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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现实需要真正独立的法院

2015-10-15 09:25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 对“官民之争”的解决,提出了对司法独立的现实要求。法院发挥司法能动性,在民事领域调解方式显现出了巨大的作用,但是无论是从理论还是社会影响方面来讲,缺失独立性的法院在解决“官民之争”中发挥的作用是有限的,也不利于法治社会的建设。
  论文关键词 人情关系 干预司法 媒体监督 大调解 官民之争

  理论是在实践基础上经过精英们的研究与思考抽象总结出来普遍适用的规律和道理。理论来源于实践,又高于实践并指导实践,但理论同时也具有一定的滞后性。这样在很多时候就构成了两者之间的脱节,在理论的研究中学者们结合社会经验,对社会生活各方面的因素进行罗列和考量,然而现实中因素的变化却是在不断变化的,因此现实中的法律的应用更加复杂,更加具体,对理论指导实践的工作起着各种各样的限制和阻碍。改革开放30年来中国的法律制度建设有了长足的发展和进步,但是似乎我们距离严格意义上的法治总是还有一断距离。这种感觉在容易清理的业障被清除之后,剩下的顽疾后显得更加明显,表现的更难治愈,这样的现实直接拷问着我国的法律制度,如此所有的理论问题一遇到现实就显的十分复杂。

  一、人情关系对司法的干预

  1997年修改宪法时加入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条文,之后的岁月里在国家立法机构的不懈努力下,在2011年我国建成了完整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豍。依法治国实现了有法可依的第一步,第二步就是要求有法必依了,这也是到了实践操作的层面,文字的法律被动态的行为演绎出各种不一样的味道,其中最显眼的便是人情关系。
  法律条文是有它的局限性的,要想用来调整各种各样复杂的社会关系,就需要司法工作人员正确的适用法律。在我国法律制度还不够健全时,尤其是程序法的不健全给人情关系发挥作用提供了巨大的空间,法官操控审判为人情关系提供便利,使人情干预司法成了当时普遍的司法现状,也是造成司法权威降低的主要原因之一。
  中国社会发展到现在公民的法律素质有了显著的提高,加之普法工作的深入开展,和我国程序法的逐步完善。使司法人员再想利用当事人的无知,程序上的漏洞来满足人情关系的需要就变的很困难了。现代社会网络的发展形成了新的且有力的监督群体——网络监督。这个监督参与观看人数众多,传播快且传播的面积广泛,带来的社会影响极为广泛。但是这个监督在很大程度上是比较感性缺乏理性的,人们往往忽略它的缺点,肯等它的积极面。对于司法工作人员,除了要受到制度上各种监督的限制,在面对网络或媒体的曝光给他们带来的压力恐怕更大。因此在这种无处不在的监督,人情关系对司法的影响从过去明显的影响转为隐形的影响,从实质性的影响转为程序性的影响,并且不再敢轻易越过法律红线的帮助。虽然因为多年来司法机关没有树立司法权威,也因为网络媒体对“点性”事件的放大性报道,使当事人对司法不信任。但是不能否认我们司法部门的作风正在转变,人们也发现虽然心中对司法不满,可是同时大家的生活也越来越离不开司法了。

  二、和谐社会的建设,调解手段的应用
  胡锦涛总书记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理论,全国上下立刻展开了广泛的学习,并将其用到实践的工作中。司法机关也不例外尤其是作为解决纠纷的审判机关法院系统,更是被认为是一个地方能否建成和谐社会的重要部分。
  “和谐”在中国古代的理念主要有三个方面:(1)“和而不同”、事物的对立统一,即具有差异性的不同事物的结合、统一共存。(2)政治和谐,指一种社会政治安定状态。(3)遵循事物发展客观规律,追求人与自然的和谐。和谐社会:“是指一种美好的社会状态和一种美好的社会理想,即‘形成全体人们各尽其能、各得其所而又和谐相处的社会’”。也就是说和谐社会的最本质要求就是“和而不同”。
  然而在实践中这样一个富有中国传统化文化价值取向的理念,却被人们忽视了其本质的追求变成了“一味求同”,“和”从形容词变成了了动词成了“同一”的另一种解释。
  在法院的案件评比中增加了“案件上访评估”的考核指标,当出现容易造成上访的案件时,调解手段就成为法院处理案件的主要手段。这样的方式可以暂时稳定当事人的情绪,缓和了一触即发的矛盾,又给法官及法院一个时间来拿出一个即不违背法律规定又能使多方面妥协的综合方案,由此将当事人的矛盾化解在基层一线,不会使问题持续发酵引发多方关注,造成不良的影响。
  这里所说的调解仅指处理民间案件不涉及“官民之争”。单纯民间的纠纷,法院作为中立机关发挥司法能动性主动介入双方当事人之争,对他们进行调解。这样的做法与“马锡五审判方式”非常类似,在田间地头,社区街头,在矛盾发生的第一现场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行及时的化解,同时也是一场具有普遍意义的普法教育课。这样的方式也许不符合法理中法官居中独立审判的要求,但是无疑它是适用于中国社会的。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经济发展的不平衡,由此造成了法律无法覆盖到所有社会中存在的现实情况,这本身也是法律的局限性所在。这就需要法官能够充分行使自由裁量权,对于发生的问题进行及时有效的处理。



