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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监所检察工作新机制探析

2015-12-11 18:38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 新刑事诉讼法赋予了监所检察部门不少新的职责,监所检察人员要积极适应监所检察工作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和新要求,建立和完善相关工作机制,切实履行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赋予的新职责,以推动监所检察工作全面、深入、健康发展。
  本文试结合多年工作实际,就如何完善相关监所检察工作机制,切实履行修改后刑诉法赋予的新职责略陈己见。

  论文关键词 刑诉法修改 监所检察新职责 工作机制

  监所检察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法律监督职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重要内容,是检察机关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重要手段。监所检察工作贯穿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从侦查、起诉、审判到执行,都涉及监所检察业务,故监所检察部门素有“小检察院”之称。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修订的条文中直接或间接涉及监所检察工作的共有30多条,其中不少是新增的职责,主要有:(1)参与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责(第93条);(2)对刑罚变更执行的同步监督职责(第255条、256条、262条);(3)对社区矫正实施法律监督职责(第258条);(4)对强制医疗机构执行活动的监督职责(第289条)等。

  一、建立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机制,维护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

  羁押涉及到检察机关侦监、公诉、监所等职能部门,要有效实现对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的保护,就需要三部门共同合作。如前所述,监所部门是检察机关内部分工中贯穿整个侦查、批捕、起诉、审判环节的业务部门,犯罪嫌疑人从被拘留开始一直到判决生效、刑罚交付执行都处于监所检察的监督范围之内。因此,监所部门对于被羁押人信息的获取、更新有着其他部门无法比拟的优势。监所检察部门在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方面应建立全方位的监督工作机制,主要做好如下工作:(1)审查机制。建立对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羁押的合法性和必要性进行审查的工作机制。(2)调查机制。接受在押人员要求解除羁押的申请、调查在押人员的羁押表现,并将上述信息反馈给侦监、公诉部门。(3)特别档案机制。监督建立羁押必要性特别档案,对有和解意向但未能在批捕阶段达成和解的案件跟踪关注。(4)执行监督机制。监督羁押措施的执行情况,针对不同情形,直接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到期预警通知书”、“变更强制措施检察建议”等文书。

  二、完善刑罚变更执行的同步监督机制,维护刑罚执行的公平公正
  1.重点案件审查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和改进监所检察工作的决定》(高检发[2007]3号)第15条的规定,重点案件应该包括:(1)职务犯罪的罪犯;(2)涉黑涉恶涉毒犯罪的罪犯;(3)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侵财性犯罪的罪犯;(4)服刑中的顽固型罪犯和危险型罪犯;(5)从事事务性活动的罪犯;(6)多次获得减刑的罪犯;(7)在看守所留所服刑的罪犯;(8)调换监管场所服刑的罪犯;(9)其他需要重点监督的罪犯。此外,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有争议的案件,对被提请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控告或检举的案件,罪犯认为符合减刑条件监狱、看守所未提请的案件等都应作为重点案件进行审查。在重点案件审查中,要不断向前延伸检察内容,通过查阅罪犯计分考核原始记录,审查减刑、假释档案材料,核实罪犯改造表现及行政奖励情况,调查是否有不应当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况。
  2.“六类案件”派员出庭制度。对职务犯罪案件,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暴力犯罪分子,有组织犯罪案件中的首要分子、其他主犯以及其他有重大影响案件的罪犯的减刑、假释案件,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开庭审理的,监所检察部门要派员出庭,并根据事前对案件的审查内容,发表检察监督意见。
  3.罪犯与检察官相互约谈制度和检察官接待制度。派驻监管场所的检察人员应及时约见在押罪犯,了解刑罚执行机关在刑罚执行中是否存在违法犯罪问题;同时罪犯也可随时要求与派驻检察人员约谈,反映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有关情况,并进行咨询、申诉、控告、检举。派驻检察官要定期接待罪犯及其亲属,受理其控告、申诉、检举。
  4.列席执行机关有关提请减刑、假释研究会议制度。派驻监管场所检察人员应当列席执行机关研究提请罪犯减刑、假释的相关会议,检察人员根据事前的审查结果在会上发表有关意见,并在会上或会后就罪犯减刑、假释等方面的问题提出口头或书面意见。
  5.对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评审制度。对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以及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意见的,派驻监管场所检察人员应将相关鉴定或证明材料交检察技术部门法医进行审查,根据法医审查结论发表检察意见。对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定,应由派驻监管场所检察人员、监管场所领导、监管民警、监管场所医生组成鉴定小组进行,并应听取罪犯同监室人员的意见,必要时组织公开听证。

