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我国立法、司法、执法等领域的指导原则和基本准则。一直以来,司法公正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内容之一。司法公正与否不仅影响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建设,而且影响着人民群众对法律的信仰以及法律的遵守。虽然我国已开展司法改革多年,但近年来,屡次报导的冤假错案,使司法不公的问题日益凸显,严重影响了法律的权威以及人们对法的感情,我国的司法公正的实现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本文通过四个方面,拟在社会主义法治的大背景之下,对司法公正进行分析探讨,并剖析造成司法制度不公的原因,最后得出结论即促进和实现我国法治视阈下司法公正的路径。
一、阐述司法公正的含义
在我国,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内容之一,具体来说,司法公正是公平正义原则在司法领域的具体要求,它是指在司法活动的全过程中都要始终坚持公平正义。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含义:
(一)行使司法权的主体要公正司法
在我国,行使司法权的主体主要是法官和检察官,而司法公正的对象包括各类案件的当事人以及诉讼参与人。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司法公正主要依靠法院和检察院的监督,以法官和检察官为首的司法主体对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的各类案件公平公正的审理、对法律的正确适用以及审判来实现。
(二)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
我国社会主义法治之下的司法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两方面。程序公正是指在司法过程中要公正公开,一切的诉讼程序和诉讼活动都要严格遵守法律,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二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如果没有程序公正作为前提,是不可能达到实体公正的结果的。实体公正,是指以法官和检察官为首的司法主体在审理各种案件时,能真正的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客观公平原则,对事实正确定性,对法律正确适用,维护当事人和各类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真正做到实体上的公平公正。
二、结合相关案例剖析说明当前我国司法不公的现状及原因
(一)结合相关案例剖析说明当前我国司法不公的现状
案例一:呼格吉勒图案:“1996年4月9日,呼和浩特市第一毛纺厂家属区的公厕内,一名女子被强奸杀害。公安机关迅速锁定犯罪嫌疑人,就是前来报案的呼格吉勒图。最终呼格吉勒被以故意杀人罪、流氓罪执行枪决。1996年6月10日,经内蒙古高级法院核准,其被执行枪决,距离案发只有62天。但2005年10月23日,另一身负多起命案的凶手赵志红落网,承认他曾在1996年4月的一天,在第一毛纺厂的公厕内杀害了一名女性,而此时,呼格吉勒图已被执行死刑9年多了。赵志红落网后,内蒙古自治区高院于2014年12月15日对呼格吉勒图故意杀人、流氓罪一案作出再审,判决撤销内蒙古高院 1996年作出的关于呼格吉勒图案的二审刑事裁定和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年对呼格吉勒图案作出的一审刑事判决。再审判决:因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审的流氓罪和故意杀人罪的死刑判决,原审被告人呼格吉勒图无罪。并向其父母送达了再审判决书,并且将会作出国家赔偿。”[1]
案例二:黄作珍收养案:“1998年5月,广西钦州市某医院一妇女产下一男婴,但因为婴儿出生后有重度窒息,生命体征不强被其父母遗弃。后被该医院一清洁工黄作珍抱养后悉心照顾得以存活。而婴儿的亲生父母在2000年1月将黄作珍告上法院,要求她归还孩子。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黄某在抱养孩子时未征求婴儿亲生父母的同意,抱养后也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手续,其收养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遂判决黄作珍归还孩子给原告,原告补偿黄作珍抚育费5万元。黄作珍上诉后二审维持了原判。”[4]
以上两个案例在当时的社会乃至现在都有极大的影响,不禁为当前我国司法的公正性的现状敲响了警钟。在案例一中,虽然呼格吉勒图案发于严打时期,但这不该成为错判冤案的借口。对该案,司法主体没有从客观事实出发,从案发到裁决仅用了几十天时间,对事实的认定存在模糊,对证据的搜集不够客观,仅仅单凭嫌疑人指甲中的残留的血迹与被害人的血型一致就认定其是杀人凶手,证据不够确实充分,对法律的适用也不正确。案例二中,社会表现出对黄作珍极大的同情,法院作出的判决黄作珍归还孩子难以得到公众的认可,但是从法律层面讲,黄作珍与婴儿之间确实缺乏法定的收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判决并无不当。本案反映出在司法实践中,法律上的公平与社会上的公平有时候会存在一定的冲突,法院的判决有时候并不能够真正实现社会上的公平,但并不意味着法院的判决是错误与不公平的。因此,如何正确处理好二者之间的关系,真正实现社会主义法治下的司法公正,确为一个难题。
(二)造成我国当前司法不公的原因
1.相关司法人员职业素养偏低
司法职业人员的队伍的整体职业素质偏低是影响我国司法不公的一个比较重要的因素,当前我国司法人员的职业素养参差不齐,还没有形成统一的较高的职业素养思维。面对案件,往往会受独断和先入为主的思想影响,常常根据以往的判案“经验”来对案件事实进行分析和认定,这就很容易对事实分析偏差,对法律适用错误,为冤假错案和司法不公打开了方便之门。
2.网络和大众传媒等对案件的报导容易致使司法不公的现象
近年来,随着大众媒体的飞速发展,媒体对相关案件的曝光报道呈飞速发展之势。大众传媒对热点案件的报道对促进司法公正有一定的监督作用,但是也应看到,媒体在报道的过程中,对“信息”或“事实”的报道往往博得了民众的支持和感情,但却与司法机关认定的事实极为不符。这在一定程度上会使司法机关不得不考虑大众的可接受程度,最终有可能会影响其对案件事实的查清与裁决,一定程度上容易致使司法不公的现象。 3.立法上的欠缺
立法上的缺陷也会对司法不公的现象造成一定影响,最主要的表现就是立法的滞后性对司法公正造成的影响。当前社会飞速发展,受到立法者的认识水平和技术水平等原因,法律的发展往往滞后于社会的发展,这就难免使得司法实践中新发现的问题无法解决,最终会影响司法不公。
三、对实现司法公正提出相关建议
(一)司相关法主体要提高自身的法律素养
造成当代我国司法不公的主要原因之一是行使司法权的司法主体本身的法律素养不高。因此,提高司法人员的自身法律素养非常重要,具体到相关司法人员,无论是法官或检察官,都要熟悉相关法律条文,培养自己的法律思维能力,提高自身的法律素养,在具体的案件中公正的查明事实,正确的适用法律。
(二)提高司法的监督力度和法官惩戒制度
我国的监督体现以人民代表大会为主,即由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对当前司法的公正进行监督。但是当前这种监督的面过窄监督手段较单一,这就不可避免的放纵了司法不公的现象。因此,必须加大监督力度,力求在司法机关内部建立起有效的监督制度,在体系上进一步制度化规范化,例如进行错案纠错机制的完善,预防与纠正要相结合。同时完善法官的个人赏罚制度,以防止各个法官在遇冤假错案时互相推诿,建立法官个人责任制度,以有效的减少司法不公现象。
(三)大力加强司法改革
纵观当今社会,适时的司法改革在促进和实现司法公正中处十分关键的地位。在刚刚召开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党中央领导人也对司法体制的改革提出了新的要求,对我国的审判活动起到了促进和指导作用,是适应法治社会下的最新要求,努力促进和实现司法公正的最终手段。
作者简介:黄程素(1990-),女,广西河池人,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2014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