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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司法实践中的确证偏见研究

2015-11-19 09:54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 逻辑学对于定罪的意义是不容置疑的,因为定罪本身就是推理的过程。那么,严格遵守正确的逻辑思维规律对每一个司法人员都至关重要。但是,正确的逻辑思维规律并非那么容易掌握,反而易犯逻辑思维错误。确证偏见正是一种主导论证且容易犯错的人类习惯思维,司法实践中的很多冤假错案恰是由于确证偏见这种不当思维所致。基于必须给予司法活动理性的苛求,司法实践中的确证偏见值得广大同仁深入研究。

  论文关键词 逻辑学 司法实践 确证偏见

  一、确证偏见的概念及形成

  “确证偏见,是指在论证中,对其特征论点(假说)存在轻信或偏执的信任,对自己的观点只满足于确认,而不反思它可能是错的,也拒绝承认别的可能性解释,以自我为中心取舍论据,漠视、贬损或掩盖对之不利的证据,对论证缺乏批判性态度的不当思维。”现代心理学理论已经证明了确证偏见的人性特点:其一,不能对一切可能性的解释进行思考;其二,偏重于设法证明论点而不努力弄清论点有无错误的可能。②确证偏见的形成通常包含一系列阶段性错误,其形成的规律并非无迹可寻。
  首先,先入为主阶段。事件的发生往往具有复杂性,因而发生的原因往往具有多样性,当确立一个命题进行论证的时候,人们往往会出现选择偏向,即会选择符合自己逻辑习惯的论点,倘若这个论点刚好得到某些事实或理据一定程度的支持,那么,先入为主的选择这个论点则难以避免。
  其次,自圆其说阶段。当先入为主的选择某个论点的后,人们又总是急于去论证它。此时,人们把精力局限在自我选定的论点里,而放弃对其它可能性的探究,就算能够得出“自我圆满的逻辑结论”,但由于其初始判断具有片面性,并不一定可靠,因而所得出的结论往往是错误的。
  最后,绝对固执阶段。人们总是情愿服从自己观点,而不愿批判地接受他人的观点。一旦得出“自我圆满的逻辑结论”,就固执己见,因为人们越是极力想证明自己的理论和解释是正确的,就对挑战自己信念的信息越封闭。人们在为其得出的结论沾沾自喜的时候,却不知成了自己思维方式的囚徒,导致错误发生。

  二、司法实践中的确证偏见

  笔者要指出,司法活动不必然导致确证偏见,只是难免发生。出于对司法活动的理性苛求,必须指出司法实践中的典型确证偏见,然而确证偏见出现的原因是复杂的,本文着重指出以下几种:
  (一)因理论因素导致的确证偏见
  司法活动强调的是客观公正,客观公正的判断意识是靠逻辑学和科学方法论支撑的,但逻辑学和科学方法论并没引起司法人员足够的重视,这就难免会发生确证偏见。所以,首先得指出在诉讼法学和证据学中潜藏的一些诱导性错误。
  1.以事实为依据理论。司法活动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其中,作为依据的事实要求必须是客观真实的,而所谓的客观真实是指——司法机关确定的事实必须客观上实际发生的事实完全符合,确信无疑。这种理论来源于马克思主义认识论,这个理论认为:案件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人是有认识能力的,只要充分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就可以洞悉一切案件事实。这种理论有以下问题:其一,它混淆了可认识与可认知的概念,由于认识条件的限制性,可认识不必然可认知;其二,它忽略了事实的客观形态和主观标准的区别,法律裁断事实的标准是由人为局限和历史局限的。司法人员确定的案件事实并不一定是事实的真相,因而该理论易导致确证偏见的发生。
  2.反心证现象。一般司法人员,包活社会大众都有这样一种认识:法官判案必须讲证据,不能随心而断。不可否认,在我国的法制环境下,目前有这样一种朴素认识,也是司法的进步。我们理解下“不能随心判断”,不难看出,其核心思想是反对“心证”,即反对以心证的方法进行裁判。至此,我们得区别心证和自由心证的概念。心证是一个心理学概念,是判断一些复杂事实必然具有的自然心理现象。自由心证是一个法律概念,是指法律不预先设定机械的规则来指示或约束法官,而由法官针对具体案情,根据经验法则、逻辑规则和自己的理性良心来自由判断证据和认定事实。③不难看出,二者是有明显区别的。虽然我国是没有自由心证的,但作为裁判一些复杂案件必有的心理现象——心证,是必然存在的。例如,某些案件双方证据相当,而又必须做出裁判,不论法官做出什么决定,都是在良心、理性、经验等心理因素下得出的结果,这必然是一个心证的过程。倘若反对心证,在以上例案情况下,又是怎样得出的裁判?如没有以心证得出裁判,那必然是确证偏见得出的结果了。所以,反对心证的理论是错误的。
  (二)因职业身份导致的确证偏见
  司法人员的职业属性不仅是正确适用法律惩罚犯罪,还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唯有打击犯罪与保障公民各种权利相结合,才能保证公平正义。但是,只注重打击犯罪,忽视保障人权的思维在部分司法人员思维中根深蒂固,这实际上也是一种确证偏见。这种确证偏见的典型表现就是,因为职责是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所以一切努力都朝着这个方向进行,其具有两个特征:第一,不能对一切可能性的解释进行思考,即部分司法只看到了构成犯罪的可能性解释,而忽视了不构成犯罪的可能性解释;第二,偏重于设法证明论点而不努力弄清论点有无错误的可能,即片面强调证明构成犯罪,而不反思有罪的观点是否错误。之所以产生这种现象,他们理所当然的理由是:“我代表正义,所以要消灭犯罪”。不难看出,是职业身份导致他们对所应该履行的职责范围出现误判;同时需要指出,“你”代表不了正义,“你”只是代表国家履行职责。


