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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如何撑起公信

2015-07-04 09:56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提要]:
司法公信力是在长期的发展中日积月累所形成,在社会公众中的广泛的权威性和信誉度,在受众中有深远影响的司法自身魅力。司法公信力是法治建设的重要课题,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和前提。司法必须要有公信力,因为这是我们建设法治国家和构建和谐社会必须面对和要解决的重大理论和现实课题。本文从司法公信力的内涵入手,通过对司法公信力的道德价值进行分析,找出当前影响司法公信力提升的主要因素,然后对司法公信力的构成要件、因果效应作了较全面的探讨,进而就司法公信力的促成方式提出了自己构想。

[关键词]:司法 公信力 关注 中国 法官

一、前言

司法公信力是社会公众通过可以信赖的司法程序,对司法人员的裁判案例产生的普遍信服和尊重,而在受众心目中建立起来的诚实守信、公正、正派的信任度和影响力。近年来,司法公信力不足的问题已引起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的学者和法官也进行了广泛深入的探讨[1]。在专家学者看来,由于司法体制上的弊端,加上极少数法官的裁判不公、贪赃枉法,极大地破坏了司法的公信力,也使得部分群众对司法不信任,从而可能泛化为普遍的社会心理。而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司法公信力不足的问题,也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比如着力从司法公正与加强司法公信力建设入手,特别是“法官职业化”改革的全面启动,使得司法透明度得到进一步增加;在完善法律监督制度的前提下,规范法官行为,及时纠正错案等等,从而使我国司法公信力有了长足的进展。wWW.133229.coM然而,由于中国法官特别是基层法官“临时的任期、不固定的身份、低廉的待遇及人身、物质保障的不足对法官的影响”[2],使得法官在裁判案件的过程中或耽于人情,或通过司法权的寻租受贿,知法而不公正判决时有发生。这种“错案、冤案时见报端,媒体的披露、上访的增加、以及人民群众对司法系统的不满,都令司法的公信力到了危险的边缘”[3],这也从根本上动摇了司法公信力的根基。本文笔者作为一名基层人民法院的法官,出于对促进中国法治进步和提升司法公信力的极大热忱,从分析司法公信力的内涵入手,对司法公信力的道德价值、影响司法公信力提升的因素以及构成要件作一个较全面的评价和阐述,在充分探讨司法公信力因果效应的基础上,进而就司法公信力的促成方式提出自己设想,旨在抛砖引玉。

二、司法公信力的基本内涵

司法是人类创立政府后用以定纷止争、惩治犯罪的手段,也是人们在对自身价值追求与个体行为能力的有限性发生不可调和的冲突时而不得不作出的选择[4]。而公信力来源于英文的“credibility”[5],它是指在社会公共生活中,公共权力面对时间差序、公众交往以及利益交换所表现出的一种公平、正义、效率、人道、民主、责任的信任力。司法公信力是指司法人员(本文仅指法官)通过长期地司法执法活动向受众提供正义、公平、可信、权威、高尚的执法案例,在受众心目中建立起来的诚实守信、公正、正派的信任度和影响力。也就是说,司法公信力是在长期的发展中日积月累所形成,在社会公众中的广泛的权威性和信誉度,在受众中有深远影响的司法自身魅力。

(一)司法公信力是受众对法官执法活动的信任期待。司法公信力的外在表现集中体现了社会公众对法官的一种主观期待和信任渴求。能被公众所渴求的东西,必定是为其所折服和向往,没有信任渴求,司法公信力就不可能产生。从这个意义上讲,司法公信力就是一种司法的信任。这种司法信任的担当不只是一个对过失惩戒的问题,同时还包括司法机关对受众权力的保障和承诺。司法信任的这一特性,就要求我们的法官在履行司法职责时,既不能以断然否定的态度来看责任担当,也不能对责任担当予以极端化处理。司法公信力既包括受众意识所形成的带有价值评判参数的有关公平、正义和自身存在的一系列观念,又包括受众的感情、态度和行为折射出的责任信任。而就其形式来看,它是指在复杂多变的社会生活中确定的司法模式和内心信任尺度。所以,对公众来说,完全把司法公信当成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平衡阀,把法官当成自己权利获得保障救济的“衣食父母”。

(二)司法公信力是受众对法官自由心证的价值认同。司法公信力作为一种包含受众对司法裁判的感受、体验和认同的复杂的心理过程,是受众对其所认可的客体所持的坚定不移、矢志不渝的态度。就司法整体而言,衡量司法公信力大小主要应从真实、敏锐的洞察力及权威性、浓厚的人文关怀以及执法活动等方面进行。也就是说,司法公信力是受众通过可以信赖的正当程序,对法官执法过程的权威性产生普遍的信服和尊重的程度。在这里,受众的法律意识在很大程度上是通过法官对一些具体案件的处理,从而理解到什么样的行为是合法的,什么样的行为是违法的,什么样的裁判是可以接受的。就司法个体而言,司法公信力大小往往从法官一次心证公开的利益衡平,一次人性化的调解,一次正义的裁判,都能够客观全面地得到印证,使当事人从中了解一个法官在司法审判中的思维过程和理由,并且准确反映出受众对公正、程序、自由、效益的整体价值追求,从而体现司法裁判的自身价值,即使裁判结果与公众的利益无关,也会获得公众的认可,成为法官向社会公众宣传法制,树立司法权威的重要窗口。可见,司法公信力是法院执法活动晴雨表,一个没有司法公信力的利益衡平,虽然它具有法律效力,但却没有生命力。司法公信力离不开公众对法官自由心证的价值认同。

(三)司法公信力是受众对法官公正司法的自觉维护。我们知道,司法公信力的形成,必然以受众行为的外化为依托。而司法公信力由于受众对象的不同,应具有明显的公众性特征。这种行为特征对司法机关而言,不仅应表现为对法律规范的忠实维护,还应表现为法官对法律规范明确规定的责任义务的绝对履行和自觉服从,它是与权力的滥用相对立的。当然,法律至上是法官行使权力的唯一准则,权力滥用则是树立司法公信力的大敌。法官如果沦为法律的践踏者,不仅使一般社会公众的权力和利益受到损伤,而且从根本上摧毁了受众对法治的最后希望,使法律的尊严和威信荡然无存。历史经验证明,司法公信力的丧失,与司法人员对权力的滥用是分不开的。因对一般公众而言,司法公信力表现为公众对法律秩序的自觉遵守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依法维护。如果公众遇到问题和纷争,不是通过法律渠道解决,而是通过私了、上访或其他过激行为,不仅行为本身与法制的要求相悖,而且还可能因此造成对法律秩序新的破坏[6]。因此,对司法公信力起支撑作用的法律规范,它的规范功能是通过其固有的正义性来体现,并通过对这种正义价值的认同达成公众对法治秩序的自觉遵从。

