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学界就物权行为理论的研讨已逾二十年,但少有关注该理论在司法中的适用情况。本文通过对2007年《物权法》颁布后的相关判决的研析,发现该理论在司法中的适用情况大致情况可以归纳为:其一,使用物权行为概念,但不乏错误理解者;其二,对于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不同的法院适用情况不同,有肯定者,有否定者;其三,对于物权行为无因性则持否定态度。总体而言,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已经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种趋势,其在理论上也具有合理性,因此,将我国《物权法》解读为承认了物权行为独立性,并将交付、登记视为物权行为为宜。
一、引言
物权行为理论是以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区分为前提,主要包含两方面内容:一为分离原则,也称独立性原则,是指在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的交易中,包含着两个法律行为,设定债法义务的法律行为与变动物权的法律行为,前者为债权行为,后者为物权行为,两者有各自独立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一为抽象原则,也称无因性原则,指在区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基础上,物权行为在效力和效果上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1],债权行为无效或丧失效力,物权行为依然有效,只要其满足自身的效力要件。
自1980年代末起,我国学界就物权行为理论的研讨已经开展了二十余年,经历了从“无人问津”到“言物权法必‘论’物权行为理论”的发展过程,即便是《物权法》的颁布施行亦未能为此场争论划上休止符,截然不同的观点依然存在。此种争议所导致的不确定也已延及至司法实务领域,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会援引或评述物权行为理论的部分内容,但不同的判决书对物权行为的理解存在较大的差异,甚至也有矛盾、错误之处。笔者查阅了2007年《物权法》施行后,各级法院作出的一百余份判决书,分析其对物权行为理论的适用情况,总结物权行为理论在当今司法实务中的“生存状况”,并以此为基础,对我国物权法是否采纳以及是否应当采纳物权行为理论提出观点。
二、物权行为的适用现状分类评析①
在2007年《物权法》颁布之前,物权行为更多集中在理论界的争论,在司法实务中,除当事人的诉辩理由会援引物权行为来支持自己的观点外,少有法院会提及或适用之。但《物权法》颁布后,间或有判决书援引或评述之。经梳理,笔者发现司法实务中对于物权行为的适用大致呈现出这样的状况:其一,有判决书使用物权行为的概念,但不乏有错误者;第二,对于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不同的法院适用情况不同,有肯定者,有否定者;第三,对于物权行为无因性多持否定观点。
(一)使用物权行为概念者
虽然学界对于物权行为的概念还存在分歧,但是,总体而言,可将物权行为理解为,其作为一种处分行为,能够直接变动物权,而不留任何履行的问题。相较于《物权法》颁布之前,2007年之后的判决书中越来越多地出现了物权行为这一概念,可见,物权行为的影响已由理论层面扩及至司法层面。
有判决书使用了物权行为的概念。例如“河南晋开集团太康昕洲化工有限公司等与汝南县供销合作社综合商社等财产侵权纠纷上诉案”[2]中,法院解释道:
按照“买卖及其他物权行为不破除租赁”的原则,昕州公司与汝南供销商社等三家单位就所有权已发生转移的供水车间等财产当然发生租赁关系,并适用原租赁合同的相关条款。
又如,“张振选与张明敬财产权属纠纷申请案”[3]中,判决理由部分写道:
双方当事人均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已实际履行,且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该协议未实际履行。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的取得、转让属物权行为,如果没有履行则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也有部分判决书错误使用了物权行为的概念,它们对这一概念的使用情境明显不符合民法法理。主要存在两种误用:
1.将行使物权的行为认定为是物权行为。
在“王石柱诉王成考返还原物纠纷案”[4]中,判决理由写道:
现原告要求返还其所有的房屋和院落的请求是对其合法财产行使的物权行为,且被告也同意返还,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
这里所指称的“物权行为”实际上就是指行使物权返还请求权的行为。物权返还请求权是物权请求权的一种,在他人无权占有物权人的标的物时,可行使该权利[5]。行使这一权利的效果是标的物由无权占有人处回归到权利人处,是标的物占有事实状态的改变,并不涉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也不会导致物权的变动,因而,行使物权返还请求权的行为不是法律行为,更不是物权行为。
又如,在“某物业管理公司与某能源实业公司排除妨碍纠纷案”[6]中,判决理由部分写道:
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停止侵害、排除阻扰被上诉人行使座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12X1号-12X9号某大厦一层物权行为的妨碍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因而,此处所谓的“物权行为”是对于大厦一层行使使用权时所为的各种行为,不是变动物权的行为,非为真正意义上的物权行为。
这类判决书②将行使物权的行为都以物权行为来表述,着实不妥,两者存在很大的差别:物权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发生法律效果,且应满足法律行为发生效力的条件,如当事人须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标的合法、可能和确定等条件[7]。物权行为又是一种能够直接变动物权的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对应;但行使物权的行为无论是内涵还是外延都远广于物权行为,它可以是法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在属于事实行为时,无需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适用有关意思表示的规定,尤其是有关行为能力的规定。在属于法律行为时,可能涉及到物权的变动,也可能与物权的变动无关。