  (三)因制度原因导致的确证偏见
  1.层级压力。在司法机构中,上下级具有监督与被监督关系或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在同一司法机构中,下属必须服从上司。在这种情况下,下级或下属面对一个明知可疑的确证要求,上级或上司可能会强迫办案人员作出的偏执的证明。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特别是在“清案行动”等运动式的司法活动中尤为突出。如众所周知的赵作海“杀人”冤案,该案承办检察机关曾三次以证据不足为由拒绝起诉,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全国政法机关开展清理积压案件的专项治理工作,当地公安机关为尽快结案,将赵作海“杀人”案提交商丘市政法委研究。商丘市政法委认为此案具备起诉条件,要求检察院必须于20日内将赵作海案公诉到法院,要快办。检察机关只能遵命办理,法院经过简单的审理,对赵作海做出了死缓判决。后来发现该案出现重大错判。
  2.辩护不足。虽然部门司法人员存在确证偏见的思维,但是只要有律师加入诉讼,作为辩方和控方加强对抗,那么,就算会出现确证偏见,也能够缓解或及时纠正。但是,到目前为止,律师辩护制度发展与落实并不乐观。究其原因,从律师发展角度来看,我国曾经废除律师制度20年之久,律师辩护制度在20世纪80年代才得以恢复,起步比较慢;从公众角度来看,长时间以来,公众对律师或律师辩护制度都存在一种偏见,认为律师是替坏人说话的,将律师称为“讼棍”;从司法机关角度来看,司法机关一直抵制律师介入诉讼,一些司法人员认为,要是没有律师介入诉讼,可能案件会办理得更痛快与流畅,所以,一直不待见律师。虽然现在新刑事诉讼法对律师辩护制度作了很大的完善,辩护广度与力度都有提升,但是辩护依然不足。那么确证偏见的存在就依然难以得到纠正。

  三、减少司法实践中的确证偏见的若干设想

  如何减少司法实践中的确证偏见,是一个综合性的课题,笔者想从逻辑学的角度作简要探讨。
  (一)从假设到假说需要审慎保留
  我们证明一个观点,这个观点可能来自于假说,而假说的建立是来源于假设,这里就得明白建立假设与假说的区别。建立假设一般无需审查和验证;而假设变为假说应当经过初步审查和检验,同时还应当保留审慎。因为,一个认知不确定的命题有多重解释的可能性,就需要审慎的排出多样假设,对不能证伪的并存假设给予比较。所以,我们为了证明一个观点,也应当对尚未证伪的假设给予理性的审慎和保留。具体到司法活动中,对有罪假说确证时,要对无罪、此罪还是彼罪,此事实还是彼事实作审慎和保留。
  (二)确证与证伪的逻辑地位平等
  从方法论上看,要证明一个观点并非一定要从正面开始证实,也可以从反面开始反驳。一个倾向性的观点被接受,并不意味着其他反驳的观点就当然失去了逻辑对抗的力量。如果一个观点可以被反驳,那么确证就必须消除这个反驳,不然,就得不到确证。所以,从逻辑学上说,确证与证伪的地位是平等的。即确证和证伪是澄清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忽视证伪就意味着让确证的思想逃避检验。具体到司法活动中,办理案件时努力证实又要努力反驳,从心理上就可以有效遏制确证偏见的出现。
  (三)假说不必然能够得到确证
  面对一个假说,有三种可能性:确证;证伪;悬疑。对于确证与证伪,我们一般都能够理解,容易忽视的是悬疑。所谓悬疑是指,一个假说既不能确证也不能证伪的悬疑状态。人类的认知是有历史性、局限性的,在确证的过程中难免遇到挫折和困难,所以悬疑的出现也在所难免。具体到司法活动中,面对一个刑事案件,出现既不能够确证又不能够证伪的悬疑状态时,本应当坚持“疑罪从无的原则”,但司法人员心里总是有矛盾的,这个时候,若某种欲望侵入,会让一些司法人员放弃逻辑思维和原则冒险作出不恰当的决定,这种情况下,很容易造成错案。所以,我们应当理解悬疑状态,面对悬疑作出理性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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