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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司法程序正当性的现实意义和价值体现

2015-10-15 09:25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 通过对司法程序正当性相关概念和观点的梳理,指出在目前的司法环境下程序正当性的重要意义,并阐述程序正当性的主要价值体现。

  论文关键词 程序正当性 重要意义 价值体现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贯穿于刑事诉讼法的始终。中共十八大报告明确要求,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推进公正司法,司法公信力不断提高,人权得到切实尊重和保障。因此,司法程序的正当性就显得十分重要。

  一、程序正当性、程序正义的相关含义
  现代汉语中“正当”一词的涵义是“合理合法”。只有合乎情理、合乎法律的事物才具有正当的属性,只有正当的行为及其结果才能为人们所接受,因而称之为具有‘正当性’。但是,如果一个程序运行不会产生正当的结果,那么即使这个程序具有正当性的依据,这个程序也无正当性。而对于法律程序正当性的理解,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我国著名学者陈瑞华教授的研究结果:“如果不将‘实体’和‘价值’问题分开来认识,就会使法律程序的正当性意义难以受到人们应有的重视。”事实上,程序法的大幅度修订及相关司法解释的频繁出台足以证明了既存的法律程序不一定具有正当性。而且,法律程序的正当性也并非一成不变,而是动态的。美国学者郎·富勒(lon L.Fullen)指出“一种法律制度如果不能保证当事人参加到审判活动中来,就会使审判的内在品质受到破坏”。也就是说,当事人参与审判审判的整个过程不是审判程序正当性的内在特征。那究竟什么才是法律程序的正当性?
  程序的正当性是一个具有明显动态特征的概念,对其价值的评价主要是从内在标准和外在标准来衡量。通说认为,程序正当性是指这种程序本身所具有的固有的独立于外在标准的价值合理性。内在标准就是法律程序本身的内在品质(也叫正义标准)。外在标准是法律程序需要达到某一外在价值目标方面的功效性。这种法律程序本身说固有的内在品质就是法律程序的正当性。如果通过提高法律程序内在品质就能实现实体公正,那么这样的程序就可称之为“程序正义”。
  二、程序正当性的现实意义

  第一,法律程序正当有利于人民法院作出公正的裁判。这是程序正当性的工具价值之所在。公正、透明的审判程序,可以保证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得以实现,能够使法官深入研究案情,避免枉法裁判,作出公正裁判。
  第二,法律程序正当有助于在社会公众中树立国家司法的权威性,维护司法的公信力。正当的程序能够消除民众的一些对国家法律的误解。公开、正当程序能让当事人从程序的公正运作过程看得到公正结果的产生过程,甚至对判决结果形成的事实依据和结论推理表示信服。程序正当也昭示着法律的尊严。
  第三,程序正当性对防止司法腐败,保障人权具有重要意义。程序正当是民主政治的一种体现,法律程序正当性伴随着法律程序的科学性和民主性,进而提高民众的自主意识和权利意识。公民就通过民主的权利来制约和监督法官的审判权,防止司法腐败。尤其在社会转型的当今,在全社会都呼吁审判权独立的背景下,在法官的社会形象不怎么好的情况下,程序正当性显得更有意义。
  第四,程序正当性是发展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需要。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和推进政治体制改革,在健全民主制度,推进依法治国,健全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等方面都离不开程序正当性。程序正当性的理念对我国推进政治文明建设中具有重大作用和价值。在国家的政治活动中,普遍存在着很多集体决策对公民赋予利益、施加负担或解决冲突的等的活动。现实社会矛盾中的反腐倡廉、劳资纠纷、征地补偿、拆迁安置、群体冲突、环境污染、教育不公、收入分配等等,都与程序正义有关。正当程序能够促使这些矛盾和问题得到更好地解决。
  三、程序正当性的主要价值体现

  (一)尊严价值
  这一研究结论的最大贡献者要数美国耶鲁大学法学教授杰里·马修(Jerry L.Mashar)。1981年,他在《波士顿法律评论》杂志上发表题为“行政性正当程序:对尊严理论的探求”论文,文中明确提出了著名的“尊严理论”(Dingnitary Theory),其影响力达到了足以对美国宪法上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基础重新评定。1985年,马修著的《行政国的正当程序》一书又将此理论得以发展。马修认为,在对公共裁判的正统性作出评判时,既要重视实体结果的合理性,也要注意程序正当对参与者的影响和感受。对于这种旨在揭示行政性正当程序独立价值的观念就是“尊严理论”,其核心价值是评价法律程序正当性的标准是程序本身能使人的个人尊严得到体现和增强的程度。这种体现在法律本身或者裁判制作过程中的价值,是以人类普遍的人性为基础而提出来的。对于这种通过法律程序本身而不是程序结果所体现出来的价值,杰里·马修界定为“尊严价值”(Dignitary Values),这一价值在构建和谐社会和维护司法公正的价值体现极为明显:


