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革开放三十年来,我国的经济取得了巨大的发展,伴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的社会环境也发生了极大的变化,十八届四中全会将“依法治国”摆在了国家发展大战略的高度,与此同时,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的不断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迫切性日趋明显,为了更好地推动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就需要我国在社会主义建设当中高举“依法治国”的伟大旗帜。司法建设对社会主义的法治建设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因此,为了响应我国“依法治国”的伟大号召,就需要在我国的法治建设当中首先进行司法改革。本文通过对司法改革中遇到的问题进行分析,并且对解决司法困境进行了相应的探索。
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过程中,社会主义的法治建设主要涉及了四个主要的方而,这四个主要的方而分别是社会主义的立法建设,公民的守法建设以及政府机关的执法建设和司法机关的司法建设。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四个部分,司法建设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最后防线,如果社会主义司法建设不能够做到公平和公正,将会对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产生严重的不利影响,甚至还会使社会主义的法律权威大打折扣,甚至严重的话还会影响党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对社会主义的发展产生严重的不良影响。然而,由于我国的法制建设仍然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司法建设当中的一些不和谐现象也是时有发生,因此,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律权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促进我国社会的进一步发展,就需要我国进行司法制度的改革。
一、社会主义司法改革中遇到的困境
(一)司法改革中的自利性
我国现代的法律建设起步比较晚,我国的司法改革也是落后于时代的发展的,然而,由于我国的封建社会发展比较长久,一些封建残余思想在我国人民大众的观念中比较深刻,因此在我国的司法建设当中需要而临各种各样的问题,这对于我国的司法改革来说,将会起着不利的影响。在我国司法改革众多的问题当中,司法的白利性将会是司法改革当中遇到的重要问题之一。在司法改革的过程当中,司法的白利性主要表现为二种主要的形式。首先表现为地方各级司法机关具有白利性,其次司法改革当中的白利性还表现在司法机关各个职能部门也具有一定的自利性,除此之外,司法机关的各个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很大程度上也具有白利性。在司法建设过程当中,虽然法律具有公正性和权威性,然而,法律的审判是由具体的人进行操作的,由于人在很大程度上具有主观性,因此,在司法改革的过程中,很可能会而临来自司法改革环节自利性的影响。在司法体系当中,总有一些人会处于司法运作当中的特殊地位,这些人对司法的运行起着重要的作用,并且在司法工作当中占有巨大的司法资源,这些在司法运行中起着重要作用的群体通常会被称作是“司法寡头”,因此,在进行司法改革的环节当中,司法改革可能会而对来自”司法寡头“的挑战。
(二)司法改革中的试点逻辑问题
在中国,我们国家的司法改革在一般情况下往往不是建立在高度自治的逻辑论证之上。在通常情况之下,在对司法制度进行改革的前夕,改革者往往会对司法改革的必要性进行论证。但是在我国的司法改革当中,由于对司法的认知水平是不一样的,因此,在司法改革当中,有时候司法改革措施的制定者和司法改革的执行者可能会对司法改革有着不同程度的认识,在这种情况下,往往会导致司法改革无法达到预期的效果,因此,在司法制度进行改革的过程当中,司法改革很难具有明显的逻辑改革程序,除此之外,对什么样的司法制度是最好的,以及我们国家需要什么样的司法制度,在某种程度上都可以进行研究,然而对于怎样达到改革的目标,在我国司法改革当中却很难有一个清晰的步骤,因为我国人口众多,国情相当复杂,尤其是我国在经历了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之后,封建的残余思想观念依旧存在,因此在司法改革的过程当中,任何不可预见的改革阻力都会遇到,因此,在我国的司法改革当中要分步进行,在改革中不断进行探索,肯定对的司法改革措施,及时纠正错误的改革措施。
