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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事行政检察理论与实践问题的思考

2015-11-13 09:54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 人民检察院是专门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当前我国正在准备对民事诉讼法进行全面修改,认真地分析我国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进一步完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的建议和意见,显得十分必要。

  论文关键词 民事行政检察监督 价值及现实意义 制约因素

  我国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的探索已经历了十几个春秋,已逐渐发展成为检察工作的新亮点。由于传统观念、立法层面及现实因素的制约与束缚,使得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自身的一些理论和实践问题逐渐凸现出来,时常出现了检察院和法院两家认识不一、纷争不断的现象,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也存在不同的看法和理解。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的权威与法律正确统一的实施,确保司法公正。笔者认为,立法机关应当以此次民事诉讼法的全面修改为契机,加强和完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使这项制度更具有实效性、可操作性,更好地发挥其应有的监督职能作用。

  一、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价值及现实意义

  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是针对法院行使审判权过程中存在一定程度上的权力不正当行使的司法现实所设定的一种诉讼监督制度,其实质而言是一种具有特殊性质的司法救济制度。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是一项诉讼监督制度,符合一般的诉讼法规范所应具有的公正与效率的价值追求。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的目的在于监督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符合法定程序,防止和纠正不正当行使司法权所引发的司法不公问题。但是,有些学者认为,检察机关抗诉监督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确实令人怀疑,提出了“废除民事行政抗诉权”的观点;也有学者认为,在现阶段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职能,既不能取消、也不能弱化,而应当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笔者认为,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是我国法律规定的一种监督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法进行全面修改之际,应当进一步强化对法院民事行政审判工作的监督,为早日实现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提供坚强的制度性保障。

  二、制约我国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工作的主要因素

  (一)传统观念层面上的因素
  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是一种法定制度,它的构建在不同程度上受到一国文化传统的影响。与西方一些国家不同的是,我国的文化传统存在着严重的“重刑轻民”色彩。长期以来,我国的立法者、司法者和广大群众都习惯于用解决刑事案件的思路来处理民事诉讼的问题。我国在1991年制定《民事诉讼法》中,只规定了一种民事检察监督的方式,即抗诉。在实际上,这就是受到了刑事案件审判中抗诉程序的影响。然而在今天,社会形势已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努力采取多元监督方式,加大对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的监督力度,才能适用检察监督工作的新需要。
  (二)立法层面上的因素
  1.两大诉讼法对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范围限定过于狭窄,过于原则化。从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来看,对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权均规定在总则部分,但在分则中又对这种监督权进行了限制。具体表现为只能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以抗诉方式进行监督,这样一种事后监督方式。对于在民事诉讼和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如何进行监督没有明确的规定。例如: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先予执行等。还有一些地方法院,自行制定具有司法性质的规范性文件排除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调解、执行等问题的监督。
  2.现行法律对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权顺利行使的保障手段非常有限。由于检察机关行使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权的法律保障手段十分有限,导致在工作实践中时常会出现“三难”问题。一是“调阅卷宗难”。检察机关在决定对案件进行抗诉之前,调阅原审卷宗材料,了解原审案件的审理情况及诉讼过程是必不可少的环节,但人民法院作为被监督的机关,对检察机关要求调取卷宗材料往往是一种不支持的态度,甚至存在一定的抵触,这造成了检察机关调阅卷宗材料困难的局面。我国当前立法没有明确赋予检察机关向原审法院调取卷宗的权利,有些地方法院对此设置了重重障碍:有的法院规定调阅原审卷宗材料必须经过该法院院长同意签字后,方可调阅;有的法院规定只允许检察机关查阅、复印原审卷宗材料,不允许调取卷宗材料原件等;二是“调查取证难”。办理申诉案件时,检察机关不仅要调阅原审案件的卷宗材料,有必要时还需要对案件当事人、诉讼参与人、相关证人等来调查取证,以便于全面了解案情。但是被申诉人往往是原审程序中的胜诉方,如果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在某种程度上可能会影响其既得利益,这使得被申诉人在检察机关对其调查取证时,会采取不积极、回避的态度,或是拒绝对其调查取证,甚至提供虚假的证言或者证据。最后是“证据认证难”。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所收集证据的效力,导致检察机关所收集的证据,时常不会被法院认定为新证据,以至于不能在法庭上进行示证、质证和认证,从而使其效力得不到法院的认可。另外,检察人员在调查收集证据的过程中,因没有可供操作的程序性规定,致使检察机关无法向相关人员调查取证,很难了解和掌握案件的真实情况,使案件的正常办理受到阻碍。
  3.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和支持起诉的权利。近些年来,一些地方的检察机关对提起公益诉讼工作进行了探索和尝试,但仍然处于探索的初期阶段。现行立法中,只是在《民事诉讼法》的第十五条对这项权利进行了一个总则性规定,且权利主体表述为“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没有明确检察机关在开展公益诉讼和支持起诉中的主体地位,也没有在相关立法中明确检察机关有开展公益诉讼、支持起诉的权利。


