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法学论文>司法制度论文

斯图亚特王朝特权法院法官司法腐败初探

2016-06-18 09:56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特权法院法官司法腐败即特权法院的法官以各种不合法的司法行为影响司法程序的正常进行。造成当时司法腐败的原因主要是因为行政官和法官职责不完全分立、国王干涉司法程序,此外还有光荣革命后司法独立使得大法官司法权扩张。尽管当时司法腐败情况屡见不鲜,但在很多人看来并不完全认为那是不合法的,因此治理腐败的方式比较少。

 

  所有人都会认可这一点——作为法官最重要的要素是诚实正义。如果一个法官具备所有其他的条件而缺乏这一要素,那么他就不是一个好法官。法官的腐败是犯罪是永远不能被赦免的。[1]那么法官什么样的行为才是司法腐败?从现代的角度来看,在斯图亚特王朝时期、领薪制度设立后,法官仍然收取当事人的赏金到底属于司法腐败还是只是法官灰色收入的一部分呢?

 

  一、司法腐败的定义

 

  在英语中,司法腐败有着不同的表述,根据所指的范围和对象的不同,主要有以下这些表述:(1)Judicial Misconduct;(2)Judicial Corruption; (3)Judicial Bribery。根据《元照英美法词典》的解释,(1)Misconduct指不当行为;不端行为;不合法行为;行为不当;行为不端;渎职。泛指违反确定的行为规则,不符合应有要求的行为,具有不合法、玩忽职守和故意性质,不同于一般的过失或疏忽大意。(2)Corruption堕落;腐化;败坏,尤指通过贿赂诱使公职官员背离职守。徇私舞弊,指公职官员利用职权或受托人利用受托关系,为本人或他人谋取利益,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③(利用关系或其他方法)影响司法程序的行为。(3)Bribery指贿赂罪,为了非法影响公务活动,自愿地付给或接受非法报酬的行为。公务活动包括政府官员的行为、任何职业上的和行政管理事务相关的行为。报酬是指金钱、财产、服务或有价值的任何其他东西或好处。[2]

 

  根据词典的解释看,Misconduct指的是更为广泛的概念,Bribery则更多的用于行政官员。在斯图亚特王朝时期,特权法院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法官和行政官并不完全分立,即法官既有司法权又有一定的行政权。根据特权法院的特殊性以及本文主要以特权法院法官为研究对象,笔者认为对司法腐败的界定应在Judicial CorruptionJudicial Bribery之间,即特权法院的法官以各种不合法的司法行为(Judicial Act②)影响司法程序的正常进行,具体表现为收受贿赂;利用职权谋取自己利益;结党营私等。

 

斯图亚特王朝特权法院法官司法腐败初探


  二、司法腐败的表现

 

  腐败就像是权力的影子,有权力的地方就会不可避免的出现腐败。司法腐败在历史进程中似乎是无法避免的存在。在斯图亚特王朝时期,曾发生过几件可以根据史料考据的司法腐败案件,而这几件司法腐败案件的当事人都是来自于特权法院的法官们。

 

  ()大法官:弗兰西斯·培根(Sir Francis Bacon)受贿案

 

  1.弗兰西斯·培根受贿案

 

  (1)奥贝里案,奥贝里在大法官法院控告威廉·布鲁克爵士(Sir William Brooker),他听从一些接近大法官大人的人的劝告给培根送了100英镑,大法官接受了钱并说:告诉他,我很感谢他,我保证他能打赢。但事实上培根在审理中做了不利于奥贝里先生并且非常苛刻的决议。

 

  (2)埃格顿案,爱德华·埃格顿控告他的哥哥罗兰·埃格顿。他送给培根一只价值50英镑的水盆和大口水罐以及一个装满400英镑的手提包,虽然培根一看到就说这太多了。我不能接受。但还是经受不住诱惑,接受了。然而在审理案子时,他判决爱德华·埃格顿败诉。

 

  两个受贿案的行贿人提出了申诉,下议院成立了调查委员会对培根进行调查,最后培根对受贿供认不讳。[3]

 

  事实上,在培根那个时代很久以前,法官一直是受贿的。”[3]

 

  ()财政大臣:托马斯·霍华德·索福克伯爵(Sir Thomas? Howard? Suffolk) 利用职权谋取个人利益

 

