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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在押人员人权保障司法运行之完善

2015-10-10 09:47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尊重和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是对立统一组合体,在打击犯罪过程中,同时又要保障被追诉者的人权。要使尊重和保障人权,特别是保障在押人员人权这一司法原则,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更好地遵循和贯彻,目前仍需要从法律依据、侦查、监管、法律监督等多方面进一步完善。
  [论文关键词]在押人员;人权保障;司法运行
  新《刑事诉讼法》首次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其中,作为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之一,是我国刑事立法的一大进步,体现了我国刑事立法把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放在同样重要的位置。有利于充分体现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在管理社会和治理国家过程中的人性化,有利于深化我国刑事司法体制改革,加快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但保障在押人员人权在司法运行过程中仍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法律依据之完善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应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犯罪嫌疑人被拘留后应立即送看守所羁押,这是有利于在押人员被刑事拘留后人身安全的保护,减少刑讯逼供发生的可能性,但接着又规定了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这一规定是侦查行为的能力缺陷在立法上的反映。根据这一规定,在时间上。出现了这一空隙,可以通过限缩司法解释,确定拘留后二十四小时内送看守所羁押的具体情形。这样既能提高工作效率,又能减少被拘留人人权被侵害的现象发生,也有利于提高司法公信力。
  二、辩护律师介入侦查之尝试

  新《刑事诉讼法》在保护律师合法辩护权有了较大的改变。第三十三条,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都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第三十六条,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以上规定,律师介入案件实质性内容并不多。首先是因为侦查机关及其人员对辩护律师的职业道德信任度不够。其次是出于对案件本身侦破的考虑过度,担心影响案件侦破工作。第三是律师本身出于经济利益考虑,有部分律师职业道德上确实存在问题。第四律师介入诉讼,对违法行为惩戒措施实施力度不强。所以在侦查阶段,律师介入案件实质受限制较多。但可以先通过规范性司法文件方式尝试在侦查初期,对犯罪嫌疑人讯问时通知律师到场。这种做法是不违背我国辩护制度的,一方面可减少侦查人员采取非法手段获取口供,减少对在押人员刑讯逼供等人身权的侵害,也有利于保护侦查人员。另一方面也增强了讯问口供在证明犯罪事实上的证明力,有利于案件的正确处理。

  三、以技术人员为主体的侦查群体之构建

  在基层,目前侦查机关侦查人员主体主要是从警官学校或是从法律专业院校毕业的人员组成。所谓的侦查,主要是获取口供或是证人证言,侦查方式主要是以口供作为基础,以此为依据,去补证其它证据。在基层,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零口供,最终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案件很少。因此,第一要大力发展刑事科学技术,通过各种科学技术侦破案件,通过科技手段获取案件证据,在充分证据面前,犯罪嫌疑人自然会承认自已的所作所为。第二要建立一支专家型的科技侦查队伍,这是摆脱以口供作为侦破案件最有效的方法。目前基层的侦查主体大多是法学类专业人员,逻辑思维与判断能力不强,侦破案件流于感性认识,缺少理性判断。在侦查过程中,通过技术分析、技术判断、技术检测去收集证据的案件较少,是以获得口供或言词证据为突破案件的关键。因此应建立以科学技术人员为侦查主体,以法律专业人员为侦查协助人员的侦查群体,取代目前以法律专业人员为侦查主体的侦查人员构成。第三要加大技术投入,包括大量引进科技专业人才、金融专业人才、财务专门业人才等,同时要加大科技设备的实质性投入。
  四、超职权主义侦查模式之禁止
  长期以来,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注重追求案件事实,取证程序合法性较少考虑,个别人有时迫于破案时间、上级领导压力、社会压力、命案必破等因素,在取证过程中,有时会对嫌疑人人权进行侵犯甚至施以暴力。因此一要对侦查人员加强观念进行更新,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审判确定有罪之前,有权被视为无罪;二要让侦查人员认识到刑讯逼供后果是严重的,任何侦查人员都无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暴力;三要禁止变相延长在押人员羁押期限。近些年来,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超期羁押的现象减少,通过延长侦查期限、退查等法定程序,变相延长办案期限现象时有发生。严格掌握在押人员羁押期限延长审批手续,督促办案人员提高工作效率,减少变向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况发生,也是保障在押人员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五、粗暴、落后的监管方法之取消