依法治国的目标就是为了在我国社会形成一种有利于构建社会主义的社会秩序,维护社会稳定。法治最终还是需要靠社会大众进行认可,并最终形成一种法治习惯。然而,公民法治观念的形成是一个漫长的道路,因此,中国的司法改革也需要进行长期的探索,不可能一蹴而就。在中国,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民族构成状况在一定程度上也是相当复杂,最重要的是我国各个地区的社会发展程度存在着很大的差异,以西藏为例,西藏在新中国成立之前实行的是奴隶制度,新中国成立后,西藏从奴隶社会直接过度到了社会主义社会,虽然社会制度的过度的跳跃性是非常大的,然而人们的思想观念却无法适应这种巨大的社会变迁,因此,在西藏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制度,进行司法制度改革是需要长期进行努力的。除此之外,在我国的民族状况的构成也是相当复杂的,尤其是回族和藏族,回族人长期信仰伊斯兰教,甚至将伊斯兰教的经典《古兰经》奉为经典,作为行为的准则,因此,在进行司法改革的时候,宗教问题也是不可回避的问题。而对如此复杂的国情,在进行司法制度改革的时候,我国应该坚持中央的领导,统一协调各个地区的司法制度改革,并且根据各个地区的差异,设置相关的司法改革试验区,如果改革成功,就在其他地方推行。但是在改革的过程当中,一定要坚持中央的领导,在坚持司法改革统一的基础之上,可以照顾到地方的具体特点。
(三)个人意志、政治动员和短期机会主义
在我国的司法改革当中,通常情况下运用的是“发包制”的司法改革方法,在“发包制”的司法改革过程当中,中央统一制定一些司法改革的目标,但是,在司法的改革过程中,中央为了使地方更好地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进行司法制度改革,往往会给地方更多的自主权,允许地方根据地方发展的实际情况,在某些方而进行一些适当的创新。然而,在“发包制”的实际运行当中,“发包制”在本质上实际是实行领导责任制,在司法改革的规程当中,“一把手”往往需要对司法制度改革的成败进行负责,所以为了提高白己的政绩,“一把手”往往独揽大权,甚至有的时候还会独自决定“司法制度”改革的进程。在这种情况下,往往会使司法制度改革出现二种不利的结果。首先是“一把手”在某种程度上牵制了具体的司法运行部门的运作,使检察官和法官需要听命于“一把手”的意见,然而,最了解基层司法问题的却是检察官和法官,所以在某种程度上就会使司法制度的改革受到牵制。其次就是,如果司法部门缺少独立性,成为“一把手”的傀儡,在很大程度上就会使民众对司法改革丧失信心。最后,如果行政力量对司法制度的干涉过于集中,就会导致民众对我国的司法制度丧失信心,最终通过过激的行为进行控诉。如果发生这种现象,就会使社会公众对我国的司法改革丧失信心,从而就会对我国的依法治国战略造成不利影响。
二、克服司法改革困境的主要措施
(一)建立独立的信息反馈体系
在司法制度的改革过程当中,司法改革不能顺利进行的情况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司法改革过程中信息的上情下达不是很流畅。由于我国地域辽阔,所以在司法制度的改革过程当中,要想及时疏通司法改革过程中的阻碍,就需要司法改革的上级部门能够及时了解到司法改革的信息状况。除此之外,畅通的司法改革信息体系可以让司法制度的制定者能够及时了解到改革的进程以及困难,并且能够及时作出适当的调整,保证司法改革的顺利进行。因此,为了保证司法改革的顺利进行,首先就需要建立科学的独立的司法改革信息反馈体系。
(二)建立司法改革的内部制衡机制
在司法制度改革当中,为了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包法制”的不利影响,就需要建立司法改革当中的内部制衡机制。目前在司法制度改革中可以利用的方案就是成立一个“司法改革协调委员会”,委员会的构成也需要吸纳不同领域的司法制度改革者,这些人员主要包括司法部门的领导和一线的司法工作者以及本单位外的司法工作人员。通过这种人员构成的不同,形成司法改革的内部协调机制。
(三)建立长效的问责机制
在司法制度改革当中,由于司法制度改革的成败往往会被记录到地方的政绩当中,就会导致一些地方的领导为了使司法改革的政绩记录在自己所在任期之内,所以,造成一些地方在司法制度改革的过程当中急功近利,甚至还会有司法制度改革中的“大跃进”,这些都会使司法制度改革达不到预期的效果,严重的话,还会在人民群众当中造成一些恶劣的影响。因此,为了保证司法制度改革的科学进行,就需要在司法制度改革中建立长期的问责机制。
三、结束语
在现代的文明社会之中,法治成为了最显著的标志,因此为了促进我国社会的进一步发展,为社会主义的建设营造一个良好的环境,就需要我国继续推行”依法治国“的伟大方略。在法治建设当中,司法制度作为法治的最后防线,事关法治公正的顺利进行,因此,为了维护法律权威,捍卫法律尊严,提高法治的公信度,就需要我国进行司法制度的改革,建立科学、独立的司法制度,从而推动社会主义的法治进程,促进社会的不断进步与发展。
作者:马程琳 来源:华人时刊·中旬刊 2015年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