三、司法公信力的道德价值分析

在一个法制国家里,为社会主体提供司法保障和赢得公众的信任,是司法机关和法官的共同价值追求。然而较之于个人信任更多地取决于自我价值追求来说,人民法院作为司法公信力的主要载体,以其特有的强制性、法律性、正义性、权威性对社会系统信任以及公众生活的良序建构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对于司法公信力的道德价值分析,必须立足于社会法制生活和公共生活,理性地、全方位地分析其所具有的道德价值属性,方可有助于司法公信力的合理建构与有效维护。

(一)司法公信力缘于司法责任信誉

司法公信力既是一种社会司法系统的信誉,同时也是司法权威的真实表达,现代司法是以公众作主为前提的公众司法,这意味着这种公众司法的权力是人民赋予的,因而对公众的权利负责是法官的“天职”。一般来讲,司法责任是与社会和谐相联系的责任,即法官在提供利益衡量和法律服务所应承担的责任,因而这种责任实际上是一种有限责任。倘若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大包大揽,勉力为之,同样也会造成司法权威的削减和失信。因此,法官在司法实践中要做到“司法为民”,不仅要做到有所为和有所不为,而且还要有分解、化解司法风险的科学决策和应变能力。只有这样才能在确保当事人利益最大化的同时,提高司法效率,并使各类社会主体在平等享有这种权益的同时,与司法机关共同分担这种获益的风险与责任。[7]也只有这种责任担当,才会增强公众对司法评判的认同感和信任感,使司法公信力增值。

(二)司法公信力缘于司法评判信誉

在现代社会,我们知道有各种各样预设的价值前提,而现代化把合理性导入司法领域,使合理性渗透到社会的每一个角落。在这种相对自由、开放的社会生活中,每个人都可以对自身行为进行自主性思考和自由选择,当然也有权利对存在于普遍交往实践中的那些与自身利益相关的行为,尤其是对司法机关的司法制度、司法职责、执法结果给予是否认肯、合作与参与的评判。而司法最后做出来的结论实际上是法律判断,是宣告法律,它的效力等于法律。[8]在这里,就面临着裁判是否妥当的问题。一般来说,在现实社会生活中,这种评判信誉有两个方面:其一,公众基于社会公正对法官的司法理念及其制度体系所进行的法律性评价。这种评价是以当事人中普遍存在的公正诉求即他们的道德利益来对法官行为所作的评价。当然这种法律评价会涉及多方面的具体内容,但在公众眼里有个最基本的评判标准,这就是看其是否具备和造就了一个公正和高效率的道德价值目标;是否有助于实现和保障那些与公益目标既具有趋同性,又是公众个体基本生存需求和基本尊严的底线权利。当这样一些基本需要得到满足时,公众势必会把这种道德认同自觉化为对整个社会生活的主动参与和积极创造。其二,公众基于自身权益保障而对法官的执法活动方式所进行的信用评价。这一评价的核心是司法公正。法官代表并实现公共利益,然而法官在其执法中也有可能进行利益扩张,如“以权谋私”、“枉法裁判”等,这种情况造成司法权力不能为当事人提供进行正常社会秩序所必需的司法保障服务,甚至造成对他人利益的无端侵占或损害。如果任凭这些现象发展下去,就会引起公众的不满,造成公众与司法机关之间的紧张甚至对抗,进而影响甚至损害和削弱司法公信力。

(三)司法公信力缘于司法执法信誉

权力公平正义和司法公平正义是评判司法公信力的两个基本标准,这就意味着法院和法官要建立司法执法诚信,还需有两个方面的支撑:一方面是公众的认可、信任和支持;另一方面是法律的公平正义和司法执法活动的公平正义。因为司法信誉包括道德信誉和能力信誉两个方面。道德信誉为能力信誉的合法性基础,而能力信誉则为道德信誉提供支撑。公平正义不仅是一种价值理念,同时也是一种可操作的制度体系。也就是说,法律的公正性进而司法执法的公正性是否实现并有实效,不仅取决于是否有一套规范这些活动的抽象理念和准则,还取决于将这些理念准则严格地制度化及规范化后的操作水平。因为“公正的制度及其操作程序作为一个可明显感知的效益系统,其效益程度也就在实际上反映着公众对公共权力的信任程度,它是检验司法权力及其公信力的客观指示器”[9]。故此,我们要使公众对司法制度真正产生信赖、服从和遵守,不仅需要司法机关及其法官做到“权为民所用”、“权为民所控”和“权为法所规”,还需要具有严格规范且灵活多样的操作能力和创新能力。只有这样,才能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从而让司法执法信誉成为提升司法公信力的重要途径。

四、当前影响司法公信力提升的主要因素

当前,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面临着严峻的考验,公众对法官的信赖程度不高,一些生效的裁判得不到执行,无论法院自身还是外部环境,都存在着一些影响司法公信力的因素。

(一)法官素质的影响

我们从近年来的各类错案来看,折射司法公信力不足的因素主要表现在法官自身素质的桎梏和影响。比如法官的整体素质与社会对法官的要求相比仍存差距。极少数法官还没“认清为谁掌权,为谁服务的基本属性”问题,“专门为某一类人服务,为某个人服务”[10],导致作风不佳,形象不正;极少数法官仍存在办人情案、关系案甚至金钱案的现象。而有少数错案的产生,并不是法官“对法律条文的理解不到位、运用不熟悉,有时,恰恰是他们运用自己专业知识的丰富,利用当事人对法律的信任以及对司法程序的陌生,而故意徇私舞弊造成的”[11]。以上因法官自身素质因素的影响,特别是这种知法而不公正的判决,极大地破坏了司法公信力,也从根本上动摇了受众对司法的信任和尊重。

正如英国哲学家培根说的那样,“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12]。我们从实际社会生活来看,公众对于法律的真正感知,不是通过若干次普法教育,也不是通过一系列法律文本的阅读建立起来的,而是通过发生在自己身上或者生活周围的一个个鲜活的案例逐渐得以明晰的。但法院的公正一旦遭遇当事人和公众的质疑,其作出的裁判也就很难获得信任。象近年来越来越多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产生,就是部分受众“信访不信法、信上(级)不信下(级)、信大(官)不信小(官)”,对司法不信任的表现和结果。

