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本文以强制拍卖性质的公法说为基础,对拍卖当事人及法律效果作进一步探讨,以期完善强制拍卖制度。
论文关键词 强制拍卖 公法说 法律问题
强制拍卖作为法院强制执行的一项具体措施,在解决民事执行难及保障当事人权利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但因我国相应理论研究和相关法律规定存在一定欠缺,强制拍卖的执行效果和社会评价仍不尽人意,跟不上目前执行实践的需要。强制拍卖制度的健全离不开对其性质的研究。
一、强制拍卖的性质
随着民事诉讼法学及强制执行向公法化理论发展,强制拍卖的性质也由私法说、公法说、折衷说发展为当前的主流观点—公法说。该学说认为强制拍卖是人民法院依职权将拍卖物进行公开变价处理的公法行为,买受人原始取得拍卖物所有权,不承受拍卖物上负担,但也不享有瑕疵担保请求权。与公法说相对应的是私法说,该观点把强制拍卖归类于民法意义上的买卖行为豍,但对二者在法律效果上的不同却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对强制拍卖具有公信力的原因也不能作出有力说明,而逐渐退出历史舞台。为弥补私法说的理论缺陷,学界出现了折衷说,即将公法说和私法说的内容进行中和。该观点认为强制拍卖本身是一种公法性质,但同时又具有民法买卖的法律效果。折衷说在一定程度上确实解释了强制拍卖中公权力的来源,但仍无法解释强制拍卖的法律效果不同于民法的买卖行为的问题,因此不可避免地陷入自相矛盾的尴尬境地。
二、强制拍卖的当事人
根据我国《拍卖法》的规定,拍卖当事人应包括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及买受人。拍卖人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即拍卖机构。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人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必须对拍卖标的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竞买人是指参加竞购拍卖标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买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标的的竞买人。但强制拍卖属于法院的公权力行为,并不完全适用私法性质的《拍卖法》,自然当事人也有所区别。强制拍卖中并没有委托人的概念,只有拍卖人、竞买人及买受人。强制拍卖行为中的拍卖人就是依据变价权实行强制拍卖行为的人民法院。在司法实务中,为防止执行权力的滥用,也基于减轻执行工作量的考虑,人民法院一般对外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由此可见,拍卖机构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拍卖人,它只是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而实行拍卖行为,基础权源仍然是人民法院的公权力。近年来,为满足人民群众对阳关司法的要求、提高执行财产变现率,部分法院开始创新强制拍卖方式,即绕过传统拍卖中的拍卖机构,借助淘宝网司法网络拍卖的强大平台进行公开拍卖,简称司法网拍。从司法网拍的运作模式中也可以看出,拍卖机构的功能被网络平台取代了,但人民法院作为拍卖人的地位始终没有动摇。这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中也可以体现出来:人民法院委托的拍卖活动应在有关管理部门确定的统一交易场所或网络平台上进行,另有规定的除外。强制拍卖中竞买人的概念与《拍卖法》中的概念相同,但普遍意义上的拍卖对竞买人没有特别的规定,而强制拍卖对竞买人的身份有一定限制。一般情况下,债权人、债务人都可以成为竞买人,但出于公平竞争及防止权力滥用的考虑,各级法院会禁止本院干警参加应买。强制拍卖行为中的买受人是拍卖物所有权的取得人,这与《拍卖法》中买受人的概念一致,但因强制拍卖的公法性质,其买受人的权利不同于《拍卖法》上买受人的权利,即法律效果的不同。
三、强制拍卖的法律效果
如前文所述,强制拍卖既是公法行为,因此虽然有如买卖的形式,但其拍卖之法律效果,并不适用民法中民事法律行为关于买卖之原则,而应依公法行为之原则,决定拍卖的法律效果豎。
