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法学论文>司法制度论文

关于东欧四国司法制度变革情况的考察报告

2016-02-23 16:55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捷克、匈牙利、波兰等东欧国家从20世纪80年末和90年代初以来分别脱离了前苏联社会主义阵营,转而实行资本主义制度和市场经济体制,在法律体系和司法制度等方面也相应地发生了变化。为了了解这些变化的发生和发展现状,从本质上解读其变革的原因和演变规律,为深化我国司法改革提供参考,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司法考察团于2005628日至711日,分别考察了捷克、匈牙利、波兰和乌克兰等东欧国家。在此期间,考察团与匈牙利布达佩斯高等法院院长、波兰最高法院第二院长、波兰司法部法官培训局专员、华沙大学法律系主任等进行了座谈和交流,观摩了乌克兰基辅市区法院一个民事案件的开庭情况,圆满地完成了考察任务。

 

  一、东欧四国市场化后司法制度的主要变化

 

  ()法院组织机构的变化

 

  首先,司法权从国家行政权力体系中分立出来,成为与立法、行政相并行的一权。这方面的变化比较明显,波兰I"7年宪法确立了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的国家制度。捷克于1992年通过宪法,规定法院独立执行司法权。匈牙利等国也亦如此。其次,设置宪法法院。以前东欧国家没有宪法法院,三权分立之后,普遍设置了宪法法院。波兰的情况特殊一些,宪法法院的设置较早,19844月颁布《宪法法院法》,;^月,宪法法院宣告成立,成为司法变革的一大特色。再次,设立专门法院。除了宪法法院以外,这几个国家多数设立了劳动法院(劳工法院),专门审理劳动合同或雇佣关系争议案件。有的国家还设有少年法院,对青少年施以特殊保护。最后,实行四级三审制。四个审级是东欧国家司法变革前后的普遍现象,不同的是变革前是四级二审。这四级是:(1)地方法院(地区法院),执行机构一般设在基层法院,捷克还允许成立私人执行机构。(2)市级法院,包括县法院。(3)高等法院(上诉法院)(4)最高法院。司法变革后,匈牙利实行了三审终审制,捷克准备实行三审终审制。

 

  ()法院管理程序方面的变化

 

  首先,按司法区设置法院。东欧各国地方法院设置多数是不按行政区划设定的,而是根据司法区域设立。如布达佩斯市分为13个司法辖区,每一个辖区均设一个地区法院。1997年波兰众议院通过决议,将全国49个省改为ie个省,同时设立县制,而司法体系没有大的变化。在高等法院设置上,这方面的变化更突出一些,如捷克全国仅设立两个高等法院,分别在布拉格和奥洛蒙。匈牙利在203年时有三个高等法院,205年又设立两个,现共有5个高等法院。其次,法官实行终身制。各国的法律都相继规定法院的法官一经任命就终身为法官。而在法官任职生涯中,他们注重法官知识的专业化,工作岗位的横向交流很少,上级法院的法官一般是遴选的,由低而高,往往是终身从事某一方面审判工作。最后,法官任命的标准提高了、管理程序严密了。捷克、匈牙利、波兰等都设有国家的法官委员会,法官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对法官进行考核,法官缺员时提出任命建议,同时实行对法官的监督。法官的任命由国家元首负责。在捷克和波兰,全国的法官统一由总统任命。对法官履行职责情况也有监督。除了法官委员会外,在高等法院也设立了法官问题审查机构。例如,在捷克专设了负责处理法官违法违纪问题的审议庭,设在两个高等法院,各由五名高等法院法官组成。

 

  ()司法理念的变化

 

  该东欧四国曾为社会主义国家,在20世纪40年代末到80年代末的40多年间,不但其司法制度是照搬前苏联模式,而且其司法理念也在较大程度上受前苏联的影响。这方面的突出特点有:一是司法机关是无产阶级专政的工具,其任务是贯彻执行执政党的方针政策、打击无产阶级的敌人、维护社会主义秩序等等,因而成为执政党和政府的政治需要的执行机关。如1956年前匈牙利共和国发生了贝多芬俱乐部事件1968年前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发生了瓦兹拉夫广场事件,这些所谓反革命事件在遭受前苏联当局的干预或武装镇压后平息下来。其后,当时的法院就按照执政当局的意旨,通过所谓刑事审判判决了大批高级官员以死刑或有期徒刑。二是法官本身就是政府工作人员.其职责是按照行政当局的指示裁判案件。

 

