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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故意杀人罪死刑司法控制探讨

2015-11-09 10:43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故意杀人罪是非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犯罪。对其适用死刑,自古以来都被认为是天经地义的。然而随着人们人权意识的不断增强,很多国家已经对故意杀人罪废除了死刑。根据我国国情,立即废除死刑并不是可行之举。本文从我国故意杀人罪死刑适用的历史概况入手,具体分析了如何在司法上控制故意杀人罪的死刑适用问题。

  论文关键词:故意杀人罪 司法控制 死刑适用

  故意杀人罪是非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犯罪。对其适用死刑,自古以来都被认为是天经地义的。然而随着人们人权意识的不断增强,很多国家已经对故意杀人罪废除了死刑。根据我国国情,立即废除死刑并不是可行之举,因此,探讨如何在司法上控制故意杀人罪的死刑适用问题更具现实意义。

  一、我国历史上故意杀人罪适用死刑概况

  中华民族有着悠久的历史,自夏商开始,有文字记载的历史长达4000多年,其间朝代更迭,几乎每一个朝代建立后,统治者都要结合所处时代特征,对刑罚政策作相应调整,即“刑罚世轻世重”。然而,对于故意杀人罪,绝大多数立法规定的刑罚却都是剥夺杀人者的生命。因为故意杀人罪是非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犯罪,所以对其适用剥夺生命的刑罚,当然被认为是天经地义的。不过也有例外,据记载,在我国上古时期,曾经存在一段有刑罚之名无刑罚之实的“象刑”时期。所谓象刑,就是不给予实际处罚,只是象征性地冠以某种标志,就算是惩罚了。不过,这个时期存在时间并不长。由于象刑对犯罪不给予真实的处罚,不足以威慑和预防犯罪,因而经过一个时期之后便出现天下大乱。到了禹执政时期,其针对乱政,制定刑罚,即所谓“夏有乱政,而作禹刑”,“布衣无领”遂变成了真实的砍头。从此之后,对犯故意杀人罪者,就真的实行“杀人偿命”了。在此后数千年的历史长河中,历朝历代都对故意杀人罪规定了最严厉的刑罚——死刑。
  然而,进入现代社会,受西方“人道”、“人权”、“生命至上”思潮的影响,我国有学者也提出对故意杀人罪应废除死刑。但从我国文化的角度来看,传统的正义是非观念仍有着极大的市场,尤其在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中,“杀人者死”之类的陈旧的报应观念更是源远流长,已成为中华民族社会心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立即废除死刑并非可行之举,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对其滥用。故笔者认为,必须摒弃“杀人偿命”的陈旧观念,贯彻“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对故意杀人罪适用死刑在司法上要严格加以控制。
  二、故意杀人罪死刑司法控制

  秉承对生命的尊崇,即便是犯重行的故意杀人罪者,其生命亦应得到最起码的尊重。所以我们要摒弃传统的“杀人偿命”陈旧观念,用理性的、宽容的刑罚观以待之。在此笔者想就死刑观念及故意杀人案中可酌情考虑因素对死刑适用进行分析,以探讨如何在司法上控制故意杀人罪的死刑适用问题。
  (一)死刑观念对故意杀人罪死刑适用的影响
  1.摒弃“杀人偿命”的陈旧观念,树立理性的死刑观念
  “观念是行动的先导”。对于中国有悠久的历史和传统的文化下,在老百姓的心里面或者是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上大多数都是崇尚死刑的观念,“杀人偿命”、“杀一儆百”、“杀人者死”的观念根深蒂固。这一不符合时代发展的观念严重阻碍了我国死刑制度的改革,尤其是对故意杀人罪的死刑适用上。制度要改革,观念需先行。所以我们要摒弃“杀人者死”、“杀一儆百”的陈旧观念,理性对待死刑适用问题。故意杀人案件具有很高的死刑适用率,这是目前我国各地都存在的特点。笔者了解到我省2007至2010年因犯故意杀人罪而被判出死刑(包括死缓)的案件占全部死刑案件的百分比为:65%-70%,据介绍个别省则高达70%-80%。由于故意杀人的行为是最终剥夺他人生命权利种很严重的罪行,所以适用与死刑的时候比较多,从而表明了罪责刑相应的原则。然而,从这些数据得出部分司法人员心中大多数还是存在着杀人偿命的观点。我国刑法理论界普遍认为,刑罚目的在于预防犯罪。为了达到消除犯罪人的犯罪能力的效果,可以对某些故意杀人案件中适用无期徒刑或者是其他刑罚,便可以起到预防犯罪的功效,那就不必以死刑来作为威慑潜在的犯罪人或者是盛饭犯罪人的手段和方式。
  2.理性对待民意
  《庄子·杂篇》有云:“上法圆天以顺三光,下法方地以顺四时,中和民意以安四乡。”可见我国古代统治者十分重视民意,且这一思想被融入我国传统政治理论中,成为我国传统政治智慧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重要公共政策之一的死刑制度与死刑政策的制定与执行,当然应当重视民意。对于死刑问题而言,无论是死刑的制定,还是死刑的判决适用,都要充分重视民意,重视人民群众对案件的反映可以促使法官更冷静、更客观地去考察犯罪案件,以做出正确选择和恰当的量刑。但是我们也不能因此就简单肯定民意的作用。不错,民意在一定程度上确实能够反映人民群众对特定案件的看法,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同时我们也要看到,民意也具有片面性。由于人们的文化程度、职业、社会背景等方面存在着差异,这就使得人们在思想情感及所持立场上不可能相同,对于同一犯罪行为,其态度可能也会不同。而且有许多所谓的民意是由个人有意操纵的。在现代社会,民众获取信息的渠道大多是掌握强势话语权的媒体,而有些媒体报导缺乏职业道德,站在一方当事人的立场上进行报导,与案件事实相去甚远。这就很难保证广大人民群众对案件的了解,如此不可靠的民意怎能作为对死刑量刑的因素呢?正如有学者所言,不适当的看重民意对死刑适用的影响,很可能导致死刑陷入非理性状态,破坏法治。民意是要适当予以考虑,但绝不能盲从。


