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强则国强,法治弱则国弱。十八大以来中国共产党提出法治中国概念,明确提出保证司法公正,在些前提下,道德依然然是法治中国,特别是保障司法公正中不可或缺的元素。
在我国司法制度恢复三十多年来,司法公正是极力坚持和体现的原则,但不可否认的是,在司法过程中仍然有违背公正、公平的现象。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和“加强法治工作队伍建设”,其中建设法治队伍中强调了加强道德建设和思想政治建设,这明确表明道德在司法公正中有重要的地位。
一、道德在历来法治思想中的体现
在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进程中,道德先于法律产生。《韩非子》中提到“上古竞于道德”,在蒙昧的原始社会,那里没有法律只有道德约束。无疑,中西方各民族都经历了道德约束和统治团队或者集体的过程。中国步入封建社会后,进一步发挥了道德的作用,以道德来管理国家的儒家思想占统治地位达2000多年之久。西汉·戴圣《礼记·大学》:“物格而后知至,知至而后意诚,意诚而后心正,心正而后身修,身修而后家齐,家齐而后国治,国治而后天下平。”提出了修身、齐家、平天下的理念。这里的修身,指的是提升道德修养,丰富学识。而平天下则指的以公平、公正来善待百姓、匡扶正义。这里要求管理国家、治理天下的前提是提升统治阶层的道德修养,实施德政。
法的思想则伴随于阶级和国家的出现而出现。“春秋时期,不仅出现了专职的司法官,而且还有关于执法、司刑、治狱的工作程序、专门知识与法律艺术。”[1]法家思想兴盛于春秋战国,商鞅变法则将其付诸实践。“依法治国其源出于托名管仲的一部战国时各学派的论文汇集——《管子》……其原意为‘威不两错,政不二门,以法治国,则举措而已’。”[2]战国李悝汇集各国法律编制《法经》,成为我国第一部较为完整的法典。秦国和汉朝将之发扬光大,形成秦律和汉律。之后的历朝历代法的思想绵延不绝,并随着统治阶层的更迭和其思想不同而随之发展变化,最终形成了完整的中华法系。然而究其根源,法的思想形成与儒家思想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李悝、吴起、商鞅、慎到和申不害等先贤是早期法家代表人物,在他们之前还有子夏。李悝、吴起师从子夏,而子夏师从孔子。“法家者,儒道墨三家之末流嬗变汇合而成者。”[3]再有者认为法的思想“来自儒家‘礼’制传统。”[4]如此,法的思想在创立之初吸收了儒家的思想,乃至在后期也不可避免的带有儒家思想的印记,可以说道德思想融入法治中由来已久。
道德引导着人们追求美好的生活,它对人们的各种行为有着一定的约束作用。然而随着中国改革开放,国家逐步重视依法治国,强调“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但物质文化普遍提高,但精神文化则受到极大冲击,道德的约束力下降,社会中违法事件不断出现,特别是法治队伍中不断出现知法犯法的事件,这不光是靠法律和制度能约束的,还是要依靠道德约束,提升公民道德素养,才能更好的推进社会发展,引导公民“不能违法、不敢违法”。
二、道德在司法队伍建设中的体现
法治工作队伍建设历来是中国共产党在司法公正建设中的重点。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代表大会的报告中指出: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实行依法治国,加强司法队伍建设,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政治、文化,实现政府廉洁高效,提高思想道德素质,培育有道德、有纪律的公民。尤其是在中国共产党十八届四中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把法治队伍建设作为一个重要方面加以要求,提出“坚持立德树人、德育为先导向,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进教材进课堂进头脑,培养造就熟悉和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法治人才及后备力量。”然而现阶段司法队伍建设急待加强。
近年来,随着通讯、网络的发展,人们的信息渠道日益多元化,随之产生的则是信息时代的到来。2003年,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13名法官受贿400万元,其中有该院副院长2名、副厅长3名,处级审判员5名,行贿人涉及44名律师。该院一次多名法官涉嫌犯罪,严重损害法律尊严和公平正义,在全国引起强烈震撼。2013年8月2日,网络爆料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多各法官“集体嫖娼”,后经上海市纪委调查,涉案人员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一庭庭长、三级高级法官陈雪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赵明华。2013年12月8日,网络出现《网暴湖北又现法院嫖娼门》的信息,后经相关部门调查,确认网络曝光的是湖北高院刑三庭厅长张某,其与一名外单位女子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该女子系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该事件随经相关单位严肃处理,但法官与律师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已严重践踏司法底线,破坏司法公信力。这一系列法官违反道德和法律的事件曝光,已明确表明现行制度对司法人员的约束力已极度下降,司法人员已随意践踏法律和道德。这些事件的背后都揭示出部分司法人员已无职业道德,司法腐败、权钱交易、权色交易充斥其中,直接导致司法无公信力,人们普遍认为司法活动中有一定的“潜规则”,本应正当获得的权利和利益必须经由此“潜规则”才能获得。
