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公证员在受理公证申请时,首先要明确公证申请人的身份,这就对公证员提出了严格审查的责任要求,但现有的法律法规并未做出相关规定。鉴于审查明确公证申请人身份的重要性,本文拟从公证申请人身份审查存在的问题和国外相关立法的规定出发,探讨公证申请人身份审查应当遵循的标准,暨对我国公证行业的发展有所裨益。
论文关键词 公证申请人 身份 审查
《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虽然规定了公证机构在审查公证申请人身份时应当履行的义务,但对公证机构应当如何履行身份审查职责、履行到什么程度算是尽到了身份审查的义务,却没有明确的规定。实务中已出现不少因公证机构对申请人身份确认有误引起的公证复查和诉讼,如明明尚在人世,却成了火葬场里的死人;明明是自己的房子,一觉醒来却成了别人的财产。对于公证申请人身份审查标准的界定已成为迫切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本文试从公证申请人身份审查问题的提出、对公证申请人身份审查的标准、关于公证申请人身份审查的外国立法、笔者建议等方面进行论述,以期促进公证行业对身份审查标准的研究和探讨。
一、公证申请人身份审查问题的提出
1.委托、声明、遗嘱、赠与等具有人身性质的公证,都涉及到通过权利人的意思表示对不动产或是其他重大财产进行处分,对身份的认定可以说直接决定了整个公证事项的对与错,并且辐射到交易领域的安全问题。
2.从目前行业内部执业的情况来讲,因为旧有的公证工作惯性,对申请人的身份审查多以收集身份证、户口簿等证明材料作为公证执业审查义务履行完毕的证据,对于审查到确认这一心证过程,却缺乏有效的形式反映即心证审查的外化,这是客观现实。
3.就现有的法律法规而言,《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不可能细化、穷尽公证审查工作的操作标准,作为专业的法律证明机构,如果靠外来人确立我们自身的工作审查标准或是法院在判例积累中形成审判惯例,这两种消极状态都会造成公证员执业的困扰和风险的不可预知性。
二、对公证申请人身份审查的标准
所谓审查标准,是指在公证的过程中对申请人身份的真伪的审查所必须达到的要求,从而免除其审查责任。在公证的实践中,审查标准的确立至少有两重意义:一是实体意义,在证据量及其证明力不变的情况下,审查标准设置和实际掌握的宽严在一定情况下决定公证案件的实体处理;二是程序法意义,审查标准是审查任务完成从而责任得以免除的客观标志。根据以上对审查标准的理解,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审查公证申请人的法律资格是否具备
笔者认为,公证申请人的法律资格应该具备两个方面,即公证申请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一种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亲自申办公证,具有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申办公证;另一种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后才可申办公证,或是由其代理人代办公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申办公证。
(二)真实、合法
真实、合法是公证的基本原则,但笔者认为,它同时亦应该是公证申请人身份审查的标准之一,真实、合法应该包括三个方面内容:(1)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与证真实、合法,人与证相符;(2)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没有被胁迫、被欺骗的情形,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3)提供的证明身份的材料真实、合法。
(三)证明公证申请人身份的材料形成证据链
在公证主体审查公证申请人提供的证明身份的材料时,如果只有材料的真实、合法,这是远远不够的。在审判中,法官判案不能孤证,同理,在公证的过程中,亦应如此。这就要求我们在公证的过程中,要尽力收集能证明公证申请人身份的材料,使之成为证据链。证据链至少满足以下三个条件:其一是相互印证性。证明身份的材料之间相互映证,能够互相支撑,互相说明;其二是不矛盾性。证据之间、证据与已经证实的事实之间,证据与情理之间不应当存在不能解释无法解决的矛盾;其三是证据链锁的闭合性。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各事实要素之间环环相扣,不出现断裂,以保证证明身份的各个事实环节均有足够的证明。
