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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婚姻契约化下的中国式婚姻

2015-12-11 18:38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 婚姻立法取决于对婚姻关系的定位,而所处的社会背景又深刻的影响着对婚姻关系的认识,在我国目前的社会转型期,婚姻契约说更能解释不断彰显的个人自由主义,因此,以契约说为基础的婚姻法律规则更能尊重个人选择,更加契合目前的婚姻道德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三)正是对这种观念的反映。

  论文关键词 婚姻法 司法解释三 中国式婚姻
 
  法律具有滞后性,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会产生一些立法当时不能预见的新情况,司法解释就是针对这些新情况而对法律适用进行的补充,从而使得司法实践中有所依据。但司法解释是一种受限制的立法活动,其必须遵循所解释法律的基本价值理念,婚姻在不断变动之中,解释婚姻的理论必然也随之发生变动,所以对婚姻立法的考察必须放在特定的社会背景中,符合特定时代的社会正义。

  一、从身份到契约——中国式婚姻的嬗变

  (一)嬗变的表征
  1.男女地位日渐平等
  在父权、夫权占据统治地位的中国古代社会,妇女缺乏独立性,男女地位极度不平等,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婚姻也不平等。新中国成立后,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婚姻自由、男女平等、一夫一妻等婚姻家庭制度。随着社会的发展,女性地位得以提升,人们观念得以解放,传统“男主外、女主内”模式受到挑战,男女双方在婚姻中拥有平等的话语权。i
  2.婚姻形式的多样性
  随着自由主义思潮的入侵,社会包容度的增强,婚姻已经由昔日的单项选择题变成了拥有诸多备选答案的不定项选择题。其他因素诸如“父母之命”、“家族利益”、“门当户对”等对于婚姻的干预日渐衰微,婚姻正向以“我的地盘我做主”的自我选择为中心的方向发展,试婚、网婚、闪婚再闪离、无子的丁克家庭、无性的丁斯家庭、隐婚、周末夫妻、不婚、同性婚姻等等交织并存,婚姻观念的大混沌状态让人无所适从,在婚姻的问题上,越来越多的人游离于道德和法律的界限之间。
  (二)嬗变的负面效应
  1.不当婚恋观横行
  自由的代价就是各种思潮并存于目前社会中,因为爱情而结合的婚姻正在退出婚姻的舞台,与此同时,机会主义、享乐主义、拜金主义恣意横行在当代人的婚恋观中,希望以婚姻来改变命运的人越来越多,择偶标准也日益物质化。
  2.婚姻稳定性降低
  离婚早已褪去了其羞涩的面纱,人们不会像改革开放之前那样对离婚人士做出道德方面的负面评价,离婚率迅速增高。据民政部规划财务司的统计,我国共有196.1万对夫妻在2010年办理了登记离婚手续。与此同时,婚姻的神圣性受到了空前的挑战,眼前暂时的经济利益可以令得很多人放弃“白首之约”,轻易走向离婚。
  (三)社会转型期的中国式婚姻是什么
  婚姻立法理念取决于如何认识婚姻,对婚姻关系的考察脱离不了特定的社会背景。契约从某种程度上是社会进步的标志,婚姻契约说就是在这种社会背景下应运而生的。婚姻契约说最早由康德提出,他认为:“婚姻就是两个不同性别的人,为了终身互相占有对方的性官能而产生的结合体。……它是依据人性法则产生其必要性的一种契约。”婚姻契约说是在西方自由平等的思潮下衍生而来,在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当下中国,如上所述,自由平等的契约观念日益从经济领域扩展到婚姻领域,从而使得婚姻契约说有了生根发芽并茁壮成长的土壤。在中国城市化的进程中婚前财产公证以及家庭AA制开始崭露头角并迅速流传开来,婚姻更多的体现了平等男女双方的自由意志。尽管婚姻关系是一个复杂的关系体,承载了道德、伦理、习俗、国家意志等多重价值诉求,但不可否认的是,契约的理念、内容与形式在婚姻关系中是客观存在的,契约的功能在婚姻关系中发挥着重要的、基础的、不可替代的作用。用契约来解释婚姻,显然更为符合转型时期的中国社会现状。

  二、从浪漫到实用——法律的演进

  法律应当适应社会的需求,法律的供给应当及时的满足社会的需求。从中国《婚姻法》的几次变迁可以看出,立法者看到了中国社会中对婚姻契约的主动需求,原本自由平等的契约法理念也渗入到了婚姻法的领域中。2010年的司法解释三更加强调了“婚姻是一种契约”,同时更加注重了对个人财产权的保障,内化了当事人财产自治的契约精神。司法解释三共二十一条,其中涉及婚姻关系中的财产关系共有十二条,涉及到扩大个人财产范围的有六条,第十一条中对于婚姻中的最大宗财产——房产权属的规定引起了热议。笔者认为,该条规定不仅体现了司法紧贴时代的脉搏,回应群众关切,而且使法律体系之间更加科学,并可以有效调整社会转型期的中国式婚姻。


