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金融与法律之间的相互关系一直以来都是金融法学的任务,用法律促进金融业的发展,研究法律对金融体系的影响是金融法学的重要组成部分。金融学家根据不同的标准对金融体系进行过很多划分,其中最重要的划分是依据金融中介机构和金融市场在金融体系中的地位,分为以英、美为代表的市场主导型金融体系和以德、日为代表的银行主导型金融体系。而在法律中,英、美是典型的判例法国家,德、日是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这种金融学与法学之间的完美结合激发了学者们研究两者法律传统与金融体系之间如何相互影响,并得出法律传统有可能决定金融体系的结论。本文赞同这一观点,同时笔者也看到,法律传统决定论没有解决同样是英美法系或者大陆法系国家为何存在着不同的金融体系的问题。
一、典型国家金融体系发展概述
(一)美国
美国的现代金融体系形成于独立战争之后。1780年宾夕法尼亚银行成立,成为美国第一家现代银行,到1811年,成立的银行已达90家,1830年更是增加到210家。从发展速度和数量来看,这些银行高度分散,并未形成拥有广泛网点的全国性银行。这段时期,银行业是美国金融业的主体,商业银行业务种类多样,并成为证券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1812年美国第二次独立战争给美国国内造成了严重的通货膨胀,为解决这一问题,国会建立美国第二银行,当20年授权到期之时,美国社会出于对集权的恐惧,害怕一个全国性的银行会造成金融业的集权与垄断,因而未能得到延长期限的授权。此后美国再也没有建立起全国性的银行。Roe(1994)的研究表明,美国民众对于不受约束的权利的恐惧和厌恶导致高度分散的单个力量相对薄弱的银行体系。美国《独立宣言》中对于平等、自由和民主的渴望,对集权的厌恶,从否决美国第二银行延期授权的杰克逊总统“要民主,不要银行”竞选口号中可以一窥。
1857年,美国爆发严重的银行恐慌,造成经济衰退和经济混乱等严重问题。为此,1863-1864年联邦政府颁布了《国民银行法》,建立了比较规范的国民银行体系,实行单一银行制,并禁止银行持股。这一做法大大强化了金融市场的作用,并使银行处于弱势地位。1929-1933年经济危机以后,美国颁布一系列对银行严格监管的法律,如《格拉斯—斯蒂尔格法》等,使银行不能涉足证券投资等领域,并从此确立了分业经营的金融模式。这段时期,投资银行的证券、保险等金融业务获得了极大的发展,金融市场最终在美国金融体系中占据主导地位。
(二)德国
提起德国的金融体系,不得不说德国的全能银行制度,当今德国的三大银行分别是德意志银行、德累斯顿银行和德国商业银行。全能银行在德国金融体系中的地位可以从德国企业的共识——“需要资金找银行”可见一斑。家族式的私人银行从一开始在德国的金融体系中就占据主导地位,早期的德国银行受到英法等国银行的启发,纷纷建立起产业信贷型银行。1848年成立的德国舍夫豪森银行被赋予广泛的权力,随后出现了以此为模型的建立银行的浪潮。政府对银行的管制要比对市场的管制宽松得多,在此情况下,德国的家庭和企业很少直接参与市场交易。这种做法的直接结果是他们逐渐成为完全的风险规避者,他们逐渐更多地参与银行交易,而更少地参与市场交易,使德国银行主导的金融体系最终形成。
现代德国银行的信贷服务非常发达,银企关系也非常紧密,交叉持股在银企关系中十分常见,双方甚至会互派董事,这样的做法使双方联系紧密,相互依存。而对于金融市场的影响便是大部分股权都以私募方式持有,市场中流通股很少,融资效率低,成本高,企业较少通过金融市场获得融资,金融市场主要为政府融资服务。
二、法律制度影响金融体系的路径探析
正如学者Merryman和Clark(1978)所认为,尽管法律传统可以在某种程度上由合约、公司和犯罪等规则反映,但它更是一种根深蒂固的、由历史环境决定的关于法律的本质。探求法律对一国金融体系形成过程的影响需要开阔视野,这包括该国的发展历史、政治传统等方面。
(一)微观制度设计