(二)受众心态的影响

司法公信力是公众对公正司法的客观评价,公信力与公正互为表里,不可或缺。事实上,目前司法公信力不足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而不少制约因素又来自于司法之外。由于历史上遗留的“自古衙门向南开,有理无钱莫进来”的腐朽观念仍没根除,一些人深信法官“吃了原告吃被告”的传闻,在官司败诉之后,总怀疑法官得了好处。从笔者所在的法院来看,法官接手一件案子后,往往是“案子一进门,双方都托人”的现象仍时有发生。这种情况多了,难免给有关机关、领导以及知情群众造成法院公信力不高的印象。加之司法宣传还不够到位、群众监督司法的渠道还不畅通,也导致社会上关于司法不公的“小道消息”仍占领着舆论阵地。这样一来,一部分当事人对司法的不信任就可能泛化为普遍的社会心态,这也是影响司法公信力提升的一个重要因素。

我们知道,法院审判有其内在的司法规律,对这一规律的遵循与司法受众对公正的需求有较大差距。比方说,法院讲究证据,不少当事人却只认他们亲历的事实,既拿不出证据又不了解司法程序,输了官司还认为是司法不公;有的不了解诉讼权利具有“过时不候”的特性,过了诉讼时效才来主张权利,自然得不到法院的支持。这样一来,不懂法的受众对法院依法作出的正确判决也不理解,这也是导致司法缺乏公信力的因素之一。另外,中国老百姓传统上形成的“屈死不告官”的心态,令他们即使受到不公正的判决,也会默默忍受。即使一些不公正的判决得到部分改正,由于时过境迁,那些故意徇私舞弊造成错判的法官,也仍然得不到应有的责任追究。当司法的公正不足以保证大多数人的利益,甚至沦落为少部分人或利益团体的工具时,司法的公信力就只能如此不足,这是现代社会的悲哀,也是时代的梗阻。

(三)司法体制的影响

虽然近年来最高法院一直从法院内部入手,努力实现公正与效率,从而来提高司法的公信力,但司法功能的滞后仍是矛盾的主要方面,司法体制问题仍是公信力提升的主要障碍,在工作中存在的体制方面的一些痼疾仍难以解决。

1、司法模式行政化。从西方法治国家的经验来看,司法独立是实现提升司法公信力的一个重要条件,即司法权的非行政化。而司法独立又是以法院独立和法官独立为根本的。没有后二者的独立,司法独立就是一句空话。从我国现行法院的内部管理来看,其行政化特征十分突出。从院长、副院长、庭长到普通法官,都形成了一个等级森严的行政管理体系,这种行政等级管理体系是按行政官员的官阶加以套用的。行政性的官位成为法官在法院中地位区分的一个重要标志[13]。从司法的作用来说,“在对法律的适用和理解上,所有的法官一律是平等的。”但“我国目前的司法体系和法官级别设置还有很浓的行政色彩”[14],行政级别高的法官不仅意味着能得到与其行政级别相对应的较高薪俸,而且这种较高官价就是集中在法院内部的领导层,并掌握着大到整个法院、小到每个案件的最终裁决权。[15]也正是由于法院工作带有很强的行政色彩,审判工作规律未得到充分的尊重和把握,使得当事人原本想通过程序上的救济功能来实现救济的目标彻底落空,无形中破坏了司法公信力。

2、司法权力地方化。由于权力配置的技术性原因,司法实际上依附于行政,造成了法院受制于行政的现实,法院不能真正获得独立的司法主体地位,也使法院的司法权全面走向地方化。因为“在人权、财权均受制于同级党委或政府的情况下,地方各级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而不受党委、行政的某些干涉,显然是不可能的,司法人员处于要么坚持原则、秉公办案而被撤职、免职或调离,要么听之任之,违心办案而保住‘乌纱帽’的两难境地!”[16]也正是由于司法权依附于地方权力,于是就有了所谓的司法活动为地方经济建设服务,为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服务的种种派生的行政性任务和指标。如果“司法者采取主动的行为,试图积极地发展和解决社会中出现的或潜在的纠纷,势必将自己卷入当事人的冲突之中,难以保证公正的面目”[17]。而司法的正义性要求“法官不应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18] 。在这种司法权严重地方化的行政体制下,必然使得司法公信力大打折扣。

3、司法活动功利化。由于我国当前的司法权还缺乏有力的监督制约机制,或者说现有的制约监督机制难以达到遏止司法专横的目标,使司法活动的功利化的顽症仍不能从根本上提到根治。一方面表现为公权私有化。少数法官打着独立审判的幌子,公开或不公开地利用手中的审判权与当事人搞权钱交易,把国家司法权变成自己谋取私利的工具,以权谋私,贪污受贿,枉法裁判等。另一方面表现为司法权人情化。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常常受同事、领导、亲朋好友的影响,用亲情驱使司法权,用亲情代替司法公正。也正是由于法官不可能在“真空里生活”,必然导致其审判活动在价值取向上带有一定的功利性,导致一些法院法官在司法活动中,为了小团体的利益和一己私利,为维护本地利益而搞地方保护主义,为保护自己亲朋好友的财产不被执行,公开或暗地里允许违法事实存在,对一些不法分子与司法机关对抗的行为“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甚至通风报信,充当保护伞。也致使司法公信力在司法功利化的影响下失去了应有的魅力

4、司法人员选任公务员化。按照法治国家的要求,法官必须走精英化、专业化的道路。但我国目前的情况却恰恰相反。一方面,表现在法官和在法院内部从事行政工作的人员没有什么区别,形成了中国特有的庞大的法官队伍。这种庞大的法官队伍,不仅给国家财政造成巨大的负担,使国家难以对法官实行高薪养廉政策,削弱了法官的荣誉感和对法官职业的认同感,而且阻断了法官队伍的精英化,影响到法官的整体素质。另一方面,表现在对法院领导层选任的行政化。由于我国对法院各层领导者的调任,是按照行政长官的安排程序进行安排,政治考虑因素多,专业因素考虑较少,使得法院领导层的选任与公务员进入行政机关并无二致,这就决定了法官的专业因素基本上处在一个不被考虑的状态。尽管我国的《法官法》对专业要求提出了一些限制,但实施情况并不如意。特别是目前这种管理体制,还很难使法律专业的高层次人才进入法官队伍系列,就是对“已经进入司法审判机关为数不多的高学历人才也因各种因素难以久留”[19] 。同时,法院人事管理机制上还存在的“进出口”不畅,这也导致了法官队伍难以优胜劣汰。这种司法人员特别是领导层面的公务员化既影响了司法公正,也影响了司法公信力的提升。

