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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中国的司法制度改革

2016-05-09 16:39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司法制度改革是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是我国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的重要领域。通过司法制度改革,建立健全科学、高效的司法制度体系并加以实施,对于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和改革开放、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对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立,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本文通过研究我国司法制度,提出进一步深化司法制度改革的思路和建议,这不仅对于加深对我国司法制度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而且可以为我国的司法制度建设提供一定的借鉴。

 

  一、中国司法制度改革的历史背景

 

20世纪70年代末以来,中国社会发生了巨大的变革,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有力地促进了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社会经济的发展,又使得社会各种关系发生着变化,这就要求调整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制度要适应社会的这种变化和发展而发生相应的变化。

 

在各种法律制度的变革中,与社会实践和百姓生活关系最为密切的司法制度的改革,自然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中国的司法制度改革就是在这样一个大的历史背景下展开的。

 

中国司法制度改革的社会背景,大致可以归结为:中国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向司法制度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中国原有的司法制度已经不能适应这种要求,因为原有的审判制度已无法适用于新类型的诉讼案件;

 

面对迅猛增长的诉讼案件,效率不高的审判制度无法迅速、有效地解决,而素质亟待提高的司法人员也显得不堪重负,社会秩序因此受到影响;地方保护主义和部分司法人员拜金主义思想的存在,严重地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危害国家法制的统一和权威,国民对少数司法人员腐败现象和裁判不公反映强烈。在这样一种社会背景之下,如果中国的司法制度不进行改革,社会的经济发展将受到极大的阻碍。因此,可以概括地说,中国司法制度的改革,是出于社会发展的需要。

 

  二、我国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

 

  在过去的二十多年间,我国的法制建设的确有了很大的进步。但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又出现了愈来愈多的新问题。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司法不独立

 

实现司法独立是我们实现法治、追求司法公正的必要前提。国家的司法审判权只能由国家的司法审判机关来行使,其他任何机关均不得行使这项权力。这是由我国宪法规定的。但在我国,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是地位平等、相互制约的权力主体。

 

司法机关在人、财、物等方面受制于其他的国家机关,特别是受制于地方政府、地方权力机关,而且司法管辖区和行政区划完全合一。这两个方面结合在一起,造成了法院受制于行政的现实,造成了司法的地方化,有时会影响司法公正和国家司法的统一。

 

  ()司法官员自身素质有待提高

 

  首先,从司法官员的专业知识来看,许多法官、检察官、公安人员并无相应的专业知识层次,他们在处理案件时多用自己的情感、好恶及直觉进行,很难从法律精神的高度理解和运用法律;其次,从司法官员的道德素质和自身修养来看,有些司法官员的法律意识淡漠,职业道德水平不高,职业纪律性较弱,他们在巨大的诱惑面前容易态意断案、贪赃枉法,把法律当作交易的工具。

 

  ()司法理念的偏差

 

  首先,在我国传统的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理念影响下,许多司法官员在具体运用法律的过程中,只追求最后裁决结果的公正,忽视程序的重要性。殊不知,只有程序的公正才能为实体公正提供前提和保障,没有程序的公正,则必然会侵犯当事人诉讼上的合法权益,影响当事人实现实体公正的途径和方法,最终造成实体的不公正。

 

  其次,一些司法官员忽视法的普遍和广泛的公正性,而突显个人本位意识和单位意识,为了追求个人的、单位的利益,不惜牺牲法律的整体公正性;再次,有些司法官员在司法过程中,基于眼前的、现实的利益诱惑,或缺乏深人的、扎实的法理精神,往往忽视个案造成的社会影响,对法的最终作用或终极目的不积极追求,使法的公正性无法全面而恒久地体现。

 

  三、深化司法制度改革的具体措施

 

  ()进一步加强司法的独立性

 

在我国当前的情势下,加强司法独立应处理好司法与立法机关、司法与行政的关系。通常司法机关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也就是说司法机关严格执法、公正裁判,履行法定的职责,就是对人民负责、对法律负责。

 

不能一味强调人大的监督职能,否则会使人大陷入当事人之间无休止的利益纠葛之中,这不但降低了人大的地位,破坏了人大的权威,更可能有损于司法的独立性。司法独立于行政,并不意味着行政机关不能调处任何纠纷,关键是正确区分行政职能和司法职能的界限。

 