LLSV和Levine更多的是从宏观法律角度,如法律思想角度,本部分则试图从较小的法律制度设计来探究其对金融体系的影响。银行和市场作为资金提供方,主要在三个领域发挥作用:企业融资方式、居民资产投资选择和公司治理结构。世界各地居民在储蓄、投资和资金等本质上并没有太大差别,形成不同国家居民投资、储蓄习惯的差异实际上是制度设计的结果。
英、美等市场主导型金融体系的企业以直接融资作为主要融资方式;德、日等银行主导型金融体系以间接融资为主要融资方式,这种差异与各国证券市场实施的发行与上市制度是否有关,是本节探讨的问题。
通常,我们说美国实行证券发行注册制,只要提供在形式上符合SEC要求的材料即可发行证券,程序简单;但同时,日本证券市场亦采取注册制。德国作为典型的银行主导型金融体系,其证券市场实行核准制,是在情理之内;但英国作为市场主导型金融体系,亦实行核准制。这是否说明,在证券发行领域,市场主导型与银行主导型金融体系的划分是否有所模糊?继续探究发现事实并非如此,表面看来,注册制的要求似乎比核准制低,但实际上,凡是实行发行与上市环节相分离的国家,证券发行可以实行要求较低的注册制,当证券要在交易所上市时,便需要经过交易所严格的审查;而实行发行与上市一体的国家,则实行核准制,一次性核准证券是否符合在交易所上市的标准。在这一点上,各国维护金融稳定、保护投资者权益的出发点和做法基本一致,与采取何种金融体系关系无关,不能简单认为注册制效率高,所以市场主导型金融体系国家都应采用;核准制效率较低,政府干预广泛,所以银行主导型金融体系应采用。
(二)法律制度保障
美国拥有世界上最发达的市场体系和最完善的商事法律体系。这里所说的“完善”的法律制度,是指在商事过程中,从市场进入到市场退出都有相关法律制度进行规范。如美国企业的破产、倒闭和兼并现象并未造成美国经济的衰退与混乱,原因有以下三点:第一,破产、倒闭、兼并都是市场退出行为,是健康市场优胜劣汰机制的必然结果;第二,市场主导型金融体系是分散性的投资系统,股票的发行是
其重要资金来源,分散化的、以证券为基础的金融系统能够为每一个项目标价,同时,这些风险由投资者自己承担。第三,信息的完备性和市场操作的高度透明性,使证券公司破产风险较小,导致证券市场的系统性风险也比较小。由于判例法国家法律规定灵活、司法审判公正、法律执行效率高,并相信每个投资者都是使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理性人,使得社会能够吸收这部分损失而不会发生混乱。
在银行主导型金融体系中,银行业的发展自始至终都与政府支持密不可分。一方面,通过制定法律对银行实行严格的监管;另一方面,又赋予银行广泛的业务范围。资金来源集中,决定了以集中性金融机构为基础的金融系统更适合为大型长期项目服务,需要很长的投资周期才能产生效益。从银行业进入标准来看,德国法律规定银行最低资本金为600亿马克,日本法律规定银行最低资本金为10亿日元,大大高于英国的15万英镑和美国一般情况下的10万美元(根据所在地区人口数量可调低或调高)。银行业进入高标准的后果是已有银行更大更强,新的银行很难进入,法律与银行业发展相互促进。
(三)对形成路径的依赖性分析
一种制度在社会中一旦形成并运行良好,会在这个社会中继续发展壮大,其他功能相近的制度便很难在这一社会中生存,因为新制度的运行需要较高的交易成本和核实成本。典型如德国的产业信贷银行在发展初期影响巨大,使德国的家庭和企业倾向于通过银行获得外部资金。同时,由于政府管制等原因,家庭和企业很少参与市场交易,导致市场交易陷入需求量低——流动性不足——融资成本高的恶性循环,银行获得了更好的发展,形成所谓路径依赖。即使通过外力地推动已经固定的金融体系的变迁,也要经历渐进式的漫长过程:企业的融资习惯、银行在历史上做出的特定投资的价值、银行家已取得优势的丧失以及企业治理结构的改变都将是金融体系变迁的阻力。因此一个好制度的运行对于社会的良性发展已然足够。
(四)对股权和债权的侧重保护不同
1.股权体现的是对公司的所有权、管理权和公司的剩余财产请求权