  三、建立和健全社区矫正工作监督机制,完善对社区矫正工作进行监督的方式和措施

  1.建立社区矫正各职能机关的配合与衔接工作机制。社区矫正工作综合性强,涉及部门多,需要整合各种力量,建立健全工作配合与衔接机制,能促进相关职能机关各司其职、互相配合、有效交接,避免发生脱管、漏管,使社区矫正工作有序、良好地运转,保障刑罚正确执行。
  2.建立社区矫正工作规范机制。社区矫正作为刑罚执行活动,要紧紧围绕加强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管、提高教育改造质量这个核心,检察机关应监督并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建立健全社区矫正人员报到、会客、请销假、迁居等工作制度,统一规范社区矫正人员接收、管理、考核、奖惩、解除矫正等工作环节,统一规范法律文书,加强社区矫正人员档案和社区矫正工作档案管理,确保社区矫正工作依法规范运行。


  3.建立定期检察与随时检察相结合工作机制。该机制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对可能出现的严重违法问题和社区矫正中的重大事件,进行随时检察,及时监督人民法院是否依法、正确适用非监禁刑,监督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是否依法、教育矫正。特别是注意监督对社区矫正人员的判、交、接、奖、罚、解等各执法环节是否实现无缝衔接,最大限度地防止和减少社区矫正人员脱管、漏管和重新犯罪,同时要积极协助有关部门和基层组织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矫正帮教,依法受理社区服刑人员的控告和申诉,维护社区服刑人员的合法权益。   4.建立帮教工作机制。建立健全社区矫正人员的帮教安置工作机制,解决社区矫正人员实际困难,帮助其从归社会。检察机关要认真贯彻中办国办转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的若干意见》,积极参与社区矫正人员及刑释解教人员的帮教安置工作,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落实安置政策,帮助解决社区矫正人员、刑释解教人员的就学、就业、生活、家庭等方面的困难,使他们能够更好地回归和融入社会。

  四、建立对强制医疗机构的派驻检察制度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这是人民检察院加强法律监督的一项重要内容,是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的新职能。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措施的监督既包括对公安机关移送强制医疗是否合法、对法院决定强制医疗是否适当进行监督,还包括对强制医疗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监所检察部门是检察机关内部对刑罚执行实施法律监督的部门,当然要承担对强制医疗的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职责。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于人民检察院如何开展强制医疗活动的执行监督没有具体规定,需要日后通过司法解释予以具体化。笔者认为,对强制医疗机构的监督,应实行派驻检察制度。对监管场所派驻检察,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检察制度,也是监所检察工作的主要形式和有效途径。被强制医疗人员是明显的弱势群体,大部分人无维权意识、无权益自我保护能力,检察机关只有对强制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强制医疗活动进行更为切实的监督,才能有效保护被强制医疗人员的合法权益。要对强制医疗机构进行有效监督,可参照高检院关于加强派驻监管场所检察室规范化建设的有关规定,建立并规范派驻强制医疗机构的检察室建设。同时要完善强制医疗机构日常执法活动的监督机制,建立对被强制医疗人员进行定期诊断、分析工作机制,对于已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需要继续采强制医疗措施的人员,应及时提请人民法院解除强制医疗,切实维护被强制医疗人员的合法权益。

  五、建立健全查办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的职务犯罪案件工作机制
  依法查办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的职务犯罪案件,是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也是加大监督力度、增强监督效果的有力措施。要实现监所检察工作新的更大的发展,就必须把办案工作摆上更加突出的位置,要加大办案力度,以办案促监督。查办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的职务犯罪案件,要建立健全以下工作机制:(1)建立拓宽案件线索机制。由于监所检察部门管辖案件主体的特定性,再加上知情人出于各种因素不敢、不愿、不想举报,因而此类线索较少,这就需要我们拓宽线索来源。具体可通过加大检务公开力度、开展法制宣传活动、个别谈心等形式,让在押人员了解他们的合法权益;也可以通过监听亲情电话,旁听家属接见的谈话等形式了解情况;还可以通过向在押人员家属发征求意见信和参与监管场所的执法执纪大检查等发现问题;对于个别重点人员,还可以在其被释放后进行回访来了解等渠道,及时发现职务犯罪案件线索。(2)建立自侦案件查办工作协作机制。监所检察部门要加强与反贪污贿赂、反渎职侵权部门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中的协调与配合,发挥各自优势,着力抓好重大典型案件的办理,重点查办司法工作人员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和监管场所非正常死亡事故背后的职务犯罪案件。(3)建立职务犯罪预防工作机制。要紧密结合查办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的职务犯罪案件,积极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做到警钟长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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