  经过80年代末、90年代初的政治动荡后,东欧国家的政治体制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在社会制度方面,资本主义制度取代了社会主义制度;在政治制度方面,资产阶级民主的三权分立模式取代了社会主义民主的三位一体模式;在经济制度方面,自由的市场经济取代了垄断的计划经济。正是由于上述原因,该东欧四国在思想观念方面先后脱离原有母体,普遍树立起来司法独立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这种理念不但成为它们治国的思想基础,而且还成为宪政基础,成为全体公民一体遵守的准则和强烈愿望。于是,始终贯穿着这种司法理念的法院组织结构、运行机制和法官选任制度等,也都逐渐确立起来。例如,1997年波兰宪法第1?3条规定:法庭和陪审团应当成为不同于并且不依赖其他权力的部门。178条第1款规定:法官是独立的,只受宪法和法律之约束。

 

  该东欧四国在司法理念方面的另一个比较突出的变化,是普遍尊重国际法和欧盟法的优先地位。在捷克、匈牙利和波兰等国加人欧盟后,其法官的裁判依据、实习法官的培训计划、法学院的课程设置重心,甚至法院的运行机制等均有相应的调整。例如,当某个本国公民作为原告向政府提起行政诉讼时,不但该原告可以依据欧盟法中具有直接适用效力的指令性规范主张权利,而且法院通过对原告主张适用的欧盟法的识别程序后,也应当依据欧盟法裁判,结果使本国法居于下位的地位。再例如,在涉及到人权纠纷的案件时,当事人对于本国法院的终审裁决不服的,只要其认为没有获得最后救济,或者认为本国法院违反正当程序原则的,还可以上诉到欧盟的人权法院,如果欧盟人权法院的裁决与国内法院不同,国内法院则须尊重其裁决。

 

  二、东欧四国司法制度变化的原因分析

 

  东欧各国在脱离前苏联阵营、确立了民主共和的新制度后,司法体制的变化是非常深刻的。而令人惊奇的是,在这样的巨变面前,东欧各国显得那么平静和自然,这里的原因尽管是复杂的、多维的,但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出这种变化是一种理性的、自然的。

 

  ()东欧四国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是其司法制度变革的内在动力

 

  参照前苏联法院组织结构和审级制度建立起来的匈牙利等国均实行四级二审制,其特点:一是使法院的裁判权与公民和市场主体的救济权相比较而言更加优越;二是国家职权主义代替当事人主义。实体正义是司法裁判的优先出发点和归宿,而程序正义的理念不受重视;三是司法制度在打击政治反对派,巩固执政党地位,彰显政府权威和确保计划经济运行等方面的专政机器的作用得到充分发挥,而在维护司法独立私权神圣契约自由,以及保护宪政制度和基本人权等方面的作用则受到限制。

 

  市场经济既是自由经济,又是规则经济,因而就必然是法治经济。东欧四国转人市场经济后,其司法制度变革的重点就应然地切人在确保司法独立、强调程序正义、维护私权神圣、保护宪政制度等方面。因此,审级上由两审变为三审,以保护公民和法人的救济权和维护程序正义;法官职业方面采用委任终身制,以确保司法独立和审判独立;设立宪法法院监督立法和行政权力的行使,以维护权力分立的宪政制度等等,都是由此而来。

 

  ()大陆法传统尤其是德国法对于这几个国家的司法制度产生重大的影响

 

  大陆法尤其是德国法的传统对于东欧四国的影响是根深蒂固的。以波兰为例:尽管波兰作为贵族民主共和制的独立国家(参照法国第一共和的模式)1791年建立起来的,但早在1578年的封建统治时期就设立了独立于立法和行政权力的王室法庭。19世纪初沙俄势力人侵波兰,使其沦为华沙公国,成为沙俄的属国。这一时期波兰的法律体系和司法制度完全是沙俄模式。后来德国和奥地利(奥匈帝国)通过对沙俄的战争占领并瓜分了波兰的大片领土,波兰则完全丧失了司法主权。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后,波兰成立了独立的民主共和制国家,史称第二共和。第二共和的宪法(1921)首次确立了三权分立的原则,1928年又颁布法律禁止法官参加任何政党组织或参与政治活动,以确保法官的独立性、公正性。长期统治波兰的沙俄、德国和奥地利等国的法律各自影响着波兰的不同地区,从而使波兰成为一个多法源的国家。1939年波兰再次被德国所占领,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根据雅尔塔会议和波斯坦公告,波兰被纳人前苏联的势力范围,尽管其后建立的司法体系基本上照搬苏联模式,但是其法律制度中仍然大量保留着德国法的传统。由于捷克、匈牙利等国也长期被奥匈帝国及德国所统治,因而也有类似的法源背景。

 

