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法学论文>司法制度论文

试论检察机关量刑建议规范化探讨

2015-11-13 09:54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 量刑建议制度自开展以来,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如矛盾转嫁、证据变化、公诉人积极性不高、抗诉工作陷入僵局等问题。针对出现的这些问题,本文建议从提高量刑建议书制作水平、研究制定量刑建议工作考核奖励制度、与抗诉制度有效结合等几个方面对此项制度进行完善。

  论文关键词 量刑建议 存在问题 规范意见
 
  一、量刑建议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2009年1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量刑建议制度在全国检察机关正式展开。在司法实践中实行量刑建议制度时出现了以下一些问题。
  (一)矛盾转嫁的问题
  从权利的属性上讲,量刑建议权是公诉权的一部分,是一种司法请求权和程序权,类似于民法中的请求权,对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审判机关并不产生当然的约束力。根据《指导意见》的要求,量刑建议书与起诉书一同印发送达给被告人、被害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由于案件的诉讼参与人并不了解“请求权”的意涵,因而常常会以为量刑建议书中提出的意见对法庭具有当然的约束力,一旦法院的判决结果低于或高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违背了诉讼参与双方的心理预期,则检察机关就会因先前提出的量刑建议把自身推到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对立面,被告人、被害人从对判决的不满意,进而转化为强烈敌视公诉机关。例如,在笔者办理的闫某故意伤害一案,公诉人根据案情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五至七年,最后法院采纳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年。送达后,被害人与被告人双方对判决均不满意,法院给双方的解释是“严格按照检察院的建议量刑”,有问题可以找检察院解决。这样就导致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均到检察机关上访。如此一来,将本来扮演“幕后监督者”角色的检察机关推上前台,直接面对诉讼参与人的质疑与误解。随着量刑建议制度的深入推进,此类案件引发的涉诉信访案件会不断增多。若任其发展,恐有损量刑建议制度设立的初衷。
  (二)证据发生变化引起量刑发生变化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移送的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期限为一个月,情况特殊的可延长至一个半月。在检察机关对案件审查完毕起诉到人民法院,到开庭审理的期间内,据以量刑的证据仍有可能发生不可预料的变化。比如,在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没有自首立功的情节,而在开庭审理时被告人当庭认罪或者当庭检举揭发他人查证属实的,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或立功。这样,证据发生了足以影响量刑的变化,公诉人是否应当当庭予以变更?根据《指导意见》第二十六、二十七条的规定,当庭审中出现的新情况足以影响量刑时,公诉人有权自己决定的,直接调整;超出职权范围的,应当建议休庭后层批修改量刑建议书。如此一来又引起新的问题需要解决,如案件的审限、批准的程序等等。这样,当证据发生变化的情况出现,量刑建议的改动势必会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
  (三)简易程序案件应否制作量刑建议书的问题
  《指导意见》中明确要求:“对于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的简易程序案件,应当制作量刑建议书”。笔者认为,此项规定未能如实考虑具体案情。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被告人有相当一部分是取保候审的,有部分案件的当事人在接到量刑建议书后,因为担心受到牢狱之灾,反而会不顾一切的逃之夭夭,致使部分案件中止审理,进而影响诉讼的正常进行。
  (四)公诉人积极性时有不足的问题
  一方面,《指导意见》中明确规定了量刑建议的审判程序,即一般案件主诉检察官批准、重大案件部门讨论、特别重大案件检察委员会批准。但是,《指导意见》并未强制规定每个案件必须制作量刑建议书,同时,量刑建议的审批过程又过于复杂,因此,在基层检察机关中,随着公诉部门办案量的增多,办案人就不愿再提出量刑建议,这样就主动或者非主动地放弃了量刑建议权,与量刑建议制度设计的初衷相违背。另一方面,审判人员与公诉人对案件的看法有时会有所不同,法庭作出的判决对公诉人提出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最后的判决结果超出或者低于量刑建议。由于量刑建议制度与抗诉制度的尚未建立有效衔接,公诉人对法院判决结果与量刑建议内容的差距较大也毫无办法,长此以往,就会打击公诉人制作量刑建议的积极性。
  (五)抗诉工作陷入被动的问题
  一方面,在量刑建议制度实行以前,由于检察机关事先不对案件的量刑提出意见,对法院的监督侧重于“事后监督”,因此检察机关可以法院量刑畸轻或畸重为由提出抗诉。而在实行量刑建议制度后,若有的案件最后发生了证据变化而足以影响量刑,但法院仍然在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的量刑幅度内量刑,且存在畸轻或畸重的问题,那么能否对这类判决、裁定提起抗诉?另一方面,因为量刑建议权仅是请求权,若法院没有按照建议的幅度量刑,超出或低于建议的幅度,那么能否对此类案件提出抗诉?笔者认为,《指导意见》并没有对这类问题作出相应的制度安排,导致在实践中使抗诉工作陷入被动的情况出现。

