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罪从无在尊重和保障人权、杜绝冤假错案的发生、维护司法公正、促进司法文明进步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但受制于种种因素,疑罪从无在司法制度实践中的落实情况尚不够理想,亟待我们从思想观念入手,科学制定案件评估考核指标,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贯彻证据裁判原则,为落实疑罪从无、保证司法公正提供坚实可靠的保障。
反思冤案的发生,学界、媒体和实务部门都不约而同达成共识,认为是“疑罪从无”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得到彻底的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司法机关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指出:要“健全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等法律原则的法律制度”。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决定》为防范冤案的发生,维护司法公正创造了合适的政法环境,这也让“如何防范冤假错案,落实疑罪从无,维护司法公正”这一沉重的话题再次进入我们讨论的视野。
一、疑罪从无原则的含义和适用
何为疑罪?我国立法上未明确疑罪的概念,不同的专家学者有不同的表述。概括而言,疑罪是指已经有相当证据证明被告人有重大犯罪嫌疑,但全案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尚不能确认被告人就是真正的罪犯。何为疑罪从无原则?概括而言,疑罪从无原则,就是对刑事司法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发现因证据和其他条件不足,既不能排除其犯罪嫌疑又不能证明其有罪的两难情况下,从法律上推定为无罪的一种处理方式。疑罪从无原则,是现代刑事司法中“有利于被告”思想的体现,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具体内容之一,具有丰富的法律内涵。疑罪从无原则体现了罪刑法定和证据至上的法律精神。疑罪从无原则在具体法律适用中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法律条文和相关政策对“疑罪从无”原则的体现和规定
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该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第一百六十二条则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继续保留了这两项规定,同时明确规定了控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增加规定了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自证其罪的原则,从而更加全面准确的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要求。2013年8月,中央政法委针对执法司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出台了《关于防止冤假错案的指导意见》,《意见》指出:对于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能降格做出“留有余地”的判决。对于定罪确实、充分,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在疑点的案件,应当在量刑时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不能因舆论炒作、当事人及亲属闹访和限时破案的压力,做出违反法律规定的裁判和决定。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疑罪从无原则是有法可依的,这就为疑罪从无在司法实践中的落实提供了法律基础。
2.刑事诉讼程序不同阶段对“疑罪从无”原则的要求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是案件的侦查机关,检察院是批捕、公诉机关,法院是审判机关。一个刑事案件要经过侦查、起诉、审判等不同诉讼阶段,每个阶段都要贯彻疑罪从无原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该撤案的撤案,该放人的放人;检察机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坚决不批捕、不起诉;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时,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坚决按无罪判处,不能按“疑罪从轻”、“疑罪从挂”处理。法院是维护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法院的审判阶段是适用疑罪从无原则的主要和典型阶段,审判阶段对疑罪从无原则的运用最为明显和深入。2015年2月最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中要求:“法院要发挥庭审对侦查、起诉程序的制约和引导作用,坚决贯彻疑罪从无原则,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一步明确非法证据的范围和排除程序。”
3.证据不足是“疑罪从无”原则的核心特征和判断标准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否则,只能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疑罪”之所以要“从无”,就是因为指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无法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为了防止和杜绝一切冤假错案发生的可能性,为了防止伤害无辜,就必须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有利的结论。
二、坚持疑罪从无原则的现实意义
1.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客观要求
尊重和保障人权既是现代民主法治社会的灵魂、判断法律善恶的尺度和标准,又是国际社会普遍承认的价值理念与政治道德观念。我国法律对尊重和保障人权有明确规定。2004年,“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宪法,这在法治建设中具有里程碑意义,是我国首次将人权由一个政治概念提升为一个法律概念。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首次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总则第二条,这既是人文主义在刑事司法领域的基本体现,也符合文明司法的现代诉讼理念。
2.杜绝冤假错案发生的客观要求
“呼格吉勒图冤杀案”之所以轰动全国,是因为其办案过程及后续的情节在令人匪夷所思的同时,更让人心有余悸、不寒而栗。1996年4月9日晚,听到附近公厕女子的呼救声后,本是见义勇为、出手救人且及时报警的内蒙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毛纺厂职工呼格吉勒图,却被时任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局长的冯志明认定为杀人凶手。仅仅 61天后,法院在没有充足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便判决呼格吉勒图死刑,并予以立即执行。梳理呼格吉勒图案等几个轰动全国的冤案,都可以看出,案件存在着证据欠缺或证据之间无法认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的现象,对这些疑案的裁定本应本着疑罪从无的理念,但当时司法实践中“命案必破”“诉必有罪”的有罪推定和宁枉勿纵理念促使疑案办成了冤案。
