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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美国契约法理论“演化三部曲”

2015-07-04 09:39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由于存在“大陆法重视理论与逻辑,英国法重视实践与经验”的法律传统界分,再加之英美契约法成形较晚,于是人们通常会认为,大陆法系契约法理论似乎肯定要比英美契约法理论丰富、高深和发达许多。但令人疑惑不已的是,在现代合同法重大理论的创造发展以及对国际契约规则的贡献方面,英美法似乎要比大陆法更具优势,这一点甚至连欧洲大陆的学者也深受困扰。{1}尤其是最近几十年来,大陆契约法表现出自我封闭、死气沉沉的保守倾向,相反,英美契约法则堪称后起之秀,理论创新兴旺蓬勃、层出不穷,并呈现出“青出于蓝而胜于蓝”的强劲发展势头,已经在相当程度上代表着现代契约法的发展潮流。或许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王泽鉴先生才会说,英美法的精髓在于契约法和侵权行为法。{2}

  当然,近代以来的契约法理论可以划分为古典契约法理论、新古典契约法理论和现代契约法理论三个阶段,每个阶段的内涵、取向和规则设置都有很大的不同。包含在《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中的大陆契约法是古典契约法理论的开创名篇,此种由“法国民法典之父”波蒂埃和德国“近代民法学之父”萨维尼等大师合奏的民法理论交响也代表着古典契约法理论的最高峰。但遗憾的是,法典编纂意味着法律发展的结束,{3}或者至少是法律理论繁荣的终结。在古典契约法阶段之后,我们在欧洲大陆已经很难觅见像当年萨维尼、普赫塔、蒂堡和威尔克尔等所进行的热烈而宏大的理论讨论。民法法典化导致了大陆契约法的自我封闭和反理论倾向(anti-theoretical nature),相关学术研究止步于对法典条文的解释和注释,采取极端纯粹的概念法学或法律形式主义的研究方法,极少参考借鉴哲学、经济学等其他学科的理论资源,因此也鲜有重大契约理论创造(grand theories)问世。WWW.133229.COM

  反观英美契约法,虽然其在近代的体系化和一般化是在大陆契约法的影响下完成的,但由于英美契约法(理论)始终秉持开放性倾向和多元化思维(尤其是美国契约法),致力于规范与实证,法学与哲学、经济学、社会学等学科的理论统合,{4}从而在古典契约法阶段之后奉献出了无数的重大契约法理论创造,并因此开创了新古典契约法和现代契约法两个契约法理论阶段的新纪元,带来了契约法理论的勃兴,其中尤以梅因的“从身份到契约”、富勒的“信赖利益”、吉尔默的“契约的死亡”、阿蒂亚的“合同自由的兴衰”和麦克尼尔的“关系契约”等诸学派理论最为著名。本文集中讨论美国契约法理论的三个历史发展阶段:即古典契约法理论、新古典法契约理论和关系契约理论的“演化三部曲”。了解美国契约法理三个阶段的演化有助于我们能更好地洞察美国契约法的历史与现实,及时把握美国契约法的未来发展方向,并为中国契约法理论和契约法治提供有益的借鉴和参考。

  古典契约理论:契约法理论的形成与建构“曲”

  在契约法的发展史上,古典契约法(classical contract law)的形成是最为重大的历史事件,因为它开创了契约法发展的全新局面。18、19世纪的资本主义社会在思想解放和经济发展的双重作用之下逐步进化出了一般的契约法原则、理论和规则,形成了统一而稳定的契约法秩序和理念,这就是所谓的古典契约法。尽管古典契约法理论的开创始自大陆法系,但在英美也同样经历了这样的一个过程。正如法学家阿蒂亚所言,虽然英美合同法理论规则很多都可以追溯到中世纪,但现代法律的基本原则大部分在18和19世纪才得到发展和阐释。这种基本原则,或许更多的是法院对合同问题的普遍处理方法,可以被认为是合同法的传统或古典理论。由于现代契约法在根本上仍然生存在古典契约法的基本模式和理论之下,因此如果没有一些关于古典契约法背景和渊源的知识和理解,几乎是不可能理解现代法律的。{5}总之,古典契约法理论是契约理论形成时期的理论成果,体现为契约法形式理性化和系统化过程。