五、司法公信力的构成要件

司法之所以具有公信力,在于它的司法保障性、正义性、效率性、权威性、民主性。我们对司法公信力构成要件的分析,应着眼于司法制度运作所体现的价值追求,考虑法律规范体系在运作过程中社会公众的可接受性和信赖度,司法机关的执法活动能否充分反映社情民意。

(一)司法保障性

司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是一切统治阶级维护社会稳定的工具。作为社会主体的司法体系,司法保障则是维系社会和谐和发展的最后一道屏障。因为一套公平正义的法律制度之所以为社会公众所尊崇和向往, 往往是把司法保障作为其规范社会的基本使命而存在的,司法保障在构建保障社会和谐方面发挥的作用如何,也理应直接地反映到司法公信力上,这也是司法公信力提升的基础。一方面,如果司法保障功能弱化,必然导致司法公信力下降。现阶段,对公民各种权利救济功能的缺失,不仅加剧了各种社会主体对公民权利侵害的随意性, 就是在司法活动中, 司法的根劣性对公民权利的剥夺和侵害也是司法公信力不高的重要原因。如当前公众反映较强烈的执行难问题, 司法效率低下的问题等等, 都是背离了社会民众对司法的信任。由于司法的保障功能弱化, 实际使我国的法律制度远离了对公众的价值期待和终极关怀,使我国的司法制度缺少一种让社会公众赖以信任的基础, 从而也伤害了人们对司法的合理预期。另一方面,如果司法执法专横,必然导致司法公信力的丧失。如果司法不是公众的司法,必然走向专横。而这种专横对公众权利的伤害则更大。所以,要确保司法具有公信力,我们必须对我国现行司法制度特别是执法运作过程中的程序司法制度按照“正当程序”的规则进行符合“正义性”的原则来进行检讨和修复, 必须要对我们的司法制度进行人性化的改造。否则, 我们不但不能让司法来保障社会和谐,更不能树立司法的权威, 而且只能越来越扩大司法制度与社会公众的内心分离和对立情绪,使得司法公信力下降至危险的边缘。

(二)司法正义性

正义是司法公信力的重要价值依托。正义是基本的法律价值,也是司法公信力所追求的重要价值目标。正义意味着公平、公正,而司法一词应以公平、正义为基本素质,英文“正义”(justice)的另一含义就是“司法”,说明正义与司法是密不可分的。[20] 司法正义的构建既需要政治权力的利益考量,也需要公众的全力参与,同时还需要甚至更加需要普遍性的社会支持。“法律必须靠原则的公正以及国民对它感兴趣才能获得支持”[21] 。因此,司法除要公平外,更重要的是要正义。正义是司法公信力的灵魂。而正义是什么呢?它是指作为实体的法律应是真正代表最广大人民利益和意志的良法,并且这种良法的运作过程具有程序的正当性和结果的正义性, 使诉讼主体得到自己所应得。古代希腊法和罗马法均将“各得其所”视为正义,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正文开篇即对正义下定义:“正义是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的这种坚定而恒久的愿望。……法学是关于神和人的事物的知识;是关于正义和非正义的科学”[22] 。只有司法对正义指向具有恒久的普遍性和必然性, 使公众对司法的运作能够进行可预见性的期待, 这样的司法才会与人们内在的价值尺度相吻合, 并由此激发公众的推崇和信仰,才会具有恒久的公信力。

(三)司法效率性

对于司法公信而言,正义与效率是它永远追求的价值主题。因为一切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利益纷争的受众, 都希望司法能用最有效率的运作方式来实现其利益目标。而效率的高低在一定程度上是与利益的得失直接关联的。司法一方面要维护正义,求得公理;另一方面要用最经济的方式促成这种正义的达成, 这才是司法正义的本质。一旦司法运行提供给人们以方便,产生了巨大的效益, 并最终带给当事人以利益, 司法公信力才会被确立。然而,自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 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不断推进, 各级法院围绕“公正与效率”这一主题, 对司法制度改革进行了一系列积极探索。但现在看来,我国司法改革的力度还不够, 还远远不能满足人们对司法制度正义价值的合理性期待。象对案件当事人因我们执法效率低下造成的损失, 还没有建立相应的补救措施;还没有经济的、行政的、法律的手段对执法效率低下的司法人员进行处罚, 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的执法司法效率责任追究机制。[23] 伯尔曼曾告诫我们说:“一种不可能唤起民众对法律不可动摇的忠诚的东西, 怎么可能又有能力使民众普遍愿意遵从法律?”[24] 司法公信力的直接表现不仅在于司法的公平正义, 而且还在于它在实现这一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时是有效率的。否则, 这种公平与正义就是虚假的、为社会公众所不齿的,也是没有公信力的。由此可见, 提高执法司法效率, 是树立司法权威,提高司法公信力的基本保证和前提。

(四)司法统一性

司法的统一性是法律公正的具体体现,是司法公平正义的原则要求,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 同质同种犯罪必须得到同样的处理;在民事诉讼活动中, 同类型案件必须得到同等标准的解决。为确保法律的统一性, 美国法官通过对法律的理性判断和科学解释, 在司法活动中创制了大量的判例, 并把这种判例上升到法律制度的层面, 与法律享有同等的效力。当审判活动中再遇到与这些判例相同的案例时, 法官必须适用既已存在的判例。由于有了这种制度的保障, 美国法律的统一性得到了很好的维护。审视我国的司法, 适用法律的随意性问题却较为严重。同罪同种同类案件得不到同等对待的现象仍较为普遍。这不仅表现在司法结果上, 而且在司法过程的各个环节都有反映。同罪却裁判结果不同在我国可以说是人人共知的。很多案件从侦查阶段就出现同罪不同刑罚的情况。如同一个团伙犯罪, 其成员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是基本相同的, 按照罪刑法定原则, 这些犯罪主体必须受到同质对待。但由于我国法律制度中大量掺入执法者的利益因素, 造成了执法中特有的利益驱动现象。一些犯罪主体利用经济上或人情上的优势买通相关司法人员, 从而达到对其降格处理或不受处理的目的。加上当前我国司法机关经费保障存在严重缺陷, 使执法司法机关的权力寻租现象得以合法化, 以致造成大量的执法司法不统一问题。比如在利益的驱使下, 因利益驱动引发的重罪轻判的现象成为影响我国法制统一的一个突出表现。这种厚此薄彼、毫无严肃性可言的司法制度, 是不能赢得公众的信赖的。

