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一、我国现行减刑制度中存在的问题……………………………………1
(一)对减刑权的性质存在模糊认识……………………………………1
(二)减刑权的归属不合理………………………………………………………2
(三)减刑条件设置不合理………………………………………………………3
(四)减刑程序方面有不足之处…………………………………………………4
(五)罪犯在减刑中的权利无制度保障…………………………………………5
(六)在减刑工作中强制规定减刑比例有失公正……………………………6
二、解决我国减刑制度中存在问题的建议…………………………………6
(一)大力推进政法体制改革,赋予行刑机关以减刑权……………………6
(二)在行刑机关内部设立专司减刑的机构……………………………………7
(三)借鉴国外有益做法,创立新型减刑制度…………………………………7
(四)保障罪犯在减刑中的应有权利……………………………………………8
(五)改革监督方式,加大对减刑的监督力度…………………………………8
内容摘要:罪犯减刑在多年的司法实践中已形成一套较为成熟的做法,但也暴露出诸多问题与不足。历来理论界对减刑权的归属问题上由审判权与行刑权之争,减刑权作为一项行刑权,在现实归属于法院管理,法院作为量刑权的专职机关兼顾行刑权,势必影响其功能的充分发挥;减刑适用条件不合理;减刑比例规定人治化;罪犯在减刑工作中应有的权力得不到保障等问题存在,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和设立减刑制度初衷。wWw.133229.CoM因此,在现实工作中,减刑权应归属于监狱执行机关;减刑权的具体操作应有利于罪犯改造与提高司法效率;减刑条件设置应趋于合理可操作性;加强司法监督,保障罪犯权利,完善罪犯权利救济途径等。总之,完善法制体制,加强刑罚执行专项化,积极尝试创立新型合理监狱制度,加强多方位监督势在必行。
关键词:罪犯;减刑;监狱;法院
减刑是刑罚执行过程中一项刑事司法活动,是我国刑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充分体现了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是实现刑罚目的的重要手段。《监狱法》的颁布、《刑法》的修订让减刑制度步入了法制化、规范化的发展轨道,所涉及的法律体系已日趋完善。笔者在监狱工作多年,对减刑制度有较为直观的认识,发现其中存在一些问题,不但不利于实现减刑的真正目的,同时也极易导致司法不公。本文试图通过对我国现行减刑制度进行粗浅的分析,探究有关问题,并提出若干建议,以期减刑制度更加完善。
一、我国现行减刑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一)对减刑权的性质存在模糊认识
有人认为减刑就是对原判刑罚的减轻,即对于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依法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是对宣告刑的减轻。有人认为减刑是对罪犯服刑表现的一种奖励,当对罪犯执行刑罚经过一定的期间,罪犯有了一定的悔改表现,适当减少部分刑罚,这样既符合行刑经济性原则,也符合我国一贯倡导的教育刑目的,以缩短服刑时间作为对罪犯改造成绩的肯定,并以此促使罪犯在希望中改造。而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有不当之处,减刑应是减轻刑罚的执行刑期。原判决是审判机关根据行为人的罪行、法律规定及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而决定行为人应承担的刑罚种类和轻重,是不可更改的。在刑罚执行阶段,现实存在的是执行刑,所谓执行刑是指刑罚进入执行阶段后,行刑机关对罪犯需要执行的刑期。如宣告刑为10年,已羁押1年,则执行刑期是9年,减刑是对这9年的减轻,而10年宣告刑是不能减轻的。减刑只是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良好表现在法定的限度内缩短其尚需执行的刑期,刑罚执行开始前,执行完毕后,不可能发生减刑问题。与审判机关适用刑罚“惩罚犯罪”之目的不同,减刑发生在刑罚执行期间,对罪犯的改造起着调控功能,并服务于刑罚执行“把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之目的。