  (二)故意杀人案中酌情考虑因素对死刑控制的影响
  1.被害人过错
  “被害人过错是指:被害人出于有意或者过失,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诱发他人的犯罪意识、加重犯罪人的犯罪程度,将直接影响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行为。”在案件中被害人存在过错的有预谋杀人,双方对发生的犯罪事件应该都负有责任。影响犯罪人的责任程度是根据被害人的责任来判断的,若被害人负有相应的责任,则犯罪人相应的责任可因此而减轻,对其处罚也就会相应的减轻。可见法官选择适用的刑罚时,被害人过错是他们考虑的重要因素。现在因私人矛盾而引起的故意杀人案件增多,判案难度也增加,要解决好类似案件必须准确把握被害人过错及其程度。以近年的司法实践来看,在故意杀人案件中,因被害人过错而使犯罪人刑罚减轻的案件不在少数。在没有法定明文规定从轻情节的现状下,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的是被害人过错成为从轻情。例如: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零零九年审理的故意杀人案件总数与2008年相差不大,但判处死刑的案件2009年仅占三分之一,而那三分之二的案件中有60%都是因被害人有过错或有严重违法行为等缘由而改判的。
  2.被告人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
  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悔过并积极赔偿,确实可看成是他主观上真诚悔罪的具体体现,应该成为衡量其是否“罪行极其严重”的酌定量刑情节。由此,对被告人不适用死刑,其性质利大于弊。这不仅大大有助于很好的控制死刑的司法适用,也有利于社会和谐和社会稳定。
  现实生活中由于被告方积极赔偿而被司法机关从宽处理的死刑案件很多。如重庆市零七年至零八年,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死刑二审上诉案件中,因被告方赔偿而改判的占死刑二审上诉改判案件的57.89%.不过这一做法经常遭致公众的质疑。赞同者认为此举有利于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反对者认为如此做法富人就可为所欲为,钱上就行,这是严重的司法不公的体现。那么,在被告人积极赔偿的情况下,对其慎用死刑,是否合法呢?被害方谅解与否,对死刑适用又有着怎样的影响?诸多问题,直接关系死刑适用能否得到合理控制。
  根据现在我国死刑适用的现实情况来看,首先考虑被告人是否真诚悔罪来慎用死刑立刻执行。真诚悔罪则意味着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降低。刑法第四十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如何判断故意杀人案件被告人罪行极其严重?记的刑法大家高景宏认为应包括四个方面:“犯罪性质极其严重、犯罪情节极其严重、犯罪后果极其严重、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极大”。被告人向被害人积极赔偿,这不仅反映了他悔罪态度,也表明其人身危险性减小;赔偿也给被害方解决了实际困难,有助于减轻被害人家属的痛苦和犯罪给他们造成的危害程度,被害方也会因此而予以谅解;被害方对被告人的谅解又化解了社会矛盾,使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得到减轻。由此,对被告人慎用死刑立即执行,当然有其合理性。这不仅有助于有效控制死刑的司法适用,也有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不过,如果被告人的积极赔偿并非出于真诚悔罪,而只是为了逃避死刑适用,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并未因此而降低,那么,也不能排除对其适用死刑。
  近几年,在司法实践中因被告人真诚悔过并积极赔偿而未被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较多。如全国首例开发商死刑案、北大学生安然砍死同学案、孙伟铭醉驾案等等。民事赔偿可作为从宽处罚情节,但是如果被告人仅仅只是赔偿,而非真诚悔罪,司法机关却不分案件性质一味强调民事赔偿,可能会造成“花钱买刑”、“花钱买命”的不良影响。若被告人积极赔偿是出于其真诚的悔罪,就应慎用死刑,这也是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以及“少杀、慎杀,严格控制死刑”的死刑政策要求。
  目前在我国被害人家属的因素在司法实践上,大多数会左右着死刑的适用。在双方都达成赔偿的协议中的某些案例中,被害方表示能原谅和包容,被告人也真诚的道歉的忏悔,通常法院会参考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给予从宽量刑。法院如此判决的合理性上文已做了陈述,法院在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都大大下降的情况下,会对被告人的量刑时有所体现。在有些死刑案件中,被告人积极的忏悔,赔偿被害人,但是被害人却不能原谅宽恕被告人,一定要求判处被告人死刑,上访、闹访等方式向法院施压。在此种情形下,法院若不顾被告人的真诚悔罪和积极赔偿的表现,在本不该杀的案件中迫于被害方的压力而对被告人适用死刑,那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了。“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是帝国的王侯。”法院审判虽需聆听来自被害方的意愿,但判决本身却不能以此为转移,更不可简单地迁就被害方要求而一判了之。笔者认为,在被告人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的情况下,若被害方还执意拒绝接受并坚决要求判处死刑,法院则可将赔偿金交付国家,并在具体量刑时考虑对被告从宽量刑。
  综上所述,不论从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上,死刑最终将走向一条不归之路。然而,考虑到现实的国情民意以及死刑的实际运行状况,我们只有全方位、多角度地进行努力,才能切实控制故意杀人罪的死刑司法适用,并为从立法上最终攻克废止死刑这一最后堡垒创造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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