  三、东欧四国司法制度变革的启示

 

  ()确立司法改革的目标和原则,应注重司法制度趋同化与本土化的相辅相成

 

  我们注意到,该东欧四国在司法制度方面发生的一系列变化.除了前述分析的原因之外,法律全球化趋势的推动作用也不应忽视。法律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在其发展中与其它国家或法系的法律制度相互借鉴、因袭、渗透、启发、植入等,古已有之。近些年来,随着经济全球化、信息现代化的发展,这种趋势越加明显。综观东欧几个国家的司法制度的发展变化,可以看到的是,欧洲国家司法制度的趋同性越来越明显:一方面,在司法制度的发展方面,东欧四国都自觉不自觉地强调自己的欧洲血统”;另一方面,这些国家在司法变革中非常注意尊重和保留本国的传统特色。在变革中各国都从本国的实际出发,既保留了一些适应本国国情的传统制度,也根据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创设了一些新的制度。如在捷克,审理离婚案件,程序非常简单,不必找双方感情破裂的原因,只要双方同意,法院就可判决在波兰为了提高最高法院的工作效率,对上诉到最高法院的刑事、民事案件,最高法院不对事实进行审查,只审查上诉是否合法;而在刑事案件方面,最高法院只受理对生效判决的申诉。

 

关于东欧四国  司法制度变革情况的考察报告


  从东欧四国司法变革的情况看,我们认为,在确立司法改革的目标和原则方面,应当注重司法制度趋同化与本土化的相辅相成,既能够与经济一体化的时代特征和全球化的秩序架构相吻合,又能够与一个独立自主的主权国家的法律体系和岢法制度可持续发展的内在要求和自身演进规律相适应,并使两者互为推动源。具体而言一方面,当我们探析法律全球化产生的经济基础时必然发现:正是由于经济一体化呼唤着统一的游戏规则和交易秩序,从而导致全球化的秩序架构应运而生,而各国的司法改革目标和发展方向总体上不应游离于这个秩序架构之外,否则就会与经济全球化运行轨迹渐行渐远,会使本国的经济与社会发展由于不能趋同于主流的秩序而无法与世界交流。另一方面,当我们考察法律的一般功能和一国的司法制度与该国的司法传统及其社会形态的传承关系时也会感悟到:法律的一般功能是世界性的、无国界的,集中体现于维护社会正义等方面;而司法改革的目标和原则,一是要彰显和强化法律的一般功能,二是要结合本国实际、坚持本土化特色,以发扬光大本国的优良司法传统为主流导向,否者就会使法律的一般功能在本国司法传统的作用下大打折扣,而产生不兼容危机

 

  ()司法改革的国家主导性和改革进程的渐进性应当并行不悖

 

  通过这次考察,我们看到该东欧四国的司法变革还反映出这样一条规律,司法变革不但应与该国的政治、经济体制的变革相适应,以国家的政治、经济体制的变革为基础,而且还应以国家为主导进行,否则,司法变革不仅会背离国家的基本宪政制度,而且会造成社会及人力资源的浪费,其效果也会适得其反。

 

  波兰19896月实行大选,I"75月,全民公决通过新宪法,取代1%2年的宪法,新宪法确定了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的政治制度和市场经济体制,并建立了司法独立和审判独立的司法制度。捷克民族会议于199212月通过第一部宪法,确立捷克共和国是一个主权、统一、民主与法制的国家。捷克宪法规定,立法权归议会,政府为最高行政权力机构,法院代表共和国独立执行司法权。匈牙利、乌克兰等其它国家也是这样。

 

  这些国家的司法变革似乎出于同一个规律,即先举行大选并立宪,确立国家的政治架构、经济模式和司法体系,全面实行民主与法制制度,走的是国家推进并主导型的法治化道路。国家是民主与法制运动的领导者和推动者,司法变革是由上而下发动的,是由国家主导的。另一方面,司法改革的进程也体现出渐进性的特点。如波兰在实行权力分立的宪政体制之前,由于政府权力极度膨胀,在许多行政部门都设立了负有司法职能的机构,行政权严重吞噬了司法权。政治和经济体制变革后,波兰在司法改革方面也没有采取剧烈的办法,而是先是通过立宪将司法权与行政权分离开来,然后再制定法院法案,从法院财政、法院管理、法官委任等方面为司法独立和法官独立提供法律保障,是逐步完善到位的。目前,波兰正在考虑检察权与司法行政部门分离,以及法院审级制度的改革等方面的问题。

 

