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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目喻我国司法制友之问题与改革

2015-07-04 09:46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 论文 关键词〕法院 司法制度 司法改革
  〔论文摘要〕当前

  (三)各级司法机关的设置均与行政机关的设置一致。除在国家层次上设置了最高人民法院外,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首府所在地分设了高级人民法院,省、直辖市、自治区内的地级单位则分设中级人民法院,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分设基层人民法院。这就使得各级司法机关的管辖范围与各级地方行政以及立法机关的管辖范围完全重合。
  (四)一些地方人大推行对法院的“个案监督制”,直接介人对具体案件的审理。人大的个案监督制是针对司法腐败现象严重而提出来的,在一定的程度上能减少司法腐败,提高司法机关的工作质量但是另一方面,由非 法律 专业人员的人大代表,在缺乏严格司法程序的条件下对具体案件进行干预和审批,也会造成一些严重的负面效果,产生新的司法腐败,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再则,目前法院系统已有一套监督体系;如果再建立一套监督体系,两者的衔接上会有很大的问题。
  三、改革的方案设想
  由于我国的司法体制是我国 政治 体制的一部分,司法体制的改革将会对我国的政治、 经济 和社会生活的许多方面产生巨大的影响,因此必须慎重行事,不能操之过急。司法体制的改革必须纳入政治体制改革的总体设计中,作为政治体制改革、尤其是中央与地方关系之改革的一部分进行。主要通过调整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方式及对法院系统的人事和经费管理制度的改革,以及对法院机构地域设置的适当调整,实行垂直管理。WwW.lw881.com所谓的垂直管理是指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负责,下级法院接受上级法院党委的领导,法院的人事任免权、财权由上级法院掌握。排除地方势力的干扰,使各级法院真正成为国家设在地方的法院,从而保证其能够独立、公正地行使司法权。具体改革措施如下:
  (一)调整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方式。党应主要通过法律的方式建立对司法的领导关系,即将党的司法政策通过人大转化为法律的形式,以此对司法过程及其司法角色的行为形成有效约束。可行性的做法是在法院内部不再设立党组,改设党委,下级法院的党委受上级法院党委的领导,最高人民法院党委受中央政法委的领导。同时取消地方各级党委的政法委,地方党委不再干预司法工作。中央政法委员会的职责是领导、监督和支持各国家机关和全国人民落实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任务,保证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克服司法腐败。④但改革时应注意各级法院内部党委的领导以及上级法院党委对下级法院党委的领导应当是政治领导,而不是业务领导。各级法院党委的主要职责在于督促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认真贯彻党的方针政策,认真执行党领导人民制定的各项法律,独立公正地行使职权,而不是具体地指导案件的审理工作。
  (二)改革目前法院的经费管理体制,逐步实现全国法院的经费列人国家预算、中央统一拨付。司法经费单独编制预算并经议会批准是各国通常的做法。我国也应借鉴各国先进的经验,改变司法机关跟行政机关的这种依附关系,变横向的供给关系为纵向的供给关系,彻底切断地方司法机关与同级政府之间的直接利益关系。具体的作法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各级法院的经费开支情况编出全国法院系统的预算,经全国人大批准后,由中央财政统一拨付,由最高法院负责逐级分配拨款,用于各地法院。做到全国法院系统经费完全由中央财政拨付,由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统一支配和管理,并且以法律形式确保法院经费的充足。实现法院系统内部人、财、物的垂直管理。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应成立全国法院编制和经费管理委员会,该委员会除每年度核定全国法院的编制和经费外,还应负责对编制和经费的下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只有人民法院实行统一管理体制,才可以比较有效地隔断司法机关对地方党政机关的依赖关系,使在地方设置的司法机关获得独立所需的人事和经费保障,进而较好地消除地方保护主义对司法工作的干涉和影响。
  (三)取消地方各级人大对司法机关的个案监督制。人大跟法院之间的关系,由于出现“个案监督”问题就变得特别严重了。因为由没有受过法律训练的人去监督,他怎么知道案件确有错误呢?当然人大是应该监督法院、检察院,但监督的重点应集中于法院的财务、人事及法官职业道德等领域。如,监督法官是否遵纪守法、秉公办案,是否遵守职业伦理规范;法院经费支出是否合理,是否存在不合理收费;法官任命过程中候选人是否符合法定的任职资格等等。监督的手段主要是对法官的任免和对法院院长工作报告的审查,而不是对具体个案的直接干预。因此对于个案监督制,它是在一种错误观念上设立的一种错误制度。实行个案监督会加剧法律决策的一种不稳定性。
  (四)适当调整司法辖区,建立一种与行政区划相分立的司法区划。将司法辖区与行政辖区分开,打破行政辖区对司法辖区的统辖关系,建立独立的司法区。在司法区内重新设置相应的法院,如高级法院仍保持每省设一个,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根据各地人口数量、分布和经济 发展 水平做适当调整,不再与行政辖区完全重合。这样可以摆脱现在地方法院对地方行政客观上存在的那种依附关系,从而有效地消除影响司法公正的种种弊端。⑤
  注释:
  ①张惠君、吴天庆:《李长河雇凶伤害、受贿案始末》,《法制日报》2000年3月18日,第8版。
  ②越时:《政法委书记雇凶灭口》,湖北《楚天都市报》1999年10月11日,第5版。
  ③王旭:《论司法权的中央化》,《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2年第1期,第47页。
  ④王旭:《论司法权的中央化》,《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2年第l期,第51页。
  ⑤谭世贵主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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