任务。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具体如何支持,通过什么方式协助都没有规定。
  第三,法律对行政协助的规定缺乏责任义务的条款。行政协助大多是发生在隶属不同的主体之间,仅仅依靠各主体的自觉性来进行,容易使各部门只追逐自身的利益,造成各主体间的推诿扯皮。因此,在相关的法律条款中必须要明确各行政主体在不履行义务时将要承担的责任。
  第四,法律对行政协助的规定过于分散,缺乏统一性。我国涉及行政协助的法律缺乏统一性的规定,各行政主体在各自的法规范围内活动,使得行政协助制度作用不能充分发挥出来。行政协助制度的不统一,使得行政协助制度在运行时无统一依据。
  二、完善我国行政协助制度的建议
  (一)明确界定行政协助制度的参与主体。行政协助制度的参与主体包括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及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公民个人以及行政协助主体内部工作人员均不能作为行政协助的参与主体。
  (二)明确行政协助制度参与主体的职权。在行政协助发生的过程中,无论是请求协助的主体还是被请求协助的主体都要在自身的权限范围内做出有关的行政行为。请求主体对与所要处理的事物所处在的行政大系统的行政事物要有相应的职权,而对于要求提出行政协助的小系统,则不一定需要相应的职权。而被请求协助主体只需要对行政协助事件具有相应的职权即可,对于整个大系统而言就不必要拥有职权。
  (三)明确行政协助制度的发生时间。行政协助制度发生的时间是从制度的目的来确定的。行政协助制度产生的目的就是要排除行政职权行使过程中遇到的阻碍,顺利实现行政职权。当行政职权的行使遇到阻碍时,行政主体就会请求相关部门进行协助,帮助顺利实现行政职权。由于行政职权具有不可让渡性,因此,行政协助的发生必然实在行政公务开始之后,如果行政公务不开始,就不会遇到行政阻碍,也就不需要进行行政协助。
  (四)完善行政协助适用的情形。第一,从法律角度讲,行政主体无法单独完成任务或者无法完整履行职责,这时可以请求其他具有该项行政职权的主体进行协助。第二,从事实角度讲,由于缺乏设备和人员,行政主体无法独自执行行政职权时,可以请求有关主体进行协助。第三,从经济角度讲,如果其他行政主体进行行政协助时所耗费的资源明显低于自身执行职权时,可以请求其他相关行政主体进行协助。第四,从知识角度讲,由于自身专业知识的欠缺,在有关问题上认识不清,这时可以请求相关主体进行行政协助。第五,资料收集方面,行政主体在执行公务时,由于需要的资料数据自己不具备,而其他的行政主体拥有,这种情况下,可以提请有关的行政主体进行协助。第六,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请行政协助的情况下,可以请求其他主体给予协助。
  (五)明确可以自由裁量的行政协助情形。在我国,对于自由裁量的行政协助情形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第一,当请求主体提出的程序违反规定或者请求协助的内容不明确,无法判定时,被请求行政主体可以自由裁量是否提供协助;第二,被请求行政主体认为协助请求主体完全有能力独立完成工作,并且能够提供充足的缘由,这种情况下,可以拒绝协助;第三,当被请求主体明确认定有其他主体可以提供更为经济的协助时,可以自由裁量是否提供协助;第四,当提供行政协助明显的不经济时,被请求协助的行政主体可以自由裁量是否给予协助。
  (六)完善行政协助实施的过程。被请求主体同意给予行政协助后,行政协助请求主体在接到同意协助的通知后,必须在2个工作日内同被请求主体进行沟通,商谈相关的协助细节。作为被请求主体应该和请求主体保持工作方向的一致。双方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进行活动,共同完成相关工作。被请求主体如需派遣工作人员到请求主体单位协助工作的,该工作人员在工作上应接受请求主体的安排,但在职权上必须受被请求主体权限的约束。
  (七)明确行政协助各方的责任。行政协助过程中,各行政协助参与主体以各自的权限为基础进行行政活动。各方主体虽然在目的上是一致的,但是依据自身的权限而做出的行政行为是独立的,是各自具备行政效力的。因此各行政主体必须以各自的权限为界限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是行政协助行为本身的活动,作为被请求主体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是以行政协助为主要依据而产生的行为,则行协助请求主体要承担法律责任。
  我国的行政协助制度依然存在不少问题,而这些问题的解决并非一朝一夕所能完成的,行政协助制度的完善需要不断的探索研究,需要结合实践的经验进行不断的完善。完善我国行政协助制度的工作依然任重道远。
  参考文献
   杨临宏等.论行政协助制度.学术探索,2004(3).
   周春华,廖振权.关于行政协助的初步理解.大连干部学刊,2008(3):32-34.
   周春华.行政协助过程规制论.苏州大学,2008.
  作者简介:罗剑宇(1985.01- ),男,四川彭州人,四川师范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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