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作为《刑法修正案(七)》颁布实施后,《刑法》中新设的罪名在实践中有其重要意义。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司法价值、犯罪构成以及与正当收受馈赠的区别作出辨析,并在相应问题上结合最新审判案例加以阐述。
贿赂犯罪是我国发案率颇高,社会危害较大的一类犯罪。有效地惩治和防范贿赂犯罪,已成为我国目前廉政建设方面的一项重要内容[1]。《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5条及第18条对贿赂本国公职人员和影响力交易行为分别作出了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5年10月27日批准我国加入该公约。为了有效预防和打击腐败行为,加强我国刑事法律司法制度与该公约的衔接,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9年2月28日颁布了《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第388条之一增设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这标志着贿赂犯罪的主体范围已扩大至非国家工作人员,是我国刑事法制的重大突破。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司法价值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逐步推进,法律制度日臻完善,法律思想渐入人心。与此同时,在国际社会相互影响,我国在各方面与国际接轨的大背景下,《刑法修正案(七)》对刑法作了重要的修正与补充,规定了新的罪名。其中包括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该罪的立法规定具有重要的司法价值。
(一)将“关系人”纳入受贿犯罪规制对象的范围完善了我国受贿罪的犯罪圈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8条规定了影响力受贿罪,同时规定了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相关的行为进行定罪规制。《刑法修正案(七)》的颁布完善了我国受贿犯罪的规制范围,更体现了我国政府积极履行加入国际公约的承诺义务。
(二)将“关系人”纳入受贿犯罪规制对象的范围可以有效应对受贿犯罪出现的新动向对传统刑事立法和司法提出的挑战
近些年来,受贿犯罪出现的新动向是:国家工作人员与其“关系人”共同受贿的现象比较普遍。“关系人”参与受贿犯罪活动已经成为当今我国司法机关打击受贿犯罪所面临的一个新问题。此类犯罪最常见的表现形式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手中的职权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关系人”收受请托人的财物或者向请托人索取财物[2]。案发后,国家工作人员只承认自己为请托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但对“关系人”收受请托人财物或者向请托人索取财物一事则声称并不知情;“关系人”只承认自己代请托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转达了请托事项,而对自己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之事则坚称并未告知国家工作人员。随着《刑法修正案(七)》的颁布实施,《刑法》中增设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让这种无法可依的局面有所改观,从而使得相关司法机关能更有效、全面地应对此类贿赂案件。
(三)该罪名在司法实践中有利于此类犯罪的观念预防与现实预防的统一
现实预防是通过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和资格刑的现实适用和执行而实现的,而对犯罪人适用和执行刑罚对犯罪人具有威慑与改造的作用,使罪犯认识到,如果重新犯罪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承担惩罚性痛苦,只有遵纪守法、不再实施犯罪行为才能享受本来具有的合法权益,于是,犯罪人不敢再实施犯罪,不愿再以身试法。同时,通过制定、适用和执行刑罚,警告、教育社会上其他人不犯罪和抵制他人犯罪,从而实现观念的预防。由是观之,观念预防和现实预防不仅在预防犯罪目的上具有一致性,而且二者实现的方式和实现的过程也是基本相同的。一方面,观念预防效果的产生有赖于现实预防的充分实现;另一方面,观念预防的实现也有利于现实预防的实现[3]。显然,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立法规定和司法适用,能够有效地打击和预防腐败,同时亦是刑罚预防职务犯罪的重要诉求。
二、利用影响力犯罪中犯罪主体的司法认定
笔者认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其他与该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其他与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
(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
笔者认为对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近亲属”而言,《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6项规定的“近亲属”的范围明显过窄,应予适当扩大,司法解释应当将“近亲属”的范围扩大,包括女婿与岳父母、儿媳与公婆,因为从司法实践来看,上述关系人之间因为联系密切,即使不属于直系血亲或者姻亲,但是关系密切的亲属也应属于此类主体,特别是随着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如“同胞兄弟姐妹”这样称谓的近亲属,在城市里出生的年轻一代中已不多见,相比之下,一些同宗堂亲,姑表亲、姨表亲等来往走动较多,感情深厚,在此基础上显得更加亲近,也是在贿赂案件中,特别是利用影响力受贿案件中参与犯罪的主体之一。
(二)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
