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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法律监督权的本质

2015-11-19 09:54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 法律监督权作为检察机关一项重要权力,旨在监督司法、执法环节中的违法犯罪现象,最终保证法律得到严格贯彻执行。但是监督的单向思维导致监督权缺乏权力制约机制,因此也增加了其被滥用的可能。本文认为法律监督功能的实现有赖于对监督权本质的正确认知。

  论文关键词 法律监督 本质 权力制约

  法律监督权是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权力,旨在监督司法、执法环节中的违法犯罪现象,最终保证法律得到严格贯彻执行。一方面,法律监督确实权高任重,其对法律的落实和法治社会的实现不可或缺;但是另一方面,监督的单向思维导致监督权缺乏权力制约机制,因此也增加了其被滥用的可能。法律监督功能的实现有赖于对监督权本质的正确认知。
  法律监督源于对权力扩张性和强制性的警惕。一方面,权力是具有扩张性的,既得利益者倾向于扩张自己的权力,这既是人性的弱点使然,也是制度的延展性使然。另一方面,权力具有强制性,这种强制性表现在权力使用的后果和限制甚至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生命、财产利益密切相关。强制性是权力的另一张脸,没有强制性,权力就失掉了自身的本质属性,最终变质为异己的东西。问题是,权力的扩张性和强制性合起来,就会使权力成为一柄双刃剑,用之得当,则两受其益,用之不当,则两受其害。因此,只有成为权力制衡机制中的一环才能避免使法律监督权成为“脱缰的野马”,也只有成为被监督的对象才能保证法律监督权对权力滥用时时保持高度自律和自觉。

  一、法律监督权运作的现状

  目前,许多学者和检察官在论证我国法律监督权时,将法律监督的外延无限扩展,涵括检察机关的一切职权。例如有学者认为,中国检察机关扮演着更为广泛的角色,法律监督不仅是一种有效和可靠的治吏清障手段、法治保障权能、服务社会机制,而且可以借助个案的处理对政治系统的稳定和发展施加积极的影响。与西方国家检察制度有较大区别的还有,中国检察制度是作为一种政权制度构建的,检察权不是国家管理权的简单细化和分解,而是适应强化国家法治和民主建设的时代要求,用以制约司法权、打击和铲除国家管理权力运行中腐败现象的手段,是一种权力运行的控制机制。这种对法律监督过分要求的根源在于中国检察权受苏联一般监督权的影响,事实上,它已经超出了法律监督原始的本质和目的。1979年,彭真组织法律制定时,彭真代表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了权威性立法说明时提到:“检察院对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监督,只限于违反刑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至于一般违反党纪、政纪并不触犯刑法的案件,概由党的纪律检查部门和政府机关去处理。”该条也被认为是我国废除检察机关一般监督权的明文规定。但是,如果仔细观察的话,可以看出一般监督权并没有被废除,只是被限缩了。我国《宪法》条文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一般监督”的字句,但可以通过解释《宪法》第129条关于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的规定,进一步印证上述逻辑推理——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实际上承载了有限的一般监督与专门的诉讼监督相互交叉的职权配置——对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刑法的,依据有限的一般监督权启动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序;同时,追究任何人的刑事责任必须依法进行,因此,检察机关对追究刑事责任中诉讼活动合法性予以专门的诉讼监督。
  上述看法代表了一部分学者和实务工作者对法律监督权本质和目的的误解。事实上,法律监督并不是检察权的另一种称呼,而是有其深刻的内涵和外延的。法律监督的射程取决于法律监督的本质,法律监督的本质决定其监督的边界。首先,要知道法律监督本身不是目的而是手段,手段是为目的服务的,因此不是为监督而监督,而是通过监督达到法律被严格实施,最终实现依法治国和公平正义的终极目标。其次,迟到的正义是非正义,效率是公平的一部分。事无巨细的监督在实践中无法实现,“无限监督”是不符合我国国情的,而且也不符合现行宪政结构中的监督法权体系。最后,还要知道法律监督与权力制约并不能截然区分,特别是对我国来说,司法权力的行政化非常严重,检察机关本身就是双重领导体制,法院虽然表面上是监督制,但实际上,错案追究制度催生了案件请示制度,案件请示制度不仅使得二审终审制名存实亡,而且使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变成实际上的“领导”。可见,法律监督与权力制约二者交织在一起,这就是我国法律监督权运作的现状。