(五)司法权威性

司法的权威正是源于法官自身一贯的公平和正义的品质,源于司法的自身价值与公众的内心追求。“一位法官的点头对人们带来的得失,往往要比国会或议会的任何一般性法案带来的得失更大。”[25] 如果一个自身不能以身作则、严格执法的法官,你是不能奢望该法官能树立司法的权威的。而司法要树立权威,最关键的问题是要使司法活动成为公众的内心期许, 使它在社会公众的内心产生一种折服和敬畏,使司法在规范公众的权利义务时, 能通过司法的强制力, 在人们的权利受到损害时及时进行救济, 而且这种救济功能的实现是源于司法的公平和正义。正如日本学者川岛武宜指出的那样:“司法秩序没有主体者积极自觉的遵守法、维护法的话, 法秩序是得不到维持的。如果没有守法精神, 而仅靠权力, 是不能得以维持的”[26] 。只有司法在社会中得到普遍的遵从, 群众的守法意识才会根深蒂固, 司法的权威才会由此得以产生。所以, 司法公信力是法官树立执法权威的生命。人们对法官的信赖,司法公信力的提升,既取决于司法本身是否能够以一种持久的公平正义的形态反映和实现公民的利益要求;又取决于司法机关执行和遵守法律的情况。事实证明,司法的权威不仅仅是来至于民众对法律的尊崇和信仰, 更来自于对司法机关和人民法官的司法公信力。

六、司法公信力的因果效应

司法公信力的树立缘于法律是否得到公众普遍的认同,缘于司法是否树立起广泛的诚信。而司法的诚信是司法公信力得以实现的基础,没有司法诚信,司法公信力必然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本。

(一)司法公信力来源于执法诚信

对于法官来说,其执法诚信在于执行法律规范的正义精神,即通过司法裁判的过程来实现一种公正的利益衡平。执法诚信是法官执行法律规范的时候,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正当法律程序的推动下, 进行的“恰如其分”的一种利益衡量。这种利益衡量对于当事人来说,就是对法官的执法活动的演生方式和发展过程有一个可以预见的预期, 即正当程序的演绎过程, 能有效保障受众得到自己所应知和应得的东西, 并由此使受众坚信法官是以一种不可动摇的姿态演绎这种诚实信用原则的。它主要包含以下内容:一是“审务公开”。即人民法院和法官的执法活动要全面公开。近年来, 我国法院推行了各种形式的审务公开活动, 为保证程序公正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因要提升司法公信力,树立法官的诚信形象,必须努力实现“看得见的正义”。二是保障诉权。即当事人的诉权应得到全面体现。在西方法治国家, 由于有正当的程序作保障, 当事人一般都会感觉到自己受到了法律的公正对待。即便法庭最终的裁决结果与当事人原来的预期有出入, 当事人也会因自己受到了法律的公正对待而接受这样的结果。三是结果公正。即司法结果应体现公平正义。法官审理案件,坚持在依法的前提下,要准确把握法律条文蕴涵的合理性,要努力达到合法性与合理性的统一,追求宋鱼水式的“辨法析理、胜败皆服”的境界。四是全面履行。即人民法院的裁判应得到全面的执行。司法的公信在于法律的精神能够通过法官得到全面的贯彻执行,司法的诚信也在于司法规范对社会的承诺能得到完全的履行。象当前法院还存在的执行难,不仅仅是法律权威的丧失, 更是司法制度对自身承诺的一种失信。所以, 司法公信力主要是源于执法的诚信。只有当人们确信法律能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能给自己提供安全的保障时, 才会使司法公信力得到提升。

(二)司法公信力是一种条件反射

司法公信力是相对于法律规范和司法制度的运作状态而产生的, 它是社会公众对司法制度运作状态的一种特殊的条件反射。因为人的任何行为都是心理意识的投射和外化,但由于条件反射客体的不同, 决定了条件反射主体反应结果的差异性。表现在司法活动中, 作为客体的司法活动的运作状态, 直接决定了作为受体的公众的主观感受和主观评价。[27]

法官在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指引下,受众从中获得的感受必然是司法公正的反应, 这种反应激发起受众对法官司法行为的认同。久而久之, 受众就会对法治的需求增强, 司法公信力也会随着这种条件反射而增强。随着司法公信力这种条件反射的与日俱增, 受众对司法公正的理性认识也会与日俱增, 最终将促使公众对司法公信力的迫切期待。相反, 如果法官的司法行为是以司法不公、司法腐败为形态的, 它给公众带来的条件反射也必然是对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的反应。即演绎成逃避司法、厌讼和怕讼的心态。比如象现今一些受众总想通过寻求党委政府部门特别是某些官员的出面对其问题求得公正解决,导致一些地方的涉法涉诉上访越演越烈。另外,在“打官司实际上就是在打关系”的今天, 即便人们相信通过法院能够“讨得一个说法”, 但由于这种诉讼成本的无法计算性和可变性, 往往使经济基础较差的人望而却步。司法活动本是由真理说话的地方, 却让金钱、情感、权力主导了一切。在这种司法行政模式下,司法就会无公信力可言。可以说, 司法的不公和腐败以及权力运作的失范, 是导致司法公信力下降的决定性因素, 这也是给公众带来的条件反射中最严重损伤。

(三)司法公信力具有传染性

司法公信力是和法律的公平正义以及公众的心理感受粘连在一起的, 因为司法公信力往往具有纵向的法律的传承性和横向的公众群体的扩散性。这种特性同样揭示了司法公信力可能存在的两种结果。一方面,公正的司法诚信一旦确立, 它会以极快的速度向四周蔓延, 使公众通过个别对司法公正的体验而传染给全体公众; 另一方面是通过个别对司法不公的体验而将这种体验迅速扩散到全体社会公众, 并在公众中造成一种司法不公的认识。

