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民事诉讼法》还未对司法认知作任何规定,现有司法解释也对司法认知的范围界定不清,并且缺乏具体的程序规则,使得司法认知在实践操作中出现了混乱的局面。明确司法认知的具体范围,将司法认知的事项分为必须认知的事项和可予认知的事项,并健全司法认知的具体程序,对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存在的问题进行完善。
司法认知是指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对于某些待认定的案件事实,按一定的程序直接确定其为真实,从而免除当事人相应的举证责任的一种证据规则①。司法认知具有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作用,但《民事诉讼法》还未将司法认知纳入其范畴,现有司法解释也界定不清,使得司法认知在实践中出现了混乱的局面。
一、我国司法认知证据规则的立法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
(一)司法认知证据规则的立法现状
我国《民事诉讼法》还未对司法认知作任何规定,没有明确出现司法认知这一概念。
最早涉及司法认知的是1992年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适用意见》,虽然对司法认知的规定不明确,不能满足实践对司法认知的需要,但《适用意见》对此进行规定,呈现出了健康发展的良好势头。2001年《证据规定》第9条规定了有关免证事实的内容,这当中包含了司法认知的事项。2015年新颁布的《民诉法解释》第93条规定对2001年《证据规定》第9条免征事实进行了修改和完善。
(二)司法认知证据规则存在的问题
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我国把司法认知纳入无须举证的范围内,用举证责任的分担来替代司法认知的作用,使得司法认知在我国出现了混乱的局面②,具体而言,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民事诉讼法》未对司法认知作出任何规定,司法解释将司法认知笼统地规定在无须举证的范围中,混淆了司法认知的性质。
2.没有明确司法认知的范围,尤其对司法认知中“众所周知”界定不清,影响我国司法认知的正确适用。
3.对司法认知的程序规则未作规定。现有司法解释缺乏对司法认知关于程序的规范,有碍司法认知的发展。
二、完善我国司法认知证据规则的建议
(一)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司法认知
为了进一步发展司法认知证据规则,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当顺应人们的司法需求,将司法认知纳入民诉法视野,并单独对司法认知进行规定。
(二)明确司法认知的范围
根据司法认知的对象不同,可以将司法认知的事项分为必须认知的事项和可予认知的事项。
1.必须认知的事项
将“自然规律及定理、定律”纳为必须认知的事项,当事人无须举证即予认知。需要注意的是,应赋予必须认知的事项以绝对的效力,即法院一旦作出认知,便不允许反驳。既然不允许当事人反驳,那么对于必须认知的事项就需要我们严格把握,因此,必须认知的事项仅限“自然规律及定理、定律”,以体现司法认知提高诉讼效率的功效。
2.可予认知的事项
可予认知的事项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法院就案件事实作出认知时,不具有终局效力,当事人可以提供相反的证据材料予以推翻,可予认知的事项有以下几类:
(1)众所周知的事实。对于“众所周知”的界定,主要有普遍性说、相对性说、区域性说。普遍性说认为社会上的一般成员,包括法官都应知悉的事实;相对性说认为社会一般成员都能知悉,但不排除其相对性;区域性说认为应限于一定范围内的一般人所知悉,包括两个条件:一是一定区域内为大多数人所知悉,二是审判人员知悉且认为属于众所周知。③普遍性说、相对性说都过于宽泛,而区域性说考虑到地域差别,如交通情况很可能仅为某一区域的人熟悉,故区域性说是较为科学的界定标准。
(2)生效判决已确认的事实、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对于这类事实是否属于司法认知的事项,否定说认为应归属于推定,并非司法认知的对象;肯定说认为属于司法认知的对象,并允许当事人反证推翻。预决事实产生一定的拘束力,是后一案件的免证事实,因此,应纳入司法认知的范围。
(3)有效公证文书已证明的事实。公证事实基于公证的效力获得真实性,应属于司法认知的事项,且司法认知的意义恰巧就在于减轻当事人的讼累,将时间放在解决案件的实质争点上。
(三)完善司法认知的具体程序
设置健全的司法认知程序来规范司法认知的运行,有助于充分发挥司法认知的功能。
1.司法认知的启动方式。可以由法院依职权启动,也可由当事人申请。
2.司法认知的适用时间。司法认知可在诉讼的任何阶段适用,为了避免司法认知的滥用,可将司法认知置于裁判作出前进行。
3.法官的告知义务。法官在进行司法认知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目的在于给予其一定时间陈述意见或反证推翻。
4.司法认知的救济。如果适用司法认知错误,可以允许当事人提起上诉,由上级法院进行审查。
三、结语
司法认知具有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的重要作用,为了充分发挥其功效,规范司法认知在实践中的运行,我国应当将司法认知纳入民诉法范畴,单独对司法认知进行规定,明确司法认知的范围,并完善司法认知的具体程序,最终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司法认知证据规则。
作者:惠丹 来源:法制博览 2015年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