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简易程序制度进行了重大修正,在适用条件、适用范围到适用机制等诸多方面与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有着本质的不同,该修正充分体现了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公正、效率的立法价值。与此同时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实施有关简易程序适用范围、被告人认同、检察官出席法庭、庭审氛围等在司法实务也出现很多新情况新问题,需要我们在实践中不断摸索及时在观念与机制上作出理性应对,最大限度发挥新简易程序的制度效应。
论文关键词:简易程序 司法人权 审判方式 诉讼监督
一、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概述
简易程序在我国一般理解刑事简易程序,是指针对某些特殊类型刑事案件所适用的较刑事普通程序相对简化的一种诉讼程序。近年来经济建设的高速发展,社会结构的不断变化,为了适应社会对提高诉讼效率和保障当事人基本权利社会需求,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刑事诉讼简易程序作了重大修改。修订内容如下:
(一)明确了检察机关派员出席法庭制度。这是强化了检察监督职能的体现。1996年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的规定以及实践中检察人员几乎全不出庭,使得控审交叉,控审失衡,检察监督事实上缺失,不仅被告人辩护权受到严重侵犯,法官庭审行为也因失去了应有的制约而产生随意性。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正,要求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是一种理性回归,从形式和内容方面丰富了检察监督权,也阻却了实践中的监督不作为。
(二)进一步规范了简易程序的适用。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正,采用肯定条件与否定条件相结合的体例,一方面,明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一是仅限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案件,二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是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四是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另一方面,明确规定“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或者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上述条文均采用列举形式规定,各个条件之间相互独立且明确具体,具有有极强的司法操作性。与此同时取消了人民检察院同意程序,但保留了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利。
(三)调整了简易程序的庭审方式。1996版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修订后的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扩大后,对被告人的量刑幅度也随之扩大,全部由独任审判员完成难以保证办案质量。因此规定,对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采用独任制审理;对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采用合议庭进行审判。
(四)强化了司法人权的尊重和保护。简易程序实质是普通程序的部分环节和步骤的简化,与普通程序相比,简易程序实际上是以简化诉讼环节的方式对被告人定罪量刑,适用简易程序的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肯定有所限制或削弱。
二、 简易程序修改后对检察工作带来的挑战
(一)执法理念更新方面
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较以往强化了司法人权理念,强调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这些均在完善简易程序规定中有所体现。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在适用新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规定过程中,要兼顾司法公正、司法效率、强化诉讼监督的同时确保当事人的司法人权。
(二)检察职责增强方面
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增加了检察工作的难度和风险,加重了工作职责,增加了工作强度。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不仅新增非法证据排除等职责,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这意味着,基层检察院的出庭率将会大幅增加。
(三)工作机制转变方面
正如前文所述,1996年刑事诉讼法就简易程序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新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检察机关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有关数据表明,全国公诉系统办理的简易程序案件占案件总数的45%左右,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导致检察机关工作量大幅增加,限于现有的人员力量等因素,亟待建立新的工作及时以适应新形势公诉工作的要求。
(四)监督能力提升方面
新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要求公诉人员的能力素质更加全面,挑战不断增加。对于扩大了的简易程序出庭工作,对公诉人出庭履行检察职责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求公诉人出庭能力要不断适应新刑事诉讼法的要求。
(五)法律适用理解方面