  (三)当前面临的现实因素
  1.检察干警的监督能力和水平有待于提高。笔者所在市的中级法院,去年共审结一审民事案件75857件、二审程序14642件,共计90499件;该市检察院受理的民事申诉案件中,向中院提出抗诉和再审检察建议的合计87件,然而,经法院再审结后采纳检察抗诉意见的案件仅有9件。这些数字固然受到法院审判质量不断提高,广大群众对民事行政检察职能不够了解等因素的影响,也说明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检察职能宣传不到位、检察干警的办案水平、监督能力有限等问题,导致抗诉案件成功率较低的现实状况。
  2.检察干警的监督意识有待于进一步强化。主要表现为:一是重视实体问题而轻视程序监督。实践中,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在对申诉案件进行审查时,注重对原审案件实体判决的审查,而对法院在审判程序中存在的瑕疵和错误不够重视。普遍性认为只要案件实体处理结果正确,就会草率结案。二是重视大案而轻视小案监督。有的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在工作中,总是会重视一些社会影响力大、标的数额大、涉案人数众多的案件;而对于一些没有多大社会影响力、标的数额较小的案件,往往只是轻意进行息诉处理。
  3.检、法两家“重配合、轻制约”的关系影响了监督效果。在工作实践中,检、法两家的关系是重配合、轻制约。抗诉权系程序性权力,检察机关有权对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向法院提出抗诉,但抗诉的结果只是启动再审程序,无权从实体上直接纠正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特别是一些地区在进行业务水平考核时,对检察院和法院均提出了抗诉案件改判率这一指标,造成法、检两家在进行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时,都尽量避免受到抗诉案件改判率的考核影响,这使得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的监督工作,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限制和弱化。

  三、完善我国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工作的思考

  (一)完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相关立法
  1.完善民事行政检察抗诉权的立法建议。一是在立法层面上,细化抗诉权监督程序,扩大监督范围。在程序上应当细化启动抗诉再审的操作程序,如检察机关是否有权调阅法院的审判卷宗,法院审查抗诉案件的期限,检察机关出庭再审的程序、职责等。对于监督范围,应在修订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时,明确将在案件诉讼过程中存在的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管辖权异议及执行程序中的裁定、决定和民事调解结案的案件纳入检察机关的监督范畴。
  二是完善抗诉的层级制度,明确上下级检察院的职能。虽然《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由上级检察机关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但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在接收到检察院的抗诉后,都会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这导致在具体的工作实践中出现一系列问题:从检、法两家的对等关系的来看,这种做法显然与这种对等关系相违背的,具体应由哪一级检察院派员出庭,在理论界和实务界有不同的认识和见解。更为需要指出的是,抗诉案件如果由原审法院再审,事实中有些案件在原审程序中就是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判决结果;而当原审法院再审时,这些案件仍然会由该院审判委员会来讨论决定判决结果,这导致了原审判决结果即使是错误的,也是很难得到纠正的,严重地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回避制度的规定。可见,如果改由提起抗诉的检察机关的同级法院来再审,既符合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4条规定,也规范了抗诉案件的审级,保证了再审的公正性。
  2.明确赋予检察机关民事行政起诉权和参与诉讼权。世界上很多国家的立法中,都规定了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拥有起诉权和参与诉讼权,但很少单独规定有审判监督抗诉权的。法国在这方面最具有典型性,规定了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途径:一是法院对法定种类案件向检察院通报;二是检察院认为应当参加诉讼的案件;三是法官可以依照职权自行决定向检察院通报的案件。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抗诉这一种监督方式,没有规定检察机关的起诉权和参与诉讼权。故笔者建议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公益案件的起诉权和参与诉讼权。
  3.明确将再审检察建议作为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主要方式。法律对民事行政抗诉程序规定过于原则,其不足和弊端日趋明显。漫长的抗诉、再审程序耗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使得我们的民行检察监督的价值在很大程度上不能得到充分实现。再审检察建议虽然对于案件是否重新审理的监督力度要稍逊于抗诉,但它能使当事人早日从诉累中解脱出来,还可以有效的减轻上级检察院、法院监督工作的压力,尽可能地减少司法对抗与摩擦,有利于提高再审的改判率。
  (二)强化监督意识,提升监督能力
  加强对民行检察人员的培训,积极开展岗位练兵活动,要经常组织民行干警参加业务培训。加强上、下级院之间的业务指导和业务交流,及时总结、推广办案经验和办案技巧,促使检察机关不断提高抗诉案件改判的成功率。特别是对媒体宣传报道的社会矛盾激烈、影响较大、标的数额大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及时、主动介入,对庭审全程、实体判决结果进行全方位监督。不断强化主动监督的意识,透过现象来发现本质性问题,培养和提高检察干警发现司法不公问题的能力。
  (三)提高民行检察工作的宣传力度,注重协调好检、法两家关系
  广大群众对检察机关的职能不甚了解,这使得民事行政申诉的案源受到了一定影响。故应当采取多元方式,提高民行检察工作的宣传力度,积极拓展申诉案件来源。检、法两家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注重建立一种既相互制约又相互支持的机制。另外,检察机关在行使监督权时,应当充分尊重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正当行使,在不影响法院审判权的权威性和独立性的前提下,力促民事行政案件的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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