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刑事证明责任制度,在我国刑法诉讼中具有重要地位。如果案例事实的真伪模糊,通过科学、有效的证明责任分配作用,为法官判案提供客观法则,从制度、程序、原则等多方面确保诉讼争端的合理解决,有效提升解决诉讼争端的高效性、公正性,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结合影响刑事证明责任分配的相关因素,对完善刑事证明责任制度的有效途径进行具体分析。
论文关键词:刑事证明责任制度 证明责任分配 诉讼
刑事证明责任具有多重性解释,广义来看,证明责任就是提出明确的证据,以证明案件的真实性,对此负有直接责任。也就是说,具有证明责任的主体由于没有履行相关证明责任,而产生不良的诉讼后果。以我国刑事诉讼的实际情况来看,强调“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是最基础、最传统的证明责任分配制度,明确提出由提出控诉的一方负有绝对证明责任。但是在实际诉讼过程中,虽然控方需要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但是并不能应用于解决所有证明责任问题,如果缺乏细致、明确的责任规范,将难以推动诉讼程序的合理、合法发展。
因此,应明确划分控方需要承担的证明责任,避免相互推诿责任,同时确保国家控诉能力、控诉资源的充分发挥,避免由于控方无限制地承担责任,而有失公平性。另外,还应明确辩护方在哪些情况下需要承担责任,否则将在某些案例中的应用失去意义。
一、影响刑事证明责任分配的重要因素
有关如何分配刑事证明责任,主要指对被告人是否有罪的充分证明;或者提出与其他类型犯罪相关的特殊事项责任,实现被告人与控诉方的合理配置。其中包括:由哪一方进行举证;需要提供什么样的证明;哪一方承担后果,等等。这些问题的提出与当事人诉讼的利益密切相关。落实刑事证明责任制度,其关键在于如何分配证明责任,以下将对几大重要影响因素进行分析:
(一)诉讼职能的影响作用
采取诉讼制度的形式不同,随之而来的证明责任分配形式也有所区别。可从以下几种情况加以分析:(1)古代采取弹劾式诉讼,由原告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占据主导地位,因此由原告人负有证明责任;在特定情况下,可由被告人负担证明责任;(2)采取纠问式诉讼,由司法机关进行犯罪的主动追究,则无论是原告方还是被告方,都负有不可推卸的证明责任,主要以被告方为主;(3)采取当事人主义诉讼,奠定在“消极裁判、无罪推定”原则上,主要由控诉方来负有证明责任,检察官可提出证据,并落实说服责任,要求其证明完全符合“无合理怀疑”的状态,否则将面临败诉的法律后果。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由被告方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但是如果目标在于减轻自身罪行或无罪辩护,则不负有说服的责任,特殊事项另作规定。(4)采取职权主义诉讼,检察官也在其中负有一部分的证明责任,但同时法官具有调查取证的权利。
(二)诉讼模式的影响作用
我国刑事诉讼的开展,对控制犯罪、保障人权具有双重作用。一方面,惩治犯罪行为,遏制一切犯罪分子;另一方面,人权作为人们固有的价值,包括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同样具有人权。我国法律的基本价值取向在于保障社会秩序稳定性,减少或消除无序状态。如果通过有效的刑事诉讼活动可全面制止犯罪行为,就可为公民提供一个安全、和谐的生存环境;如果一味增加被告人应负有的证明责任,虽然更利于控制犯罪行为,提高案件侦破效率,但是可能难以保障人权价值,甚至引发被告人的权利危机;反之,如果一味强调人权价值,而摒弃被告人应负有的证明责任,可能纵容犯罪行为,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性。因此,如何选择恰当、均衡的证明责任分配制度,至关重要。
(二)价值取向的影响作用
有关证明责任的分配,与诉讼价值取向问题密切相关。以刑事诉讼的实际情况来看,挖掘案件的真实性,进行合理、有效的裁决,是确保社会秩序稳定性的重要途径。但是在刑事诉讼中履行发现事实、维护社会秩序的责任,同时充分表达程序的正义性价值。对于程序的争议性要求,就是提升法律程序的合理性、正当性,通过履行有效的法律程序,实现法律的真实价值。有关程序的正义性,应着重于保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遵循无罪推定的规则。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国家公诉机关作为控诉方,与渺小的被告人之间存在不平等现象,为了提高程序的公平性、公正性,在进行证明责任分配过程中,应做到承担责任和责任主体能力的对等。另外,诉讼中还有一项重要活动就是证明的过程,要求证明责任制度应符合“诉讼效益”需求。
二、完善刑事证明责任制度的有效途径
(一)公正性与效率性的对等