  从宏观社会背景上来说,古典契约法其实就是指资本主义自由竞争时期的契约法。在这一时期,资本主义经济战胜了封建主义经济,理性主义哲学战胜了经院主义哲学,民主政治战胜了封建和神权专制,与此相适应,代表理性主义和自由主义的法学理论战胜了代表神学和封建专制的法学理论。古典契约理论不仅浸透了近代经济思想、哲学思想以及政治思想的影响,而且深受近代法哲学的影响。在这些思想的影响下,古典契约理论不断拓展自身的外延和丰富自己的内涵,并将其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之上。{6}

  从理论脉络上说,英美法中的古典契约法理论是在英国的波洛克(pollock)、安森(anson)、美国的兰代尔(langdell)、霍姆斯(holmes)和威灵斯顿(williston)等人逐代接续发展和演化中最终得以确立的,古典的一般化契约法契约理论以美国《第一次合同法重述》的出台为其最高潮。

  首先,在哈佛大学法学院首任院长兰代尔的法律科学化和概念主义法学思想影响之下,美国合同法也开始了向古典契约法和契约理论迈进的过程,并逐步理论化、体系化和法典化。作为契约法新大陆的发现者,兰代尔在1871年出版了《合同法要论》一书,对合同理论作了系统的论述。书中的具体内容包括:对要约的承诺、拍卖竞投、同时履行的条件、停止条件、解除条件、对价、债务、请求、独立及非独立的契据和允诺、同意、通知、要约、条件的成就、要约的撤回、单边及双边的合同等等,第一次使得美国合同理论初步成为一个有自身逻辑关系的体系。{7}

  其后,霍姆斯于1881年出版了《普通法》一书,其中也对合同法的一般原理进行了较为详细和系统的论述。霍姆斯是一位典型的实证法学家,主张客观地看待法律事物;同时他还是典型的实用主义者。因此,他一方面采用了奥斯丁的分析法理学方法,并继承发扬兰代尔的理论体系;另一方面,他还从梅因的《古代法》中汲取了历史进化的思想,反对像兰代尔那样完全按照古代罗马法的模式改造英美法,主张从普通法本身寻找进化的因素。于是,霍姆斯就在普通法的基础上,运用科学分析的方法,总结出了美国合同法的基本原理。霍姆斯契约理论的最大特点就是强调契约的外在性,即契约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要件,按照一定的方式缔结才能产生法律的效力,否则就没有契约的存在,也更谈不上契约的责任。{8}其中最核心的外部性理论就是对价交易理论。

  最后,兰代尔的另一位重要继任者是威灵斯顿,也正是通过威灵斯顿之手,美国古典契约法和古典契约理论最终得以形成。1895一1938年这段时间应该是威灵斯顿对于美国契约理论贡献最多的时间。就是在这段时间里,他担任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努力起草国家统一的商业法律;出版了传世经典《合同法》多卷本;担任《第一次合同法重述》的报告人。正是通过这一系列的起草制定法、梳理合同理论和体系、重述契约法规则的工作,威灵斯顿也继承兰代尔和霍姆斯契约理论的基础上最终确立了美国的古典契约理论。

  当然,美国古典契约理论的最终成形应当以1932年《第一次合同法重述》的出台为其标志。美国重述的产生是为了实现法律的确定性和既有判例法灵活性的有机结合。因为根据当时的法律报告,美国法存在着不确定性(uncertainty)与复杂性(complexity)两大痼疾,而导致此种缺陷的原因则主要有三个:法律人在普通法的基本原理上缺乏一致意见;缺乏对普通法的系统发展;缺乏对法律术语的精确使用。{9}在美国法学会看来,克服美国法上述固有缺陷、逐步提高美国法律的水平(确定性与简洁性)的方法就在于通过法律的重述来“澄清和简化法律”。澄清和简化法律是一个写进美国法学会章程的目标,并在 1932年《合同法重述》诞生时再次得到休斯和威灵斯顿的强调。{10}总之,美国法学会旨在通过法律重述的形式来减少判例法的庞杂性,形成一套容易接受的规则体。{11}从而在保留判例法灵活性优良传统的基础上,追求法律的形式理性化和确定性,并实现社会正义。