2.将租赁行为认定为是物权行为。
在“金玉良诉彭中云物权保护纠纷案”[8]中,判决理由部分写道:
(范秀才)无权私自行使物权将该房屋出租,范秀才不是原告的家属,也没有书面委托,其做出的有关该房屋的物权行为对外不构成表见代理,现原告对其出租该房屋的行为不予追认,故范秀才与被告所签的租赁协议无效。
显然,此处法院将房屋的租赁行为认定为是一种物权行为。须明确的是,租赁与买卖不同,在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区分的前提下,买卖既存在债权行为又存在物权行为,租赁则仅存在债权行为而无物权行为。租赁中的交付仅仅是一种移转占有的行为,是一种事实行为,不涉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也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因而,上述判决书将租赁行为也认定为是一种物权行为的做法实有不妥,是对物权行为概念的错误理解和使用。
(二)物权行为独立性的不同主张
有关物权行为独立性的判决书数量较多,但各法院对此的解释或适用存在分歧:
1.有的直接将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的行为认定为是物权行为,这样,不仅明确了物权行为的含义,而且承认了物权行为的独立性。
例如“唐君成等诉栗韬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案”[10]中,判决理由部分写道:
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和房屋抵押登记是物权变动公示、公信原则的具体体现,是典型的物权行为。债权行为是指直接引起债权关系成立、变更或者消灭的民事行为;而物权行为是直接引起物权取得、变更或者消灭的民事行为。不论是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为目的的买卖合同,还是借款抵押担保合同,订立合同本身不能直接导致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和担保物权的设立,因此订立合同的行为是债权行为,而动产的交付和不动产的过户登记与抵押登记才是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物权行为。
此判决书援用了传统理论下物权行为、债权行为的含义,并明确将交付、登记作为物权行为。
又如,在“刘利春等诉樊新明排除妨害纠纷案”[11]中,也存在类似的论证说理:
而对于房屋所有权的取得在逻辑上存在着相互衔接却有不同的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债权行为也就是订约行为,其后果是引起合同的成立即债权债务关系的产生;第二个阶段是物权行为也就是房屋的交付与过户登记,其后果是引起房屋所有权的转移。这两个阶段缺一不可。债权行为是物权行为的前提和基础,物权行为是债权行为的要求和后果。
显然,判决理由部分将房屋买卖分为两个阶段,一个是引起债权债务发生的债权行为阶段,一个是引起房屋所有权移转的物权行为阶段,并且房屋的登记是物权行为。③
2.有的判决书中虽然直接以“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为依据进行判决,但是,其后所作的进一步阐释、援引的法条能否解释为是立法规定了物权行为独立性,在学界仍存有分歧。
例如“李雷诉商丘奥林匹克花园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案”[12],判决理由部分写道:
签订合同是债权行为,办理转让登记是物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由此可见,根据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合同标的物能否转移对合同本身的效力并不产生影响。故不宜依据前述法律规定确认商品房预约合同无效。
上述法院④将《物权法》第十五条解读为是物权行为独立性的立法依据,但是能否作此一解释,学界尚无定论。有学者肯定之,他们认为,该条规定是对《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担保法》和《合同法》的纠正,“这一规定,就是债权合同只是请求权建立的法律根据,不能将物权变动的结果当做债权合同生效的原因。这一规定就是依据区分原则的要求,对债权关系发生变动建立的规则”[13]。有学者则否定之,他们将《物权法》第十五条称为是“物权变动与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与德国法上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区分原则是完全不同的。其认为该条规定所要解决的是两个问题:第一是合同什么时候生效,这与《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衔接;第二是变动的生效时间和生效条件,这与原因行为的生效时间和生效条件分开了,且物权变动未生效,对原因行为的效力不发生影响。在这里,“物权变动”就是指“产权过户”、“抵押权成立”的“物权变动事实”,“原因行为”则是指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主要是买卖合同、赠与合同、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等[14]。
3.有的判决书明确否认了物权行为的独立性。
最高人民法院在“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济南润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济南新惠德实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15]的判决理由中就否认了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其判决理由写道:
我国现行立法确认了交付和登记为物权变动的条件,但立法和司法实践并未承认交付或登记行为是独立于买卖合同之外的物权行为。