司法公信力的整体性原则认为, 在同一生存环境下, 公众往往表现为共同的司法信仰特质, 这种共同心理就是潜沉在公众中共同的集体无意识。在这种集体无意识作用下, 权利受损和法律规范的失衡, 轻则导致公众对法律失去信任, 产生置疑, 重则导致公众逾越法律规范以裂变的方式践踏法律。所以, 受集体无意识的支配, 走上犯罪的显然并非局限于受害者本身, 而往往可以推及其他与此毫不相干的人。犯罪是对权利受损和司法无能、司法失信的一种极端反应, 司法公信力的强弱同样是对司法不公、司法失信的一种心理传承, 虽然其程度较之于犯罪要轻微得多, 但由于这种心理状态是内化到社会每个个体的内心世界里的东西, 所以它是以一种隐性的方式存在的, 很难让人觉察。但不管其表现形式怎么隐蔽, 公众对司法公正与否的体验的传承性和扩散性却是与主体对法律规范下权利得失的体验相通的。即一次不公正的裁判, 影响的并不局限于诉讼当事人本身, 当事人在司法过程中受到的不公正待遇的体验将以一种集体无意识的形态把这种体验迅速扩散到公众之中。

七、司法公信力的促成方式

司法公信力是一个国家法治建设的重要课题,也是一个国家的司法之基,更是人民法院的立院之本,法官的立身之根。当前,司法公信力要获得提升,当务之急是在司法体制上进行改革和创新,在司法运作上尊重和保障人权,在司法权威上重树司法机关和法官形象,在司法腐败的遏制上斩草除根,在司法公正上取信于民。我们只有结合中国实际、创新思维,才能创造一切条件促进司法公信力的提升。

(一)提高司法公信力,司法独立是重要因素

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国家普遍认同的一项宪法原则,它是司法权及其运行的内在规定性所要求的一种理性自治状态,其核心是司法权的行使过程完全自主,不受外部因素、特别是政治系统的其他部分的干扰。司法独立包含有两方面内容。一为组织上的独立,即法院整体的独立;二为裁判的独立,即法官个人的独立。在现代各国,一般不存在司法是否独立的问题,而仅仅涉及司法独立的程度问题。司法独立的实质是具有司法独立人格的法官的独立。

关于法官的独立,关键是如何建立和完善我国法官的保障机制。“当前,探索、研究和构建法官保障机制,有利于维护法官队伍的稳定,有利于推进法院职业化建设,对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职权、独立公正地审理案件”[28] ,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笔者认为,法官保障机制的构建主要体现在如下制度的设置和完善之中:一是要创建新型的法官制度。法官是司法活动的主体,要培养法官的独立的人格,必须从制度上为法官独立人格的形成提供外在的条件,这就有必要创建新型的法官制度。比如要建立法官选任制度;改变现有的法官等级制度;健全法官的保障制度;实行法官定期交流制度;确立法官自律制度等等。[29] 二是要落实法官身份失却和辞退的制度。我国《法官法》第[38] 条中有对法官予以辞退的规定,这是法官应具有较强的政治、业务素质的必然要求,但在实践中对法官的辞退很难落实,鉴于法官法对法官身份失却事由、法官身份取消程序或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而法官罢免、辞退措施混同于国家公务员的行政处分措施,没有考虑到法官职业特点的情况。[30] 因此,应当从制度上对法官身份失却事由特定化,法官身份取消和辞退法定化。从而以疏通法官身份失却和辞退的渠道,保证法官的高素质。三是要废除法官管理的行政化制度。使法官真正实现相互之间以及上下级之间的独立,消除法官的身份制和单位制。这就要求将法院的整体职能进行恰当分化,将行使审判权的司法人员和不行使审判权的行政管理人员分离开来。行使审判权的司法人员在法律地位上应当是平等的,而不应当按行政级别人为地将法官分为三六九等。[31] 否则法官的独立地位就得不到保证。

(二)提高司法公信力,司法体制改革是重要途径

司法体制改革是一项系统工程,在诉讼制度、审判方式和法院管理改革全面铺开和取得初步成效之后,司法体制的改革和制度创新就成为必然的选择。如前所述,当前司法体制问题是司法公信力提升的主要障碍。一种观点认为,为隔绝地方党政机关的干涉,法院的人、财、物体制一律应实行垂直领导,最高法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领导下级人民法院。另一种观点认为,机构、人员编制、法院经费、法官待遇仅由最高法院自行决定管理是不可行的,必须通过修改法律的方式,并对上述法院体制改革予以专门的规定。因为我国宪法第127 条第2款规定,最高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如在未改变根本法的情况下,将法院体制中上下级的监督关系改革为垂直领导关系,并改变监督审判工作的范围为领导审判以及人、财、物的范围,则是违宪的。同时,我国法院实行的审级制度为四级二审终审制。如果上一级法院对下一级法院的审判工作,党务工作,人、财、物管理等均为领导关系,那么上一级法院就可能利用其领导关系对下一级法院的审判施加影响,影响下一级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从而使二审终审变为实质上的一审终审的现象。以上两种观点都有可取和可借鉴之处。

笔者认为,为维护我国法律的尊严,确保独立审判和公正司法,宪法第1[27] 条第2款所确定的上级法院监督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所形成的体制不宜改变,下一级法院的审判工作不宜直接由上一级法院领导。但党务、人、财、物等的管理体制,又确需要改为由法院系统管理的体制,这可通过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或其他相应的法律、法规来确定新的体制。关于经费等方面的管理。为有效排除地方行政机关可能对司法工作造成的干涉,确立有效的抗干扰机制。法院的人、财、物权应由最高法院掌握,司法经费由全国统筹。可将法院的经费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由中央财政将法院经费单列,同时最高法院通过加强诉讼费用的管理,由地方各级法院上缴一定比例的诉讼费,由最高法院根据各省、直辖市、自治区法院的实际,统筹安排下拨费用给省高级法院,再由省高级法院直接下拨给各级人民法院。关于人事方面管理。应改变行政机关管理法院机构人员编制的作法,实行由最高人民法院和省、直辖市、自治区高级法院二级管理的方法,即由高级法院依据最高法院关于编制管理、人事管理的总体规定,对辖区内的各级法院进行具体的管理。

(三)提高司法公信力,尊重和保障人权是重要环节

人权来源于人的理性、尊严和价值。司法的价值在于它对基本人权的维护和保障。因为基本人权是当代国际社会所确认的一切人所应当共同具备的权利。对公民个人来说, 这些基本人权是不能剥夺、不许侵犯、不可让渡的。在西方法治国家, 即使是掌握着国家立法权的立法机关在立法时也不得根据多数人的意志、意识形态的信条或任何其他理由剥夺这些权利。法律的价值还意味着宪法和法律可以修改, 但是人的基本权利不可剥夺, 维护这种权利的基本制度原则不得背弃。“法律应是保护人权的, 如果司法权力被滥用, 那么, 这样的法治不仅不可能为人们所尊崇, 只能使人避之唯恐不及了”[[32] ] 。因此,人的主体地位、尊严、自由和利益之所以被宣布或确认为权利,不仅是因为它们经常面临着被侵犯、被否定的危险,需要社会道德的支持和国家强制力量的保护,而且是因为人权是司法公信力得以提升的标尺和动力。