1,罪行轻重与简易程序适用。根据本次刑事诉讼法规定简易程序适用条件,只要不足以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无论罪行轻重,只要符合刑事诉讼法208、209条规定的条件,出于诉讼效率的考量,都可以积极适用简易程序。因此,需要检察机关在实践中增强对案件细致审查和深入了解嫌疑人对事实和程序认同程度,判断过去习惯认识中排除简易程序适用的累犯、惯犯、数罪、重刑案件,是否可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2,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问题。实践中,存在大量数罪中部分犯罪、同罪中部分罪行事实证据清楚、被告人认罪的情形。2003年3月,高法、高检、司法部联合制订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规定对上述部分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采用简化审理程序,在开庭、讯问、示证质证、法庭辩论等环节可以简化。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正,虽然没有将该类情形纳入简易程序的范围,但是并不排斥《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法庭审理此类案件过程中,仍然可以简化审理。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检察机关依法区分,对不同类型的案件分别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
3,发回重审后按一审程序审理案件的简易程序适用。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于发回重审的案件,不允许适用简易程序。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正,随着案件适用条件、范围的变化,为部分发回重审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提供了空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5条、227条规定,案件发回重审的事由,包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和“诉讼程序违法”两种情形。根据新简易程序的诉讼效率性原则,凡是因为诉讼程序违法被发回重审的案件,今后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三、 检察工作应对修改后简易程序的设想
(一)更新执法理念
本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尊重和保障人权是一大亮点。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司法人权的保障包括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在实体方面主要表现在事实认同方面,事实认同,允许被告人对指控罪名和量刑发表不同意见。在程序方面主要表现在程序选择权方面,以怎样的方式接受审判是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之一,被告人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应当充分尊重和保障被告人的这种程序选择权。被告人一旦做了选择,不管是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也不管被告人作选择程序是否对被告人有利,检察机关都应当尊重。因此,检察机关、人民法院需要确保被告人的知情权和程序选择权,在作出决定前详细告知简易程序的后果、征询被告人的意见,并制作相关书面证明文件。
(二)完善工作制度。
1,完善内部机制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是全新的规定,检察机关必须严格履行新法的要求,并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及时制定完善相关规章制度,使之运行在法律框架之内,如高检院可以在现行办案规则基础上进行修改,对简易程序案件适用范围、启动机制、审查报告规范化等基本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各地也可以在法律法规及高检院办案规则的范畴内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使简易程序制度更加规范化,做到追求效率绝不牺牲公正,进而提升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2,完善外部机制
新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的规定,不仅对检察机关的工作产生影响,也对侦查机关、审判机关产生影响。因而必须加强侦、诉、审三方的沟通协调,充分形成信息共享,案件动态跟踪管理,整合资源确保案件高质高效。如侦、诉、审三方可就简易程序中诉前证据开示意见交换,文书简化等达成共识出台相应文件进行,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采用相对集中办理的方法,建立快速办理机制。
3,加强各项保障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简易程序公诉案件全部派员出席法庭,这将大幅增加基层公诉部门工作量。必须整合现有的资源最大限度发挥检察职能,确保法律有效的实施。
(1)整合人员优势。
增加公诉部门编制,一方面积极协调有关部门解决目前检察机关缺编、空编问题;另一方面本着“精简后方、保障一线”原则,将业务综合能力较强的检察人员充实到公诉队伍中,克服案多人少的不利条件。尝试专人办理简易程序案件,在案件受理、审查、起诉、出庭等各个环节,形成专人专项统一办理的工作模式,以应对公诉人出庭次数增长,提高办案工作效率。
(2)提升现有人员执法办案能力
邀请高等院校法学专家授课,组织业务骨干到简易程序案件出庭工作开展较好的兄弟检察院学习考察,全面把握、深入理解相关规定及立法精神,真正学懂弄通会用。
(3)提升物质装备水平
保证公诉部门的办案车辆、多媒体示证、远程讯问、案卷传输等需求,加强信息化应用,为出庭工作提供有力保障。对长期奋斗在一线的公诉人员给予一定的物质、待遇等方面适当倾斜。
刑事简易程序是刑事一审程序中的一种,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必然选择。新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设满足了我国司法实践需求,也对检察机关提出更高的要求。简易程序在追求高效便捷同时,要力求避免简单化处置,在适用新刑事诉讼法中要充分发挥检察职能确保法律的尊严、司法人权、权利对权力的制衡,真正实现新刑事诉讼法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