  索福克伯爵,他长期和包税承包人来往,将自己承包的葡萄进口关税发包给中间商人亚瑟·英格拉姆(Arthur Ingram),从中图利。但由于索福克追求奢侈的生活,他欠了大包税商大约10000镑的债务,最后通过与包税商的谈判,达成以下协议,即只要索福克还继续担任财政大臣以及以前的相关关税仍然由他们来承包,那么包税商将以7年为期限,每年支付给索福克1500镑,用来抵消他的债务。[4]

 

  ()海军大臣:曼塞尔(Mansell)、特雷弗(Trevor)与商人结党营私

 

  曼塞尔是海军财务官,而特雷弗是海军监督官,主要负责给海军仓库提供给养物资。他们两个人与商人合伙为海军供应桅杆、沥青、帆布等,从中获取出售价格的25%以上的利润。后来特雷弗被控告提供了质量低劣而价格昂贵的物资。在他们管理时期,商人们为尽快结单,一般都会给官员以一定的回扣,而且有时候,官员们在拖欠商人款项的情况下,还会照样索取回扣。[5]

 

  三、司法腐败的原因

 

  上述的几个司法腐败案例主要集中在特权法院的法官中。笔者根据所收集到的资料对导致他们司法腐败的原因进行简单的分析,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

 

  ()权力过大是导致他们司法腐败的原因之一

 

  那一时期的特权法院法官与行政官的职责是不完全分立的。法官拥有司法权也拥有行政管理权,而行政官不仅拥有行政管理权也拥有一定的司法权。这是当时的特权法院的特性之一。

 

  正如琼斯(W Jones)在研究斯图亚特早期的王室政府时发现的,尽管行政与司法的区分是重要的,但事实上的困难是,大多数法官都是行政官员,而大多数行政官员也是法官。从理论上说,人们理解两者的区分,但实践中却很难在两者之间划出现代术语所具有的清晰界线。无论司库大臣(Lord Treasurer)、监护大臣(Master of the Wards)、王玺长官大臣(Lord Privy Seal)、海军大臣(Lord Admiral)、司礼大臣(Earl Marshal)还是其他官员——他们都是法官。这些官员在处理自身政务的同时,也总是拥有自己的法庭,随时处理行政过程中产生的各种纠纷。[6]

 

  因此在职责不完全分立的情况下,法官们拥有的权力远远超过他们应有的权力,这几乎是导致特权法院法官腐败最主要的原因。

 

  孟德斯鸠曾说过:如果司法权不与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也就不会存在自由;如果司法权与立法权结合,那么法官将对公民生活和自由实施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与行政权相结合,那么法官就拥有压迫者的力量。如果一个人或由主要人物、贵族或平民组成的同一机构行使这三种权力,则一切都完了。”[7]

 

  ()国王干涉正常的司法程序

 

  斯图亚特王朝始于詹姆士一世,他是来自苏格兰的国王,受到君主专制制度的影响较深,因此他在国王与法律的关系问题上,坚持的是国王创造了法律而不是法律创造了国王。随后查理一世在继承他父亲王位的时继承了专制衣钵,并进一步将斯图亚特王朝的专制统治推进到一个新阶段。在两位国王专制的统治下,普通法法庭的正常司法工作受到严重干扰。

 

  如果法官敢于违抗王命,则立即予以解职。以王座法庭首席法官科克为代表的多名普通法法官在这种专制的情况下因政治原因被解职。[8]由于缺乏起码的任职保障,多数法官为保全职位,往往不顾职业道德,曲意逢迎国王旨意枉法裁判。[9]法官在权力重压和金钱腐蚀下,沦为国王的御用工具,使得法官的声誉和法律的权威急速下滑。[9]

 

  以科克为代表的普通法法官拥护的是法律在国王之上,国王对他们采取暴力干涉。而以培根为代表的大法官法院是王权派,他拥护的是国王在法律之上,因此特权法院的法官们只需要做出迎合国王的裁判即可,从这一角度讲,他们已经背离了法官应有的诚实和正义。

 

  丹宁勋爵对培根在政界的评价是这样的:“1614年弗朗西斯·培根是王室最高司法官检察总长。但他是一个趋炎附势、追逐功利的人。他做的每件事都是为了取悦于国王。以便使自己得到升迁。”[3]

