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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民事诉讼费用救助制度的现状

2015-11-09 10:43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 民事诉讼费用救助制度是民事诉讼制度权利保障体系中的重要部分,它关系到了当事人的权利行使、社会公平。其最大价值是保障经济困难的弱势群体不因诉讼费用的限制丧失进入法院的机会。本文在分析我国民事诉讼费用救助制度的现状和特点的基础上,对它的具体缺陷进行剖析。

  论文关键词 诉讼费用救助 弱势群体 社会公平

  一、概念及现状

  民事诉讼费用救助制度主要是指当事人在提起诉讼时如无力支付诉讼费用,或支付诉讼费用后将造成显著的生活困难,则国家可通过一定的程序允许当事人缓、减、免交该费用的司法救济制度,亦可简称“诉讼救助”制度。
  我国的诉讼费用根据现行《交纳办法》第6条,界定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向法院交纳的为进行诉讼所必需的法定费用,具体包括以下几项:第一,案件受理费。第二,申请费。第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这正是从狭义角度定义。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发达国家由于实行律师强制主义,败诉的当事人必须承担胜诉当事人的律师费用,律师的费用包含于诉讼费用中。而我国实行本人诉讼主义,法律并未要求一定要通过律师进行诉讼,律师报酬不包含在诉讼费用中。因而,严格意义上说我国的民事诉讼费用救助的费用范围比德法等国家小。
  另外,我国的诉讼费用救助与法律援助属不同概念。在我国,诉讼费用救助是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费用救助相关法律的规定,直接向法院提出救助申请,由法院进行审查并批准给予诉讼费用的救助,其经费渠道主要是法院经费。而法律援助制度主要依据《法律援助条例》(2003年通过)等规定,由法院之外的专门的法律援助机构来运作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经费来源是财政支持和社会捐助。法律援助的提供主体是法律援助机构的专职人员、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和社会组织志愿人员,其着眼点是解决诉讼当事人的律师费用。当事人提起诉讼时,直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由机构对其申请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给予法律援助。
  我国现行《交纳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2005年修订,以下均简称《救助规定》)第二条规定,“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但经济确有困难,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由此可知,我国的司法救助可以认为是诉讼费用救助。

  二、存在的问题

  民事诉讼费用制度的完善到正常发挥功效,势必要有针对性地解决如下问题:
  (一)救助适用对象方面:排除部分法人、组织的救助权利
  我国民事诉讼费用救助的适用对象在不同时期有不同的变化。1989年的《收费办法》中未明确规定适用对象。1999年《补充规定》和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救助规定》中规定了民事诉讼费用救助的缓交、减交或免交的适用对象:第一,当事人为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的,如福利院、孤儿院、敬老院、荣军休养单位、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等;第二,当事人是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第三,当事人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或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第四,当事人根据有关规定正在接受法律援助的;第五,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进行司法救助的。2007年实施的《交纳办法》又将社会福利机构和救助管理站排除在免交的适用对象外。至此,笔者通过对上述法规总结,只有自然人和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为适用对象,除此之外的机关法人、企业法人等法人和其他组织都不能够作为民事诉讼费用救助的适用对象。
  在德国,除了自然人以外,对于职务当事人(破产管理人)、法人和有当事人能力的社团(如无限公司)都可以是诉讼费用救助的适用对象,还规定外国人与本国人一样可得到诉讼费用救助。日本民事诉讼费用救助的适用对象有两类:(1)对于没有财力支付准备及进行诉讼所必要的费用的人、或者因支付费用而造成生活显著困难的人;(2)因诉讼费用的支付将给事业的继续发展造成显著障碍的法人。在法国,只要以其自己的收入不能应付诉讼的费用,不论是原告还是被告,都可申请民事诉讼救助。
  可见,德日法三国普遍的做法是,只要符合一定的条件自然人和法人或组织都可以是民事诉讼费用救助的适用对象。然而《交纳办法》的释义将其解释为“只有自然人才有人权可言,把救助对象扩大到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缺乏理论依据”,把人权的保护框定在最表面的对自然人的保护,而忽视了保护法人和组织的利益亦是最终体现了自然人权利的保障。
  (二)裁判救济方面:欠缺独立的救济机制
  民事诉讼费用救助制度作为一种人为的制度,必然存在着缺陷,包括程序设计与适用的误差以及人为的失误。应当为当事人提供救济手段来释放不满。司法的多方参与性原理亦要求法院作为案件裁判权的人格化代表,应当保证当事人有表达己见的救济手段。
  我国没有对民事诉讼费用救助的处理结果不符的独立救济机制,《收费办法》中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得单独就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出上诉。”法院和民事诉讼费用救助申请人作为利益关系的双方,救济机制是申请人表达意见的重要方式,有必要对其进行规定。而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27条第二款第2句:针对拒绝申请的裁定可提起即时抗告;第127条第三款:如果没有确认应付份额而批准了诉讼费用救助,则只能由国库在该裁定被公布的一个月内提起即时抗告,并附“受益人依其人身或经济关系应支付应付份额”的理由。在法国,对司法援助办事处、其科室及主任做出的决定可以向法院的院长提出申诉,若对院长的决定不服,不得再申请。提出不服申请的期限为1个月。在日本,对民事诉讼费用救助的决定不服的,亦可以提出即时抗告。
  (三)救助方式方面:形式单一
  合理有效的诉讼费用救助制度对于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和实现社会正义具有重要的作用。我国民事诉讼费用救助的方式有诉讼费用的缓、减、免交。《交纳办法》规定,“当事人申请缓交诉讼费用符合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立案之前作出准予缓交的决定。”“人民法院对一方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对方当事人败诉的,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负担;对方当事人胜诉的,可以视申请司法救助的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决定其减交、免交诉讼费用。”在法国,虽然只有“减交”与“免交”两种方式,但法国采用了诉讼廉价化政策,其司法体制可以说是世界上最廉价的体制之一,其诉讼成本极低,部分司法活动如起诉、办案和邮寄等费用针对全民免交,由国库负担诉讼费用,配合相应的诉讼费用保险制度,大大减少了公民诉讼费用的负担。德国不仅有“缓交”与“免交”两种方式,近年来,德国发展出一种新型诉讼费用救助方式,即诉讼费用保险,大大促进了当事人接近法院。每个人都可以通过签订这种保险合同来减轻进入法院的经济负担,甚至不需要国家资助当事人就可以享有司法救济。日本民事诉讼费用救助除了“缓交”方式之外,亦引进了诉讼费用保险(权利保护保险),把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都列入了保险金支付对象。相比之下,我国现有民事诉讼费用救助方式仅限于传统的诉讼费用的缓、减、免交,与国际新发展还是有所差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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