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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完善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必要性

2015-04-27 17:19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 根据麦肯锡的一项最新研究数据,在过去20年里进行的全球大型企业兼并案中,真正取得预期效果的比例低于50%。具体到中国,则有67%的海外收购以失败告终。 中国投资者在海外直接投资中之所以遭遇到如此大的风险和损失,与中国没有一套完善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有直接的关系。本文试对完善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必要性问题加以论证。

  论文关键词 海外投资 政治风险 双边投资保护协定 多边投资保护协定

  一、我国海外投资迅猛发展的需要

  (一)我国近年来对外直接投资发展迅猛

  改革开放三十年来,我国经济发展迅速,在各个方面都取得了长足的进展,在“走出去”战略的指导下,对外直接投资发展迅猛。据统计,2002-2009年,中国对外直接投资年均增长速度为54.4%。

  (二)我国对外投资的需求日益增加

  2008年,由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的金融风暴蔓延全球,使全球的贸易环境恶化,粮食、能源等商品的价格居高不下,国际市场需求低迷,出口贸易受阻。直接贸易出口额的下降促使投资者调整投资战略,转向以对外直接投资的方式进入国际市场。金融风暴为中国企业适时参与国际投资合作提供了良好的机遇。一方面受金融风暴打击严重的国家为尽快恢复经济的良性运行纷纷采取相对宽松的货币政策和积极的财政政策,使融资成本降低;另一方面美元的贬值对不以美元为本币的国家而言,无异于使持有的资本获得了增值。看到机遇的同时也应该看到对外直接投资面临的更加严峻的商业风险和政治风险,尤其是政治风险,近年来,传统的政治风险如战争、内乱、国有化等都有了新的发展,新兴的政治风险如恐怖主义袭击等也对海外投资产生着越来越大的威胁。我国现有的参与对外直接投资的企业,大部分都还不具备完善的公司治理模式和统筹规避风险的能力,因此,必须完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以强大的公权力为支撑,使投资企业在复杂的国际经济环境中争取到公平竞争的机会,获得持续快速的发展。

  二、我国现有海外投资保护制度的不足

  (一)国内立法的现状和评析

  我国截止到目前还没有制定专门的《海外投资保险法》。国家关于境外投资的宏观政策有:2001年由九届全国人大制订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五规划纲要》;2006年由十届全国人大制订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2006年由国务院制订的《关于鼓励和规范我国企业对外投资合作的意见》。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文件有:2004年由国务院颁布的《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2004年由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由国家发改委颁布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2004年由国家发改委颁布的《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知道意见的通知》。关于境外投资项目核准的文件有:2004年由商务部和国土资源部联合颁布的《关于实行境外矿产资源开发网上备案的通知》。关于境外投资企业设立的文件有:2004年由商务部颁布的《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2004年由商务部和国务院港澳办联合颁布的《关于内地企业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2005年由商务部颁布的《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工作细则》;2005年由商务部和外汇局联合颁布的《企业境外并购事项前期报告制度》。

  从以上的统计中不难看出:我国目前关于海外投资方面的依据大多数都是行政规章和部门规章,效力较低,不成系统,并且这些行政规章和部门规章基本上都是关于海外投资保护的,没有直接针对海外投资保险的。

  (二)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的承保业务的评析

  从《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投资保险业务承保管理暂行规定》对海外投资保险投保的规定中不难发现其现行规定存在如下不足:

  1.未对合格的东道国予以明确界定。截止到目前为止,我国未出台专门的海外投资保险法,相关的法规中也没有明确规定哪些国家为合格的东道国。在海外投资因遭遇政治风险而遭受损失,保险机构向东道国进行索赔时,依据的是我国与他国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但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的担保合同与我国已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两者之间并没有明确的衔接关系。在这种情况下,一旦海外投资者在尚未与我国签订双边投资协定的东道国因政治风险而遭受损失,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的代位权就无法得以行使,对投资者的保护也成了无源之水、无根之木。

