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职务犯罪案件高发,源自于权力异化,而权力行使责任追究却存在诸多问题,为预防职务犯罪,必须加强权力行使的责任追究,从根本上解决权力行使中存在处罚替代问题和刑罚适用问题。
论文关键词:权力行使 责任追究 刑罚设置
权力行使的本质在于其是一种服务,是一种责任,如果权力行使不当,就应受到相应的责任追究,只有这样才能督促权力的正当行使。然而,在我国的权力运行实践中,权力的行使却成了一种财富,一种资本,权力行使的随意却缺乏严厉的责任追究,导致有些权力行使者有恃无恐,公然扬言权力的权威,出现诸如,“我是领导我怕谁”,“我爸是李刚”等不当言行。也正是由于权力行使责任追究的不完善,才使得职务犯罪率只增不减,严重影响社会的发展和稳定,严重损坏了法治社会建立的基础。为此,必须深入分析我国权力行使责任追究的现状及问题,在完善责任追究的基础上,实现对职务犯罪的预防。
一、权力行使责任追究机制
当前,我国权力行使的责任追究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党对权力行使的责任追究,主要体现党纪政纪处分,由《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明确规定。对违纪党员的处分共有五种: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二是权力行使的行政责任追究,即行政处分,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对所属的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依据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权限而给予的一种惩戒。是行政制裁的一种形式,是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过错行为的一种否定和惩戒,使之受到抑制和消除,对未受到惩戒的国家工作人员,也有着规范和警戒作用。同时又是被处分人的行政责任的体现形式之一;三是权力行使的刑事责任追究,是对于权力行使者在行使权力过程中有违法表现,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行为,依据我国刑法的明确规定,由国家司法机关通过司法诉讼程序要求其承担相应刑罚处罚的追究机制。简单来说就是权力行使者实施职务犯罪后的刑事法律责任承担,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主要涉及的罪名有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行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徇私枉法罪、枉法裁判罪等。从刑事法律责任承担的刑罚处罚来看,主要体现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中主要涉及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主要涉及罚金刑、没收财产刑和剥夺政治权力刑。具体职务犯罪有相应的刑罚规定,根据权力行使者在权力行使过程中的具体犯罪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综合判断其应承担的责任大小。
二、权力行使责任追究的现实问题
职务犯罪之所以愈演愈烈,与权力行使责任追究的缺陷不无关联。从当前我国权力行使责任追究的现实状况看,主要存在两大缺陷问题,一是责任替代问题,一是刑事追究的缺陷问题。
(一)权力行使责任追究的替代问题
从实践中看,权力行使的责任追究呈现党纪处分替代刑事处罚和行政处分替代刑事处罚的问题。由于责任追究制度的不完善,尤其是党纪处分、行政处分与刑事处罚的相对独立,使得实践中大量存在以党纪处分代替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的现象,党纪处分沦为腐败分子逃避法律责任的遮阳伞。固然,党员的不良行径应由党组织给以相应的纪律处分,但同时,党员也是社会一员,在受党的纪律约束的同时,也应遵守社会规则,受法律的约束。党其行为触犯法律时,应接受法律的制裁。所以不能将党内处分作为对权力行使者进行责任追究的唯一途径,而忽略了其他的责任处罚。然而,实践中不仅存在以党纪代替国法,将纪律凌驾于法律之上的行为,比如有些党员干部贪污腐化,不移交司法部门处理,只做内部的党纪处分。更有甚者,在实践中甚至还出现边腐边升的怪现象。
(二)刑事责任追究的刑罚设置问题
职务犯罪的产生源自多方面的原因,为此,预防职务犯罪必须建立全方位的健全的职务犯罪预防体系,其中就包括对职务犯罪的刑事处罚预防。从预防的目的看是为了减少职务犯罪的产生,因此,刑事处罚的关键不在于严厉与否,而在于能否产生预防职务犯罪的实效。从我国刑法对职务犯罪刑罚的规定来看,已相当严厉,比如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贪污罪刑罚的规定,基于贪污数额大小和情节轻重规定了不同的刑罚档次,最严重的可判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比如该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确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从死刑的数额底线来看可谓低,实践中权力行使者权力腐败的严重性在于动辄就是贪污上百万、上千万甚至上亿的财富,为此,应该说我国对职务犯罪的打击力度不谓不大,但却并没有产生多大的实效,具体原因还在于针对职务犯罪的刑罚设置存在问题。
首先,职务犯罪的刑罚设置缺乏资格刑的剥夺,难以从根本上解决权力行使腐败问题,难以真正减少职务犯罪的产生。职务犯罪是行为人利用手中职务便利实施的滥用权力或权力腐败行为。职务权力为职务犯罪的产生提供了有利的条件和资本,不剥夺其职务,将难以防止其再次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犯罪行为。然而,我国刑法对职务犯罪的刑罚设置却缺少资格刑的规定。也正是由于刑罚设置的不完善,致使实践中存在“边腐边升”怪现象。
其次,职务犯罪的刑罚设置缺少罚金刑的规定。职务犯罪更多体现的是权力腐败问题,而权力腐败的根源在于行为人价值观的错位,人性的贪婪使这些权力行使者为了权力和金钱铤而走险,敢于以身试法,从而使自己走上犯罪的道路。为此,预防职务犯罪就应从根源着手,使权力行使者在平衡利弊得失时有所顾虑。然而我国刑法未对职务犯罪设置罚金刑,这就使得这些社会蛀虫认为有利可图,即使犯罪,只要不被没收财产,从家庭利益考虑也是值得的。正是这样的思想作祟,导致实践中权力腐败屡禁不止,职务犯罪不断高升,愈演愈烈。
