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司法为民的本质和内涵
所谓司法为民就是要求司法人员在司法实践中体现出规范维权,平等护民,正义为民的法律精神。其根本目标是要求司法机关通过应用法律公正处理案件,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伸张并弘扬社会正义,进而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在实践司法为民的过程中,由于对“民”的含义有不同的理解,往往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偏差。因此,必须正确理解“司法为民”的内涵,把握好其本质。
公民概念源于西方政治传统中,而且从一开始就与权利、平等相联系。从主权在民的观念中产生出“人民”的概念,体现的是政治上的宪法权力:从政治、法律地位平等中又产生了“公民”概念。因此,司法为民的“民”既是现代民主政治主体——人民,又是人权的主体一一公民。从我国司法的内在规律和依法治国实践来看,司法为民的“民”是指法律效力所及的人民在内的一切公民。按照宪法规定,作为整体出现的人即人民,是国家主体的所有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从法律效力范围的广泛性和普遍性来看,司法为民要求对其范围内的一切主体平等对待,不允许厚此薄彼。司法为民事关司法公正,事关我国改革开放的成果,更事关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司法为民重点在司法,核心在为民。
二、司法为民的理论基础
1.主权在民理论
主权在民的理论是伴随着新兴的资产阶级对主权的要求而由英国的洛克、法国的卢梭等人提出来的:每个人都有与生俱来的自然权利,包括生命、自由、平等、财产等等。在自然状态下,人们从理性出发,自愿订立契约,建立国家,并服从代表公众意志的政府,人们的自然权利由此变成了公众的权利。建立国家后,个人的生命、自由和私有财产权并未让渡出去,其共同意志在国家中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主权属于全体人民。人民通过选举自己的代表组成国家权力机关或立法机关,通过立法来实现自己的意志。全体公民让渡的只是治权,而主权在民。
司法机关作为国家权力的执行机关,是执行人民意志的实施主体,只有严格执行法律,才能从根本上保证执行人民的意志,反映人民的意愿,实现人民的根本利益。
2.尊重和保障人权理论
“人权”最早是在资产阶级反对封建“君权神授”的斗争中提出来的进步口号,指作为人享有或应该享有的生命、自由、财产、平等等权利。它源自于自然法中关于人的本性的、人道的价值追求,就其实质而言,人权乃是人之为人按其本性所应享有的基本的人格权利。国家正是基于个人权利和自愿转让,取得合法权利。人民让渡权利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维持正义秩序、保障自己的权利和利益。
现代法律制度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公民权利,现代法律体系是通过平等保障每个公民的自主性而取得合法性的:我国宪法修正案将“尊重与保障人权”写入宪法,这是我国宪政和人权发展史上的重要里程碑。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写道:“权利最一般的形式即人权”。人权理论,是人类文明的成果。尊重和保障人权理论,要求司法必须贯彻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司法为民的观念正是该理论在司法实践中的直接体现。
3.民本主义理论
中国历史上向来有“重民”的传统,如孟子的“民为重,君为轻”等,一方面表现在对“民”的关注重视上,主张“重民”、“爱民”、“以民为本”,另一方面表现在对统治者的德贤要求上,主张“德治”、“仁政”,其根本目的是实现统治者的统治。这种民本主义的思想,并非法治思想。随着中国资本主义兴起,我国传统的民本主义受到西方民主主义思想的影响,“民本”逐步被“民主”所取代。但从中国现代历史上看,共产党人也未拒绝、排斥民本主义。毛泽东提出“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邓小平提出“一切以人民利益作为每个共产党员的最高准绳”、江泽民提出共产党“始终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胡锦涛倡导的“立党为公、执政为民”,都反映了民本主义的传承。
用现代法治观念定位“民本主义”,司法人员与公民是处于同等法律地位的平等主体,司法人员要把“为政以德”,提高到“司法为民”法治高度,全面贯彻和落实“司法为民”的各项具体措施,保障人民群众的利益。
三、法治与司法为民的理性分析
1.法治的内涵
从亚里士多德的《政治学》对于法治的理解,到英国著名法学家戴雪的《宪法性法律研究导言》中对法治概念的阐释;从1215年的奠定了法治基础的《自由大宪章》的制定,到第22届世界法律大会的《上海宣言》;从中世纪开始对封建君王权利的限制到现代民主、自由制度;从中国古代法家提出的“法治” 到现在的依法治国,法治作为一种文明几乎贯穿人类的整个历史。而法治是什么?笔者认为,简言之,法治即是用法律来治理国家。它包含以下几个方面内容:第一,主要由法律来治理社会;第二,立法权的法律化即所有立法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第三,立法的技术要规范。要注意社会价值之间的冲突及法律部门以及法律内部基本原则之间的一致;第四,法律应凌驾于国家权力之上,能够有效地制约国家权力。
2.法治与司法为民的理性分析
在阐述了法治的基本内涵的基础上,我们必须回答的一个问题就是司法为民与法治的关系。
(1)司法为民要求建立法治。司法权来源于人民,又与行政权相分离,而这种分离将会带来两种危险:一是权力的行使者,可能使权力的运行违背权力所有者的意志,而滥用公共权力;二是权力的享有者,即人民可能会由于政治参与的扩大化或对现实生活的不满而导致权力运行的无序性。为防止这两种的危险,就要建立法治,以法律特别是成文宪法的形式,确定权力来源于人民,明确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严格规定司法机关的职权范围和程序,制约权力的滥用和误用。对权力的制约,正是现代法治的核心。 (2)法治是有效有序地表达人民意志的根本保障。法律是人民根本利益和意志的集中体现,具有强制性、规范性和保障性。不同利益群体间的利益界限、权利范围、利益表达的方式和途径等,必须通过法律加以确定,将体现人民意志的要求和愿望经过程序上升为国家法律,这是司法为民的先决条件。
