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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职务犯罪的重要种类及法律特征

2016-07-11 10:12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文中阐述了司法职务犯罪的几种重要类型及其法律特征。

 

  一、徇私枉法罪的概念及法律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司法制度机关是行使国家专政职能的重要部门,肩负着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神圣职责。司法机关通过侦查、检察、审判、监管等职能活动,完成其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的光荣任务。不任不纵,这是每一个司法工作人员所应遵循的工作准则,它要求使每个犯罪的人都受到相应的刑罚处罚,每一个无辜的人都不受刑事追究,同时,对犯罪的人所处的刑罚也必须与其所犯罪行相适应,既不能重罪轻判,也不能轻罪重判。

 

  2.在客观上表现为枉法追诉和枉法裁判行为

 

  具体表现为: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即对明知没有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或者情节显著轻微,危害小大,根据刑法规定不认为是犯罪,以及其他依照刑法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或者虽然有罪,但已过追诉时效的人,采取伪造、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背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所进行的侦查、起诉、审判等追诉活动。对明知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即对明知有确凿证据证明其实施犯罪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等隐瞒事实、违背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行为人,使其不受侦查(包括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起诉和审判;故意包庇使之不受追诉的内容,既可以是全部的犯罪事实,也可以是部分的犯罪事实和情节。

 

  3.犯罪主体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员

 

  本罪是特殊主体的犯罪,只有司法工作人员才能构成;根据刑法第94条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4.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且是出于徇私枉法、徇情枉法

 

  本罪是故意犯罪,即必须是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故意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过失行为可能构成其他犯罪,但不能构成本罪。行为人的犯罪动机是询私、殉情。

 

司法职务犯罪的重要种类及法律特征


  二、枉法裁判罪的概念与犯罪特征

 

  枉法裁判罪是指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严重的行为。

 

  枉法裁判罪的法律特征主要为: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审判机关的正常活动和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根据案件的性质从总体上分,可分为刑事审判活动、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审判活动,亦即通常所说的刑事诉讼活动、民事诉讼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其中,刑事诉讼是指公安机关(包括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按照法定的程序,追究和惩罚犯罪的活动。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审理和解决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及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特殊类型的案件的活动,以及在这些活动中所产生的诉讼关系。行政诉讼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请求,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下,审理和解决民告官的行政案件,调整行政法律关系的活动。

 

  2.在客观上表现为民事、行政审判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

 

  (1)必须是实施了枉法裁判行为。这里的枉法裁判是指违背案件的客观事实,故意歪曲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颠倒黑白,混淆是非.作出错误的裁判。审判活动违背法定程序;限制、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无论何种行为,最终的结局是为了枉法裁判,即该胜诉的判败诉,该败诉的却判胜诉,或者该全部胜诉的却只判部分胜诉.而该全部败诉的却判部分败诉等。

 

  (2)枉法裁判行为必须是发生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过程中。这是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与枉法追诉、裁判罪的一个主要区别。

 

  (3)枉法裁判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本罪中的情节持别严重,则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掌握。

 

  3.犯罪主体是审判人员

 

  枉法裁判罪是特殊主体,只有审判人员才能构成,其他人员包括审判人员以外的其他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均不能成为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主体。因为只有审判人员才有权对民事、行政案件作出裁判。

 

  4.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

 

  枉法裁判罪的行为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实践中通常表现为行为人明知根据事实和法律,应该判处方当事人胜诉,却故意曲解法律,其至制造种种证据材料,作出该当事人败诉的判决等。行为人作枉法裁判的动机有多种多样,但多数都是出于徇私徇情,无论其动机如何,只要出于故意,均不影响定罪。

 

  三、私放在押人员罪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监管制度

 

  司法机关是执行国家司法监管的机关,肩负着对犯罪的侦查、审判以及刑罚执行的重要任务,依法进行刑事诉讼活动就是实现这一任务的具体活动,司法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根据需要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如限制或者剥夺其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强迫其参加劳动进行改造等,是制止犯罪、惩罚犯罪,教育改造罪犯,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保障社会治安秩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要手段。

 

  2.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非法私自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使其逃离监管的行为

 

  (1)行为人实施了私放行为:所谓的私放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非法予以释放的行为。私放行为,可以是直接将在押人员放走,如在关押场所、押解途中或者在监管场所之外的劳动作业场所将在押人员放走。

 

  (2)行为人所私放的人员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所谓在押,包括在羁押、关押场所和押解途中,虽然在羁押、关押场所以外,但仍受监管机关直接监管的(如罪犯在监狱外的劳动场所劳动),仍属于在押的范围。

 

  (3)行为人所私放的必须是依法被羁押或者关押的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除司法机关依照法律规定予以关押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关押,对那些被非法关押的人员予以释放的行为不属于私放,不应按犯罪处理。

 

  3.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私放在押人员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即明知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并且明知这些人员不应释放而非法将其释放,如果行为人不知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或者虽然知道是在押人员但以为是应予释放的,而予以放走时,行为人的行为可能构成其他犯罪,但不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

 

  作者:李宏伟 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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