  就其内容而言,重述首先分章,每章又分节(topic),节下为基本条文(section),基本条文后有评论和举例(comments&illustrations )、报告者注解(reportersnotes)、案例援引(case citations)等对条文的详细解释和说明,内容丰富浩繁,阐释详尽,实乃古典契约理论集大成之作。{12}重述体系严谨、逻辑清晰、理论深厚,完全展现了古典契约理论的魅力,并且重述还代表了美国契约法学界对大陆式的法典化与英美式的判例化模式的一种成熟的认知态度和调和做法。新古典契约理论:契约法理论的调整与改良“曲”。

  尽管建构了体系化的契约法治秩序,但古典契约法理论天然的具有僵化、不连续、静态、演绎以及不灵活等诸种缺陷,新古典契约法理论正是此种对古典契约法不能更好适应社会交易现实的诸种缺陷而进行改造运动的成果。所谓新古典契约法(neoclassical con-tract law),就是鉴于古典契约法在应对新的社会情势方面的不足,人们以灵活和“例外的方式”对古典契约法和古典契约理论加以调整和改造,旨在加强契约法对于社会的回应性和灵活性的一种契约法律系统和理论的总称。

  新古典契约法理论是当今英美契约法领域的中坚力量和主流学说,{13}学术势力强大,代表人物众多。比如当代著名法学家阿蒂亚(patrick atiyah)、科宾(arthur corbin)、埃森博格(melvin aron eisenberg)、吉尔默(grant gilmore)、法恩思沃斯(e. allan farn-sworth)、富勒(lon fuller)、凯斯勒(friedrich kessler)、克卢曼( anthony kronman)等都是新古典契约法理论的力主者。有如此众多的大牌法学家的齐心倡导和协力拥护,新古典契约法理论想不成为英美主流契约法理论都难。

  从法律文本上来说,新古典契约法理论的典型代表是美国《统一商法典(简称u. c.c)》第二编和《第二次合同法重述》。{14}《统一商法典》是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nc-cusl)和美国法学会(ali)联合组织制定的一部示范法,1952年正式对外公布,起草人为卢埃林。《统一商法》现已为美国50个州所采纳,对世界各国的民商事立法及国际民商事公约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其重要地位举世公认,被誉为英美法系历史上最伟大的一部成文法典,而其买卖编是融合法典法与判例法、法律现实主义与法律形式主义的新古典契约法的经典文本;《第二次合同法重述》则是新古典契约法学家法恩思沃斯负责起草的新古典契约法的另外一部经典法律文本。它是在《统一商法典》和普通法的影响下对作为古典契约法代表的《第一合同法重述》加以修改基础上完成的。英国著名合同法学家特莱特尔(sir guenter treitel)认为,美国法学会的《第一次合同法重述》、《统一商法典》(尤其是第一编“总则”与第二编“买卖”)和《第二次合同法重述》对《统一商法典》的吸收是20世纪合同法三个最为重大的里程碑(landmarks)。{15}当然,《统一商法典》和《第二次合同法重述》之所以声名显赫、功绩卓越,主要在于它们承载和代表了当今英美契约法的主流契约法理论和契约法思想:新古典契约法理论。

