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我国宪法明确了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一元论”视角下的检察机关诉讼职权和监督职权均具有法律监督属性这一共性,是法律监督权的具体表现形式。检察权在横向上分为侦查权、公诉权和监督权;纵向上则关系到检察权能如何在检察院之间、检察官与检察院之间进行分配的问题。合理完善我国检察权之配置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使命得以实现的重要前提。
论文关键词 检察权配置 法律监督 诉讼职权 监督职权
在我国,法律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通过运用法律赋予的职务犯罪侦查权、公诉权和诉讼监督权,追诉犯罪和纠正法律适用中的违法行为来保障国家法律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正确实施的专门工作。而检察权的配置则是指宪法和法律如何界定检察权和其他国家权力的范围及相互关系,同时也包括检察机关内部机构设置,行使检察权的具体方式等内容。
《宪法》第12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规定和法律监督的职能预设对我国现有检察权的配置产生了重要影响。围绕如何对我国检察权进行优化配置的讨论由来已久,其中最主要的争议集中在检察机关诉讼职权和监督职权的分配问题上。
一、人大与检察院法律监督的比较
讨论检察机关的监督权时,有必要将之与人大的法律监督权作比较,两者的主要区别有:
第一,人大的监督是以一种“上对下”的方式行使权力,其本质上属于立法权的范畴,立法权是最高权力,是一级权力。而检察权是一种与司法权和行政权平行、独立存在的国家二级权力。检察监督是落实人大监督的一种具体形式。我国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立法权由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在此框架下的检察权并不依附于任何一种权力之中,而是一种独立的法律监督权。
第二,人大的监督权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为全面保证国家法律的实施、防止行政、司法机关滥用权力,依照宪法和法律,对国家机关实施的检查、调查、纠正、处理的一种强制性权力。但这种监督是会议监督而非经常性监督,实际中,人大不可能频繁召开会议进行监督,于是,同样具有监督功能的检察监督权,承担了将人大监督这一非经常性监督落到实处的重任,成为监督行政权和审判权的经常性手段。
第三,检察机关的监督是程序性,而非终局性。它并不必然启动对违法行为的纠错程序和责任追究程序。我国的检察机关与行政、审判机关相互独立设置,具有平等的宪法地位。检察机关的监督只是一种提示与提醒,是一种启动救济的机制,监督所指向的违法是否存在,需要由相关职能部门的裁决、判决来作出判断。检察机关虽然能够要求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接受其监督,但是检察机对此产生的后果并没有实体上的例如纠正或者处理的实质性权力。与此不同的是,人大监督权可以对审判机关、行政机关不接受监督的行为进行实质上的处理。
二、“一元论”与“二元论”之争
关于检察机关诉讼职权和监督职权的关系,在理论界主要有“一元论”和“二元论”。
“一元论”认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属性中包含了其诉讼职权和监督职权。检察机关的各项职能都是法律监督的一种表现形式,均统一于法律监督这项职能。在这个前提下,承认监督内容和监督形式的多样化。所以认为检察职能表现为一元化和多样化的统一。“二元论”则强调诉讼职权和监督职权的差异性,认为两者不能用一个概念去统一,它们的运行规律和法律授权不同,应当区别对待。关于诉讼职权和监督职权的区别,有学者认为:凡是法律规定的,由检察机关自己行使的诉讼权力都是检察诉讼职能的具体表现,相应的,不是由检察机关直接、自我行使的职权,而是籍由对其他机关或者个人行使的权力进行监督的行为,可以划归为诉讼监督行为。
可以看出,“一元论”强调的是检察机关诉讼职权和监督职权的共性,即都具有法律监督这一属性,而“二元论”则认为诉讼和监督职权具有很大的差异性,不能简单地用一个概念去概括。“一元论”与“二元论“,甚至是”多元论“最根本区别在于是否将诉讼职权从法律监督职权中独立出来。笔者同意“一元论”的观点,认为检察机关的各项职能均统一于法律监督这一职能,都是法律监督的具体表现方式。应当说诉讼职权和监督职权,两者之间既有共同点也有差异性。在坚持法律监督职能“一元论”观点的前提下,同时应当看到检察机关行使职权又具有多元化的特点。
三、“一元论”视角下的检察权配置
前文已明确了检察机关的各项职能均统一于法律监督职能的这一观点,下面主要在检察职能“一元论”的视角下,讨论检察权的横向与纵向分配。
(一)检察权的横向配置
从横向看,检察权可以分为侦查、公诉和监督三项权力。