西方法学理论认为,人权作为一种权利,是一种个人可以不受他人干涉地做什么,甚至要求他人按照自己的意愿做什么或不做什么的可能性。人权是与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受教育权、生存权、自由权等诸多的权利结合在一起,作为社会主体的人最基本的权利。美国历史上著名的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奥利弗•温德尔•霍尔姆斯曾说过这样一句话:“罪犯之逃之夭夭与政府的非法行为相比,罪孽要小得多”[33] 。正是由于人们深深认识到权力为祸所带来的灾难、痛苦和无数的悲剧,于是在权力出没的任何路径,深谋远虑的制度设计者都力求理智地、周密地加设一道控权闸门,通过唤醒公民对权力的自重、自持和自治,来抵制和控制国家权力的滥用。[34] 现在,随着人权意识的普及与提高,司法程序和司法裁判应体现人道主义的文明性已成为国际化的一种司法趋势。因此,树立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观念,高度重视和维护群众最现实、最关心、最直接的利益,把司法执法从粗暴的运作方式和运作态度中矫正过来,将人权保障作为司法机关特别是法官最关注、最重要的修复和改造环节,这也是提高司法公信力的重要来源。

(四)提高司法公信力,公平正义是重要的价值取向

司法的公信力有两项最基本的价值追求,一是要有制订良好的法律,即是公序良法;二是这种法律得到普遍的服从,即使公众推崇和信仰。所谓“良好的法律”,就是体现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法律。所谓“普遍的服从”,就是法律的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都得到全面的实现。现代法治既是公平正义的重要载体,也是保障公平正义的重要价值取向。所谓公平正义,就是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协调,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得到正确处理,社会公平和正义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35] 关于公平正义,当代世界范围内主要存在着两种迥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为“过程公正论”或“程序公正论”,主张司法的公正主要是司法过程的公正,即“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还应以人们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得以实现”;另外一种观点则为“结果公正论”,即体现着对结果而非过程的公正追求。[36] 其实,从深层次讲,上述两种不同的公平正义观的分歧主要源于民族意识、法的渊源乃至最终哲学认识论上的不同。客观来说,无论“过程公正论”还是“结果公正论”都各有千秋、利弊共存。英美法系“过程公正型”司法在程序过程本身的正当性方面倾注了较多的心力,但其实践模式往往导致一定程度上的“结果虚无主义”。大陆法系“结果公正型”司法虽然也要求程序过程的建构应符合公正的精神,但大都是在有利于查明案件真相的意义上提出并加以落实的,因而实践中常常出现在查明真相旗号下扭曲司法过程的现象。[37] 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为了防止司法专断并方便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对司法结果的有效推断,从而维护稳定的司法秩序和社会秩序,司法必须缘法而裁判。这就要求法官的司法裁判必须根据现有的法律,必须做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得以最佳地融合,必须客观公正地适用法律。当前,在社会结构变动加快,利益关系多元,社会公平问题日益凸显出来,在司法公信力已十分脆弱的情况下,法官应在法律授权范围内对法律给予必要的创造性的适用。也就是说,法官应在坚持依法、及时、合理的前提下,采用司法、教育、协调、调解等方法,逐步建立并从司法执法活动中保障社会公众公平的机制、公平的规则、公平的环境、公平的条件和公平发展的机会,从而使司法真正体现全社会对公平正义的要求和愿望,从而使正义的要求法律化、制度化,使实现正义的途径程序化、公开化、权威化,以此来提高司法公信力。

(五)提高司法公信力,司法权威是重要权威

任何社会的国家机关及其司法人员都要求有一定的权威,而法治社会的司法权威是置于法律权威之下的权威。宪法和法律在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是否真正享有最高权威则是一个国家是否实现法治的关键。在现代法治国家,有的宣布宪法和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有的宣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凌驾于宪法和法律之上,都把树立法律权威作为实现法治的重要内容。[38] 一方面,法律权威要通过立法建立具有客观性、确定性、稳定性和可预期性的司法制度才能建立。如果法律制度可以随时随需而改,因人因地而异,那就根本没有法治可言。另一方面,法律权威要通过建树司法权威为核心才能提高司法公信。我们以往比较多的观点是强调司法权威的建立应在司法公正的前提下,认为只要法官做到司法公正,司法权威就自然树立起来了,法官权威问题自然而然就解决了。但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法治取得了巨大进展,也培养了许多法律人才,但随着法制的强化,却出现了司法权威弱化的局面。“法不是单纯的思想,而是有生命的力量”[39] 。因为,案件总是具有相对性,永远无法达到绝对公正,司法公正具有相对性和局限性。而从司法稳定社会秩序的终极目的来看,让受众感受不可抗拒、不可侵犯的司法尊严和神圣,因而引发促使其内心服从的力量,正是司法所需的。可以说,司法的权威性是司法能够有效运作并发挥其应有作用的前提和基础。我们从另一层意义上来说,现代司法的核心就是营造司法权威,取得公众对司法的公信,因此,司法权威特别是法官权威是最重要的权威。

(六)提高司法公信力,遏制司法腐败是重要保证

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要确立社会公众对法治的信从, 必须首先做好对司法机关自身的权力治理工作。而权力治理的关键是规范法官行为,遏制司法腐败的滋生。当前,我们如何有效地遏制司法腐败的发生呢?我们知道,“教育的作用不是无限的,也不是万能的;有了制度也同样有不执行的问题。这就有一个严格的外在监督问题。强有力的监督是预防腐败的有效防线”[40] 。针对司法执法中存在的司法腐败问题,近年来,最高法院采取了一系列防范措施,比如2005年11月颁布实施的《法官行为规范(试行)》,该规范以法官法、公务员法和三大诉讼法为依据,是新中国人民法院成立五十多年来第一部关于法官行为的最全面、最系统、最完整的规定,它基本涵盖了法官工作的各个环节和司法行为的各个方面。现在制度有了,剩下来的就是监督执行,狠抓规范的落实。而要狠抓落实,就要“欢迎社会公众以‘规范’的具体内容为标准,认真考量法官的业内外行为,得出事实求是的评价,增进维护司法权威的社会共识”。各级人民法院也应“从规范的每一条、每一款抓起,力争通过二至三年的努力,使法官的行为和形象有明显的进步和改观,使人民群众满意”[41] 。总之,我们要预防和遏制司法腐败,提升司法公信力,除要大力提高法官的思想道德素质,严把“入口”关、强化教育关、过好考核关、疏通“出口”关外,更重要的是完善和构建监督的落实机制、惩处机制、激励机制。只要我们紧密结合法院审判工作和法官队伍建设的实际,持之以恒、常抓不懈、多管齐下,就一定能遏制住司法腐败,树立起司法诚信,并使公众从身边的一点一滴中体会和感受到法官司法公信的力量。