  从总体内容上来看,新古典契约法理论表现在以新型判例调整既有法律规则之不足,大胆承认内涵更为宽泛的新型原则、制度和理论,如允诺禁发言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显失公平原则等等,并在进行契约筹划时,留有解决争议的余地。可以说是对古典契约法理论无法回应所有社会现实和法律案件而做出的例外修正,其主要内容包括:(1)由于古典契约法遵循典型的法律形式主义进路和方法,因此对于古典契约法弱点的修正就必然把矛盾直指法律形式主义。比如《统一商法典》对要约承诺规则、口头证据规则、文义解释规则等形式主义规则的批判和就抵制即其著例。(2)显失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信赖原则等弹性标准原则的出现,注重法律规则与弹性原则的结合,如两次《合同法重述》第90条的变迁体现了新古典契约法的态度。(3)承认商业贸易习惯和交易惯行对于契约的重要作用以及契约之现实主义思路,如《统一商法典》第1一201(3)条的规定。(4)为了缓和古典契约法理论因强调契约绝对责任所生之僵硬性而例外适用契约目的受挫制度与履行困难制度,使得允诺人可以免除自己承担风险的推定。这些内容都体现了新古典契约法理论的灵活性和弹性追求公平的特点。{16}

  但遗憾的是,尽管新古典契约法理论在某种程度上克服了古典契约法理论的诸多弊端,回应了社会与经济现实,但它毕竟只是一种针对古典契约法理论的改良运动,仍然没有跳脱出古典契约法理论的框架和模式,因此也并没有彻底改变古典契约法理论之核心地位。例如,新古典的诚信原则、显失公平原则和信赖原则,虽然都在一定程度上将古典契约法之意思约束力根源扩及到了诚信、公平及信赖等弹性社会标准,但它们仍然只是例外情形,是对古典契约法之合意理论不足时的一种修修补补,而并非是一种根本性变革和突破。

  况且,从词义上来说,新古典也仍然是古典的一种。它们之所以是“新古典的”,是因为它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古典契约法的不足,而不是提供了一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和法律理论。因此,新古典契约理论便遭到了很多的批判。批判法学者声称新古典合同法的每一个规则和标准都可以被解构,它们有着令人绝望的不确定性;从事关系性和经验性研究的合同法学者则认为,新古典规则过于僵化,单靠其灵活的标准不足以解决每一个合同关系中固有的复杂性;鼓吹法律的经济分析的学者相信,新古典理论没有充分地指向财富最大化和效率性价值;新法律形式主义者则认为,新古典学说的灵活标准创造了“固有法”的幻想(illusion of “immanent law”),其是否存在值得怀疑。{17}

  总之,新古典契约法理论只是一种寻求对古典契约法理论进行内部变革的思路,并没有对古典契约法理论的做出任何革命性的颠覆,不是一种外部视角的根本变革。不管是美国的《统一商法典》、《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等法律文本中所彰显出来的新古典契约法理论元素,还是英国阿蒂亚教授的新古典信赖学说,都是对古典契约法理论的内部变革和改进,并没有提供超越古典契约法的全新理论,也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古典契约法的缺陷。用麦克尼尔自己的话来说就是,新古典主义契约法在理论上和组织上仍然是基于个别性交易,不过是对关系做了许多让步,它常常能够适当地处理契约关系中更为个别性的问题。但是,当个别性和关系性原则发生冲突时,新古典主义法就缺乏任何压倒性的关系性基础,也就缺乏一种在关系性法中所经常需要的应变能力。新古典主义契约法解决关系性问题的样板是u. c. c之2 - 2.7条,即著名的“格式之争”条款。{18}但新古典主义式契约法却因为上述各种原因而不能成为解决现代社会关系型契约问题的首选。

  于是,旨在解决古典契约法理论所面临的生死困境并从根本上改革古典契约法理论的契约法理论和学说便涌现出来。麦克尼尔的关系契约理论是这股契约法学术洪流中最系统、最完备也最有影响力的契约理论,从而逐渐被学界视为美国契约理论的第三阶段和现代模式,代表了美国契约法理论未来发展的方向。关系契约理论:契约法理论的解构与重建“曲”

  1974年,美国法学家格兰特·吉尔莫在俄亥俄州立大学法学院作了一个讲演,题目叫做“契约的死亡”,然后将讲演稿整理出版,这就是使世界法学界震惊的《契约的死亡》一书。这本书的开头写道:“有人对我们说,契约和上帝一样,已经死亡。的确如此,这绝无任何可以怀疑的”。{19}吉尔默以这样一种高调的方式宣布了“契约的死亡”,引起法学界一片哗然。“契约死亡学派”也正是在吉尔默的学术思想影响之下正式成为美国契约理论的重要流派之一。