三、关于公证申请人身份审查的外国立法
1.《西班牙公证人员职业法》(1862年5月28日颁)第23条:“……公证人在不认识当事人的情况下,确认其确系本人的补充方法如下:(一)由民事行为能力、认识当事人,并与公证员相识的,对确定其为本人负有责任的二人出具证明。(二)由契约当事人的一方确认他方确系本人,但进行确认的一方需要与公证人相识。(三)参照政府机关以证明该人身份为目的而发的附有照片和签名的身份证明书或确认其确系本人的文件。(四)公证人对在证明与签名人相识之前所办理的公证文书上的可靠签名进行的对照。
2.《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证书法》第10条:“【确定当事人】在笔录中必须详细注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不准未确定或调换。在笔录中,必须注明公证人是否与当事人相识或是如何确定当事人的身份的,在不能确定而又必须制作笔录时,公证人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3.《俄罗斯联邦公证立法纲要》第二编第九章第42条:查明请示实施公证行为的人的身份——在实施公证行为时,公证人查明实施公证行为的公民、其代理人或是法定代表身份。查明身份应当依照护照和其他排除对请求实施公证行为的人的身份的怀疑的文件进行。”
上述国家的公证立法在规定公证人的身份审查义务上均以实质审查为主,以公证人与当事人相识为一般原则,对于不认识的当事人要找相关证人证明身份,并在笔录中记录如何确认的当事人身份。这些国家的立法也从另一个角度说明了证据原则对确立公证申请人身份审查标准的重要性。
四、笔者建议
从目前公证事务情况来看,受工作惯性的影响,对申请人的身份审查多以身份证、户口簿等证明材料作为公证执业审查义务履行完毕的证据,但从材料的收集到审查到确认这一心证过程,却鲜有公证机构或是公证员自觉进行心证依据的外化,从而易使公证身份审查流于形式,不能正常发挥公证在保证社会交易安全方面的职能。对于以身份为证明对象的公证事项,公证员应当对当事人的身份审查尽到审慎义务,具体操作可以进行:
(一)对身份证件本身的审查
第一,要求申请人提供法定的身份证件原件,如身份证、户口簿、护照、军官证等。因特殊情况不能提供直接证据的,应当记明原因,对间接身份证明进行必要的核实或收集的间接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明链。第二,对审查无疑义的身份证件,应当在复印件上加盖原件与复印件相符章,并有申请人和公证员签名。第三,作为一项基本的工作技能,公证员应根据司法部相关审查文件,掌握我国身份证件的基本情况,比如学历要经过网上查询以证明其真实性。
(二)认证相符审查记录
公证审查笔录中应当有身份审查的记录,结合处分的财产的情况,对当事人的出生时间、地点、户籍、住址、现居住地等个人信息进行询问并记录笔录;认为认证相符有疑义的,应当要求申请人补充其他有照片的身份证明材料结合认定;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确认有本人签署的购房合同或是协议,通过对比合同上当事人的签字做身份认定的辅助性手段,与当事人在公证员面前的签字相互印证。可以在正式文件上要求当事人捺指印,以留下当事人不可变更与伪造的生物信息,防止签字鉴证的不准确。
综上,对于以身份为公证对象的公证事项,公证员对身份审查无疑义的,可以依据所收集的法定身份证件或形成证据链的间接身份直接出证;公证卷宗内有身份审查记录或其他能够说明公证员已履行审慎审查义务的材料的,应当认为公证的身份审查已尽到审慎义务。公证申请人身份审查标准和责任方式的确立,关系到公证行业的长远发展。当事人“选择公证就是为了保证自身交易安全”。“应当承认现代社会对安全有着根深蒂固的需求。这无疑可以是整个二十一世纪的职业责任的发展中得到解释,即专业人员要对他们所从事的专业活动的职业行为担负责任。在这方面,判例并未让公证人置身于外。长期以来得到确认的公证人在执业中承担职业责任的原则常常得到实施。因为公证人介入一些金额重大的交易活动中,其职业责任不可避免。”因此,对于以身份为证明对象的公证事项应确立严格审查责任,它不仅关系到对公证申请人财产权益的保护,而且完善卷内身份审查的证据材料,从证据角度落实公证的身份审查义务,从而提高公证机构应诉时的举证和抗辩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