市场主导型金融体系中股票是重要的融资工具,其更多体现的是平等理念,同股同权、一股一票等已成为现代公司法的基本原则。这与现代代议制民主中公民通过选举来实现权利有异曲同工之妙——英国是现代代议制民主的发源地,美国是将其贯彻得最为彻底的国家。现代企业制度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引起的信息不对称及严重的委托代理问题,使小股东很难清楚企业的真实收益,即使企业盈利,是否分发红利也由公司经理人决定,经理人可以以各种貌似正当的理由拒绝分红。我国股票市场中广泛存在着这种现象,严重损害了中小股东的权利。保护这样不可直接验证的股权,需要周延的法律制度作为保障,美国通过《1933年证券法》等法律建立起了完整的法律制度,对利用信息不对称侵犯股东利益的行为,如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予以打击。
2.金融体系下侧重保护债权背后体现的是侧重保护国家权利
在银行主导型金融体系中,银行的发展都与国家的支持密切相关,国家对银行有一定的控制力。早期的现代国家通过发行巨额国债获得资金,因此有观点认为侧重保护债权背后体现的是侧重保护国家权利。国家通过影响银行,将资金导向希望获得支持的领域。相比股票,银行存款和信贷集中,这种集权式的融资方式更为德、日等有集权传统的国家所接受,因而银行能够在金融体系中获得充分发展,逐渐在金融体系中发挥主导作用。
(五)法律传统的影响
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之间的区别是法学领域最基本和重要命题,本文侧重于从法律灵活性、司法制度和法官地位三个方面来做对比,探究这些不同是否对金融体系的形成有所影响。
第一,从法律的灵活性角度来说,成文法先天带有滞后性和漏洞,判例法则灵活得多;第二,从司法制度来说,相对于大陆法系,普通法系更加独立,行政权很少并难以干预司法权;大陆法系司法制度由政府控制程度较高,独立性较差,并且普通法系更加重视程序正义;第三,法官方面,普通法传统国家法官为专职法官,并任职终身,因判例能对法律体系产生较大影响,故而对法官的法律素养有较高要求,法官作为个体独立行使审判权;大陆法传统国家为非专职法官,要求也比普通法国家对法官的要求低。
三、法律传统与金融体系对应的例外
法律传统决定论没有解决同样是英美法系或者大陆法系国家为何存在着不同的金融体系的问题。Levine通过大量样本比较,将金融体系按照发展程度划分为不发达的金融体系和发达的金融体系(如下图),与银行主导型和市场主导型金融体系组成表格,在不发达金融体系和发达金融体系中各自分为银行主导型和市场主导型金融体系。为求典型性,本文主要取不发达金融体系中银行主导型代表国家有希腊、印度和爱尔兰等,不发达金融体系市场主导型代表国家有菲律宾、土耳其、丹麦等。
爱尔兰、印度属于英美法系传统国家,却形成银行主导型金融体系;丹麦和土耳其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形成了市场主导型金融体系。这种情况与本文观点无法契合。但如上文所述,对一个国家金融体系的影响因素还应看到历史发展的偶然因素以及该国的政治、地理条件等。
笔者认为,爱尔兰地域狭小,人口稀少,经济总量不大,若通过市场融资难免会出现流动性不足和募集资金不足等情况,而通过银行融资则简单了很多。印度经历了长期的殖民地历史,是经济发展的后起国家,大部分居民和企业没有资金和能力进入金融市场,财富集中于少数人手中,这样的现状亦有利于银行主导型金融体系。
土耳其①地理位置优越,自中世纪开始商业已经处于领先地位;丹麦②在地理上与荷兰等商业发达国家紧邻,商业发展水平较高,两个国家的自身情况都适宜发展市场主导型金融体系。
四、结语
综上所述,已有研究表明,不同法律传统国家会形成不同类型的金融体系。本文在此基础上,侧重于通过理解英美德日四大代表国家金融体系发展历史,从法律的微观制度、法律制度体系、法律思想等层面进行分析,找出影响不同金融体系形成的法律因素。并从Levine的研究成果发现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倾向于
采取银行主导型金融体系,英美法系倾向于采取市场主导型金融体系”的例外情况,并从历史机遇、经济发展水平等方面对此进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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