  因受传统观念的影响,一些管教人员人权保障理念不足,对在押人员在管理方面坚持严管、严控、严惩模式,对不服从者施以打骂、禁闭等手段。因法治社会人们争取合法权利的需求逐步加强,那些不合时宜的监管方法应被取消。一要让管教人员认识到在押人员被羁押期间尚未确定是罪犯,除人身自由等部分权利受限制外,其他合法权利依然享有。二是取消对在押人员的非人道处罚方式,拆除禁闭室等设施。三是要加强对在押人员的教育改造,不能让教育在押人员活动只流于形式。四是加强对在押人员心理疏导,不能让疏导室成为摆设。



  六、法律监督权之强化

  法律监督是指为保障宪法和法律统一正确实施而进行察看并督促的活动。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以权力约束权力最直接、最有效的当然属于检察监督权的行使。检察监督是国家公共权力的基本职能之一。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在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保障依法、公平、公正对待在押人员等方面显得更为重要。这一职能的主要承担者是检察机关内设机构,监所检察部门。监所检察部门监督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有充分的方法、手段。但在实践过程中,因多种限制因素,职能发挥并不充分,很多方面只是形式上的监督。首先,是场所的依附性决定了监督力度的受限性。派驻检察的办公场所依附于看守所而设置,必然受制于看守所;其次,是人员长期的派驻,形成了情感牵连性,导致监督的刚性不足;第三,检察机关监所部门人才的短缺,也影响了监督职能的发挥不足。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价值和地位必须要充分体现。第一,要形成检察监督权的独立性意识。第二,通过建立独立于看守所的办公、办案场所,或者将办公、办案场所搬回。现有的投入,高科技设备,监控设施完全可进行远程监督。第三,尝试通过驻所检察的撤回方式,将驻所的派驻检察为主改成巡回常态化检察。通过巡回检察,既能摆脱感情性受限,又不影响监督职能的发挥。第四,加强对驻所检察人才队伍建设。由于对监所检察职能定位的欠妥,监所检察人才队伍建设始终是困扰监所职能部门发挥的关键问题之一。只有拥有一支高素质的监所检察人才队伍,全面发挥这一职能才成为可能。
  职务犯罪侦查权之运用与强化。查办监管过程中的职务犯罪案件,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最有效的方式,也最能体现法律威严与检察权威,符合法律监督刚性需求,有利于对司法人员监督、约束和控制,更利于保障在押人员人权。要充分认识到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对强化监所检察工作、保障在押人员人权具有重要意义。第一,建立在押人员与驻所检察官信息直接畅通渠道。目前,在押人员与检察官主要通过约谈、检察官信箱、管教转达等方式沟通,不利于检察人员全面了解和掌握在押人员基本情况和动态。可以通过设立在押人员与检察官有线电话直接沟通体系,既方便检察人员全面了解看守所情况,也有利于在押人员真实反映情况。第二,通过科学严格管理、认真审查各种案件线索,充分抓住细节,确保案源不流失。第三,加强对在押人员进行法律宣传,彻底打消他们控告、举报的后顾之忧,对查证属实的控告、举报,监所检察部门应认真对待,作为向办案单位发出对在押人员从轻、减轻处罚的检察建议的依据。第四,加强对职务犯罪案件的在押人员以及经济条件较好的在押人员的监管干警监督力度,保障他们在监管活动中的公正性。第五,通过和本单位各部门相互配合,特别是公诉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实现案件信息互通,必要时联合本院自侦部门强化检察监督力度。第六,职务犯罪预防工作也要加强,让监管人员深知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重要性,违法后果的严重性,增强他们的责任心,以保证监管过程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总之,人权保障与打击犯罪是对立统一的组合体,不能为保障人权而放松了对严重危害国家、社会的刑事犯罪的打击力度,也不能为打击犯罪而抛开保障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人权保障是建设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必然要求,打击犯罪是我国经济社会、法治社会发展的有力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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