八、结语

目前我国国内学界对司法公信力的研究刚刚起步,整体研究水平有待提高,研究视野还需进一步拓宽,还没有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司法公信力测量体系。随着我国政治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及受众的成长,学界应站在更广阔的视野,对司法公信力问题展开全方位研究,以期推动司法公信力为普通大众所正确地理解和接受,帮助受众提高对自身合法权益的认识。我们惟有从司法体制上进行改革,从机制上进行创新,从法官行为上进行规范,才能解决影响人民法院公正与效率的各种问题,才能建立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需要的、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制度和机制,才能促进司法公信力的提升。但在目前通过司法体制改革来彰显司法公信力还存障碍的情况下,我们只有通过法官自身素质的提高、公正的裁判、文明的形象、便民的服务、严厉的惩罚,来树立司法权威,来提升司法公信力。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的实施,通过法院和法官的共同努力,我们一定会在不久的将来,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公信力的价值评价体系。


注释

[1] 2005年11月《半月谈》发表了《司法公信力不足引起最高法重视,有关部门调研》的文章,就司法公信力在社会和人民群众中的持续下降,组织专家学者进行了广泛和深入的探讨。


[2] 李德海:《中国的法官独立问题》,载《法学的诱惑—法律硕士论文写作示范指导》,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版,第2页。


[3] 李成仁:《司法公信力为何不足》,载《中国青年报》,2005年12月5日。


[4] 谭世贵:《司法改革的理论探索》,法律出版社2003年9月第1版,第4页。


[5] 王 晶、张国良:《中国大众传播媒介公信力研究现状刍议》,载《中国传媒报告》,2005年第2期。


[6] 王 潇:《走向司法公正的制度选择》,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5月第1版,第2[35] 页。


[7] 王翠英:《现代公信力的道德价值》,载《光明日报》, 2005年7月[26] 日。


[8] 季卫东:《中国司法的思维方式及其文化特征》,载2006年1月3日《法律思想网》。


[9] 王翠英:《现代公信力的道德价值》,载《光明日报》,2005年7月[26] 日。


[10] 吴庆宝著:《裁判的理念与方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6月第1版,第151—152页。


[11] 李成仁:《司法公信力为何不足》,载《中国青年报》,2005年12月5日。


[12] 培根著:《论司法》,载《培根论说文集》,水天同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93页。


[13] 根据《法官法》第18条的规定,法官分为4等12级,行政职务越高等级越高。


[14] 强世功:《法律人的城邦》,上海三联书店,2003年12月第1版,第121页。


[15] 王 潇:《走向司法公正的制度选择》,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5月第1版,第16页。


[16] 谭世贵:《司法改革的理论探索》,法律出版社2003年9月第1 版,第65页。


[17] 贺卫方:《中国司法管理制度的两个问题》,载《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第6期,第120页。


[18] [美]过尔丁:《法律哲学》,齐海滨译,三联书店出版社1987年版,第240页。


[19] 席小俐:《对我国审判制度的几点思考》,载《法学家》(京):《关于中国司法改革研讨》(下),1998年第2期,第115页。


[20] 怀效锋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综合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6月第1版,第95页。


[21] 《潘恩选集 》,马清槐等译,商务印书馆1991 年版,第265 页。


[22] 王 潇:《走向司法公正的制度选择》,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5月第1版,第243页。


[23] 王 潇:《走向司法公正的制度选择》,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5月第1版,第242页。


[24] [美] 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1年版, 第43页。


[25] [美] 德沃金著:《法律帝国》,李常清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 96年版,第1页。


[26] [日] 川岛武宜著:《现代化与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4 年版, 第 19页。

[27] 王 潇:《走向司法公正的制度选择》,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5月第1版,第253页。


[28] 宋建朝、刘晓勇:《职业化建设视野中的法官职业保障》,载《人民司法》2005年第9期,第17页。


[29] 谭世贵著:《司法改革的理论探索》,法律出版社2003年9月第1版,第94——95页。


[30] 2005年8月,由《人民司法》编辑部和江苏省无锡市中院联合举办的法官权益保障研讨会在无锡市召开。与会代表围绕法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的合法权益保障问题进行了探讨和交流,并提出了落实和强化法官权益保障的若干建议。参见《维护司法权威,保障法官权益——法官权益保障研讨会综述》,载《人民司法》2005年第9期,第12—16页。


[31] 曾宪义著:《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保障机制研究》一文,载《中国人民大学复印资料•诉讼法学》2002年第六期。


[32] 王 潇:《走向司法公正的制度选择》,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5月第1版,第241 页。


[33] 江晓阳:《沉默权的终极价值》,载《南方周未》,1999年9月10日。


[34] 王洪军:《沉默权关注中国》,载《法学的诱惑—法律硕士论文写作示范指导》,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版,第284页。


[35] 谢鹏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内容》,裁《学习时报》 第[32] 4期,转载《中国人大网》,2006年4月10日。


[36] 谭世贵、饶晓红:《论司法改革的价值取向与基本架构》,载陈光中主编《诉讼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37] 谭世贵著:《司法改革的理论探索》,法律出版社2003年9月第1版,第11页。


[38] 谢鹏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内容》,裁《学习时报》 第[32] 4期,转载《中国人大网》,2006年04月10日。


[39] 参见《维护司法权威,保障法官权益——法官权益保障研讨会综述》,载《人民司法》2005年第9期,第14页。


[40] 蔡长水:《加强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杨夏柏主编,载《反腐败研究》,浙江大学出版社2004年9月版,第66页。


[41] 龚 言:《自胜者强》,载《人民司法》,2005年第11期,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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