与此相对应,理论界对减刑权有审判权、行刑权之争。笔者认为,减刑权属于行刑权的范畴,因为减刑的实质是对刑罚的变通执行方式,它仅仅是减少对原判刑罚的执行期限,而不是对原判决的改变。是行刑调控的手段,是对表现良好的罪犯的肯定与激励,是根据改造过程中罪犯的客观表现和人身危险性向良性方向发展而实施的,属于行刑权。
(二)减刑权的归属不合理
我国刑法明文规定,减刑由法院决定,这也就是说减刑权归法院行使。纵观世界,减刑权的归属有两种模式:一是由审判机关决定减刑,二是由行刑机关决定减刑。我国和前苏联、意大利、法国等国家都采取第一种模式。除此之外,当今世界上多数的国家和地区采用第二种模式。
讨论减刑权的归属应当作如下分析。首先应更有利于实现改造罪犯的目的。减刑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激励罪犯真诚悔过认真改造,早日回归社会成为守法公民。减刑权的行使并非只是判断行为人的行为表现是否符合法定条件那么简单,而是一项融刑法学、教育学、心理学、社会学等科学为一体的十分复杂的系统工程,它关系到罪犯是否把减刑看作是对一个阶段积极改造的奖励,并把它作为继续努力的驱动力。那么行使减刑权就应该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有着专业的改造(矫正)知识;二是全面了解罪犯的改造情况。监狱是国家专门的行刑机关,对于改造工作有着长期的经验积累、丰富的专业知识,他们掌握罪犯改造的规律和特点,能够根据罪犯的综合改造表现判断其是否真正具有悔改的决心,并可以随时监控罪犯的行为,及时根据其行为做出奖惩决定,激励罪犯积极改造。而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对于改造工作较为生疏,对罪犯的了解只停留在书面材料之上,所掌握的信息都是片面的、僵化的。只能根据文字材料决定罪犯减刑与否,这种做法及其后果给行刑工作带来了种种弊端。近年来,部分法院做出减刑裁定的依据侧重罪犯的犯罪恶习、是否累惯犯等早期因素,而淡化了罪犯在刑罚期间的改造表现,这歪曲了国家设立减刑制度的初衷。
其次,应当注重司法效率。心理学及实践经验表明,及时的评价比延迟的评价效果要好,奖励越是迅速及时就越能激励罪犯的改造信心和决心。从监狱整理材料提出意见后上报到法院再由法院作出最终决定,往往需要一到两个月,各监狱要准备大量的文书材料连罪犯档案报送到法院,法院审查裁定后又要到监狱去宣读,前后大量的诉讼资源被耗费掉了。而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各类经济、民事、刑事审判案件己不堪重负,难以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来处理减刑事务。每一个中级人民法院所辖的监狱都不止一个,有的有六七个之多,算上公安机关中的刑罚执行单位就更多。在实践当中,大多数地区规定一年只集中办理两次减刑,这虽然缓解了法院方面的工作压力,却给减刑工作的及时开展带来了困难。积极认罪悔过的罪犯在其取得改造成绩时,处于急需激励的关键阶段得不到及时减刑肯定,而减刑裁定送达时改造情况已经发生了变化,甚至可能已不适宜减刑,这就使减刑工作的效率性大打折扣。
加之前面探讨的减刑权属于行刑权之本质,笔者认为我国目前由法院行使减刑权的体制应予纠正,只有将减刑权赋予刑罚执行机关,才能更好地改造罪犯,才能提高行刑效率,实现刑罚之目的。
(三)减刑条件设置不合理
对减刑对象的限制性规定过多。依我国刑法第78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只要具备法定的条件都可以减刑,而实践中并非如此。1997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罪犯减刑的幅度、起始时间、间隔时间等都作了严格的限制。其中第三条规定:“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为: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执行一年半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当间隔一年以上。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次减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之后,再减刑时,其间隔时间一般不得少于二年。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比照上述规定,适当缩短起始和时隔时间。”依照这个规定,有的罪犯因原判刑期短在看守所羁押时间长,到执行单位余刑在两年以内基本上已无减刑的可能。有的罪犯又因为上次减刑后所余刑期短而无法再次得到减刑,从而使罪犯在实践中能适用减刑的比例缩小。罪犯看到自己没有减刑机会,就会在改造中失去目标.,缺少动力,日常行政奖励对他们已经失去意义,已经生效的减刑裁定又不能撤销,因而不思进取、自由散漫甚至抗拒改造。也有的罪犯由于减刑间隔期限限制在近期没有减刑机会,或者担心减刑幅度过大而失去再次减刑的机会,因而放松改造,消极服刑。