(一)买受人原始取得拍卖物的所有权
买受人是因民事执行行为,由法院原始的、直接的给予其拍卖物所有权,而非就他人的权利而取得所有权,更因另一方面基于强制拍卖之公信力效果,故买受人取得拍卖物之所有权是非依据他人既存的权利而取的物权,故属原始取得豏。具体来说,无论强制拍卖程序是否存在瑕疵,也不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是否成立或者已经消灭,更不论被执行人是否系拍卖物的所有权人,买受人都能因信赖法院拍卖有公法上的效力而原始取得拍卖物的所有权。可见,强制拍卖程序具有不可逆性。这使得买受人可以无条件信赖法院,而法院也因此受益匪浅——强制拍卖体现出的交易安全性和稳定性必然会吸引更多的潜在竞买人参加应买,无形中提高了财产变价率、缓解了执行难。
如果说买受人原始取得拍卖所有权是出于维护程序正义和交易安定性的考量,那么财产被错误拍卖的被执行人或案外第三人的利益也该受到保护,否则这个制度仍然是不公正的。但对权利人的救济要视情况而定。如果该过错是由被执行人引起的,就应由被执行人承担,权利人可依据侵权法起诉;若该错误是由人民法院违法行为导致的,就应由法院承担,第三人可向法院提起国家赔偿请求。
(二)买受人不承受拍卖物上负担,也不享有瑕疵担保请求权
执行标的物一旦被人民法院查封,任何人都不能对该财产进行任何处分。但被执行人在财产被查封前所设定的物权负担,在查封后仍然有效。那么该物权负担在强制拍卖后,是否仍有效存在于拍卖物上?这不仅涉及因设定负担而取得权利的案外权利人的利益,同时也与买受人取得物权利益有关。如果肯定物权负担仍有效存在,对案外权利人当然有利,但对买受人而言,因承受该负担而使获得的物权将不完美,从而减少竞买人应买的意愿,将导致无法完全发挥强制拍卖的功能,而不利于强制拍卖制度的发展。相反如果完全否定负担的存在效力,买受人可以不承受拍卖物上先设定的负担,这可以有效增进强制拍卖的进行和并保护买受人利益,但对案外权利人没有任何保护或救济措施,未免过于一刀切。
如前文所述,在公法说下买受人属原始取得拍卖物所有权,因此拍卖物上的负担均因成功拍卖而消灭,买受人不承受拍卖物上负担,物上瑕疵以及权利瑕疵也不能影响买受人完整无缺的取得拍卖物所有权,买受人自然没有瑕疵担保请求权。民法上的瑕疵担保义务本身并非强制性规范,属于任意性规定,当事人双方是可以预先使用合同条款予以排除的豐。况且我国《海商法》早就规定船舶优先权自法院应受让人申请予以公告之日起满60日不行使而消灭;船舶优先权经法院强制出售船舶而消灭豑。强制拍卖完全可以借鉴海商法的规定,拍卖物一经拍定成交,其物上负担即归于消灭。
(三)拍卖物所有权的转移
根据物权法原理以及我国《物权法》规定,因法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的时候,动产、不动产均需要公示,公示方法有不动产登记和动产交付两种,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据此有观点认为应区分动产和不动产来明确拍卖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点豒。但实际上,法律规定不同的公示方法是为了满足社会公众交易安全的需要。而强制拍卖产生的物权变动是依据公法行为发生的,因为有国家公权力的介入,物权变动的本身已经具有很强的公示性,足以满足物权作为绝对权对于排他效力的要求,不需要再以登记或者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具体到实践操作中,执行法院对拍卖物作出的成交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起,拍卖物的所有权即移转于买受人,而不论拍卖物是动产或不动产。
我国在构建强制拍卖制度时,如何认定强制拍卖的性质极其关键。强制拍卖公法说已经成为主流观点,它不仅准确地解释了强制拍卖中公权力的来源,深刻地揭露了强制拍卖的特性,而且有助于厘清强制拍卖中各当事人及其中的利益关系。人民法院作为强制拍卖的拍卖人,对财产采取查封后取得相应的变价权,可以依公权力独立进行强制拍卖行为,独立承担拍卖责任后果。买受人原始取得拍卖物的所有权,不承受拍卖物上负担,也没有瑕疵担保请求权。如果被强制拍卖的财产属于第三人所有,那么对权利人的救济要视情况而定。若该过错是由被执行人引起的,第三人可依侵权向被执行人要求赔偿;若该错误是由人民法院违法行为导致的,第三人可向法院提起国家赔偿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