  这些思路和做法,在某种程度上对于我国的司法改革具有一定的启示意义。我国在过去司法改革过程中,注意发挥实践部门的积极性和创造性,致使各地的改革经验百花齐放,有的被吸收上来,固定下去,成为国家司法改革的成果,这当然无可厚非。但是,我们认为,尤其在注意到东欧四国司法变革的情况后,在我国当前的改革中还是应当坚持由上到下发动的原则,即国家主导型改革,同时要注意改革的阶段性发展,既要考虑到我国长期以来缺少民主与法制传统的历史背景,也要考虑社会各界对于改革结果的承受能力,还要考虑广大群众对于司法改革的认知程度。这样的改革才能够平稳有序、健康发展。

 

  四、对我国司法纪律的几点建议

 

  ()要加强对司法传统的特点及其规律性的研究

 

  当前我国的司法改革处于重要结构性调整的阶段。司法制度不是单独的、孤立的,不可能游离于国家的政治架构、经济体制、社会文化和民族传统,以及历史条件等方面客观的外在因素之外,这就是说,对司法制度的模式和内核要做整体性、系统性、历史性研究。东欧国家在社会主义时期都曾效仿苏联建立了一系列司法制度,但在市场化以后,一夜退到解放前。按照他们的说法,苏联模式没有对他们有什么大的影响,他们的司法制度没有离开欧洲的司法传统。这折射出司法本身从空间上说是有民族性、地域性的;而从时间上说是有传统性、历史性的。实践证明,司法传统本身有其显明的特点和规律性。司法传统的形成、发展、条件,以及对政治、文化、经济的影响在各个法系之间是各具特色的。司法传统对我们来说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课题,我们在这方面开展的研究还不深人。在司法改革中,要加强对其研究,发展其规律性、传统性。借鉴优良的司法传统,积极吸取先进的司法经验,发展我们民族的司法优势,共建司法文明。

 

  ()提高人民大众对司法改革的参与度

 

  前文提及我国现在的司法改革应该是国家()推进型的改革,这与社会演进性的改革比有着见效快、跨度大、层次深等优势,但也有改革成本高,失败可能性大等缺点。而让广大人民群众积极参与司法改革,不仅是改革的民主性的要求和人民的愿望,而且可以减少改革的失误和偏见,能够有效促进全民法律意识的提高,促进依法治国的效果,提高人民大众司法改革的参与度。目前,司法改革尽管被党中央纳入重要的日程,提出了明确的要求,但改革的氛围还不浓重,还是司法界本身特别是两院本身一厢情愿的多,自己孤军深人,其他方面跟进的很慢,互动效果不好。因此,我们要注意司法改革的宣传,深入社会各个层面,利用各种形式和机会,宣讲司法改革的重要性,取得人民群众的理解和支持,这个过程本身也是一种意义非凡的改革。同时,也应当注意到,在人民群众的参与方面,还应建立健全必要的参与激励和保障制度,以充分利用现代化手段,广纳民意,保证参与的效果。

 

  ()改革要积极稳妥逐步推进

 

  现在,我们的司法改革已经进人了由党来领导,由上而下进行推进的阶段。党的十六大确立了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的目标,提出了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要求,并从以下方面部署了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任务:机构改革、管理体制改革、保障司法机关独立履行职能改革、诉讼程序改革、执行体制改革及队伍建设改革。这些改革内容无论从广度上还是在深度上都大大高于以往的改革,深入地触动到体制问题。根据这些要求,最高法院近期公布了二五改革纲要,启动了新一轮全面改革。根据我国司法改革的实践历程和国外改革经验,当前我们国家的司法改革应该采取积极稳妥逐步推进的指导方针。

 

  采用这一方针是由于我们改革的性质和任务决定的。我们应该在注意调动广大学者、法学家积极参与,广大司法工作者实践创新的前提下,变自发为自觉,变下动为上动,变浅层次改为深层次改,变单项突破为综合性改革。在具体操作中,应注意两个问题。一是要广为论证。这次最高法院的二五改革纲要,从2003年上半年开始论证,先后在上海、广西、北京、吉林等地召开了由若干地方司法法院参加的座谈会,广泛听取了地方法院的意见,并听取了知名学者、专家的意见,数易其稿之后形成的,具有很强的指导性。二是要先行试点。现在的改革涉及面广,牵一发动全身,特别是涉及管理体制、机构设置、队伍建设等方面,都不是司法本身能解决了的,有的甚至涉及宪法问题,必须依靠党和国家的领导机关、立法机关的坚强领导及有力监督才能进行。这样的改革,应先行试点,取得经验以后再行推广,这样才能保证司法改革的深入进行。

相关文章
学术参考网 · 手机版
https://m.lw881.com/
首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