在司法活动中,法官在自由裁量权的运用中,完全体现了法官的道德素质和职业素质,拥有良好的品德才能够正确运用自由裁量权,才能使判决公正、公平。因此,要确保司法公正,首先要从司法人员培育上着手,加强道德教育,树立良好的品德和人生观、价值观。其次,要从选拔司法人员上着手,在司法考试中加强思想政治的考量,在国家公务员考试中加强思想道德方面的选拔和考察,确保新招人员品性善良,拥有良好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最后,要从职业道德教育着手,对于司法队伍的人员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加强思想政治教育,建立法官职业道德考评机制,坚决将道德败坏、思想不健康的人员清除队伍。只有从以上三个方面加强道德培养和监管,才能确保司法队伍拥有良好的思想道德素质,才能立足于道德高地,才能全心全意为民着想、为民所思,才会作出不违良心的判决,从而也才能提升司法公信力,实现司法公正。 三、道德在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中的体现
程序公正中程序的制定“蕴涵了人类基本的道德正义原则,并通过此外化为一种法治化的道德理念和治国原则。”[5]“法律的制定者经常会受到社会道德中传统观念或新观念的影响。”[6]立法者在立法过程、程序制定和最终的法律条文中作用非常大,体现了立法者的价值取向和道德品质,道德原则是其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7]由此产生的实体公正则需要当事人和证人以高尚的道德和行为正确、真实的表现证据,还需要法官以良好的职业操守和扎实的专业知识来表现。只有良好的品质和高尚的道德才能保证证据的真实性,才能正确理解和运用法律,不会受外界干扰,实现公正判决。博登海默指出:“那些被视为社会交往的基本而必要的道德正义原则,在一切社会中都被赋予具有强大力量的强制性质。这些道德原则约束力的增强,是通过将它转化为法律规则而实现的。”[8]
道德在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中起到了很大的作用。首先,道德指导了法律的创制。法律作为道德的底线,第一法律的制定是由具体人来实施的,人们在创立和制定法律之时首先是从自身以及社会本身出发,来具体创立和制定。在此过程中,创立和制定法律的人不可避免的受到主观因素的影响,因而创立和制定法律的人的思维和道德品质受到极大考验。第二,在法律运行过程中,法律的实现目的和价值,取决于创立和制定者的人生观和价值观,因为“法律的制定者经常会受到社会道德中传统观念或新观念的影响。”[9]只有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才能确保“良法”的出台。当然,一条法律的制定不可能仅仅受创立和制定者的影响,后期在征求意见时会吸收人们的建议和意见,但仍避免不了受“人”的影响,避免不了道德的影响。
其次道德保障了法律的正确实施。现代法律判决强调法官的主观能动性,灵活的运用法律条文。在此前提下,必须要求法官有着良好的品质和高尚的道德,在相互冲突中权衡,作出大众以及当事人可以接受的判决。在此过程中,受到后天的道德培育以及价值观树立的影响,受到道德的支配。因而可以说法官是载体,受到道德和价值观的影响,去体现司法公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一条在“庐州二奶案”中有着明确的体现,当时法院驳回张某的诉请“遗赠人黄永彬的遗赠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公诉良俗。”这也是道德在具体法律运用中的体现。
最后,道德弥补了法律在实施中的漏洞。任何社会,法律的创立和制定不是尽善尽美的,仍然有着漏洞可以利用。如果任何方面法律规定都很完善,那么这个社会就是依照法律条文执行的社会,一个僵化的社会,一个道德沦丧没生生机的社会。这样的社会不是社会本身所追求的,也不是人们理想中的社会。因而,德治就可以涵盖法律所不及的地方,引导着人们正确为人处事,维护公正,引导社会公平和谐运行。例如近期的热点问题:未婚同居发生暴力未列入“家暴”范畴。在这里道德对未婚同居发生暴力有着明显的约束作用,中国传统道德思想中提出“仁义礼智信”,提倡的是夫妻举案齐眉、相敬如宾,未婚同居不被社会主流所接受,暴力解决问题也被道德所排斥。当然,未婚同居发生暴力问题的产生也基于整个社会道德架构出现问题,人们普遍对道德的约束力产生质疑。但无可否认,良好的道德约束仍然能够弥补法律实施的漏洞。
四、结语
从司法实施层面来说,宪法第125条和第131条分别规定了法院和检察院按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不受任何个人、团体的干涉。但实际上我国“人治”思想长期影响着司法活动,这些都与司法公正相冲突,影响着我们司法公正的公信力。《决定》明确提出“完善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制度,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道德在法治社会中有着及其重要的作用,但并非是以道德来引导法治,而是道德与法治并重,摈弃封建思想的糟粕,构筑司法人员高尚品格,加强传统道德修养,树立正确的“三观”,严格职业操守,以期真正实现司法公正,建设法治中国。
作者:李奇峰 来源:金田 2016年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