  (一)化解了《婚姻法》与《物权法》之间的尴尬
  在司法解释三出台之前,《婚姻法》遭遇《物权法》会很尴尬,《物权法》中对于房产的取得是以不动产权属证书的登记为准,而一方婚前付首付,婚后不动产登记在支付首付方的名下,以夫妻共同财产还按揭贷款,依照《婚姻法》的规定,这种情况不属于个人财产,离婚时,究竟是该适用《物权法》的规定依据不动产权属证书认定为个人财产还是应该适用《婚姻法》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就造成了法官适用法律方面的两难境地。司法解释三的出台,化解了这一尴尬。
  (二)规范了社会转型期的中国式婚姻
  1.结婚:动机单纯、遏制机会主义
  在商品经济不断发展的今日,物质交换的理念逐渐侵入到了婚姻的领域,个人变成了商品,婚姻变成了赤裸裸的交易,在节节攀升的“房地产经济”指引下,希望利用婚姻完成“麻雀飞上枝头变凤凰”的人为数不少,婚姻中的机会主义使得大多数人在结婚之初就拥有了“搭便车”的心理,而司法解释三的出台,无疑能够避免婚姻中的机会主义,使得“婚姻是婚姻,财产是财产”。这在一定程度上矫正了不当婚恋观,使得结婚的动机变得单纯即“和你结婚,与你的房子无关”。
  2.婚姻存续期间:维护婚姻的稳定
  有人认为,司法解释三使得离婚的成本变低,有鼓励离婚之嫌。其实,无论以何种理论来解说婚姻制度,毋庸置疑的是婚姻必须建立在爱情的基础上,离婚成本等问题只能动摇有杂质的婚姻,而无法影响以稳定爱情为前提的婚姻家庭,如果爱情尚在,何谈离婚,又何来分割财产,那么司法解释三也无适用余地。司法解释三告诫人们对婚姻采取负责的态度,若不认真经营婚姻,代价是巨大的。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婚姻的稳定。与此同时,社会上目前存在一种“丈母娘房产经济”,即若男方无法提供房产,丈母娘就不允许双方结婚,一些没有能力购买房产的人为了结婚不得不四处举债,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的规定粉碎了这种畸形的状态,为了获得共同的房产,迫使男女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产,这样经济上的对等状态或许能在婚后带来双方精神上的对等和独立状态。即使结婚之时无力购买房产,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也指引了夫妻双方在婚后共同奋斗、共享收益、共创家产,该条带来的种种正面效应均可以提高婚姻的质量,增强婚姻的稳定性。
  3.离婚:减少纠纷
  按揭贷款购房已经成为了目前购房付款方式的常态,为此,离婚时对于按揭贷款购买的房产分割问题也成了法院面临的难题,由于法律在此方面的空白,此类纠纷的解决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造成了全国各地法院的裁判不统一。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的明确规定,也统一了做法,如此一来,既减少了因模糊共有制纠纷,根据离婚时房产的市价以及另一方在共同还贷时所作的贡献,进行适当的补偿,比较符合公平正义的观念。
  (三)体现了社会变革时期法的目的价值
  社会特定的物质和精神生活条件是一定价值观念赖以形成的基础,不同时代的法律制度,在它们所追求的理想和目的,所服务的对象方面,可能有不同的价值选择。例如,在中国古代社会,婚姻上的“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就被看作是好的、应当的、有价值的,无论是上层社会还是普通民众,几乎都将其视为天经地义的公理;然而,随着社会生活条件的改变,在现代则别是一番景象,平等、自由成为法律的重要目的价值,个人责任和婚姻自由才被看作是好的、应当的、有价值的,而且,也几乎被所有人视为毋庸置疑的公理。v法的目的价值具有时代性,立法与司法只有符合特定时代法的价值,才能使每人都得到应得的正义,实现良法之治。在婚姻契约化的视角下,自己责任以及婚姻自由成为了婚姻法中日益重要的价值,而婚姻自由就不仅仅包含了结婚自由,还包含了离婚自由,对于已经做出离婚决定的当事人来说,最重要的是依据一套规则使已经破裂的婚姻解体,公平合理的分割财产,使得两人可以和平分手。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不仅更大程度上保障了离婚自由,而且也体现了当前能动司法下司法便民的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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