  三、“大调解”中对司法独立现实的要求

  上文中说到的调解仅单指适用于法院处理普通民事纠纷的解决的是法律地位平等的当事人之间的矛盾。那么对于“官民之争”的行政案件又当如何处理,事实上在“新形势下的社会纠纷主要是征地补偿、拆迁安置、企业改制、滞后企业的整治、取缔等社会活动和政府行为带来的纠纷,其具有复杂性、群体性、综合性和敏感性等特点,加之群众民主、法律意识的增强,极易引发群众上访事件,甚至带来社会动荡”。面对这样复杂的局面,很可惜国人的习惯不是去寻求和依靠司法救济,而且在事实上面对这样矛盾复杂,事态严重的纠纷,中国的法院也没有自信能够处理。因为当前对于维稳的政治要求的加强,“大调解”的模式便应运而生,“大调解”是指在各级党委和政府领导下将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有机结合起来的纠纷排查调处方式,目的在于把各类矛盾纠纷解决在当地、解决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豐。在官方看来,这种“三位一体”的新调解机制不仅有助于减轻法院审判的压力,还能在一定程度上实现社会效果、法律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统一。   在大调解的过程中,调解主体(如政府)同时又是被调解的一方主体,法院只是起到一个配角的角色,或者说它的作用就是为一场调解提供司法建议,使之符合法治社会的形式要求,因此严格意义上来说,大调解是一种力图单方面解决社会纠纷、对社会实施控制的行政手段。因此大调解的特点是关系协调性、事前预防和事后解纷的双重性以及调解人的当事人化。
  根据纠纷解决理论,基于主体的不同,有三种不同的纠纷处理机制。第一种解决方式是以道德内化和自我约束为特征的第一方纠纷解决模式。第二种解决方式是以双方合约为特征的第二方纠纷解决模式,其前提是双方力量相当,能够以合约形式展开博弈和实现双赢。第三种解决方式是以存在中立第三方为特征的第三方纠纷解决机制,不管是调解、仲裁还是裁判,第三方纠纷解决机制的核心永远是独立于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中立第三方豒。可以看出形式意义上来说“大调解”属于第二种纠纷处理机制,但是它又不符合第二种条件机制的条件要求,即面对“官民之争”双方当事人的力量,法律地位是显然不同的。在这样的情况下,最后得出的结果很难有公平公正公信可言。在实际情况中,每每遇到官与民之争,“官”总是强势的一方,大多数平民百姓在遇到这样的纠纷,往往都选择退让。但有的人不愿意退让,于是他们便使用弱者的武器——上访曝光,在以维稳为一切大局的前提下,官员迅速行动起来,着急各方力量与当事人坐下来进行会谈,或是威胁或是利诱,但大都情况下为了社会的“和谐”政府都会用人民币解决了事。这样“爱闹事”的当事人得到了好处,那些选择退让的当事人就会重新考虑他们的选择,从而引发新一轮的上访曝光危机。在“大调解”中虽然有法院主导提供司法意见,为了避免舆论的压力,很多情况下对于当事人的要求,在不可能违背法律的前提下,作为公权力作出的妥协往往是没有原则或者说标准的,继而在下一场危机发生的时候还是无迹可寻。这不得不说是政府行使行政权力能力的缺失。
  然而令人惋惜的是,在我国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奋斗目标这么多年。法院的作用在民事领域有了长足进步,但是在行政诉讼方面却始终不见有长足的发展。在很多时候法院就是地方方政府的“棋子”和维稳工具;另一方面,法院系统细密严苛的绩效考评制度又使得法官在遇到类似“官民之争”的案件时利用各种手段尽量少接案件,即使立案后也是于当地政府通气,组织各方力量进行调解——大调解可以在事前预防,事中和事后调解,最终政府给当事人一个答案,法院以撤诉的方式结案。这也是为什么很多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率为零的原因。
  其实在很多法院的自我评价中都会有这样一句“为我市经济建设,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力量,协助政府开展的工作,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出了重要贡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规定,法院是国家的,应当是独立于任何机关,团体,个人,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由此来看,进行司法体制改革,保障法院审判的独立性,不只是制度设计上的思考,更是现实生活中对它的呼唤和期望。

  四、结语
  中国的改革应该从司法体制的改革开始,司法体制改革应当先以确立法院真正独立开始。在系统内部上来说,应该明确上下级法院之间的职责分配,明确上级法院的指导工作,和下级法院的协助工作,除此之外两级法院之间没有任何瓜葛独立进行工作,尤其应该建立科学的法院工作考察指标,对于上诉率、发挥重审率、改判率不应该再作为对法官工作的具体指标。从外部环境来说,首先应该确保独立的法院经费,使之不在依靠当地政府从而成为政府的棋子或另一个部门。其次,应该取消上访制度,将公民维权的途径纳入法律规定的渠道,不能一味的为了“和谐”而放弃对原则的坚持,同时只有独立的司法才能成为独立的第三方,形成第三种纠纷解决机制,从而真正的解决“官民之争”,形成对行政权力的有效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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