实际工作中,监狱执法倾向于罪犯的劳动改造,即劳动任务的完成情况,而轻视了罪犯思想、行为方面的进步。对老弱病残罪犯来讲,会因身体条件劳动表现不突出而限制了减刑的机会。有些行刑机关硬性规定,“三课”(政治、文化、技术)考试成绩不达标不考虑减刑,这对文化素质较低的罪犯来讲无疑是在法律条件之外又设置了另一条难以逾越的硬杆杆。
减刑的实质条件过于模糊。我国刑法78条规定罪犯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确有悔改表现”、“立功表现”有明文规定。但这些条件在工作中由于规定模糊而难以执行。部分监狱探索将罪犯的日常改造予以量化考核,定期给出考核分,减刑按奖分结果决定,司法部在1990年制定了《司法部关于计分考核奖惩罪犯的规定》。现在全国各地监狱对罪犯减刑的报请都依据罪犯的奖分,但各监狱的奖分条件不同,甚至奖分方法都不同,这就造成了各地减刑的实际条件不统一。减刑实际条件不统一造成执法的随意性增强,容易导致司法不公,使金钱减刑、权力减刑等不正常的事情滋生,使减刑工作难以做到公正化、平等化,严重破坏了法律的严肃性并直接挫伤罪犯的改造积极性。
(四)减刑程序方面有不足之处
我国刑法第79条规定了减刑的程序:“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明确规定减刑的程序,主要是为了保证减刑的合法性与严肃性,确保减刑的质量,但这些程序性的规定在司法适用中存在着诸多问题。
减刑的管辖规定过于僵化。我国刑法第79条明确地将减刑的案件管辖权赋予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主要是为了避免出现基层法院对减刑把关不严减刑权被滥用导致司法不公的情况发生。但是,全部的减刑案件都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甚至包括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的减刑案件,这不但增加了司法成本也削弱了可操作性。其实大部分案件的判决裁定是由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如果仅仅因为怕基层法院在减刑时把关不严搞不正之风,那么一审判决的正确性和公正性是不是也要受到怀疑?有的行刑机关距中级人民法院驻地较远,一些短刑期罪犯的减刑也要上报中级人民法院,考虑到人民法院对减刑案件裁定的结果常常与监狱提请减刑的建议一致(笔者所在监狱每次上报法院的减刑建议只有不到10%有变化,不足0.5%的减刑建议被驳回),如此繁琐而僵化的报减程序,在客观上不利于行刑机关积极而稳妥地引导犯罪努力改造,也会使刑罚目的的实现过程变得更为曲折。
减刑制度监督乏力。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2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这一法律规定无疑对防止和及时纠正减刑裁定不当的案件发生会起到积极的作用,但除了这样的笼统规定之外,再也找不到检察机关对减刑工作进行监督的法律法规,造成了实际工作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减刑监督仅限于对减刑裁定不当的案件提出纠正意见,至于服刑罪犯为获取减刑在改造过程中有无投机钻营弄虚作假的行为,以及刑罚执行机关在呈报减刑过程中是否秉公执法有无拘私舞弊的现象,均无法发挥作用。检察机关对于在减刑中发现的大部分问题只能提出检察建议,没有对实体问题的的处分权,监督的效果也大打折扣。法制日报消息,2005年上半年全国检察机关开展减刑专项检查活动以来,发现违法减刑13961人,纠正4331人,从中可见一斑。
(五)罪犯在减刑中的权利无制度保障
参考文献
⑴ 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⑵ 金鉴,监狱学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⑶ 杜菊,关于减刑制度的理性思考,中国监狱学刊,2002年第六期。
⑷ 袁澄明,减刑权归属之探讨,中国监狱学刊,2002年第一期。
⑸ 李豫黔,关于减刑制度实践中几个有争议问题的思考,犯罪与改造研究,2003年第三期。