司法不能受制于政府配合行政中心任务的目标,不能成为地方政府的具体执行机构,否则会有损司法机关的形象。行政机关没有最终解决纠纷的权力,只有法院才拥有解决纠纷的最终权力。

 

司法独立还应该体现在法院人事制度和财政经费上的独立。现阶段我国的法院院长的任免制度受地方行政权力的干预;法院的经费由地方管理,连法院的生杀大权都掌握在地方行政机构手里,很难做到真正的司法独立。司法的独立不仅是抽象意义上的法院的独立,更重要的是保障法官的个人独立,即法官行使审判权的独立。

 

由于我国目前的法官制度设有四级十二等,无时无刻不在暗示法官中的等级和上下服从,而独立行使审判权要求法官必须平等。由于司法权力行使范围和处理事务的特殊性,法官审理案件总是在相互冲突的利益中作出裁决或判断,总会导致一方胜诉,一方败诉,有人欢喜有人愁。不可能产生双赢的局面,也不会让双方当事人都满意。而司法本身的价值就是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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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保护司法的公正性,就必须强调法官依法办事,避免民意对法官作出公正判决的影响。为此司法制度改革必须强调法官任职的终身制,法官的工资不得被随意克扣,同时要建立严格的法官选拔和淘汰制度,实行法官精英政策。

 

  ()建立和完善法官选任制,提高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

 

  司法人员尤其是法官的素质和水平,是司法形象的基础,是公正司法的保障。加强司法队伍建设,改善司法队伍素质结构,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和水平,这就要求:

 

  1、严格规范法官的选任与法官资格考试。所谓司法制度改革,说到根本上,最主要的还是关于用人制度的改革。因为保障相关制度得以执行的用人制度得不到有力充实的话,其他制度就不可能完全发挥应有的机能,这是不言自明的道理。严格规范法官的输送渠道与选拔条件,提高法官队伍的资质水平。

 

  2、加强法官教育培训制度化建设,使其走上系统化、规范化轨道。首先,改革和完善法官教育培训体制,进一步加强法官教育培训的统一领导和管理。其次,把对法官的教育培训同对法官的考核、使用挂钩,实现依法培训,强化培训效力,形成培训与考核、任用三位一体的有效运行机制。这是人民法院教育培训制度化的核心问题。

 

  3、推进法官的职业化。(1)以司法统一考试为基点,严把司法官入口,建立完善司法官的遴选、培养、考核和升迁制度。(2)要保障各级法院的法官是职业型法官或精英型法官,对他们的法律职业经历年限以及学历应该作出明确规定。(3)让司法官从非司法事务中脱身,专事司法工作,相应地,应给司法官配备适当的辅助人员。

 

  ()完善审判方式和程序

 

我国审判方式的改革虽然已经取得了极大的成效,但仍需要进一步深化。改革的目标是适应严格执法和司法公正的要求,建立一套公正、公开、民主、高效的审判程序制度。所以我国审判方式改革在很大程度上是要弱化法官的职权和作用,强化当事人参与诉讼活动的程序权利和作用,认真落实公开审判制度,禁止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单独接触一方当事人,贯彻调解的自愿原则,减少法官的依职权所从事的调查取证活动。

 

庭审方法要从询问制向对抗制转变,审判方式要采取法官的独立负责和责任制,判决书应当详细阐述判案理由并应当公开出版。尤其是在法院内部的审判机构的设置方面,也应当促使行政权和司法权分离,废除所谓对案件的裁判实行层层把关,层层审批制度,逐步落实合议庭的职权,同时要改进审判委员会制度,使审判委员会从讨论和决定过多的案件中解脱出来,将工作重心放在宏观的审判工作指导及工作总结上。

 

  我国的法律与西方法律较大的区别就是重实体轻程序,我们缺乏程序公正的观念。这就要求在司法制度改革的过程中摒弃这种根深蒂固的传统观念。比如我国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强调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忽略了程序的及时终结性,当事人因各种原因可以在判决裁定生效后要求无数次的再审。而程序公正要求的是即时终结,再审作为一种特殊的补救措施不能永无止境地反复进行。为此,程序制度的改革需要公正、合理,充分反映效率要求。

 

  四、结语

 

  二十世纪末,中国司法制度改革作为一项重大政治决策,第一次在中国共产党的文献中被正式提出,由此,司法改革成为继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之后中国社会制度变迁的又一个热点。现在,司法改革已作为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而成为司法领域的时代主旋律。


  作者:张黎 来源:经济与法律 2012年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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