又如“马甲等与湖州丙物资石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16]中,二审法院在判决理由部分写道:
本院认为,某某加油站与丙公司签订的是转让合同,某某加油站所负之债显然属于合同之债,办理物权变更是履行合同义务的必然要求,而不是与合同无关的独立的物权行为。
该判决书将办理物权变更登记视为是履行合同义务的必然要求,换言之,其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作了一体把握,当事人无须另行达成物权转让的合意,标的物物权变动为转让合同直接发生的效果,从而否认了物权行为的独立性。
(三)否认物权行为无因性
对于无因性的问题,法院几乎一致地排除了无因性的适用。有的法院在判决理由部分直接否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的适用,例如,在“谭万兴与雷广志等房屋确权纠纷上诉案”[17]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判决理由部分直接写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但我国并未在立法上确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有的判决书虽然没有直接否认物权行为无因性,但从其中的论证可以推知法院并不采纳物权行为无因性。例如,在“任曹根诉骆勤俭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18]中,判决理由部分表述道:由于上述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故骆勤俭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无法律依据,其委托侯利俊将系争房屋转让给陈丽珍并作产权变更登记的物权行为已构成了无权处分。
在该案中,原告任曹根以虚假买卖的方式将房屋出卖给被告骆勤俭并过户登记,之后,骆勤俭又将房屋出卖于陈丽珍并过户登记。如采物权行为无因性,第一个房屋买卖合同虽然被确认无效,但并不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骆勤俭应当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其再将房屋出卖于陈丽珍则应当为有权处分,但法院认定后一转让行为为无权处分,那么就可以推知,法院在该案中否认了物权行为无因性。
三、结语
自从2007年《物权法》颁布施行后,司法实务界也开始更多地关注和部分地运用物权行为理论了,其中,涉及最多的就是,在买卖等纠纷中,出卖人未交付或登记时,买卖合同、抵押合同等是否有效的案件类型。多数法院已经以《物权法》第十五条为依据,认定我国立法已经确认了物权行为独立性原则,并且进一步将交付、登记认定为是物权行为。笔者以为,这样的解读虽然有争议,但是,我们不能否认的是,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已经成为了我国司法实务中的一种趋势。
学界有关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的争论可谓势均力敌,各有其出发点和论证理由、论证脉络,肯定学者多是从民法逻辑入手,论证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的合理性:第一,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是物债二分的需要;第二,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是支撑起民法总则的需要;第三,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是贯彻私法自治理念的需要;第四,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是厘清法律关系的需要[19]。否定学者则更多是从生活常情出发论证物权行为独立性并不具备存在的价值,他们认为,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会将生活中简单的财产转让行为硬从法律上分解为三个完全独立的行为,与一般观念不符,这样会使得法律过于晦涩,不利于培养人们的法律情感。并且在买卖关系中,标的物所有权的变动既是债权合同的目的,也是债权合同的基本内容,无法将变动标的物所有权的合意从债权合同中分离出来,否则债权合同将无存在之余地[20]。
对此,笔者以为,一方面,物权行为独立性不仅仅是为了逻辑上的自洽而被拟制出来的,而是具有存在实益的,主要表现在:第一,在有些情况下,只能用物权行为予以解释,例如抛弃物权、以出让方式设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第二,在基于清偿债务为目的处分物权的情形下,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也具有意义,例如,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但在交付或登记时出现欠缺行为能力、意思表示不真实等情形时,应当允许当事人以物权行为无效或可撤销来进行救济。另一方面,民法规范的主要功能是提供裁判上的依据,它平时隐而不显,只有当纠纷出现时,才须要对应民法规范,分析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为正确解决纠纷提供方案,而这一分析的过程就需要专业人士的参与,“至于分析过程是否与法律外行的生活观念一致,则无关宏旨”[21],并且,法律的生命力应当体现在司法实践之中。由是观之,在理论上,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具有合理性和实益,在实务上,也已经有不少判决书认为我国立法采纳了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并适用到具体案件的裁判之中。因此,我国民法应当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并做一个本土化的改造:在动产情形,将交付视为物权行为,在不动产情形,将登记视为物权行为。
作者:赵美玲 来源:赤峰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6年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