1.侦查权,包括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权;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部门负责侦查的案件的补充侦查权以及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自己侦查的案件的侦查权。实践中,检察机关侦查权的真正有效行使和落实存在着许多问题和障碍,例如侦查装备与技术力量的落后,导致侦查部门对口供过分依赖、侦查工作中仍将获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作为主要的线索获得途径和破案手段,其实不止是检察侦查部门,由于我国侦查手段的落后,加上案件的复杂性等因素,侦查机关往往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作为获得线索的主要手段,甚至是唯一手段,于是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刑讯逼供现场的屡屡发生。在自行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中,尤其是贿赂犯罪案件,犯罪手段和方式的隐蔽性强,给侦查过程中的取证造成很大难度,在没有技术力量作为保证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无法获得证据,只能以获取口供作为常规的办案手段。另外,在检察院职务案件的侦查过程中,检察院同时拥有侦查、批捕、起诉等权利,权利过于集中,因此也出现了“谁来监督监督者”的质疑。
2.公诉权,也就是检察机关的追诉犯罪的权利。公诉权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大致包括审查起诉、提起公诉、不起诉、支持公诉以及变更公诉等内容。在公诉职能方面,存在的不足主要有:不起诉制度不完善,新《刑事诉讼法》仍没有将“附条件不起诉”纳入其中,仅规定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量刑建议权的缺乏,不能有效制约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另外,“允许被害人以自诉的方式否定公诉机关不起诉决定的效力,从理论上讲,是对检察机关公诉权的否定,是对其不起诉决定稳定性和终止诉讼权威的一种损害”。
3.监督权是检察权配置中的核心环节,从刑事职能上分,可分为侦查监督、控审监督、民行监督、刑罚执行监督。侦查监督主要有审查逮捕、刑事立案监督、和侦查活动监督。在侦查监督方面,应该完善对公安机关应立案而不立案的的监督措施;完善“逮捕必要性审查制度”。在我国,由于警、检之间的天然联系,往往会对检察机关的独立性提出质疑,因此保持警检之间的适当距离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得以实现的重要前提。执行监督主要有对死刑判决的执行监督、对监狱和劳教场所执行刑罚的监督和对监管场所以外刑罚执行的监督。
(二)检察权的纵向配置
检察权的纵向分配讨论的是检察权能应如何在各检察院之间、检察官与检察院之间进行分配的问题。
“检察一体化”既是我国行使检察权的原则之一,也是检察机关的组织原则的重要内容。检察一体化的基本内涵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在上下级检察机关和检察官之间存在着上命下从的领导关系;各地和各级检察机关之间具有职能协助的义务;检察官之间和人民检察院之间在职务上可以发生相互承继、移转和代理的关系。.
我国检察机关长期以来具有明显的行政化管理特征,实行的是“检察人员承办,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办案制度,在此情况下,检察官作为案件承办人实际上没有对案件的决定性,不仅影响办案人员的积极性,更降低了办案效率,因此,在解决检察一体化和检察官独立性矛盾的问题上,应推行“主诉检察官责任制”,使得检察权在检察机关内部也实现分权。在此制度下,主诉检察官在办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接受检察长的领导,无特定情形下不被随意更换,并可以合法“对抗”检察长的错误决定。通过这样的工作机制,既可以解决检察官的独立性问题,也割断了检察官个体对集体意志的依赖,从而改变传统的“集体意志作主、办案环节过多、权责不一致”的办案模式,减少中间环节,从而有效地提高办案效率。
四、结语
在检察权的配置中,法律监督权的核心内涵是制约监督其他国家权力机关的权力运行。但由于法律监督是一种相对脆弱,容易落空的权利,检察机关在行使法律监督时必须赋予其必要的实质权利以实现“权”与“能”的统一,否则就难以真正实现法律监督这一使命。
检察机关诉讼职权和监督职权相互依存、相互影响、相互作用,又相互区别。从两者的联系上看,诉讼职权是检察机关行使监督职权的着力点和突破口,后者依托于前者;另一方面,监督职权是诉讼职权的保障,监督职权保证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确保行使诉讼职权的效果得以体现。从区别看,诉讼职能在刑事诉讼中主要体现为事前性,要求程序法定、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相统一,并要遵守无罪推定、审判独立、控辩平等原则;而法律监督职能则体现出单向性、间接性,法律监督的对象和范围有限性,监督的事后性、独立性等特点。
检察权的配置应当围绕实现和强化法律监督的目的这一内在需求设置。在坚持实质上的“一元论”,即检察机关的各项职能均统一于法律监督职能的同时,承认形式上多样化,并优化检察机关在侦查、公诉和监督中的各项实体权利,以期更好地实现其法律监督的这一使命。同时在检察权的纵向配置上,由于检察权同时具备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双重属性,为了保证办案人员的积极性,并解决检察一体化和检察官独立性之间的矛盾,应贯彻和实施主诉检察官负责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