  二、关于规范量刑建议的几点意见

  (一)灵活把握提出量刑建议的案件范围
  如前所述,《指导意见》要求简易程序的案件全部提出量刑建议,但在实际操作中,如在被告人被取保候审的案件中,经常出现被告人接到量刑建议后畏刑潜逃从而导致检察机关撤案的情况。笔者建议,为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对此类案件应该灵活掌握。建议此类案件经案件承办人向主诉检察官详细汇报案情,根据被告人的不同情况,提出有针对性的量刑建议。若被告人居住在本地,无外逃风险的,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及证据,在量刑建议书中明确提出对其适用的刑罚;若被告人有劣迹前科,或者居住于外地,外逃风险较大,为防止被告人收到量刑建议书后外逃,则可以不提出书面量刑建议,防止其脱逃。
  (二)提高量刑建议书的制作水平
  法庭不采纳公诉人提出的量刑建议,固然有法官对案件认识不同的因素,但必须承认,公诉人提出的量刑建议有时不能达到科学的水平。俗语道,打铁还需自身硬。鉴于此,笔者建议加强对公诉人的培训,提到量刑建议的制作水平。一是要提高量刑建议的说理水平。《指导意见》中对量刑建议书如何制作提出了要求,但是笔者认为,照此制作的量刑建议书说理性尚显不足。一般的社会公众对刑法存在诸多不解甚至误解之处,因此书写制作量刑建议书时必须考虑到这一点,即应当对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社会影响、认罪态度做一综合论述,这样做固然会增加公诉人的部分工作来量,但能够在很大程度上使被告人认罪伏法,同时也可以提高量刑建议的采纳率,事半功倍。二是提高量刑建议的准确率。量刑建议必须由主诉检察官把关审核,同时,各级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应当综合近年来同级人民法院的同类判决,有针对性的开展总结、学习,提高对案件的敏感度,使得量刑建议制作的越来越准确。
  (三)建立量刑建议制度与抗诉制度的有效衔接机制
  虽然量刑建议作为检察机关的一种求刑权,不对法院的最终裁决产生强制力,但是,为了充分体现量刑建议的价值及作用,完善法律监督,应建立量刑建议的“双向说理”与抗诉相结合法律监督机制。“双向说理”,即检察机关向法院说明如何量刑的理由,法院在判决时若不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也应向检察机关书面说明不采纳的理由。检察机关在量刑建议书中要写明量刑幅度及理由,如法定从重、从轻情节,酌定从重从轻的情节,并说明在考虑此情节时应当在基准刑基础上进行加重或减轻的理由。法院的最终判决和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一致的情况下,法院以书面形式说明不采纳的理由。这样就形成了一种双向的说理机制,如果检察机关认为法院的不采纳理由不能成立,可以据此提出抗诉。这一制度不仅有利于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也有利于检察机关总结经验,提高量刑建议的质量。
  (四)建立有效的量刑考核、交流、奖励机制
  量刑建议制度作为近年连我国推行的一项较为重大的司法改革,应当在“试错”中不断完善。实践中应当考虑制定相应的考核交流机制,以使该项制度不断深入发展。鉴于此,笔者建议:首先,完善考核机制。比照其他各项工作,对各地方院尤其基层院开展的量刑建议工作进行考核评比,并将打分结果作为各地方院的年底考核加分项。重点考核各院量刑建议的提出率、采纳率、抗诉率,一并考核量刑建议制作的水平,尤其是说理水平。其次,建立交流机制。参照各项工作简报,综合典型的量刑建议,以制作成工作简报的形式下发各个基层院参照学习。第三,建立交流、奖励机制。可以考虑在不同地区之间召开交流会,传授先进经验,以便共同提高。同时,对量刑建议工作开展得力的部门、公诉人进行奖励,提高公诉人的积极性。

相关文章
学术参考网 · 手机版
https://m.lw881.com/
首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