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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司法制度改革新思考

2016-03-14 14:30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按照目前学术界的通说与共识,司法制度从职能角度出发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司法制度是指审判制度即法院制度;广义的司法制度包括法院制度和检察官制度等等。我国采用最广义的司法制度,不仅指审判制度和检察官制度,还包括了侦查制度、监狱制度、律师制度、调解制度、仲裁制度和公证制度等等。

 

  关于司法制度的经典定义:司法制度是指司法机关及其他的司法性组织的性质、任务、组织体系、组织与活动的原则以及工作制度等方面规范的总称[1]。这个定义是最广义的定义,它不具备司法的特征,这是一个缺陷,个人认为要完善关于司法制度的定义还应对经典定义加以补充:司法制度具有公正、终极、独立、程序、被动、中立等特征。即司法制度是指司法机关及其他的司法性组织的性质、任务、组织体系、组织与活动的原则以及工作制度等方面规范的总称,它具有公正、终极、独立、程序、被动、中立等特征。

 

  二、世界各国司法制度及其改革现状

 

  世界每一个国家的实际情况都不一样,所以由于司法制度生存的土壤的不一样,各国的司法制度是不尽相同的,就算是处于同一法系的国家也总是或多或少存在着差别,在此不可能一一罗列,下面就举几个具有代表性的国家、地区的司法制度及其改革现状等情况为例。

 

  英美法系中最具有代表性的国家是美国。要谈及美国的司法制度改革,必然离不开它的司法审查制度。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是通过美国最高联邦法院审理“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中以判例的形式建立起来的。司法审查制度建立的最大现实是因为美国是一个三权分立的国家,三权即司法权、立法权、行政权,三权分立的思想按照目前学术界的观点是溯及盂德斯鸠的权力制衡原理。我们知道,司法权由于天生的软弱性,在“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之前,它在三权中是处于弱势地位的,但是从建立起司法审查制度以来,司法权就是与立法权、行政权相对独立,在实力上完全可以与立法权、行政权分庭抗礼。个人观点认为,美国在司法审查制度建立起来之后采取的才是真正意义上的三权分立制度,这个时候的司法权取得真正意义上的独立,在此之后美国的宪法司法化也在司法审查制度下逐步深化。美国目前的司法独立的特点表现:法院在制度上独立与立法、行政权与政党、团体、个人等;法官在行使司法实践中行使职权时得以排除干扰并在制度中有所保障。总的来说,美国的司法制度改革是站在国家三权分立制度基础上开展的,有着自己的特色,它在司法制度改革的历史上它的贡献是很大的,它的成就在世界范围内备受赞赏,对世界各国的司法制度改革都有着很大的借鉴意义。

 

  大陆法系中以德国为例。德国的司法制度改革可以说走的是与美国完全不同的路子,采取的是典型的职能化分工模式。德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在国家结构上采取的是联邦制。关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其改革方面的内容采用列举的方式。如在法院组织及其机构设置方面,有普通法院、劳动法院、行政法院、社会福利法院、财税法院、宪法法院也即联邦宪法法院和州宪法法院共六大系统[2];在审判方面,德国采取的是法官主义原则,法官在在审判程序中可以主动调取证据,主动询问当事人等;在审级制度方面,德国除了宪法法院实行的是一审终审制度与财税法院系统采取两审终审之外,其他四大系统法院实行四级三审终审制度[3];在检察制度方面,德国检察机关分为联邦和州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不受法院系统管辖与影响,分别受联邦和州司法部的领导管辖[4];在司法行政制度方面,德国设司法部,分为联邦和州司法部,司法部拥有立法、司法和行政三方面的权力;在监狱制度方面的规定,如德国没有联邦监狱,只有州监狱,监狱大多是由司法部长领导等;在法院裁决执行制度方面,德国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民事裁决执行制度,而行政裁决执行方面,因为行政法院没有执行机构,所以行政裁决的执行是通过申请普通法院执行的;另外,德国在律师制度,保安处分制度,司法经费保障制度,陪审团制度,法官、检察官、警察等方面的制度也都有相关的规定,在此不再详细列举。总的来说,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其改革现状体现出非常明显的职能分工特色,与美国强调司法权绝对独立的路子是完全不同的,它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具有鲜明的代表性,它所取得的成就对世界各国也有着很大的激励作用,也为世界各国的司法制度改革提供一个蓝本。

 