3.顺应刑事责任证明理论的客观要求
疑罪从无原则蕴含着一种“有利于被告人”的人权保障理念,这种“有利于被告人”的理念反映到刑事诉讼证据制度上则表现为一种证明责任的分配。从举证责任来看,如果被告人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即在被告人不能证明自己无罪的情况下(此时可视为一种疑罪状况),则判定被告人有罪,这在一定意义上,只不过是疑罪从有的另一表达方式。
三、“疑罪从无”原则难以实施的原因
1.“有罪推定”的思维定式
呼格吉勒图等冤案的出现,并不是国家的法治出了毛病,而是司法人员没有严格按照法律制度和法治精神办事的结果。在1996年3月17日,当时全国两会通过的1996年刑事诉讼法162条第3款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由此确立了我国处理疑案时“疑罪从无”的标准。1996年刑事诉讼法确定了疑罪从无标准后,一些法官的思维方式已从首先考虑如何给被告人定罪转变为首先考虑其是否可能无罪,但总体来说,长期存留的“疑罪从有”的思维定式,仍在以巨大的惯性左右司法人员的办案观念。
2.行政化的案件评估指标作祟
在2004年11月公安部南京会议(全国侦破命案工作会议)上,公安部认可了此前湖北、河南等地所作的尝试,正式提出“命案必破”口号。“命案必破”,给各级刑侦部门增加了很大的压力,它们必须完成规定的指标,达标者会立功获奖,不达标就会受到惩罚。破案率的高低成为最重要的政绩指标。它促使各级公安机关和刑侦部门的负责人与左邻右舍进行横向的比较,或者与前任领导的成绩进行纵向的比较。如果完不成任务,不仅奖金拿不到,官帽也难保。在这种压力下,为了确保达标,自然要使出混身的解数,甚至会逼出一些歪门邪道来。一旦将犯罪嫌疑人抓到后,哪怕证据并不确实充分,也要想方设法办成“铁案”,常见的提法是“一定要撬开他的铁嘴”,否则没有办法向上级交待。一旦犯罪嫌疑人承认了,被害方的怒火也就平息了,办案的干警能够立功受奖,上下左右皆大欢喜。但这就容易诱发刑讯逼供,严重的会造成冤假错案。学术界对“命案必破”思想表示怀疑甚至反对,认为这样的口号有违司法规律。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指出:“命案必破、有罪判决率、破案数等不合理的考评指标会使办案人员承受诸多有形或无形的压力,会衍生出扭曲的司法政绩观。”
3.刑事诉讼结构上的缺陷
公安机关有强大的政府作后盾,具有强势地位,而检察机关既是公诉机关又是法律监督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一身二任,具有明显优势。而且由于公安与检察机关作为国家追诉部门有着共同的职责:打击犯罪,两机关的侦查、批捕与提起公诉关系非常紧密,由此形成十分密切的“利益共同体”。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也随之弱化,所以一旦侦查权肆意横行,得不到监督与制约,出现错案在所难免。
4.“重口供轻实物”的证据意识
每当一件冤假错案平反昭雪的时候,每当发现一起刑事错案的时候,基本上都能看见刑讯逼供的黑影。刑讯逼供并非百分之百地导致错判,但几乎百分之百的错案,都是刑讯逼供所致。刑讯逼供误导了这些案件的根本走向,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犯罪行为等关键性问题造成了重大影响,导致了致命的方向性错误,直接酿成了冤假错案的发生。
四、如何贯彻“疑罪从无”
1.严格贯彻疑罪从无思想
美国著名法学家哈罗德?伯尔曼曾说:“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形同虚设。”毫无疑问,包括“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等法律精神同样必须首先被司法人员信仰,才有真正实践的可能。刑事司法人员必须树立起疑罪从无的观念,彻底抛弃或多或少残存的有罪推定思想,将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确立为刑事诉讼不可逾越的一条红线,依法保护公民的正当权利,维护司法文明和理性的社会秩序。在出现了疑案的情形时,应当严格依据证明标准,坚持疑罪从无,本着宁纵勿枉的精神,对定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未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案件依法作出无罪判决,而不得疑罪从有,做出留有余地的判决。在具体方法上,根据所处的诉讼阶段,可以因案而异,宣判无罪、撤回起诉、撤销案件都不失为落实疑罪从无的具体方式,最终目的都是要让全社会感受到疑罪从无带来的公平正义,感受到社会的安定有序。
2.科学制定案件评估考核指标
在司法实践中,受制于各种限制性条件,有些案件客观上就是破不了、抓不到、诉不了、判不了。对于这样的情况,如果不顾现实,盲目地要求“限期破案”“命案必破”“诉必有罪”,不切实际地下达破案率、有罪率等不科学、不合理的考评指标,必定会使办案人员承受诸多有形或无形的压力,导致民警受压力而刑讯逼供、办错案、办假案。实践中的不当做法和客观上的危害后果告诉我们,司法工作的特殊性,以及司法规律的客观性,必然要在考核指标的设定上扣准司法脉搏,否则无法促进司法公正。
3.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审判中心主义是指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和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侦查、起诉、审判、执行)都围绕审判而建构和展开,审判对案件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做出裁决起决定性和最终性作用。以审判为中心是法治国家诉讼制度的基本特征,审判中心主义在西方现代法治国家早已不是理论问题,而是确确实实的刑事立法和司法现实。2013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11点指出“审判案件应当以庭审为中心,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审判结果形成于法庭”,这是我国首次明确“审判中心主义”思维的集中表达。2014年10月,《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这是对以审判为中心是法治国家诉讼制度基本特征的积极肯定。
4.贯彻证据裁判原则
证据裁判是法治国家的基本司法原则。它要求“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这是为了防止司法裁判的任意性,确保在事实前提和判决结论之间一定要有确证关系。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必须树立“打官司就是打证据”的理念,在两个方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其一,强调将证据作为事实认定的基础,排斥主观臆断或者行政干预的事实认定方式。四中全会《决定》提出“任何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都不得让司法机关做违反法定职责、有碍司法公正的事情,任何司法机关都不得执行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违法干预司法活动的要求”,这是一个明确的刚性要求,它维护了证据裁判原则。其二,强调案件事实认定的根据,必须是经过法庭举证、质证和认证后采纳的证据。
作者:甄曦 来源:中国校外教育·高教(下旬) 2016年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