  在《契约的死亡》出版十几年后,日本东京大学一位青年学者内田贵到美国康乃尔大学留学,研究契约法的基本理论,回国后于1990年出版了一本书,名为《契约的再生》,引起法学界极大轰动。《契约的再生》的开头就这样写道:“最近,人们经常论及契约的衰落、危机、死亡”,“尽管契约被宣告死亡却带来了契约法学的文艺复兴。有学者幽默地谈论关于契约法学复兴的原因说,这也许是契约虽死亡但契约法的教授还活着的缘故。”{20}

  吉尔默学派的“契约的死亡”学说都只能说明契约文本以及契约法的弱化,而并没能彻底宣判契约法的死刑。它的一个重要的非意图后果是,其对于古典契约法理论的批判带来了契约法理论的文艺复兴,有关契约死亡和再生的问题也自此一直萦绕于整个西方契约法学界,成为契约学者津津乐道的话题。契约理论的解释模式也由此大大扩张,关系契约理论只是这一历史洪流中最为显著的一支。

  关系契约理论是苏格兰血统的美国法学家麦克尼尔的毕生杰作。麦克尼尔曾师承美国著名法学家富勒(lon fuller),作为一名富于探索精神和创新意识的学者,其优美的文笔和流畅的演说一贯受到人们的推崇。麦克尼尔最根本最突出的贡献还是合同法中的“关系契约理论”。契约法学界现在几乎普遍承认,关系契约理论是自古典契约法“死亡”之后有关市场交换之法理建构中最有前途的理论基础和理论选择。

  在古典契约法理论被许多人指斥为没有发展前途甚至被判处死刑的时候,麦克尼尔却出人意料地扮演了一个反潮流的角色,他没有站在流行的契约死亡学派一边,也没有盲目地去支持传统契约的原则,而是从社会学的角度对契约这一古老的话题给予了新的阐释,试图以社会关系的外在视点去解构和重建契约法理论体系。无疑,麦克尼尔的这一从社会层面分析契约的理论带有很强的实践主义色彩,其将契约这一法律界的专门术语放在社会关系这种动态系统中,是对传统法律研究方法的进步;其思考问题的角度,无论是对于传统法学各基础概念的重新认识还是基本研究范畴的重新界定,均有着重大启发意义。{21}

  麦克尼尔并没有如其他学者般依然在古典契约概念的基础上进行争论,而是直接把矛头指向了契约概念本身,主张将契约置于整个社会背景中予以分析,从而独树一帜地把超出合意之外的各种纷繁复杂的“关系”引入到了契约中。{22}他将契约的根源归结为社会、劳动的专业化与交换、选择和未来意识四项内容,并在此基础上给契约下了一个与古典和新古典契约法理论完全不同的定义:契约是有关规划将来交换过程的当事人之间的各种关系。在麦克尼尔的契约概念中,“交换”不再仅被视为市场上所进行的个别性交易,而是作为社会学意义上的“交换”。进入这种交换的因素也不仅只是合意,而是包括命令、身份、社会功能、血缘关系、官僚体系、宗教义务、习惯等多种因素。{23}交换中多种因素的渗入使得契约成为涵括多种关系的一种连续性程序。因而,麦克尼尔的契约在时间轴中不再仅是一次性的交易,而是指向未来的长期合作;在空间轴中也不再是“合意”这一个点,而是发散深入至交换得以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在麦克尼尔看来,作为古典契约核心的当事人最初的合意在关系契约中只是启动契约之车行驶的发动器而已,而之后契约之车如何行驶则要依赖于不断变化的各种关系这个方向盘。{24}