司法部门界定“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时只需确定二者交往密切就可以了,这可以通过电话的通话记录、交往的见证人等方式得以证实。“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是一个外延更宽的概念,但按照普通人的理解,基于工作、生活、学习等所形成的上下属、同事、老乡、战友、师生、同学等关系都可以被认定为密切的关系。因此,认定“关系密切的人”的标准应当采用社会上通行的标准,即根据普通人的观念,只要能够认定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紧密,来往频繁,感情深厚,就可以认定二者属于“关系密切的人”。比如,江西省首例利用影响力受贿案的被告人李阳就属于此类主体。2010年11月1日,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对萍乡市国土资源局原职工李阳利用影响力受贿一案作出一审判决,以被告人李阳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五万元[4]。这个案件中的被告人李阳作为局长司机,就是属于其他与国家工作关系密切的人。
(三)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
实践中存在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时为他人谋取不当利益,但不接受贿赂,而是约定在离职后接受贿赂。针对这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离职前后收受部分均应计入受贿数额。这两条规定将离职后收受贿赂与离职前为他人谋利的行为联系在一起,部分解决了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后收受贿赂的问题。但该司法解释没有解决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前没有为他人谋利、离职后谋利并收受贿赂的问题,因此留下了法律空白。《刑法修正案(七)》将离职国家工作人员规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解决了这一法律难题,更好地打击了贿赂犯罪,以确保国家公职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2]。
(四)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
这部分主体与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主体范围一致,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这个范围能够包括与岳父母形成赡养关系的丧偶女婿、与公婆形成赡养关系的丧偶儿媳等等其他亲属。
(五)其他与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
此类主体与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的范围也比较接近。比如: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的秘书、司机、保姆等等。他们也和“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一样,有利用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时的各种影响力或者在任时积累的各种人际关系为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并且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行为,也应当认定为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
三、司法实践中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既遂与正当收受馈赠物品的认定
实践中认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既遂,要依据行为人是否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否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是否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实践中也存在着行为人正常的礼尚往来、收受馈赠品的情形。准确判断出两种不同的情形,事关罪与非罪的问题,因此需要我们综合考量以作出准确认定:
(一)赠送人在赠送财物时有无利益要求,该利益是否要利用收受人的影响力
行贿是以财物收买对方,使之利用职权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而馈赠是行为人出于联络和加深相互间的情谊或解人危难等主观动机,自愿将自己所有的财物无偿地给予他人,绝非出于谋求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更与收受人的影响力无关。
(二)赠送人与收受人双方之关系
现实生活中,基于个人之间的友谊与感情,馈赠财物的情况较为多见,一般来说,只有在双方之间具有长期友情交往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发生馈赠。因此,审查判断行为人关于馈赠的辩解时,应结合赠送财物的原因,考察双方之间是否存在长期的、深厚的友情关系。如果收受人与赠送者(行贿人)仅仅是数面之缘、短期交往或者是为了达到某种既得利益而相互往来,同时收受赠送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并利用自己的影响力为赠送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应认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三)收受财物的数量及价值大小
由于馈赠是一种无偿赠送,因而财物的数量价值总是有一定限制的,并且应当符合礼节习俗。超出常理的巨额馈赠,难免有贿赂之嫌。因此,财物的数量价值大小也是区分行贿与馈赠时应当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
(四)交付财物的方式
馈赠有公开的,也有秘密的。公开馈赠一般没有特别需要掩饰的必要,因而出于友情关系的可能性较大;而秘密交付财物,不让外人知道,另有所图的可能性较大[5]。
众所周知,适度的刑罚是使刑罚威慑力得到有效发挥的必要条件,刑罚过轻或者过重都必将削弱或者减退刑罚预防犯罪的作用[6]。我们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上述几个问题进行辨析和探讨,正是为了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惩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以期达到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罚当其罪从而更有力地预防贿赂犯罪,更有效地实现反腐倡廉。
作者:林 木,卜建伟 来源:学理论·上 2011年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