  二、法律监督权的本质

  法律监督的本质有三。第一,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旨在约束权力,实际上是权力制约机制中的关键环节。我们已经进入一个法制健全的社会,我们的社会也正在走向法治。刑法的机能不再只是犯罪控制,限制刑罚权和人权保障被赋予充分的重视。应看到,我国法律监督和权力制约“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特点,应看到法律监督不是一种单向制约,而是双向制约,即检察机关不仅是监督的主体,也是被监督的主体。民法上有从身份的契约的命题,在法律监督问题上,也需要树立契约观念。法律是国民与国家之间签订的契约,刑法也可以被认为是国家与国民的契约:国民权利对应国家义务——国民不犯法则有行动自由,国家承担不得启用刑法的义务;国民义务对应国家权利(权力权利化)——国民犯法则承担受罚义务,国家便有权启用刑罚。刑法契约化对法律监督权本质定位的启示在于,我们更应该关注法律监督的法治功能而非其政治功能。尽量将政治问题置于司法环境中作为司法问题去解决,将国家的政治情绪纳入到法治的框架中,是政治文化走向理性的标志。运用法律规范的适用和实施来排除政治纠纷和缓解政治压力,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社会敏感问题已经成为我国目前较为普遍的经验,“法律监督”的作用在其中是不可或缺的。
  第二,法律监督通过法治保障实现人权保障,正是对有扩张本能的刑罚权的制约。从人权保障方面说,法律一方面是犯罪控制的工具,另一方面也是限制刑罚权的工具。从法治保障方面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实现,需要立法者制定良好的法律,同时也需要司法者和执法者严格适用法律,需要民众领会法律的精神。在法的制定、实施、实现这一链条中,立法是起点,守法是终点,最核心的承前启后的环节则是司法和执法,法律监督就是针对这两者展开的。“法律监督”对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造成一定压力,使其忠于职守,而且,这种压力可以转化为改善执法工作的动力,使执法者不断提高执法工作的水平。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法律监督”,还可以不断强化人们的法律意识,提高他们遵守法律、依法办事的自觉性。通过司法和执法环节的监督,法律监督实现了法治社会最宝贵的人权保障功能。一方面,法律监督通过保证司法公正实现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另一方面,法律监督对法治的维护、对秩序的维持也是对全体社会公众的人权的保障。“法律监督”正是克服了个人力量直接抗衡行政、司法公权的不对称制约形式,为公民维护自身人权提供了一个坚强的后盾,从而使针对个人的国家权力行使更加规范,有效保障公民在诉讼中的权利,避免行政、司法公权的双刃剑对公民人权可能造成的误伤。
  第三,法律监督通过利益衡平,最终实现服务社会的功能,这是通过社会利益制衡实现权力制约的表现。当前我国社会矛盾最显著的表现就是收入差距的拉大,贫富悬殊所带来的社会隔阂引起诸多深层次的问题。这种局面的造成是市场经济发展必须付出的代价,也是社会主义最终必须解决的问题。对于当下来说,通过社会管理创新,实现先富带动后富,逐步推进社会公平,提高生活水平是治本之策,缺点是比较慢;对于眼下亟待解决的社会问题例如违法犯罪,在具体的法律监督过程中,应当注重强势主体与弱势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注重民生、公共利益与一般利益之间的分配平衡;注重人之生命、健康、精神权益与财产性权益之间的衡平调整;注重在普通罪过与恶意破坏公序良俗之间的制裁平衡。法律监督的利益衡平原则还具有加强对弱者的倾向保护,优化配置社会资源,解决利益矛盾冲突等功能。只有实现利益的衡平,只有人民切身感受到公平,社会秩序才有所保证,法律监督也才能最终体现人民主权的本色。
  法律监督并非对法律的监督,它不可以超然于法律之上,而必须依法监督。正如我国学者田宏杰所言,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并非一般监督,而是以诉讼活动为时空范围,在诉讼活动中开展监督,行使检察权。故而,法律监督活动的开展亦即检察权的行使,不仅要遵守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而且必须按照三大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法定程序进行。由此导出法律监督边界命题的谜底所在,不是别的,恰恰就是法律本身。虽然法律监督有时候也会体现执政党倾向,但是有范围和限度,法律监督实施执政党的某些决策和主张是“隐蔽”的,受到具体案件有关客观事实的制约,受到相应的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制约。对法律监督而言,监督是手段,法律才是目的。我们必须清楚地认识到监督只是一种辅助性、保障性的权力,权力依法正确行使既是监督的目标,也是监督的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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