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仲裁作为经济与效率的争议解决方式,也有其缺陷。为了避免具有终局效力的仲裁出现失误,仲裁制度需要制定出监督与救济的机制来匡正和防范。仲裁的司法监督是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查与监管,从某种意义上说,仲裁还要受到法院的制约。本文主要以国内的民商事仲裁为视角,分析国内仲裁的司法监督以及监督失误的救济机制。仲裁司法监督以及监督失误的救济机制在当前存在诸多问题,如何分析解决这些问题,这一课题随着仲裁的广泛发展而越来越重要。
论文关键词 仲裁司法监督 内容及存在问题 监督失误的救济机制
一、我国仲裁司法监督的内容
仲裁的司法监督是指法院依法对仲裁活动实施监督的一系列制度总称。广义来说,我国仲裁的司法监督,是指人民法院对仲裁活动及仲裁机构做出的裁决是否符合法律或者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所进行的司法介入,以决定对仲裁是否支持或干预的行为。我国现行《仲裁法》中缺少规范严密的内部监督机制,所以外部监督显得尤为重要,即法院的司法监督。我国司法监督内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仲裁协议效力的监督
仲裁协议是仲裁权的基础和前提,只有当事人合意将纠纷交由仲裁庭裁决时,仲裁庭才取得仲裁权。根据《仲裁法》第20第1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①的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仲裁协议的效力进行判定。当裁定仲裁协议有效时,仲裁庭就取得管辖权、行使仲裁权,从而排除法院的管辖权;而当裁定协议无效时,仲裁庭的管辖权被排斥,当事人可以重新达成仲裁协议或者通过诉讼及其他非诉的方式解决争议。
(二)对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的监督
根据《仲裁法》第28条、第46条的规定,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得将当事人的申请依规定提交人民法院。同样,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机构应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法院,由该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办理。仲裁机构作为非政府的民间争议解决机构,由于没有相应的司法权,在保全裁定中需要借助司法机关来完成,深刻体现了对其的司法监督。而这种监督弱化了仲裁的效率性,更有可能损害仲裁机构的中立性。
(三)对撤销仲裁裁决的监督
仲裁实行的是一裁终局制,而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当事人对仲裁裁决有异议时,就只能依照58条之规定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仲裁法解释》第19条规定当且仅当“仲裁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的撤销理由成立之时,仲裁裁决可做部分或全部撤销,二者的区分标准在于超裁部分与未超裁部分是否为可分事项。又据《仲裁法》第9条,原来的仲裁协议在仲裁裁决被撤销之后就不再具备法律效力,当事人的诉权及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也不再被排斥,当事人可以再次自主的选择仲裁或者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需要注意的是,无论从法律的规定来看,还是从司法实践而言,人民法院一般只会根据《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情形对仲裁裁决作程序上的审查,但如果人民法院认定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决撤销。“公共秩序保留条款”给予了法院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因而存在被滥用的危险,所以人民法院在根据此条款撤销仲裁裁决时应当持谨慎的态度。
(四)对仲裁庭重新仲裁的监督
根据《仲裁法》第6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可以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而人民法院决定通知重新仲裁时无须征得当事人同意。有学者认为,这一规定损害了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所以人民法院在受理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可由当事人以自愿原则重新达成仲裁协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而不是动用司法权强制决定。再者法院重新仲裁的通知对仲裁庭没有强制作用。即使仲裁庭决定重新仲裁,但在此种情况下仲裁员或有抵触情绪,是否能够有效率的做出客观、公正的仲裁结果也未可知。
(五)对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监督
我国《仲裁法》第6章规定了仲裁裁决执行的相关规则,同时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37条之规定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这些规定体现了对仲裁的司法监督,既包括程序监督也包括了实体监督。但笔者认为,司法仲裁实体裁定效力的过度干预,不仅违背仲裁设立的初衷,而且破坏仲裁制度的社会公信力,影响仲裁事业的正常发展。如果确有必要对仲裁裁决的效力(特指实体效力)不予执行,也应由仲裁机构自我纠正为先。
二、现行仲裁司法监督存在的若干问题
(一)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监督方式设置重叠