  在当今世界上,各个国家和地区对自己的司法制度或按照美国的司法独立模式或按照德国的分工模式进行改革,而在我国的台湾地区,它的司法制度在继承了中华法系的部分传统的基础上,采取循序渐进式的改革结合美、德各侧重的模式一步一步的进行探索,非常具有代表性。下文在秉承一个中国的原则下对台湾的司法制度及其改革现状进行概述。在国家机构的设置上,台湾地区采取的是具有一些三权分立特色的做法,在台湾“中央政府”下设“立法院”、“司法院”、“行政院”、“考试院”、“监察院”,其分别职能又有按大陆法系的分工特色,两者结合不失为台湾地区自己的一大特色;台湾地区的法院分为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地方法院三级,其关系与我国大陆地区的法院差不多,是审级关系而无行政隶属关系;在司法制度改革中,台湾地区不断顺应时代进步发展的潮流与社会法律需求的需要,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批判的继承与吸收国外的先进司法制度成果,如在刑事诉讼中采用美国司法的“交互诘问”制度与在2004年进行的证据制度改革中对英美法系的司法制度进行批判的继承,在审判程序中对大陆法系的法官主义逐步融合进当事人主义的元素[5];此外,台湾地区在司法制度改革中全面落实司法保障措施并逐步完善司法救助制度等,在这些方面都取得了骄人的成绩。总的来说,自国民党移迁到台湾以来,台湾地区一直十分注重司法制度的改革,它主要采取循序渐进、批判继承式的改革,几十年来逐步形成了集英美法系中的三权分立,大陆法系中的职能分工,中华法系中的传承(包括台湾刑事诉讼中的“赎刑”制度等)于一身的大成局面,成绩斐然。司法制度是历史的产物,从它出现到现在几经变迁。

 

  目前世界各国中存在的司法制度并不仅限于上文所提的三种模式,但由于篇幅的原因以及个人学术水平有限的问题在此不再对司法制度的各种详细类别进行一一罗列介绍,仅介绍以上三种模式供大家学习参考。

 

  三、从分工角度谈我国司法制度改革

 

  我国的司法制度改革自改革开放以来,已走过了三十多年,在学术领域也引起诸多学者的关注,可以说我国的司法制度改革在学者的学术讨论中都有所体现,理论的发展与进步与我国司法制度改革齐头并进。我们都知道,理论研究要基于现实,我国的关于司法制度改革方面的理论研究也当然的体现了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进程,每一个新的想法、理论方向都有可能引导司法制度改革的前进方向,以下内容主要在理论层面从分工角度谈谈我国的司法制度改革的新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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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先,我国的国体与政体决定了分工的必然要求。我国的国体也即国家性质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个分别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第二条中。自改革开放以来,在我国的学术界关于司法制度改革的大讨论中,很多学者尝试对我国司法制度改革提出采取三权分立,权力制衡,司法权独立的构想,这种想法与相关理论在司法制度改革大讨论中一直占据上风。个人认为这样的构想有很高理论水平,但这些理论并未站在我国是社会主义人民民主专政的坚定立场上,是不符合我国的政治实际的,是一种舍本逐(2〇1〇年第期)

 

  末的理论。近几年来,随着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中央三令五申才使得我国的司法制度改革理论探索研究回归到一个正确的方向上。回到理论层面,我国的国体政体表明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实行的是人民民主专政,采取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我国现实中,国家的一切权力都是属于人民的,包括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等权力,而我们的司法机关是代表人民行使司法权(这与西方国家采取的三权分立,司法权独立制度有着本质上区别的,但在司法制度运行中与德国的职能分工相似),这表明了对我国政治现实的极大尊重,也体现了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无产阶级专政的政治体制中分工的必然要求,而非分权制衡的要求。所以说我国司法制度改革中,我国的国体与政体决定了分工的必然要求。

 

  其次,我国的社会资源分配体现了分工的必然要求。目前,在我国的社会资源配置中,我国的司法资源(包括侦查技术,专业知识,司法费用保障,司法保障措施等资源)是充分掌握在司法机关的手中的,这是我国长期以来社会资源在自觉或不自觉的状态下分配的结果,这也是我国的物质现实中的实际情况。司法机关掌握的资源相对于其他社会团体或者个人掌握的资源而言是具有巨大的优势的。举一直以来被诟病已久的律师制度方面为例,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律师介入的时间点与律师在诉讼的不同阶段的权限的有关规定较之外国,是相当不合理的。但我们回归到现实当中,律师掌握的仅是法律知识,而侦查技术等方面资源掌握在侦查机关手中的,所以由侦查机关先行调查取证是合法合理的;而且,由于与外国的技术水平有着巨大的差距,若律师在早期介入则必然导致取证的困难,进而导致证据不足而使本应当受到惩治的罪犯逍遥法外,这样就有违司法公平正义的要求;在

 

  涉及律师关于查阅案卷方面的规定,我们知道保存案卷材料是一个责任负担,既然司法机关负担起责任保存着相关的案卷,那么律师查阅需经申请也是合法合理的,所以律师查阅案卷方面的规定并不是表明律师的地位低下,相反这完全由于社会资源在司法领域分配的原因。所以从资源分配的角度来看我国的司法制度改革,我国的社会资源分配体现了分工的必然要求。

 

  总而言之,在充分尊重我们社会主义国家的国体政体最大的政治现实与现行的社会资源分配制度的大前提下,我国在司法制度改革应尝试从分工的角度寻找切入点,在改革中多引入人民意志,注意批判吸收国外的先进司法制度改革成果,同时做好我国的司法制度改革的传承工作,并坚持全面落实司法保障措施,坚持从中央到地方保持高度一致的态度,做到真正重视我国的司法制度改革,促进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现代化水平的不断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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