再次,职务犯罪刑罚设置跨度大,缺乏操作性,难以实现真正的罪责刑相适应和刑法统一。当前职务犯罪尤其是腐化性职务犯罪,如贪污罪,不仅发案率高,而且涉案金额巨大,从十万到上千万甚至上亿不等,但我国刑法仅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这其中的跨度从十万到千万甚至到亿,没有具体的裁量标准,导致实践中刑罚处置的不统一。
三、权力行使责任追究的完善
在中国几千年封建传统的影响下,在封建官本位思想的束缚下,要治理我国权力行使问题,最直接最有效的方法是威慑,是警惕。在强化思想教育的基础上,通过完善权力行使的责任追究机制,使那些蠢蠢欲动,企图铤而走险的人在严厉的责任追究面前退而却步,才能在当前的社会环境下有效的预防权力异化,预防职务犯罪的恶变。
(一)党纪处分、行政处分与刑罚处罚并行不悖,相互补充,但绝不能相互替代
党纪处分、行政处分与刑罚处罚是从不同角度、不同层次对权力异化者的责任追究方式,绝不能相互替代,尤其不能使党内处分变为违法的权力行使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保护伞。对此,党和政府已深刻认识到原有责任追究机制存在的缺陷问题,2007年,中纪委、监察部、人事部和国务院法制办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将于6月1日起实施,其中明确规定,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撤职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降低级别。即使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也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同时公务员被依法判处刑罚的,一律给予开除处分。由此大大减少了实践中存在的“边腐败边升迁”的怪现象。监察部副部长屈万祥明确表示,同时违反党纪政纪的问题官员,两类处分一起执行,违反法律的,还要受到刑事处分。当然,制度规定的完善不代表实践运行的完善,为使权力行使问题从根本上得以解决,不仅需要制度的完善,更需要体现制度运行的刚性。这就要求在实践中针对那些既是党员又是行政人员的权力行使者,在出现权力行使问题时,既要严格履行党纪责任,又要接受行政的处分,如果权力行为违反了刑事法律,构成了刑事犯罪,不管是否已经接受过党纪处分或行政处分,都必须接受刑罚处罚,这是刑法的严肃性决定的,决不允许有任何的妥协。只有这样才能真正起到威慑作用,使权力行使者在犯错误前基于功利主义考虑,也会选择放弃权力和金钱的诱惑,即使思想上并没有完全认识到权力真正的本质,但从行为上却可能做到对自我的约束,这就达到了当前我们解决权力行使问题,减少职务犯罪的初步目的,当然,真正实现服务行政、责任行政,建立法治政府,还必须加强思想教育,改变错位的权力观、责任观和地位观。
(二)职务犯罪刑罚设置的完善
针对职务犯罪在刑罚设置中存在的缺陷,从预防职务犯罪的根本目的处罚,需要从如下方面着手完善:
首先,应在刑法分则对职务犯罪的规定中增设剥夺政治权力刑。虽然我国刑法总则对剥夺政治权力刑规定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力本身。但并不能满足职务犯罪预防对剥夺政治权力刑的需求。为此,必须在刑法总则对剥夺政治权力刑规定的基础上,在刑法分则对职务犯罪的规定中,明确只要是职务犯罪都应被剥夺政治权力刑,根据犯罪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确定是独立适用还是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力刑。
其次,应在对职务犯罪刑罚的规定中增设罚金刑。在已有的没收财产刑的刑罚规定的基础上,应在不同刑罚幅度中明确罚金刑的适用。罚金,是指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种类。现行《刑法》第三十四条将罚金规定为附加刑,除可附加适用外,亦可独立适用。在世界各国刑法中,罚金刑是适用范围较为广泛的一种刑罚方法。职务犯罪更多表现为腐化性经济犯罪,比如贪污贿赂犯罪,这些犯罪不仅是利用职务便利所为的职务犯罪,更是是以获取财产利益为目的的经济犯罪。经济利益的取得是这些职务犯罪的目的,同样,剥夺这些职务犯罪的经济利益,并且使其受到更重的经济损失是预防这些职务犯罪的有力手段,为此,对职务犯罪增设罚金刑,尤其是针对犯罪情节较轻微,不适宜适用自由刑的犯罪,更应增设独立适用的罚金刑。在此基础上,根据贪污腐化职务犯罪的涉案金额大小确定具有操作性的罚金刑额度,以此既保障罪责刑相适应,又能严格遵从罪刑法定原则。既能实现司法的统一性,又能保障裁量的自由性和实质的公平、公正。
再次,应增加对职务犯罪刑罚规定的操作性。我国刑法对职务犯罪刑罚的规定大都以数额为标准,但数额的规定过于死板,难以与社会的发展、犯罪形势的变化相吻合,在刑期规定过于模糊,弹性过大,缺乏操作性的基础上,数额标准不仅不能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变化的需要,更不能适应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的需要。为此,必须将数额标准变化为适应社会发展,又能区分地区差异的量化标准,比如可将涉案数额设定为以设区的市级统计部门每年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年工资总额为基准进行确定。具体计算公式为:年平均工资总额=(第一次实施贪污行为时上年度职工的年工资总额+……+最后一次实施贪污行为时上年度职工的年工资总额)/实施贪污行为所跨越的年度。由此确定涉案数额层次等级为年平均工资总额的10倍、20倍、50倍或100倍,以此对应相应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这样既能满足社会发展需要,同时又增加了刑罚处置的操作性,兼顾了地方差异,从而既能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又能实现刑罚的统一,有利于司法公正的真正实现。此外,增加职务犯罪刑罚设置的操作性还应进一步完善刑罚内容的规定。首先就应缩小刑罚跨度,尤其应将有期徒刑与无期徒刑的刑罚档次区分开来,防止出现一个处罚标准,却有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不同的处罚内容,跨度过大容易造成司法量刑的不统一,难以实现真正的司法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