  2.中国信保并非海外投资保险的专门承保机构。虽然目前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业务是由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开展,但中国信保并不是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的专门承保机构。从上文的数据中不难看出:事实上,海外投资保险业务只占信保业务的一小部分。该公司的主要业务的承保对象是财产、人身等,而不是海外投资保险所承保的政治风险。而且,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虽然是国企,但其本质上是一家商业保险公司,体现不出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公”的权威性。

  3.未对承保险种进行具体说明。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目前的承保险别包括征用险、汇兑限制险、战争险和政府违约险。 投资者可以在四个险别中选择一个或多个进行投保。该规定只是笼统的规定了这四种险别,却未对每种险别的具体适用做出说明。应该将承保险种的规定进一步细化、具体。

  4.对合格投资者的认定条件不够细化。该《暂行规定》中规定合格的投资者的范围非常宽泛,对“经批准”这类含意模糊的说法没有给出具体的界定,行政色彩浓厚,很容易导致对合格投资者认定的随意性,权力得不到应有的监督。应该把该项规定进一步细化,将其放到法律框架下进行规范。

  (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运行状况和评析

  截止到2010年11月1日,我国已与130个国家签订了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但并不是每一个双边投资保护协议都涉及到了海外投资保险的内容,并且投资保险主要通过双边投资保护协议中的代位权制度加以体现。做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双边投资保护协议对资本的双向流动起着鼓励和保护的作用。促进了我国对外资的吸引,也推动了我国海外直接投资的发展。但是,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并不能为我国的海外投资提供绝对的保护。海外投资可能遭遇的政治风险中,有些是国家主权行为,如外汇管制、货币贬值等都属于一国的货币主权,不构成国际法上的行为,一国所承担的条约义务也不能绝对的排斥国内立法的效力,对于这种情况,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一般会做出灵活的规定。 再者,由于东道国没有对不在自己掌控下的行为负责的义务,所以,对于战争和内乱所造成的投资损失,东道国通常不负责任。

  (四)多边投资保护协定的运行状况和评析

  多边投资担保公约(简称miga)是依照《多边投资担保公约》(又称《汉城公约》)组建的。其运作机制为:由miga做为承保人,为成员国在发展中国家成员国提供政治风险保险服务,在承保的政治风险发生后,由miga先行赔付,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后向风险发生国代位索赔。中国于1988年4月签署并批准该公约,成为miga的创始成员国之一。中国拥有miga3.138%的股份,在所有成员国中排第五。 miga成立以后,在该机制下,海外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争端就转化为多边投资担保机构与东道国之间的争端,由于海外投资担保机构和东道国作为国际组织和国家同属于国际法的主体,而不是国家与个人这样的不平等主体,投资者的地位明显得到了改善,有利于促进海外投资的发展。

  多边投资担保制度是集合多个国家的力量完成的,其高超的立法技术和成熟的业务经验不容置疑。但是它在促进了我国海外投资发展的同时也在某种意义上制约着我国的海外投资,主要表现在:

  1.miga对合格海外投资的要求严格且繁琐。miga对合格海外投资的要求包括三个部分:经济上的合理性、投资的发展性和投资的合法性,每个步骤的审查都严格且繁琐,一般的海外投资都很难通过审查,致使我国的海外投资有很大一部分都被排除在外。

  2.miga对投资东道国的要求不利于我国向发达国家投资。miga要求东道国必须是发展中国家,而且必须是“保证外资可以得到公平法律保护和公正待遇的”发展中国家,截止到2009年末,我国海外投资总量的7.4%分布在发达国家,这部分海外投资是得不到miga的担保的,miga对投资东道国的要求制约了我国向发达国家的投资。

  3.miga的担保容量有限。miga的担保额度是通过成员国在机构内所占的股份决定的。目前我国持有的股份占miga的3.138%,按照我国近年来海外投资迅猛增长的势头,miga有限的担保额度肯定不能满足我国海外投资增长的需要。

  4.miga的担保申请难度大。miga做为一个国际经济组织,其总部在美国,工作语言为英语。我国海外投资者中有相当一部分都缺乏足够丰富的国际投资经验,并不熟悉其申请程序和申请方式,加上语言障碍,申请难度就进一步加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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