以我国法律运行的实际情况来看,公正和效率是恒久不变的主体,也是判断刑事案件质量的重要标准。只有做到公正性与效率性的对等,才能提升刑事诉讼的生命力,也是形成刑事证明责任制度的基础所在。公正作为法律的核心,是刑事证明责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坚持公平正义,主要做到以下两点:一方面,尽量满足被告方的各项刑事权利,由过去的字面宣示转变成实际实现;在符合刑事权利最大化的基础上,注重保障被告方的合法权益。一直以来,刑事权利主体和刑事义务主体的双方平衡,已成为各个国家实现刑事制度的共同目标。另一方面,通过存在不公平的司法状况,实行刑事权利,虽然存在刑事权利获得满意结果的情况,但是个别时候也会违背司法的公正性。例如,在构建制度过程中,应注意程序的规范性,合理限制刑事举证行为,减少司法机关或司法人员的自我利益行为。
(二)应然和实然的和谐共建
法律的公正性、公平性,也应表现为应然与实然的共存,这是完善刑事证明责任制度的根基。所谓应然性,强调理想状态下实现的法律制度,以此表现最终制度形态;所谓实然性,强调在实际状况下对制度的规范作用。由于受到客观条件的制约作用,因此法律必须考虑现实情况。在制定刑事证明责任制度过程中,应注意应然与实然的平衡发展。否则,制度与实际不相符,难以落实到位,最终流于形式;或者制度过于滞后,难以符合时代发展的实际情况,在法律运用过程中束手束脚,难以确保工作的正常开展。因此,在我国当前不断完善刑事证明责任的前提下,更要辨别应然与实然,只有实现二者的平衡发展,才能真正提高司法程序、司法手段的有效性。
例如,在运用司法手段过程中,一直过于强调说服与教育的作用,而不主张完全采用强制手段,在一定程度上延长了司法的程序周期,甚至耽误司法判决的最佳时机,影响工作效率;因此,在必要情况下,应在司法判决中实行强制性措施,以此保障司法权力的顺利落实,提高判决的果断性,弥补说服教育的不足之处。但是以实际发展情况来看,调解已成为人民司法的重要步骤,也是提高稳定性、快速化解矛盾纠纷的重要途径,应将调解手段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包括立案、判决等若干程序;有关司法程序、司法途径、司法手段的选择,应注意将法律客观要求与实际情况相结合,提高科学性、合理性。
(三)提高制度的可操作性
长期以来,考虑到我国历史、社会等条件的特殊性,在立法层面追求“宜粗不宜细”的原则,便于法律的落实与实施。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与发展,法规制度必然走向精细化,不断提高明确性,增强操作便捷性,这就要求建设刑事证明责任制度,同样履行这一发展趋势。当前,我国法律已经对刑事司法程序的具体步骤、环节等提出细致规定,建立健全刑事证明责任制度,应注意提高操作性,确保制度顺利落实并发挥效应。
据相关专家、学者反映,当前我国有关刑事司法的条文规定尚不明确,甚至有些非常必要进行规定的内容而没有涉及,存在大量的法律空白。虽然这种说法有待考证,但是以实际情况来看,在刑事司法方面确实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出现这一问题主要原因在于:其一,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正处于初级发展阶段,仍有待进一步改革与完善;其二,我国法律规定较为笼统,这就需要在制定制度过程中,尽量细化处理,提高可操作性,发挥制度作用。
(四)遵循“司法为民”原则
有关我国开展的刑事再审工作,要求法院必须坚持以人为本,树立为人民服务、为社会服务的观念,切实考虑人民群众的需求,提高群众的满意度,并以此作为衡量工作的重要标准。通过采取有益措施,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多诉求途径,如电话、传真、邮件等多种形式,形成远程立案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在开展工作过程中,尽量简化程序、缩短周期,以科学、有效的刑事证明责任制度,结合生活实际情况,真正做到“司法为民”。对于举证期限内容,在申请或采取证据过程中,应注意从权利主体角度为出发点,选择更多适用性较强的司法措施,同时考虑义务主体的实际情况。只有提高措施的适用性,才能减少对当事人产生的不良影响;在建立健全相关制度时,有权要求司法人员遵循“教育为主、司法为辅”的工作原则,向当事人阐述法律依据及利害关系等,注重司法运用的严谨性、规范性。
三、结语
总而言之,刑事证明责任制度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重要内容之一,在证据制度落实方面具有不可估量的作用,其地位不容动摇。如何在控诉方与被告方之间公平、合理地配置证明责任,是落实刑事证明责任制度的核心所在。只有提高分配任务的公平性、合理性,才更利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也利于实现司法公正,顺利完成诉讼任务,落实刑事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