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调解制度在中华民族有着悠久的历史和深厚的文化底蕴,中国古代“以和为贵”“冤家宜解不宜结”的价值观念决定了人民调解在中国有着肥沃的发展土壤、现代法治社会中的人民调解,是指在人民调解组织的主持下,纠纷双方当事人在通过平等协商,互相妥协、互相让步,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前提下,自愿放弃自己的部分权益,从而达成协议,和平解决纠纷的一种群众自治的纠纷解决方式。人民调解制度在中国悠久的发展历史和深厚的文化底蕴,被国际上称为“东方经验”“东方一枝花”是诉讼程序之外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
但是,近几年,随着社会矛盾和纠纷的急剧增多,尤其是实行立案登记以来,法院的受案数目与日俱增,工作压力越来越大,但是,由于人民调解制度的随意性和调解协议的非强制性,因此,人们逐渐对人民调解制度失去了信心,人民调解日益受到人们的冷落。因此,我们应当进一步完善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①以便人民调解更好的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一、司法确认制度现状
2010年8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以下简称《人民调解法》),该法将长期存在于我国基层社会中,但较为随意的人民调解一法律的形式加以规定,包括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法律的规定将人民调解制度和诉讼程序有机联系起来,司法确认制度正式成为我国司法制度。法律赋予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决定与诉讼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即具有确定力、羁束力和执行力。
《人民调解法》颁布之后,司法确认制度得以确立,但法律的规定未免笼统,为使司法确认制度在实际运作中更好的发挥作用,2011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通过《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司法确认规定》)。②这是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以、使司法确认程序的相关规定更加具体。《司法确认规定》通过对调解协议的审查与确认方式的具体规定,鼓励当事人积极选择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纠纷,从而高效率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矛盾的化解也有利于社会的和谐和稳定,使人民调解在维护社会和谐、建立诉调对接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发挥积极作用。
二、司法确认制度存在的问题
司法确认制度是人民法院运用国家司法权对人民调解协议赋予诉讼判决同等的效力,是对当事人的司法救济,同时也是对人民调解工作的一种有力支持。③但是由于法律规定及配套机制的不完善,司法确认制度的运作颇有瑕疵。
(一)申请主体过于局限
按照当前《人民调解法》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达成调解协议后,认为有必要的,由双方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司法确认程序就由此开始。可见,只能是双方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但问题就在“共同”上。也就是说,当事人双方中任何一方都不能单独申请司法确认。进行司法确认本应是为了保障协议的履行,但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这一前提条件,使得任意一方当事人不能单独申请司法确认,提升了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门槛,使得诚信履行协议的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应有的保障。
(二)审查标准不明确
《人民调解法》并未对司法确认的审查标准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确认规定》也只是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时应如实陈述的义务,而人民法院在审查中,也只是审查当事人的陈述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但对应审查人民调解协议的那些内容并没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中,为防止出现错案或审查失误,法官大多对调解协议涉及的事实和法律关系进行全面、严格的审查,即不仅审查调解协议是否违法,是否侵犯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还审查法律关系及具体的事实内容是否明确,这种全面的审查方式不仅使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增加,还大大增加了人民法院的工作压力,影响纠纷解决的效率。
(三)缺乏相应救济机制
司法确认制度设立的目的是对人民调解制度进行司法保障,程序讲究快速立案、即时结案,从而高效解决社会纠纷。司法确认制度能为当事人带来很大的方便,但同时也必然存在弊端,及容易出错。④因此,司法确认制度也需要设置对当事人的救济机制。我国法律规定,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决定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条规定只是对司法确认效力的保障,但如在决定书送达并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现确因审查不严导致协议内容违法,应该通过哪些途径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允许当事人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申请复议还是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决定书,由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出现这种情况之后,我国法律并没有对申请人的救济途径作出规定,这导致假如司法确认错误,申请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就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
三、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的完善建议
由于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和相关配套机制不够完善,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还不是白璧无瑕。基于上文提出的问题,可以从完善法律规定的途径对我国的司法确认制度进行加强和构建。
(一)扩大申请主体的范围
我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对当事人共同申请司法确认进行规定的初衷是为保障当事人签订调解协议的完全自愿,但这条规定却限制了一方当事人单独申请司法确认的可能性,因为依据这条规定,只要有一方不同意申请,那么另一方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愿望就会落空,因此,这条规定的设计违背了司法确认制度设立的初衷。为切实解决上述问题,应当拓宽申请司法确认的主体。应将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成为主体单独申请司法确认写入相关法律,即任何一方当事人非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均可申请法院予以司法确认。这就有利于更好的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当事人对调解协议的反悔几率。 (二)明确“合法性审查为主、事实审查为辅”的审查标准
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处分权的体现,但是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有可能侵犯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因此,就需要享有国家司法权的的法院适当介入,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且我国人民调解组织的成员并非法律专业人士,他们对法律规定并不一定能够全面了解。在此基础上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很可能出现违法的情况。因此,在审查调解协议的相关内容时,建议主要审查涉及的法律问题,附带审查事实问题,必要时,在不影响国家和他人利益的前提下,应适当放松法律标准,保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处分权。
(三)建立相应救济机制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确认规定》仅规定了案外人在自己的合法权益收到侵害申请撤销确认决定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救济权,案外人认为经人民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向作出确认决定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实际生活中完全有可能出现确因审查错误或审查不严导致调解协议违法的情况,从而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现有的法律并没有赋予申请司法确认的当事人撤销司法确认决定的权利。司法确认程序作为确认程序的一种,属于法院审判工作的组成部分,因此也应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接受法院工作纪律的约束。为了更好地发挥司法确认制度的功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司法确认制度应设置合理的救济机制:由于司法确认决定同诉讼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因此,一方当事人对于还未生效的司法确认决定书,向人民法院提出因审查不严导致调解协议违法,申请撤销司法确认决定书的,法院应该对调解协议及时审查,对于情况属实的,应由作出司法确认决定的法院及时做出裁定书对调解协议不予确认;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若当事人发现,提出申请,经法院审查确有错误,或者司法确认的法院发现确有错误,虽未有当事人申请,但也可以参照审判监督程序,对确认决定书依法予以撤销。由于《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按照这条规定,对于经审查确有错误的确认决定,应由上级法院进行再审。那么由此可知,启审判监督程序的即为上级人民法院,这就增加了上级法院的工作负担,也不利于纠纷的快速解决。由于司法确认程序与普通的诉讼程序毕竟有所区别,为了就地解决纠纷,应由作出司法确认决定的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于法院自己发现确有错误的,可按照《民事诉讼法》对于法院内部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同级人民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由院长或审判委员会宣布撤销确认决定。⑤
司法确认制度介于代表国家司法权的诉讼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与人民调解制度非正式性和随意性之间,是近年来将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一项重要的制度创新,使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解决纠纷方面不断发挥作用。《人民调解法》对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正式作出了明确规定,司法确认制度从此有了法律依据,更好的为和谐社会作出应有的贡献。但由于法律规定比较原则,司法解释对司法确认的各项规定仍有许多空白,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在实际运作中存在一些阻碍,目前处于不完善的状态。我们应不断完善法律规定,建设相关机制,以便充分发挥出司法确认制度应有的功能,维护社会和谐、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