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平责任原则适用因素
根据中国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应考虑“实际情况”。此处所称“实际情况”,主要包括以下两个因素:
1.损害程度
损害的发生及损害的程度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客观前提。损害不仅包括受害人的损害,也包括加害人的损害,但在一般情况下,仅指受害人的损害。损害的事实,是指财产上的直接损失。对于间接损失,如果也要求加害人予以分担,则对加害人而言过于苛刻,容易导致在追求公平的过程中滑向极端,即完全倾向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形成事实上的另一种不公正。有的学者认为:“间接损失赔偿应以加害人具有较重的过错程度为前提,而公平责任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不仅没有较重的过错,而且根本没有过错,所以公平责任也不适用于间接损害赔偿。”这一观点的前提并不正确,因为在无过错责任中,即使加害人主观上确实不存在过错,也应该对受害人的间接损失给予赔偿。对于侵犯人身权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也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中国民法学界通说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具有填补损害、抚慰受害人、制裁违法等三项功能,但是由于精神损害本身具有难以确定的特点,需要根据过错程度来确定加害人的责任,而不宜适用弹性较大的公平责任原则。
损害的程度必须较严重,即如果不分担损失则受害人将受到严重的损害,并且有悖于公平、正义的观念。如果只是较轻的损失,那么完全由受害人自己承担并不违背公平观念,也就无须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如何确定损害程度较严重,并无统一标准,只能由法官在个案中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判断。
(二)当事人的经济状况
当事人的经济状况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所要考虑的基本因素,此为公平责任原则的性质和目的所决定。也就是说,公平责任原则是要在无过错的当事人之间分担损失,那么其首要考虑的必然是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如何。
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即当事人实际的经济负担能力和承受能力,包括当事人的经济收入、必要的经济支出和应对家庭、社会承担的经济负担等。考虑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应既考虑加害人的经济状况,也考虑受害人的经济状况,但应侧重考虑前者。考虑加害人的经济状况,主要是考虑其对损害的经济负担能力;考虑受害人的经济状况,主要是考虑其对损害的经济承受能力。在综合考虑的基础上,如果加害人的经济负担能力相对较强而受害人的承受能力较低,则可以令加害人多分担损失,反之,则可以令加害人少分担损失;如果当事人双方的经济状况大体相当,则可由双方平均分担损失;如果双方的经济状况相差悬殊,则可由经济状况处于绝对优势的一方承担全部损失。
二、公平原则中监护人的责任
监护人的责任“监护人”: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如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负有保护责任的人。监护人必须有完全行为能力,并依法律规定产生。
“紧急避险”: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必要限度内的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有以下几个条件:①受害人与行为人都没有过错;②受害人与行为人与损害的发生皆有密切的联系;③损害严重;④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会带来严重的不公平;⑤要考虑实际情况分担损失。
除此之外,公平责任的另一特别之处在于其实现的方式只能是经济补偿,而不能通过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达到避免或者减少损失的目的。就公平责任而言,有以下情况:
《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在此条款中,后半款规定的监护人的责任就属于公平责任。因为监护人已经尽到监护责任,没有过错,且对于损害结果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并没有按照“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免除监护人的责任,而只是“减轻”。另外,普通的公平责任原则只是“分担损失”即只有经济上的补偿,行为人并不存在侵权责任。而在这里,法律规定的是“侵权责任”,而不仅仅是经济上的分担问题,也体现了监护人责任的特别之处。
就经济赔偿责任而言,第32条还规定了“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也就是说,这里分成两种情况:第一种,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财产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免去了监护人的经济赔偿责任。第二种,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财产或者财产不足,才由监护人承担财产赔偿责任。在第一种情况下,如果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则是一种“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下对监护人的过度宽容,可能会纵容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不负责任,这也是众多学者争议的一个焦点问题。若监护人尽到了监护责任,则是在“公平责任”原则下的例外规定,但具有适当性。在第二种情况下,若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由于被监护人的财产不足,需要其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从而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弥补,是典型的“公平责任”;若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则是在“过错责任”原则下对于监护人管理不负责的合理惩罚。
因此,就经济赔偿责任而言,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被监护人无财产或者财产不足这种情况就属于典型意义上的“公平责任”原则。监护人属于一种比较特殊的当事人,对损失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但是由于监护人身份特殊、在现实生活中每个人都可能成为监护人,而且作为被监护人的精神病人、未成年人往往不具备完全的理智以及足够的赔偿能力,对于其造成的损失又没有充分的社会保障制度予以补偿,就必须通过公平责任原则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分担,从而维护社会的稳定、和谐。因此,在社会保障制度不够健全的今天,监护人的公平责任原则是必不可少的。
参考文献:
雷群安.也论公平责任原则.《学术交流》,2005年7期
徐爱国.重新解释侵权行为法的公平责任原则.《政治与法律》,2003年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