  1.在法律程序中平等地受到尊重和平等地表达观点,至于实体上平等还是形式上平等,将受到程序本身之外的因素制约,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
  2.一项裁判程序必须使当事人及时得知案件中待裁判的事项。如及时送达起诉状、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等。这一过程会让当事人产生被尊重的感觉,显示出程序可预测性、透明性和合理性。
  3.让当事人或委托人充分而富有意义地参与。这种参与不但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利益,而且使当事人实际获得了法律结论的制作过程进行控制的机会。这种控制程度越高,当事人从中感受到的尊重就越强烈,而一旦失去了这种控制,他的自尊感就会受到贬损。   4.对个人隐私的尊重。这在西方国家做得较好。如禁止自证其罪、无理搜查等都为宪法所固定,只有尊重人的隐私,当事人才能成为真正的自治体,而不是被动承受裁判者处置的客体,其人格尊严也才能得到尊重。
  (二)程序价值
  这是1974年时任美国康奈尔大学法理学教授罗伯特·萨默斯(Robert S.Summers)在《对法律程序的评价与改进――关于“程序价值”的陈辩》中首次提出。罗伯特·萨默斯的观点是,相对于法律程序的工具性而言,法律程序具有独立的价值标准。如果一项法律程序的运用获得了某一个好的结果,那么可以说这是一个好的程序,罗伯特·萨默斯将对于法律程序具有的这种形成“好结果”的能力称之为“好结果效能”(goodresultefficacy)。这就可以由此对产生结果的法律程序本身进行评价。由于好程序不一定出现好结果,因此,萨默斯指出:除了“好结果效能”以外,还存在一种独立的价值标准——“程序价值”(processvalue)。这个程序价值独立于通过结果体现出来的价值,程序价值所体现的基本内容是:
  1.民主参与性统治。通说认为,当事人应当有充分的机会而且要充分地表达自己的立场和观点,名副其实地参与到裁判的整个制作过程,并且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其有效的影响和作用。从证据举证和质证,法庭辩论、人格尊严、诉权保障、实体保护等方面体现。参与活动通常具有好的结果效能,通过参与对立法者的选任,可以使其制定出更好的法律。“程序价值”在一定程序上实现了自己参与决定自己命运的机会。
  2.程序正统性。从人的天性来看,任何人在行为时都希望得到别人和社会的认同,任何人都希望运行一种自己认可的程序,任何人都不希望被动地接受强加于自己的程序。因为运行自己认可的程序就感觉自己有人格尊严,如果被动地毫无选择地接受程序的统治,则有被当做一个客体或公共的工具来看待。
  3.程序和平性。虽然社会矛盾层出不穷,法律纠纷不可断绝,但人们都不喜欢暴力、冲突,而宁愿选择和平,实现和谐。一项和平的程序能够使结果会更好,人们都愿意接受和平的程序去维护自己的权益,因此而产生的结果也容易被接受。
  4.人道性及个人尊严要求得到平等对待,使各参与方都受到并确信他们得到公正的对待。这在刑事案件的侦查中更加明显,如刑讯逼供、变相逼供,诱供或其他不人道的、残酷的、野蛮的甚至肆无忌惮的犯意引诱的方法等等。尽管这些方法在特定案件中能够收集到“足以定罪”的证据,但仍然破坏了“程序价值”本身固有的道德水准,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定会被非法剥夺。
  5.程序的合法性。法律是广大人民意志的体现。因此,相对于法官来说,人们更愿意选择法律的制裁而不选择法官的裁判。但法律必须要求由法官来适用,因而只有正当、合法的程序才能带给诉讼当事人的是经历法律的制裁而不是人的统治。即使二者产生的结果相同,当人们当然愿意选择前者。这样的运作会更加明确,更会让当事人或委托人带来更大的可预测性和确定性,这种确定性和可预测性本身就是具有价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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