(3)法治是实现人民既定权益的根本保障。要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保证司法权力的正当行使,防止权力的异化、失控和滥用,从而使来源于人民的权力真正服务于人民,从根本上实现和保障人民的各种权益。司法为民就是要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尊重和保障人权,这必须依赖于法治。司法为民最根本保障是实施法治。
四、法治基础上的司法为民的构建
1.树立法律至上的法治理念,为“司法为民”的实现奠定坚定的观念基础
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提出:“已成立的法律获普通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他的法治理论倡导的法律至上、法律神圣权威的会观念,形成了支配西方长达两千多年的法治传统。由于种种原因,社会主义中国法治化进程刚刚开始,法律至上的观念还没有成为人们的公识。
(1)强化社会公众的权利意识。没有对权利的要求,就产生不了对法律至上的渴望。在现代社会实践中,强调的是法治硬件系统的完备即制度的建设,旺旺忽视了法治建设的另一方面法治软件的构建,即法治精神的培养,忽视了社会公众主体对法律自觉性的认同,法律“成为被主体所排斥和否定的异化物”。只有在权利本位思想存在并得以实现的情况下,社会才会发展。
(2)把法治精神建设同市场经济建设紧密结合起来。市场经济本身就是法治经济。我们必须看到“法治为经济的发展创造提供一种理想次序和制度环境,经济为法治提供某种基础”。法律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从而激发了他们对法律的信仰和尊重,成为培育现代法治理念的沃土。
2.强化权力制约,为司法为民提供可靠的政治基础
法治国家的思想核心历来是国家权力配置问题,以法律规范和约束权力,最终实现在法律统治下的以权力约束权力。由此,当代中国法治化的重心选择应是法律制度中的权力规范与制衡。我国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等都由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我国的权力虽有分工,但缺乏相互牵制与互相平衡。如立法机关对其他机关之间的关系只做了原则性、单向性的规定,至于行政机关与司法权之间的关系仅以各自职权内容的不同作为划分依据,而没有相制约机制。
为了弥补现有制约体制的不足,我们应当吸收和借鉴各国政治实践中的合理内核,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权力制约机制。当然,这一改革必须在坚持社会主义制度的前提下,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础上进行,一方面使立法者对其他机关形成有效制约,避免权力使用者背离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另一方面,在原有的权力组合基础上,对权力的配置进行重新设计,构建平向或交叉的双向制约机制与现行的上级对下级的监督制度相结合,使权利的运行受到全方位的制约。
3.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
对司法人员法律意识、职业道德和执法公正的培养,是落实司法为民不可或缺的一环。
(1)理论素养的修炼。理论修养是司法人员具备司法能力的前提和基础。司法人员作为职业化的法律工作者,其对法律知识的理解和掌握,理所当然地不能满足于普通民众对法律的一般理解,而是要对所适用的法律的立法精神、法理基本原则有着深刻的领悟,同时还应能够运用法律所蕴涵的精神来填补法律条文的漏洞与空白,从而使抽象的法律在适用具体案件时准确化,实现法律规范的最佳法律效果。
(2)法律素质的培养。由于缺乏文化传统的观念支持,要培育民众对法律至上的确信和观念的形成仅靠宣传和教育是无法实现的。最重要的是行为的感召和示范,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法律的尊重、服从和遵守。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提高法律素养,在行使职权的实践中崇尚法律,有效地维护人民的权益,秉持法律精神和价值来适用法律。
4.加强法律监督,促进“司法为民”
强化法律监督既是权力机关对围家司法机关的要求,也是人民群众的强烈呼声,在我国,各级人大、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机构等都享有一定程度的监督权,但也存在机构重叠、权能模糊、监督缺位等缺陷。因此必须着眼于整个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制的健全。
(1)强化权力机关的监督职能。人大监督作为我国一项政治化法律制度,是我国监督体系的核心。从实践看,人大监督在严格执法和公正裁判、加强廉政建设和队伍建设等方面,都收到了明显效果。但人大监督尚未形成一套制度化、法律化的程序,有必要强化权力机关的监督。应当在人大内部设立专门的监督机构,专门进行法律执行的监督工作,同时建立健全人大对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制度,包括监督的提起方式、监督内容等。
(2)强化权力制约的内部监督机制。司法部门可依靠其自身制度对其系统内的司法行为进行监督、强化分工的制约,制定必要的权力运行程序,形成互相制约的权力格局即以权制权。通过合理配置权力,达到权力的相互启动及适度分散及平衡。这样一种权力制衡机制应包括规定权力实施的程序和标准,权力行使环节上的互相制衡、程序公开等制度。
(3)强化社会监督机制。社会监督机制是对社会运行中出现了偏离社会公认的规范的行为实行的监督机制。当前我国虽然初步建立了一套社会监督体系, 但还存在不少问题,人民政协和民主党派的监督难以落实,人民群众的监督渠道不畅,大众传媒等舆论工具缺乏自主性,都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监督的效果。 具体地说:①继续强化人大、政协、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的监督,各监督机构之间要加强联系、协调和配合,发挥监督的整体功能;②充分发挥自下而上的群众监督作用,保护批评建议人、检举人、申诉人的合法权益;③提高司法人员对新闻监督、群众监督的承受力。司法人员要有接受监督的意识,才能促进监督发挥其真正职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