通过对《仲裁法》第58条与《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的比对,不难发现二者差异并不大。这两种制度的分设,不利于维护仲裁裁决效力的稳定性。在这种状况下,当事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也可以申请不予执行。当事人可以向不同的法院交叉提交不同的请求,难免会造成法院之间矛盾的结论。虽然《仲裁法解释》第26条规定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虽然是对二者理顺二者关系的有益尝试,但对于“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申请不予执行被执行法院驳回后,又向仲裁机构所在地中级法院提出程序申请”的情况,依然存在着空白。我们有理由相信不是法律难以弥补漏洞,而是如果不克服制度本身的缺陷,漏洞会一直存在。
(二)实行内外有别的“双轨制”监督,不利于司法公正,损害当事人权益
在监督标准上,我国将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进行区分,在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上采取不同做法。一方面,在全球一体化的今天,民商事纠纷更加多元化,问题就更需要得到公正的解决,而这种双轨制不符合国际仲裁发展的趋势。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对于涉外仲裁的监督仅限于程序错误和违法行为;而对于国内仲裁裁决的监督则近乎苛责,不仅对程序进行监督,而且对实体问题也有权审查。这种过度监督可以说是撼动了仲裁“一裁终局”这一根基。如果把当事人的实体争议强行纳入司法程序,无疑摧毁了仲裁的独立性,法院则越俎代庖。
(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期限过长
各国仲裁法中均对仲裁裁决的撤销申请限定了期限。1985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34条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1998年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059条也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向法院提出撤销裁决的申请必须在3个月内提出,该期限自提出申请的当事人收到裁决之日起算。较之我国的6个月期限则显过长。这既不利于仲裁快捷高效优势的发挥,也不利于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尽快确定,影响仲裁裁决的终局效力。
(四)关于重新仲裁的规定太模糊
《仲裁法》第61条虽然确定了重新仲裁制度,但是对其作出的条件、范围、期限、仲裁组织以及新裁决与原裁决相互关系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使得重新仲裁缺乏可操作性。虽然《仲裁法解释》第21条补充了“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和“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两个重新仲裁的情形,但仍不能完全解决这一问题。
三、仲裁司法监督失误的救济机制
我国《仲裁法》关于司法监督失误的救济机制并没有明确规定,这就导致了司法滥用监督之虞,从而使仲裁流于形式。笔者认为构建监督失误的救济机制可从以下方面着手。
(一)构建二审终审的仲裁裁决司法监督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的规定中明确其不属于可上诉裁定,人民法院作出的撤销裁决、驳回撤销申请的裁定和不予执行、驳回不予执行申请的裁定,当事人不能上诉或者请再审,检察院亦不能提起抗诉。法院在处理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的一审终局制度。这些规定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也无法对法院的司法监督进行有效监督,甚至说是毫无救济办法。如果不对司法监督加以限制,那么仲裁的“一裁终局”性从某个角度来说就变得毫无意义。建议在修订《仲裁法》时,结合民事诉讼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构架我国的二审终审的仲裁裁决司法监督制度。设置二审终审的仲裁裁决司法监督制度,就保证了当事人享有公正的审判请求权的救济方式。这既有利于仲裁裁决司法监督制度的公正性,又有利于当事人权利维护的公平性。因此,确立二审终审的仲裁裁决司法监督制度不但与保护当事人公正审判请求权的宪法理念相吻合,也是由当前社会现实与实践的迫切需求。
(二)尽快组建中国仲裁协会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中国仲裁协会作为社会团体法人是仲裁委员会的行业性自律组织。其章程由全国会员大会制定。中国仲裁协会的职责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根据章程对仲裁委员会进行监督;二是依法制定仲裁规则。可见,仲裁协会有一定的行业监督职能,特别是当司法监督失误时,仲裁协会利用自身职责和优势可以发挥很好的弥补作用。同时可以避免当事人行使公力救济手段,节约诉讼成本。自1994年,国务院办公厅就下发了《关于做好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和筹建中国仲裁协会筹备工作的通知》,要求筹建中国仲裁协会。19年过去了,由于各种原因至今未能成立。有关部门应当尽快克服障碍,尽快组建中国仲裁协会,以促进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
(三)增加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后的调解功能,减少不必要的纷争
仲裁与调解是解决纷争的两种主要方式,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趋势越来越走向制度化、规范化。现行的结合方式在实践中主要有六种。其中,“仲裁中调解”应用最为广泛,也被我国仲裁法所认可吸收。在此,笔者强调的是仲裁后调解,也就是说,当仲裁程序结束后,运用调解程序去解决仲裁裁决过程以及仲裁裁决执行中发生的问题。这样的制度设计一方面有利于仲裁委员会自己纠正错误,减少司法干扰,体现仲裁的自治性、民间性的特点。另一方面对于当事人来说,调解不仅体现了当事人处分自己权力的意志,维系当事人之间的互相谅解的友好合作关系,而且可以促使当双方自动履行协议,使得当事人的利益得到最大程度的满足。特别是在当今倡导构建和谐社会的理念下,更符合中国社会发展的历史潮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