  也就是说,麦克尼尔认定关系契约理论是超越新古典契约理论的全新理论模式,他觉得新古典学派只是简单地吸收了他的关系契约理论,将其当作新古典理论的拓展,而不承认其根本的革命性。{25}通常说来,新古典契约强调个人自治以及为个人自治所必须的有限责任,因此,它将注意力集中在作为行使个人自治创造责任的协议过程之上,并且试图从他们之间的协议以及赋予该协议以意义的背景中构造当事人的预期。与之形成对照的是,关系契约强调个人在社会和经济关系中的相互依赖性。因为其探讨的契约范式是广泛的关系而非个别性交易,关系契约将注意力集中于信任、相互责任以及关联的必要性和适宜性上。并不是所有的这些关系(bonds)在法律上都是可以强制执行的,但是在分析伊始就必须认识到他们的存在可能产生一套更宽泛的债务。{26}可见,关系契约理论大大扩张了契约之债的约束力基础和范围。

  对此,麦克尼尔通过实例来加强其说服力,证明关系契约在社会现实中的大量普遍存在和正视关系契约理论的重要性:一个冶炼厂和煤矿签订这样的一个(关系)契约。契约约定,冶炼厂购买一年中所需的所有煤;具体价格按季度根据伸缩条款(escalator clause)进行调整。该伸缩条款是根据指定的市场确定的;除了伸缩条款外,还有这样的一个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对价格不满意,当事人同意商量确定一个新的价格,在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交由x作为仲裁人确定一个公平合理的价格;双方订立的契约期限是20年而非1年;契约要求煤矿定期地向冶炼厂提供大量的各种成本信息;允许冶炼厂专家监督采煤活动;在购置新设备、改进管理方法等方面,接受来自冶炼厂的建议。煤矿和冶炼厂也可能一致同意建立一条从矿工头到冶炼车间的输送带系统,平均分担成本并共同运营输送带系统。作为交易的一部分,冶炼厂提供给煤矿5年的贷款用来支付煤矿应当承担的建造输送带的部分成本,而且,为了满足其它贷款人的要求,为煤矿为了建造输送带而借的20年抵押贷款提供一半的担保;冶炼厂向煤矿的支付是换取煤矿20%的股份而不是贷款;冶炼厂被保证在煤矿的董事会中有两个席位。{27}通过这一关系契约实例,我们可以看出现代关系契约与传统讲究契约条款确定性和内容纯粹化的古典契约有着根本的区别,契约关系的复杂化也进而影响了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联和责任关系,代表了对不同的契约理论和制度的需求。

  总之,麦克尼尔的关系契约理论不仅是对古典契约法领域的一个冲击,也是对美国整体社会现实问题的一种回应。{28}关系契约理论也不仅仅是一种理论做秀,它切实地改革和超越了古典和新古典契约理论,创立了一种全新的契约理论模式和阶段。麦克尼尔的关系契约理论似乎已经成为美国契约法学界的“显学”。法律学术和法律制度都已经在关系契约方面取得了多方面的进展。《美国第二次契约法重述》反映了试图总结这些关系契约问题的司法解决之道的现代努力。而且,为了一个全新的关系契约法而提出各种“学说”的法律评论文章现在也大量涌现。这些进展反映了法学者对麦克尼尔对大多数关系契约中协议性质所作观察的接受程度。在这个意义上,关系契约理论现在也是一个主流的契约理论。{29}也就是说,不管是对于契约理论的提升,还是对契约制度的改进,以及对契约司法实务的运作,麦克尼尔的关系契约理论都做出了重要的贡献,它不仅解构了传统的古典契约理论,还试图以社会学方法重建一种全新的现代契约理论体系,意义非凡。

  综上所述,从古典契约法到新古典契约法再到关系契约法其实都是美国契约法理论的一个连续的历史发展进程,而每一种契约理论的发展都是起源于对社会经济更进一步的适应。{30}了解美国契约法理论的“演化三部曲”不仅有助于我们能更好地洞察和把握西方尤其是美国契约法理论的历史阶段、最新动态和未来趋势,还将为中国契约法理论和契约法治提供有益的借鉴和参考。{30}美国契约法三个阶段的理论不仅成为法学界的经典学说,而且也深深地影响了其他学术领域。比如,著名经济学家威廉姆森就也在吸收法学理论后从经济学的角度把契约法分为古典的、新古典的和关系的三大类,古典契约法对应于经济学中“理想的”市场交易,每次交易自行清算,不涉及第三方,与其他交易无关;新古典契约法对应于不完整的长期契约,有第三方介入来解决争端和实现契约灵活性,但作为参照点的初始契约是不变的;关系性缔约活动对应于比新古典契约更长期和复杂的契约,其参照点由于贯穿始终因而完全是关联的,它可能包括也可能不包括“初始协议”。


