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法人人格独立作为一种制度安排,能有效地防范和减少股东的投资风险进而促进投资兴业,繁荣社会经济。但是,这种制度并没有完全按照设计者的意愿运作,在实施中出现了设计者当时不曾想或无法想到的问题,尤其是现实经济生活中,由于人们在观念和制度上将公司人格独立、有限责任制度绝对化,使公司法人人格制度在推动经济发展的同时出现了一定的不合目的性,既充当了投资者的保护伞,也成为了舞弊者的护身符。面对实践中遇到的种种事与愿违,从美国判例法中走出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为法人人格制度的修正与完善打开了一扇窗。虽然公司人格否认已成为英美法国家普遍适用的制度,但其在我国却是刚刚走进公司法的制度体系当中,理论界一般认为2006年1月1日的《公司法》是我国正式引入这一制度的标志。我国新修改的<<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已大胆导入了这一制度,这是在成文法中最明确地规定公司法人格否认的立法例。但是,由于该条表述过于抽象,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各地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受理还在持观望态度。所以,目前尚未发现援引该条而作出的典型判例。基于此,本文对在实践中如何完善这一制度表达了作者的观点。
关键词 公司人格否认;适用;完善建议
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概述
学者一般认为,公司人格否认 (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制度首创于美国,1905年美国法官桑伯恩(sanborn)在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一案的判决中首开公司人格否认的先河,其后逐渐发展成为一种制度并被英、德、日等国所继受。wwW.133229.coM它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项,否认公司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之目标。我们知道,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实体,拥有独立的财产,并以自己的财产对公司的债务独立承担责任,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严格分开,公司债权人不能绕过公司而向股东行使债权,这就是股东有限责任存在的前提基础。公司的独立责任与股东的有限责任是相辅相成的,对公司人格的否认实质就是对股东有限责任的否认,是债权人推倒公司独立责任这层保护屏障要求公司股东对债权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措施。对公司独立人格的否认,并不是全面地、彻底地、永久地否认其人格,而只是在个案中因公司法人人格被不合目的性的运用而否认其法人人格,是个案的、暂时性的否认,这并不影响该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实体继续合法存在。正如一些美国学者所言:“在由公司形式所竖立起来的有限责任之墙上钻一个孔,但对被钻之孔以外的所有目的而言,这堵墙依然矗立着。”
1.我国引进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必要性及紧迫性
公司是一种工具,是市场主体在参与竞争中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作出的理性选择。改革开放以后,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们商品经济意识的提高,参与市场竞争并谋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需求使经营各种行业的公司在国内遍地开花,市场一度呈现出一片繁华似锦、欣欣向荣的景象。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制度安排使各类投资者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一方面不择手段的追求着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另一方面又在悠然享受着有限责任的安全庇护而无所顾及。于是在实践中,一些股东大肆玩弄金蝉脱壳的阴谋,滥用公司人格,转移公司财产,欺诈债权人,一些公司借改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之名逃废债务,如果债权人找到公司,则公司高管说公司经营不善,无钱可还;如果找到公司股东则股东又以自己只承担有限责任,对公司债权不负责任为由予以拒绝,此时债权人隔着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面纱对自己的债权无能为力,而已有的法人制度安排也使法官对债权人的无奈望尘莫及。法律制度的设计在于实现公平和正义,而面对现实中已经出现的种种对债权人的不公平和不正义,如果我们仍然无动于衷,则必然会导致原有的制度设计在实践中背离初衷。加之此次修改的《公司法》大幅度降低了公司准入的门槛,给予了设立者更大的自治空间,如果没有一把悬在居心不良的股东头上的利剑,则公司人格被滥用的现象将更加严重,此时对法人人格制度的修正已为义不容辞,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呼之欲出。
2.对于公司人格否认的理论,我国法学界曾存在着一些批判观点:陈镇和刘晓莹在《公司人格理论批判》中指出公司人格否认理论在名称上辞不达义,在法理依据上模糊不清,在概念上前后混淆,在逻辑上自相矛盾,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加以运用的条件尚不成熟,有待于理论上的进一步探讨和立法上的全面规范。否则,既可能出现具体适用上的混乱,又可能导致司法擅权,严重者还会危及我国公司法所确立的公司独立人格制度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尽管如此,鉴于市场的国际化和一体化趋势,鉴于维护交易安全是现代公司法的重要使命之一, 我国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正式以成文法的形式大胆导入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针对本次修改《公司法》所初步承认的一人公司,还规定了专门的条文。《公司法》第64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对完善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建议
1.在《公司法》中继续完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新公司法以立法形式确立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这略显单薄的新规定也不可避免地存在不足之处,同时也急需不断完善。
(1)新《公司法》并没有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具体适用情况予以明确规定,因此,立法上有待于借鉴域外经验并结合我国法律实践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细化,列举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具体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这样,不仅便于相关权利主体提起权益保护诉讼,也便于人民法院的立案和审理工作。
(2)我国新《公司法》只规定了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因其滥用行为导致的债权人利益严重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对滥用行为造成的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的赔偿问题却没有提及。其实,在域外法律实践中,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不仅被用于股东严重侵害债权人利益的场合,而且还扩展到了股东违反社会责任的情况,这主要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使受损害的非自愿债权人获得充分补偿。因此,将来可以通过修改公司法或做扩大性司法解释的方法,把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造成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的情形也纳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
2.在《民法典》中确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在将来《民法典》订立时,我们应该充分考虑《公司法》的立法规定和相关司法实践,在《民法典》中确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通过概括式和列举式规定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时否定公司法人人格的情形以解决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被侵害的问题。
3.其它法律法规的配套衔接
从理论整体完善角度来讲,根本的原则是防止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行为者有法律漏洞可钻,因而从事前规范的角度来具体考虑,有必要在《证券法》、《注册会计师法》、《银行法》以及《公司注册登记管理条例》等相关的法律规范中,完善信息披露、资格审查等制度、加强中介机构的法律责任,以防止产生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同时,为避免“关联企业”利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达到偷逃税的不法目的,有必要通过加强《税收征收管理法》对公司纳税行为进行规范,但现有的税法规定所发挥的作用往往是很有限的,所以,有学者提出在税法中确立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以彻底解决“关联企业”利用公司独立人格规避债务的问题。其实这并无必要,税法属于公法体系,其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罚限于追究其行政责任,而法人人格否认法理适用的结果属于私法范畴中的民事责任,两者是不能混为一谈的。但是,当出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支付民事赔偿金和缴纳罚款、罚金的情况时,如何协调好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的关系显得很重要,为此,新《公司法》第215条明确了先行承担民事责任,这体现了公司赔偿中的民事责任优先的原则,也体现了私法优先于公法的理念。当然这不仅仅适用于税法与公司法的情形,也适用于其它公法与公司法的情形。
4.尽快建立我国的个人信用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