 

  ()1688年光荣革命后的司法独立

 

  如前述,特权法院的法官司法腐败主要在于他们手中的权力过大。司法独立后,法官扩张了自己司法权的权力,虽然法官不会在丢官罢职的阴影下审判案件,并且保障了法官的基本收入。但由于在17世纪中叶确立的传统的法官薪酬制度基本未予触动,工资标准在1000-1500英镑的范围内保持不变。因此导致司法腐败的恶习也继续存在着。[9]

 

  例如汉诺威王朝时期的麦克尔斯菲尔德勋爵,他陷入了盛行的鬻官的恶习中,虽然他没有像培根那样受贿,但他在大法官法院每任命一个新的书记官,就和他的前任一样要一笔酬金。最终他被检举了出来,并被判有罪和被罚款3万英镑。[3]

 

  此外,全民的腐化使得腐败就像是成了当时的社会文化,就连国王也在1662年向议会发牢骚,说据他看来,全体国民由于生活放纵而变得有点腐化。所有的人在服装、饮食以及所有各项开支上,都远比他们需要的要大得多’”[10]

 

  四、司法腐败的治理

 

  斯图亚特王朝,在当时对于司法腐败现象的治理,主要通过什么手段呢?

 

  根据上述的几个司法腐败案例我们可以看到,当时的治理方式主要是通过议会弹劾。

 

  弹劾程序在爱德华三世时开始萌生,即平民向贵族院提出指控的程序。弹劾是一种检举、惩罚政府管理违法或失职行为的特殊诉讼程序,它通常由下院作为起诉人提出控告,由上院作为法官进行审判。[11]

 

  第一个真正被称为弹劾案的案件发生在1376年的正当议会(Good Parliament)身上,弹劾的是当时国王的财务侍臣贵族拉蒂默(Lord Latimer)和一位纹章官(Lyons)。一直到亨利六世时,议会经常收到弹劾的案件,这一时期确立了这一程序的基本框架,但在1459年发生的弹劾案则成为了这一时期最后一个案例,中间有很长的中断,在此期间,议会几乎无法弹劾国王的大臣。此后直到1621年这一旧式武器重被擦亮投入使用,因为弹劾的主要价值在于它对国王的大臣构成了制约,并且这种价值是在后来才逐渐被珍视的。[12]

 

  议会弹劾看起来似乎对司法腐败有很好的遏制作用,但为什么当时的司法腐败却屡禁不止,甚至几起弹劾案根本就不能引起当时司法界的轰动?

 

  那么我们来看弹劾是如何操作的——大体上主要由平民正式对一个人提出控诉,并由贵族院进行审判。[12]我们可以从培根受贿被弹劾案可以看到,他被提出控诉是因为自己拿了当事人的礼物却又没有做出有利于行贿人的审判,使得当事人恼怒提出申诉,最终被调查委员会调查,才被弹劾。虽然议会也会主动成立调查委员会去调查法官,但主要还是需要靠民众监督。

 

  从申诉来成立调查委员会来说,根据当时的社会环境,主要是那些受到不公正审判的行贿人申诉才会被检举出来,那么试想那些受到公正审判的行贿人又怎么会检举自己的恩人?也就是说议会弹劾从根本上说是个很被动的治理方式。

 

  除此之外,笔者尚未找到可靠资料证实斯图亚特王朝时期存在其他方式治理司法腐败,例如是否颁发过相关法令制止法官司法腐败,因此不敢妄加臆断,尚需要进一步探索。

 

  五、结语

 

  以现在的角度来看,这些被定义为司法腐败的表现,在当时的许多人包括部分法官看来,这些是正常工资之外的灰色收入并非是完全非法的,而是对法官待遇低下的一种隐形补偿。[9]也许正是这样一种观念存在于当时,也正因为手中握有的权力太大,对这些补贴的太过习以为常以及过于被动的治理司法腐败的方式,导致当时的司法腐败屡见不鲜。但无论以何种名义收取这些美曰其名为赏钱的酬劳,就算法官并不会因为这些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酬劳而作出枉法裁判,但这已经构成司法腐败,并且是对法官这个称谓的亵渎。

 

  作者:张文君 来源:当代青年(下半月) 20165

相关文章
学术参考网 · 手机版
https://m.lw881.com/
首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