注释:
{1}哈齐斯:《大陆法系契约法学的反理论性及对契约经济学理论的需求》(aristides n. hatzis, the anti一theoreticalnature of civil law contract scholarship and the need for an economic theory, in commentaries on law&economics,vol. 2 ,2002.)
{2}参见王泽鉴教授为杨桢的《英美契约法》一书所做的序言。
{3}盖茨:《关于法律和法学鼎盛期的思考》(andreas a. gazes, reflections on the heyday of law and legal science, 2.1 kritike epitheorese 13,1995,20.)
{4}从美国近20年的法学杂志和法律评论中可以看出,关于纯粹合同法规则和教义的研究已经非常有限,而且即使有,也大多出现于排名非常靠后的法学杂志的"法律发展和法律概览"和法律评论学生编辑的评论与注释中。同注1引文。
{5}〔英〕p. s.阿蒂亚:《合同法导论》,赵旭东等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7页。
{6}郑云瑞:“古典契约理论的法哲学基础”,《学术界》1998年第1期。
{7}傅静坤:“论美国契约理论的历史发展”,《外国法译评》1995年第1期。
{8}同注{7}引文。
{9}美国法学会:《关于建立一个提高法律水平的永久性组织(即美国法学会)的报告》(american law institute, re-port of the committee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a permanent organization for the improvement of the law proposing theestablishment of an american law institute, 1 a. l. i. proc. pt. 1,8(1923))
{10}高德利:《欧洲的法典与美国的重述:某些难点》(james cordley, european codes and american restatement: some difficulties. columbia law review. january 1981 ,145.)
{11} 法恩思沃斯:《合同法》(e. allan farnsworth, contracts, aspen law business, 3rd ed.,1999, p.27.)
{12}刘承韪:“美国合同法重述:徘徊于法典法与判例法之间”,《民商法论丛》2006年第36卷。
{13}麦克尼尔:《关系契约:我们所知道和不知道的》(ian macneil, relational contract: what we do and do not know?1985 wis. l. rev. 483,483.)
{14}费曼:《契约法发展背景下的关系契约理论研究》(see jay m. feinman, relational contract theory in context, 94nw. u. l. rev. 737. 738.)
{15}特莱特尔:《二十世纪合同法的几个里程碑》( sir guenter treitel, some landmarks of twentieth century contractlaw, clarendon press, 2002,p3.)
{16} 墨菲:《合同与理论与新法律形式主义的兴起》[ john e murray. jr.,contract theories and the rise of neo - for-malism , 71 fordham l. rev. 869 (2002).]
{17}同注{16}引文。
{18}〔美〕麦克尼尔:《新社会契约论-关于现代契约关系的探讨》,雷喜宁、潘勤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66页。
{19}〔美〕格兰特·吉尔莫:“契约的死亡”,曹士兵等译,《民商法论丛》1995年第3卷,第199页。
{20}[日]内田贵:“契约的再生”,胡宝海译,《民商法论丛》1995年第3卷,第294页。
{21}参见何勤华:《二十世纪百位法律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麦克尼尔部分。
{22}资琳:"契约的死亡与再生",《检察日报》2005年9月17日。
{23}同注{18}引书,第1页。
{24}同注{22}引文。
{25}同注[16}引文。
{26}同注{14}引文。
{27}麦克尼尔:《合同关系的经济分析:其不足及对一个丰富分类工具的需要》( ian macneil, economic analysis ofcontractual relations: its shortfalls and the need for a rich classificatory apparatus, nw. u. l. rev.,1981,1025-6.)
{28}同注{22}引文。
{29}华福:《麦克尼尔对合同学术的贡献》(william c. whitford, ian macneil's contribution to contracts scholarship,wis. l. rev. 545.548(19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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